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8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通 譯 廖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戊○○(另經本院判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圖樣,分別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軟體則分別係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及遊戲卡匣,或散布盜版之光碟及遊戲卡匣,亦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及遊戲卡匣,係未經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如經放入電腦或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會顯示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品,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仿冒商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及遊戲卡匣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販賣散布盜版仿冒光碟、仿冒遊戲卡匣之概括犯意,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一號其所經營之「新平玩具商行」(下稱新平商行),僱用具有重製盜版光碟(即仿冒商標商品)及盜版遊戲卡匣(即仿冒商標商品)後以販售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與甲○○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被查獲時止即以月薪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共同受戊○○僱用,擔任新平商行之店長,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開始負責燒錄盜版光碟及重製盜版遊戲卡匣,另經本院判決】、甲○○(與乙○○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被查獲時止即以月薪共七萬二千元共同受戊○○僱用,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開始負責燒錄盜版光碟及重製盜版遊戲卡匣)、丁○○(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受僱於戊○○,負責盜版光碟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之銷售,月薪二萬二千元)、丙○○(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受僱於戊○○,負責盜版光碟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之販售,約定月薪一萬八千元,因被查獲尚未領取薪資)等人。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共同未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連續擅自以燒錄機重製包含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及以不詳方式重製盜版遊戲卡匣,並將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印製於盜版遊戲光碟、卡匣之封面及包裝盒上,而連續重製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詳細之仿冒商標內容、仿冒物品,盜版之遊戲光碟內容、數量詳見附表二至五所載),並再置放在新平商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十號三樓之倉庫內,且製作盜版遊戲軟體目錄置於太平商行內,而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盜版遊戲卡匣每個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由丁○○及丙○○負責銷售與不特定人而為散布前開盜版光碟及盜版遊戲卡匣等盜版重製物,以上開方式,連續侵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光碟、盜版遊戲卡匣,及如附表七所示戊○○所有供其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遊戲卡匣所用之物品。三、處罰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