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 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許,透過不知情證人陳錫奇介紹,向不知情證人丁○○借原村物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村公司)公司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韓國植物疫證明書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自韓國進口蘋果五貨櫃,其中一貨櫃(貨櫃櫃號EMCU0000000、進口報單BC94X0000000)並委由不知情之上大報驗行 人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申報查驗,嗣經該局發現所檢附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有變造之嫌,函請我國駐韓代表處代為查證結果,發現該植物檢疫證明書為偽造,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陳錫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底向證人丁○○借原村公司牌照自韓國進口蘋果,這件事被告與丁○○均有向其提及等語。再酌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寫切結書內容,足信被告係向原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借該公司執照,獨自韓國進口蘋果之事實。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由陳錫奇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即向其借原村公司自韓國進口蘋果,並書寫切結書,其未與被告合夥進口韓國蘋果等語,足信被告係向原村公司負責人丁○○借該公司名義,獨自韓國進口蘋果之事實。被告辯稱偽造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係韓國貿易商「杜先生」所提供,然並無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是否真實仍非無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原村公司報驗申請書、代理報驗委託書、偽造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大、小提單、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防檢基不字第四0一四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駐韓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韓部字第0九四0000二三五0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寫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次交易是向韓國購買蘋果,從韓國釜山港運到基隆港,為何韓國植物疫證明書不實在,其也不知道,韓國植物疫證明書是韓國商社「杜先生」直接報關進口,檢疫證明書其沒也有看過,其並不知情,並沒有看過韓國植物疫證明書,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將其經營之原村公司借牌供被告進口本件蘋果一節,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陳錫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或辯以係與證人丁○○合夥而非借牌云云,然被告亦坦承上開蘋果確係被告進口一節,復有大、小提單、進口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姑不論借牌或合夥,均無解被告確有從事進口該批蘋果之事實。 ㈡上開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確係偽造一節,業據告發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吳崑榮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件偽造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防檢基不字第四0一四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駐韓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韓部字第0九四0000二三五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批進口蘋果係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承接報關,再委由上大報驗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報驗檢疫作業等情,有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及上大報驗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大九五字第0000一號函復本院之查詢,並有原村公司報驗申請書、代理報驗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㈢又證人即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擔任外務工作,就是在貨櫃場領貨,進口貨櫃進來要陪同海關人員開貨櫃開箱查驗貨物,原村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自韓國進口蘋果五貨櫃申請進口相關程序由其承辦,該批貨物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進口基隆海關六堵分局長春貨櫃場,其向海關投單申請查驗,投單資料包含公司交給其之報單影本,正本已經事先交給海關,另外還有發票、裝箱明細,陪同海關人員驗關,海關人員用電腦抽檢看每個貨櫃要開幾箱抽檢,當天五個貨櫃都開櫃,每個貨櫃約開十箱左右,驗關時,貨櫃門打開,有文件的話會貼在右半門的內側,當天打開貨櫃門有一個貨櫃有看到文件,就是國外與貨品一起進來的檢疫文件,一個貨櫃內的文件是包含該批五個貨櫃,當天每個貨櫃開了約十箱貨物,其他四個貨櫃就沒有文件,檢驗文件其拿回去交給上大報驗行,報驗行再將文件交給農委會,當天檢驗完貨櫃沒有出場,要等檢疫流程核准才可以出場,拿回公司,公司通知報驗人員到公司拿檢疫文件,後面的部分其就沒有處理,國外如何開檢疫證明其不清楚,但都是由國外檢具進來,不可能在臺灣取得外國檢疫證明等語。又從事進口業者即證人丁○○證稱:其曾經向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地進口水產,如果要附檢疫證明,出口國會由公家機關出具證明,例如從美國進口雞肉,就會有美國聯邦檢疫單位出具檢疫證明,出口商必須要檢附整套文件,才可以押匯,其這邊會要求文件要齊全,其並不會先看到文件,如果檢疫證明書有問題,其並不會知道等語。證人丙○○係專業報關人員,與被告並無仇隙,另證人丁○○係從事進口業者,且由借牌與被告進口蘋果遭司法調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已受訟累,其證詞均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結證內容應堪採信。且就本件貨品檢疫證明書係隨貨驗關同時由貨櫃中取出一節,亦經上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覆明確,是以該檢疫證明書即係連同貨物隨貨櫃進入我國海關,除能證明被告有於國外出口之時偽造該檢疫證明,或國外偽造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難僅憑該批貨物係被告進口,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檢疫證明以行使之事實。 五、綜上以觀,被告雖確有向證人丁○○借牌進口蘋果,且附隨貨櫃之有關檢疫證明文件確係偽造,惟不足以此遽認就偽造檢疫證明係被告時知其情並參與其事。固以被告僅稱韓國「杜先生」提供,然就姓名及詳細資料均無從提供,是屬可疑,然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