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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7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灣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兼代表人
之1
被告
榮展油壓機械企業社
兼代表人
乙○○
兼代表人
被告
國瑋機械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30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臺灣高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榮展油壓機械企業社及國瑋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係臺灣高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空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丙○○為國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國瑋公司)之負責人;乙○○為榮展油壓機械企業社(下稱榮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緣丁○○為順利取得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電廠)公告發包之「鋁合金鍋爐維修架1 批」(採購案號:Z0000000000 號)採購案,且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 家將流標,為使臺灣高空公司得標,丁○○、甲○○2 人竟共同基於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明知國瑋公司、榮展企業社並無意參與競標,竟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由丁○○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某餐廳宴請丙○○及乙○○,席間丁○○、甲○○即向丙○○及乙○○表示借用國瑋公司、榮展企業社之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丙○○及乙○○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之。旋由丁○○、甲○○自行決定國瑋公司、榮展企業社參與競標之虛偽標價,並製作標單予以郵寄投標,欲使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真有3 家廠商競爭之假象,期使臺灣高空公司能順利得標。嗣因開標時,臺中電廠供應課發覺上開3 家投標廠商設址不同處所,其等投標函件卻係連號,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而當場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第9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乙○○、丙○○、甲○○應於95年10月20日前,向國庫各捐款新臺幣2 萬元(業已履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份在卷足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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