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巷152
- 被告
- 共 同 何孟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玩具電話機拾肆臺、音響壹組、行動電話器壹臺、數位電話總機壹臺、詐騙教戰手冊拾柒本、詐騙教戰手冊海報貳張、行動電話拾參具、大陸地區客戶名冊伍本、大陸地區律師壹本、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晶片卡捌張、轉接器參臺、電話機捌臺、大陸地圖壹本、帳冊壹本、節費卡參拾貳張沒收之。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電話機拾肆臺、音響壹組、行動電話器壹臺、數位電話總機壹臺、詐騙教戰手冊拾柒本、詐騙教戰手冊海報貳張、行動電話拾參具、大陸地區客戶名冊伍本、大陸地區律師壹本、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晶片卡捌張、轉接器參臺、電話機捌臺、大陸地圖壹本、帳冊壹本、節費卡參拾貳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夥同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汪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常業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由甲○○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一二九巷八號四樓為詐騙據點,並購買行動電話十三支、節費卡等物,再由「汪衛」提供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人名、電話錄等資料予甲○○,由甲○○、丁○○在上址據點,撥打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聯繫,佯以問卷調查、香港彩金、公司抽獎等名目通知中獎,再訛稱須先行支付稅金、手續費等費用,使大陸地區己○○、壬○○、丙○○、戊○○、庚○○、辛○○、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汪衛」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分別詐得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壬○○匯款七千元、一萬五千元、丙○○匯款七千元、一萬元、戊○○匯款七千元、辛○○七千元、乙○○七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甲○○、丁○○將據點搬遷至臺中市○○區○○路十一巷四十七號,並於上址繼續詐欺犯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十一巷四七號查獲,並扣得玩具電話機十四臺、音響一組、行動電話器一臺、數位電話總機一臺、詐騙教戰手冊十七本、詐騙教戰手冊海報二張、行動電話十三具、大陸地區客戶名冊五本、大陸地區律師一本、大陸地區行動電話晶片卡八張、轉接器三台、電話機八臺、大陸地圖一本、帳冊一本、節費卡三十二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丁○○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