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係有限責任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人(下稱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因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前向乙○○、丁○○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後未按期支付價金,乙○○、丁○○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被告甲○○明知乙○○、丁○○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意圖使乙○○、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稱:(一)乙○○、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連續未經甲○○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二十五萬六百元,涉嫌強盜犯行。(二)乙○○、丁○○前開未經甲○○在場簽名許可,強行搬運他家廠商貨品佔為己有,涉嫌侵占犯行等語,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案件偵查後,乙○○、丁○○始獲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倉管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學銘於偵查中、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供應廠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刑事訴訟狀(即告訴狀,於同月二十日遞狀)一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退貨單影本七張(共計十四小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證人乙○○、丁○○二人,惟因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嚴重損及上開告訴人之聲譽,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