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關於「……,於95年9月9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之後應更正為「……,分別於95年9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