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之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丙○○六合彩賭債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無力償還,適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某 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0之2號妹夫乙○○住處,見 房間內五斗櫃上有乙○○已經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為供自己使用,竟趁無人看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4紙(票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即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之 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63號前,先於上開竊 得之4張空白支票之背面簽寫別名「王憶真」並註記身分證 字號而為背書,再將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4張連同其個人簽 發之本票4張,持之交付丙○○,並約定甲○○如至95年2月初農曆春節後,仍未能清償債務時,則授權不知情之丙○○得填寫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且予以行使,用以抵付其積欠丙○○之債務。嗣因甲○○未清償債務,丙○○於不詳時地填寫附表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後,於95年4月間,持附表支 票至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提示,經行員於95年4月24日華 南商業銀行通知乙○○存款不足,乙○○始知支票失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4張 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拿給丙○○的時候是空白的票,我是要放在那邊抵押,這部分是否有構成犯罪,我不曉得;我就拿4張空白支票 還有我自己的4張本票交給她,我是要給她作抵押,因為我 欠丙○○450萬元,抵押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這段期間可 以還的話,就把支票還有本票還我。我當時有說這4張票是 沒有經過我妹婿同意,要她不可以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支票在卷可佐(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揭偽造支票犯行,業據被告對其確有將竊得之空白支票4張交付予丙○○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並供稱交付 同時亦交付自己簽發之4張已填寫金額的本票,且詳稱: (法官問:交支票給她的意思,是否就是如果沒有拿錢出來,丙○○就可以用這4張支票?)可以。‥‥4張本票上面金額我填寫之後,交給丙○○,金額就是如4張支票上 面所載的金額。4張本票都沒有填寫到期日。(法官問: 是否授權丙○○可以填載這4張支票的日期、金額?)是 的等語(本院卷第16、17、46頁),復據證人丙○○亦於警詢指證附表支票確係甲○○所交付等語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既授權丙○○填寫支票金額、日期,並得以行使,是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支票,並持之行使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拿空白支票給丙○○的意思,是要給她作抵押。當時有說這4張票是 沒有經過我妹婿同意,要她不可以用云云,惟查,被告對有授權丙○○填寫支票金額之事亦於本院自承在卷,倘其無使該4張支票供行使用之意,丙○○持有該4張空白支票又何有擔保價值?其又何以授權丙○○填寫支票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授權不知情之丙○○填寫附表支票之面額、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4張,其犯罪動機係為暫時延緩清 償之前已積欠之賭債,其所偽造及行使之支票僅有4張,再 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乙○○係其妹夫,又其交付支票予丙○○時,復於支票背面簽寫自己的別名「王憶真」及身分證字號,足使人追索支票來源係其交付,且本件亦未造成乙○○之實際損失,考被告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竊及偽造之支票僅有4張,再其因積欠賭債,自知有錯而無顏向妹妹、妹 夫開口借貸而行竊,又其持支票交付丙○○,亦於支票背面背書,足供追查支票來源,再其交付支票之同時,亦自行簽發本票4張交丙○○持有,是其行使及偽造本件支票,因未 能兌現,實際亦未能減免自己之債務,亦未造成發票人乙○○之實際損失,又被告本件已與乙○○和解及宥恕,再考其犯行對被害人乙○○、丙○○所致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 ,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 收。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 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之 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 倍)即新臺幣1500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另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9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9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可酌減其刑,爰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支票4張 編號 票號 日期 金額 其他記載事項 一 SZ0000000 00年3月5日 100萬元 發票人勝裕工程行乙○○ 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 帳號 000000000 背書人 王憶真 二 SZ0000000 00年1月22日 80萬元 同上 三 SZ0000000 00年2月3日 100萬元 同上 四 SZ0000000 00年3月20日 170萬元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