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圖樣,分別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軟體則分別係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日商新力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及遊戲卡匣,或散布盜版之光碟及遊戲卡匣,亦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及遊戲卡匣,係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如經放入電腦或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會顯示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品,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仿冒商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及遊戲卡匣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販賣散布盜版仿冒光碟、仿冒遊戲卡匣之概括犯意,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一號其所經營之「新平玩具商行」(下稱新平商行),僱用具有重製盜版光碟(即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卡匣(即仿冒商標商品)後以販售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丙○○【與甲○○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被查獲時止即以月薪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共同受庚○○僱用,擔任新平商行之店長,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開始負責燒錄盜版光碟及重製盜版遊戲卡匣】、甲○○(與丙○○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被查獲時止即以月薪共七萬二千元共同受庚○○僱用,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開始負責燒錄盜版光碟及重製盜版遊戲卡匣,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戊○○(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受僱於庚○○,負責盜版光碟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之銷售,月薪二萬二千元,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丁○○(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受僱於庚○○,負責盜版光碟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之販售,約定月薪一萬八千元,因被查獲尚未領取薪資,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等人。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共同未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連續擅自以燒錄機重製包含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及以不詳方式重製盜版遊戲卡匣,並將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印製於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封面及包裝盒上,而連續重製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詳細之仿冒商標內容、仿冒物品,盜版之遊戲光碟內容、數量詳見附表二至五所載),並再置放在新平商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十號三樓之倉庫內,且製作盜版遊戲軟體目錄置於太平商行內,而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盜版遊戲卡匣每個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由戊○○及丁○○負責銷售與不特定人而為散布前開盜版光碟及盜版遊戲卡匣等盜版重製物,以上開方式,連續侵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光碟及盜版遊戲卡匣,及如附表七所示庚○○所有供其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遊戲卡匣所用之物品。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建宏律師、乙○○於警詢;告訴人代理人林煌彬、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美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之商標資料、鑑識意見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十八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七份、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一份、新平玩具商行名片一張、照片八百五十五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有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臺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盜版光碟及遊戲卡匣,其外觀上或有標示有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於盜版光碟、盜版遊戲卡匣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業據告訴代理人會同本案查獲之調查局人員勘驗本件查扣之盜版光碟及盜版遊戲卡匣,而拍攝勘驗結果照片附卷足佐(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遊戲軟體整理表三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調查卷宗一宗,是本件被告使用前開商標進而販售,亦屬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自明。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㈢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銷售以重製盜版光碟及盜版遊戲卡匣,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前開重製盜版光碟、遊戲卡匣之仿冒商品後以銷售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仿冒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仿冒商標之目的在於販售仿冒商標之盜版光碟,其等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及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註冊商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用仿冒註冊商標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罪及使用仿冒註冊商標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先後多次重製、銷售盜版物品,且僅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即多達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片、盜版遊戲卡匣共二百九十三個,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被告庚○○為新平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丙○○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再犯本件重製、銷售盜版光碟,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光碟、卡匣(含紙盒及說明書)雖同時符合商標法第八十三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惟既已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全部諭知沒收,並無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淑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