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秋股
95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34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 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26日因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4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容器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安
和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警
察於查獲後採取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包(毛重0.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
毛重0.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月26日因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完畢後未滿5 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暨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乙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 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