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二一四二四、二二二八六、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安全帽貳頂、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安全帽貳頂、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丁○○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九六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江美子所有之車牌號碼NWR-573 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附近巷內。 三、甲○○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四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羅璟達所有之車牌號碼KAO-941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 原市○村路附近巷內。 四、甲○○因沈迷於賭博性電玩,丁○○因沈迷於毒品,均缺錢花用,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凌晨,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含刀柄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並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一之一號前,發現蔡榮雄深夜單獨一人行走,四下無人,即由甲○○把風,丁○○手持西瓜刀下車,喝令蔡榮雄交出身上財物,欲以此強暴方式,使蔡榮雄不能抗拒後交出財物,然蔡榮雄表明其沒有錢,並伸出右手欲搶該把西瓜刀,丁○○即拉回西瓜刀,於爭奪過程中致蔡榮雄受有右手虎口受傷、左手臂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趕快坐上甲○○騎乘之機車逃逸,因而攜帶兇器強盜未得逞。 五、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四之一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陳坤良所有而由陳玉娟使用之車牌號碼JGJ-712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得手使 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直興街口,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經警在上開街口尋獲,並發還予陳玉娟。 六、甲○○、丁○○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多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二號之郵局前,發現王阿鑾深夜單獨一人在自動櫃員機前領款,即由甲○○把風,丁○○手持西瓜刀下車,以西瓜刀壓在王阿鑾脖子上,喝令王阿鑾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王阿鑾不能抗拒,而交出剛領取之現金三千元給丁○○,丁○○並接續強取王阿鑾身上之名片夾一個,內有王阿鑾所有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王阿鑾之左邊脖子、右手臂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丁○○迅即與甲○○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由甲○○拿至臺中縣豐原市豐社公園附近之餿水桶丟棄。 七、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四之一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莊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JYI-72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 元,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社興五街口,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上開街口尋獲,並發還予莊玉蘭。 八、甲○○、丁○○再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多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行經臺中縣豐原市○村路時,見江秋月深夜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遂尾隨跟躡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二五號前,先以機車將江秋月騎乘之機車撞倒,由丁○○手持西瓜刀下車,以手強取江秋月斜背之背包,因江秋月以雙手在胸前拉住背包之肩帶,丁○○遂以西瓜刀自後割斷肩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江秋月不能抗拒而強取背包,內有現金八千六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NEC廠牌之行動電話 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江秋月之左腳膝 蓋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丁○○迅即與甲○○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嗣由甲○○、丁○○於同日持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六號之新世紀通訊行,冒用陳文耀名義,與該通訊行會計翁文瑛洽談價格後,分別以一千三百元、四百元之代價售給該通訊行,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隔二、三天後,新世紀通訊行即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以一千五百元、八百元售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九、甲○○、丁○○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復興路口時,見張群英與一名女性友人一起行走,甲○○、丁○○即喝令張群英交出身上財物,並由丁○○坐在機車上以西瓜刀割斷張群英所背背包之背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群英不能抗拒而強取背包,內有現金六千元、人民幣八百元、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護照、居留證、工作證、大陸通行證、結婚證、機票各一份,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並於同日由甲○○、丁○○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九號飛騰通訊行,冒用劉環維名義,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劉冠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十、甲○○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九八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 十一、甲○○、丁○○再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三號紅娘檳榔攤前,佯向店員謝佩茵購買檳榔,於謝佩茵走出檳榔攤外欲交貨取款時,即由甲○○把風,丁○○從外套內拿出西瓜刀一把,架在謝佩茵後頸,喝令謝佩茵進入檳榔攤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佩茵不能抗拒而與丁○○一同進入檳榔攤內,任由丁○○自行打開抽屜後,強取現金約八千元,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 十二、甲○○、丁○○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攜 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行經臺中市○○區○○路巧口檳榔攤,由甲○○把風,丁○○持西瓜刀一把走進該檳榔攤內,伸手要拿店員乙○○置於桌上之皮包,乙○○見狀伸手與丁○○拉扯,惟丁○○即以西瓜刀抵住乙○○手臂,喝令不要動並作勢要砍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丁○○取走其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迅即 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三百元由丁○○分得。 十三、嗣因守望相助隊見巧口檳榔攤遭強盜一事而向警方報案,甲○○、丁○○於逃逸時將上開西瓜刀一把丟棄在臺中縣潭子鄉○○街、中山路口(未尋獲),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置於該機車上之自備鑰匙一 支及所強盜之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一三七號前 ,並將甲○○所戴安全帽一頂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路一六八號前,將丁○○所戴安全帽一頂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一七六號前,即徒步躲入臺中市○○區○○路二段、松竹路口之小公園內,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遭警盤查並對其二人拍攝照片後,甲○○、丁○○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旋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一三七號前發現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戊○○)、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業已發還乙○○),並在前開機車上 扣得自備鑰匙一支,且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循線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四巷十六弄二號丁○○住處查獲丁○○,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三百元(業已發還乙○○),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北屯區○○○路一六八號、一七六號前扣得安全帽各一頂。再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百分百KTV停車場查獲甲○○。 十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蔡榮雄、陳玉娟、王阿鑾、莊玉蘭、江秋月、張群英、戊○○、謝佩茵、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蔡榮雄、陳玉娟、王阿鑾、莊玉蘭、江秋月、張群英、戊○○、謝佩茵、乙○○及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蔡榮雄、陳玉娟、王阿鑾、莊玉蘭、江秋月、張群英、戊○○、謝佩茵、乙○○及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份、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証物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共二十九張在卷可稽,另有安全帽二頂、自備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丁○○持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把,含刀柄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該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非小,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八、九、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八、九、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且: (一)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蔡榮雄財物未遂、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王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財物,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機車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對被害人蔡榮雄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先後強令被害人王阿鑾交付現金三百元,復由自己強取被害人王阿鑾名片夾一個,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分別本於攜帶兇器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二之犯行,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八至十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榮雄財物未遂之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勞動生產,竟為滿足個人不良嗜好消費,起意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以西瓜刀施強暴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手段兇殘,對被害人蔡榮雄、王阿鑾造成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驚嚇,亦對被害人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造成心理驚嚇,均屬鉅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甲○○竊取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莊玉蘭所有之機車及被害人陳玉娟所使用之機車,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戊○○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陳玉娟、莊玉蘭、戊○○使用之不便,惡性重大,然考之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款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人陳玉娟、莊玉蘭、戊○○使用之機車業已尋獲,且被告二人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二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二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對被告二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但本院綜合各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洵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陳玉娟、莊玉蘭機車所用,並供與被告丁○○共同竊取戊○○機車所用;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分別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蔡榮雄財物未遂、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王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丁○○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用,然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九)就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冒用案外人陳文耀名義販售被害人江秋月所有行動電話二支、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冒用案外人劉環維名義販售被害人張群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責部分,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