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法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甲○○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一二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法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法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二號九樓之一,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為法理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法理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與附表一所示之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翎煒公司)、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準公司)及鴻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蓉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不詳代價,向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購買銷售金額(含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申報扣抵法理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法理公司九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甲○○復明知法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宸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宏公司)、震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鴻公司)、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佳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泰公司)、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及成翼有限公司(下稱成翼公司),竟承同上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與上開公司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負責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虛偽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以法理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台資等公司。甲○○即以此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固列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惟本件既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㈡查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有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一元,各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甲○○多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各論以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甲○○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為有利。 ⒌本案經就與被告等之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及定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計算結果,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低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規定最低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日附表一 ┌──┬────────┬───────┬─────────┐ │編號│開立發票公司 │進項發票金額 │逃漏稅捐(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祐準科技股份有限│四百四十五萬元│二十二萬二千五百零│ │ │公司 │ │五元 │ ├──┼────────┼───────┼─────────┤ │ 2 │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四百四十五萬元│二十二萬二千五百零│ │ │公司 │ │五元 │ ├──┼────────┼───────┼─────────┤ │ 3 │鴻蓉企業有限公司│四百萬零三十元│二十萬零二元 │ ├──┼────────┼───────┼─────────┤ │ 4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七百零七萬四千│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三│ │ │公司 │七百十一元 │十六元 │ ├──┴────────┴───────┴─────────┤ │合計逃漏稅捐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發票對象 │銷貨發票張數、│總計幫助逃漏稅捐 │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十一張、共計九│四十九萬七千元 │ │ │有限公司 │百九十四萬元 │ │ ├──┼────────┼───────┼─────────┤ │ 2 │宸宏國際有限公司│一張、八十九萬│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 │ │ │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 │ │ │元 │ │ ├──┼────────┼───────┼─────────┤ │ 3 │震鴻國際企業股份│十二張、共計四│二十二萬五千元 │ │ │有限公司 │百五十萬元 │ │ ├──┼────────┼───────┼─────────┤ │ 4 │川代國際股份有限│三張、共計二百│十三萬零一百元 │ │ │公司 │六十萬二千元 │ │ ├──┼────────┼───────┼─────────┤ │ 5 │佳順電子股份有限│六張、共計二百│十萬二千五百元 │ │ │公司 │零五萬元 │ │ ├──┼────────┼───────┼─────────┤ │ 6 │瑋一實業股份有限│一張、二十萬九│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元│ │ │公司 │千二百五十元 │ │ ├──┼────────┼───────┼─────────┤ │ 7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一張、四十二萬│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 │ │公司 │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 │ │ │元 │ │ ├──┼────────┼───────┼─────────┤ │ 8 │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四張、共計一百│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八│ │ │公司 │六十九萬六千七│元 │ │ │ │百三十六元 │ │ ├──┼────────┼───────┼─────────┤ │ 9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一張、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五元│ │ │限公司 │萬八千三百零四│ │ │ │ │元 │ │ ├──┼────────┼───────┼─────────┤ │ │成翼有限公司 │三張、三百十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 │ │ │萬零一元 │ │ │ │ │ │ │ ├──┴────────┴───────┴─────────┤ │合計幫助逃漏稅捐一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七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