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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許惠瑜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關於「95年8月初起至」之記載,應予刪除;又關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本件被告所涉多次…,…,應以一罪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又關於「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復自九十五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或十一時許前之某時止,在上開同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我大約三至七日施用一次,自九十四年間觀察、勒戒出所後,即無施用海洛因之毒癮,係因身體不適,始再施用海洛因。」等語,且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或十一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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