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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柒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柒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勒戒完畢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火車站男生廁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95 年1月4日12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1號「崇德電子遊戲場」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 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3公克)。㈡95年1月5日1時45分許,在「崇德電子遊戲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起訴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苗栗火車站男生廁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其餘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

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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