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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葳林世民洪堯讚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係台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生態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其欲成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魚博士養殖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實際募集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為完成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魚博士養殖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竟將其所調借之魚博士養殖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各發起人股東分別存入之方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下稱華南商銀)開設之戶名為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魚博士養殖公司籌備 處帳戶),用以取得存款證明,再於翌日(二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公司法規定就前開資本額一千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設立登記,期間中前開一千萬元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前開籌備處帳戶轉出而提領一空。 二、乙○○早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養殖公司之期間,即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將由己○○、卯○○、庚○○、辰○○等人所研發出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依宏大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摘要所述,該生物科技技術之發明人係己○○、卯○○、乙○○、庚○○、辰○○及甲○○等人)鑑定其價值為二千四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殆上開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乙○○即以向己○○等人購買上揭工業技術,並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己○○、卯○○、庚○○、辰○○及其自己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以達到使魚博士養殖公司由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一千萬元,迅速增加資本額為二千九百萬元之目的。詎乙○○為達成上揭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擅以卯○○為紀錄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生技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將卯○○之印文蓋於上開議事錄上,並以同樣手法,未經己○○、卯○○、庚○○、辰○○四人之同意,擅自蓋用彼四人之印文於由其本人、己○○、卯○○、庚○○、辰○○、甲○○等人與魚博士生技公司簽訂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上(該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略以:前開技術之價款為二千四百萬元,其中己○○佔二百萬元、乙○○佔六百萬元、卯○○佔六百萬元、庚○○佔六百萬元、辰○○佔二百萬元),約定己○○等四人同意以前開技術所鑑定之價值移轉予魚博士生技公司,用以抵繳魚博士生技公司辦理增加前開資本之股款,再於翌日(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寅○○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擅自蓋用己○○、卯○○之印文於魚博士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同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變更登記(併將增資後之魚博士養殖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魚博士生技公司)。事後,乙○○復未經己○○、卯○○、庚○○等人之同意,自任彼三人(甲方)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與戊○○(丙方,代表丑○○、李子琪及癸○○)及魚博士生技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方乙○○等四人將渠等所持有之魚博士生技公司持股作價轉讓予丙方戊○○等人,均足致生損害於己○○、卯○○、庚○○及辰○○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後,己○○、卯○○、庚○○及辰○○等四人先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國中壢稽徵所、楊梅稽徵所對彼四人課徵股權轉讓之交易所得稅,始知上情。 三、案經己○○及卯○○、庚○○、辰○○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十五頁),且有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以下,含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魚博士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表等)及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以向告訴人己○○等人購買工業技術,並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使告訴人己○○、卯○○、庚○○、辰○○及其自己等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以達到使魚博士養殖公司由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一千萬元,迅速增加資本額為二千九百萬元,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魚博士生技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董事會議議事錄」,並將告訴人卯○○之印文蓋於上開議事錄上,及蓋用告訴人己○○四人之印文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上,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寅○○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蓋用告訴人己○○、卯○○之印文於魚博士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同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後來自任告訴人己○○、卯○○、庚○○三人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證人戊○○(丙方,代表丑○○、李子琪及癸○○)及魚博士生技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乙○○等四人將渠等所持有之魚博士生技公司持股轉讓予丙方即證人戊○○等人,並將登記於告訴人己○○、卯○○、庚○○、辰○○等四人名下之股權,陸續作價轉讓予戊○○等人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使告訴人己○○四人技術作價入股,及嗣後伊代表告訴人己○○、卯○○、庚○○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與戊○○等人簽訂「投資協議書」,而將告訴人四人之股權轉讓予他人之經過,告訴人四人均知情且同意,相關之公司會議都有如實召開,伊才據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加以執行,此觀告訴人己○○、卯○○確實有在開會簽到簿及車馬費領取單上簽名自明。實則本件告訴人四人均是以子○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沒有以子○為代表之技術團隊就不會有魚博士養殖公司,當初是因為技術團隊不出資金只出技術,故就他們應如何取得股權,伊請教寅○○會計師,經會計師建議以技術作價入股,而技術作價部分也是庚○○、辰○○起稿,子○定案的,而且魚博士養殖公司成立時,整個公司都採董事會決策,再由伊執行,所以整個公司之運作大家都有同意、知情並授權會計師去辦,後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引進戊○○團隊,上開投資協議書之內容也是巳○○、子○擬定的,整個技術作價入股及股權轉讓過程告訴人四人都知情,伊也有請子○轉達,告訴人四人只是不想負擔股權轉讓衍生之稅金,故而提告,伊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及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等四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會計師寅○○證述魚博士養殖公司有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是被告與其連絡接洽等語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辯稱上開事實經過及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告訴人己○○四人均知情且同意乙情,是否屬實?經查:⑴被告雖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九十年八月四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現金支出申請單、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車馬費領取單、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文件(詳見被證一至被證六),用以證明告訴人己○○四人確有參與上開公司會議,而會議中有討論上揭事實經過,故告訴人確實知情且有同意云云。查上開文件中有關告訴人己○○、卯○○、庚○○之簽名確為真正,雖經告訴人己○○、卯○○、庚○○三人到庭證稱明確,然告訴人己○○、卯○○、庚○○三人對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亦證稱其等對於會議之內容確不知情,簽名文件恐係移花接木等語。本院觀之上開文件中並無告訴人辰○○之簽名,是告訴人辰○○是否確實知情且同意,尚非無疑;且上開文件中亦有出席會議人壬○○、辛○○二人之簽名,然證人壬○○業已到庭證稱:伊只有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會議,其餘會議均未參加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以下);證人辛○○亦到庭證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相關公司會議,伊知情,但從未出席,伊不可能從臺北來臺中簽名開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以下),故從證人壬○○、辛○○二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己○○、卯○○及證人壬○○、辛○○等人雖有列名為上開會議出席人或紀錄人,然上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故被告辯以上開會議有如實召開,會議中有討論上開事項,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云云,顯然無據。⑵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己○○四人,均是以證人子○為代表之技術團隊成員,相關事項伊均有透過證人子○轉達告訴人四人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子○到庭加以否認,證人子○證稱:伊雖有在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鑑定報告內出具專家意見評述,但該評述乃被告委託伊出具,伊不知該評述之用途,也不知道有技術作價入股乙事,被告亦未透過伊要求告訴人己○○四人以技術作價入股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子○證述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⑶證人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代表丙方(代表丑○○、李子琪及癸○○)與乙方魚博士生技公司,及代表甲方之被告乙○○(代表己○○、卯○○、庚○○),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其所代表之丙方受讓甲方(含告訴人己○○等人)之技術股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伊都不認識告訴人己○○、卯○○、庚○○,簽「投資協議書」時,也都未和告訴人己○○、卯○○、庚○○三人接洽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故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上開股權轉讓簽約事宜,主要是由被告代表告訴人己○○等人所簽訂,難認告訴人己○○、卯○○、庚○○三人知情且有參與。⑷再本院觀之被告早於籌備發起設立魚博士養殖公司之期間,即委託宏大公司,將由己○○、卯○○、庚○○、辰○○等人所研發出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鑑定報告,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後陸續為使告訴人己○○四人以技術作價入股辦理魚博士養殖公司增資事宜,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增資後公司變更登記,且依魚博士養殖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增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六九頁以下)記載,告訴人己○○、庚○○之股款登記分別為三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顯與其等以技術作價入股取得之股權分別為二百萬元、六百萬元明顯不符。且若告訴人卯○○、庚○○二人確實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其二人名義技術作價入股,使其二人分別取得各六百萬元之技術股股權,何以會再同意以現金出資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入股而取得僅十萬股、二萬股之股權,甚者,於魚博士養殖公司完成增資之股權變更登記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仍僅分別出具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收款證明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二、二四頁)及十萬股、二萬股之股權證明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三、三九頁)予告訴人卯○○、庚○○二人,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卯○○、庚○○二人以技術作價入股之方式取得各六百萬元之股權乙情有所隱瞞。⑸又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告訴人四人技術作價入股後,於五個月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隨即將告訴人四人取得之技術股股權轉讓予他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予告訴人四人,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己○○四人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亦未見告訴人四人自魚博士養殖公司有取得任何分紅,則依常理而論,告訴人何須配合被告辦理技術作價入股及股權轉讓,使自己必須承受將來擔負稅捐之風險。⑹基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且悖離常理,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公司法第九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七條之規定即明。依前開規定,可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繳足即關於公司資本額是否確實之事項,係以法律授權將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義務以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方式為之,倘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主管機關仍應俟其改正合法後始能准予設立登記之申請。是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同法第九條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罪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持上開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告訴人己○○等多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擅以告訴人卯○○之名義製作公司會議紀錄,且未經告訴人己○○四人之同意,擅以其等名義製作不實之私文書,使告訴人四人以技術作價入股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並將其四人取得之股權再轉讓他人,且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告訴人己○○四人遭受稅捐機關課負稅捐等損害及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再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己○○四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告訴人己○○等四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偽冒告訴人己○○、卯○○名義為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己○○、卯○○署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公司章程及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冒己○○、卯○○之名填具存款憑條,各將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匯入魚博士養殖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委託丙○○會計師簽證後,以己○○、卯○○、辛○○、壬○○、巳○○及被告乙○○等人名義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魚博士養殖公司應收之一千萬元股款已全部收足,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魚博士養殖公司各股東業依規定繳足股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魚博士養殖公司之設立。因認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明知魚博士養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詳見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一○一頁以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卯○○之指訴及證人紀舜田證述魚博士養殖公司都是被告在主導等語,且有魚博士養殖公司九十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魚博士養殖公司章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魚博士養殖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魚博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翔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魚博士養殖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產負債表、魚博士養殖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己○○、卯○○等人存 款憑條、卯○○繳款證明及收據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其為魚博士養殖公司之發起人兼負責人及製作上開文件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且坦認魚博士養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犯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冒告訴人己○○、卯○○之名義為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並偽造彼二人之署押,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以告訴人己○○、卯○○之名義為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並以其二人之署押製作相關之公司會議、文件,告訴人二人均知情且有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己○○對被告乙○○提起告訴後,初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魚博士養殖公司之會議,伊一次都沒有參加,在九十二年以前伊都不知道有魚博士養殖公司,大概是在二年前有朋友紀舜田在那邊做事,跟伊說才知道等語(九十年度交查字第七一九號卷(一)第四九至五十頁);繼經被告乙○○到庭答辯後,始又改稱: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擔任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第三任董事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魚博士公司之業務如何伊不清楚,伊擔任魚博士公司董事長就是為了幫魚博士公司貸款,被告乙○○當時是跟伊說擔任人頭董事長,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己○○簽名,確實為其親簽,但應係移花接木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以下)。是告訴人己○○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為真。再告訴人卯○○雖亦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經其同意,擅列其為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並為有上揭偽造文書情事,然其亦自陳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魚博士養殖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以現金二十五萬元入股,成為魚博士養殖公司股東兼董事,嗣後並參與魚博士養殖公司董監事會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出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簽到簿、九十年八月四日董監事會議現金支出申請單、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及車馬費領取單、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等文件上之告訴人卯○○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惟恐係移花接木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以下)。依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己○○、卯○○對於被告乙○○以其二人名義技術作價入股及股權轉讓乙情應不知情,然告訴人己○○、卯○○二人對於有以股東兼董事之名義簽立上開文件既為真實,告訴人己○○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擔任魚博士養殖公司(魚博士生技公司)之第三任董事長,告訴人卯○○亦有多次參與董監事會議,顯見本件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己○○、卯○○之名義為魚博士養殖公司發起人,並以其二人之署押製作上開相關之魚博士養殖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會議、文件,告訴人二人均有同意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o ~t40 附表:偽造印文之所在 ┌──┬──────┬──────┬───────┬───┐ │編號│會議時間 │文件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 │ │ │ ├──┼──────┼──────┼───────┼───┤ │ 1 │90年2月9日上│股東臨時會議│卯○○印文一枚│ │ │ │午9時 │議事錄 │ │ │ ├──┼──────┼──────┼───────┼───┤ │ 2 │90年2月9日下│董事會議議事│卯○○印文一枚│ │ │ │午2時 │錄 │ │ │ ├──┼──────┼──────┼───────┼───┤ │ 3 │90年2月13日 │董事會議議事│卯○○印文一枚│ │ │ │上午9時 │錄 │ │ │ ├──┼──────┼──────┼───────┼───┤ │ 4 │90年2月13日 │電子淨水循環│己○○印文一枚│ │ │ │ │生物科技技術│卯○○印文一枚│ │ │ │ │工業技術移轉│庚○○印文一枚│ │ │ │ │契約書 │辰○○印文一枚│ │ ├──┼──────┼──────┼───────┼───┤ │ 5 │90年2月21日 │魚博士養殖公│己○○印文一枚│ │ │ │ │司變更登記申│卯○○印文一枚│ │ │ │ │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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