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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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二十八分),騎乘車牌號碼APZ─O三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九號福平郵局提款機前,見乙○○正從該提款機提領現金,認有機可趁,乃將前開機車停在上開提款機前,自乙○○後方伸手搶奪乙○○手中所握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九千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與搶奪犯罪無直接關連之安全帽一頂、衣服一件、褲子一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O.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姊楊淑惠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搶奪案現場圖、照片八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八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