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出售811 型漆彈槍予案外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出售予乙○○之槍枝,係伊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買來的,並無殺傷力,依允泰公司出具之動能測試報告,其最小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最大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伊沒有改裝過就原封不動出售予乙○○,當時乙○○除購買槍枝外,還買了1瓶12盎司之CO2鋼瓶,拋棄式內容量12公克之CO2鋼瓶20支及2包BB彈,共計15000 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現仍在緩刑中,不敢再為任何違法行為,且被告平時進貨均要求廠商,證明其商品之安全性,本案系爭槍枝亦復如是,依廠商提供之動能測試報告並無殺傷力,被告以8000元購入811型漆彈槍,再以12000元售予乙○○,毛利僅為4000元,淨利約為2000元,被告並無改造之動機,又本案係因乙○○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供稱槍枝係購自被告,惟乙○○為警查獲時,距其購買時間已2至3個月,有充足之時間可改造,且乙○○先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刑責,於偵查中佯稱扣案已改造之811 型漆彈槍係向被告購買,以期卸責及圓謊,如其認罪,將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重罪之訴追,乙○○係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證言實不足採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以⑴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61.08、59.66、59.66 焦耳/平方公分,⑵證人丁○○即生產製造811 型漆彈槍之松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捷公司)負責人於偵訊結證稱:公司賣出之玩具槍均無殺傷力,⑶允泰公司出具之811 型漆彈槍之動能測試報告最大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⑷被告坦承出售811 型漆彈槍予乙○○,且其出售獲利近9 成,並告誡乙○○不可以用來打人,顯見其知悉所售之槍枝有相當之殺傷力等資為依據。惟查: ㈠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從事玩具槍製造業,店名松捷公司,生產玩具空氣槍,與被告經營之泰暘企業行軍用品社荓無業務往來,因產品是賣給代理商,代理商再售予店家,被告帶來的811 型槍枝係伊公司生產、出售,送鑑之槍枝(業於95年3月8日銷燬,見本院卷第33頁),從外觀看,槍管有加長,至於有無改造要看槍枝之內部,必須將槍枝送往公司檢驗才知有無改造,自91年起生產製造玩具槍都不須送檢驗殺傷力,只需自行檢驗不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即可出售,公司生產係附贈鋁珠,但係以鋼珠測試動能,以便符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鋼珠測試動能之標準,若更換較長之槍管或彈簧,或加大彈簧線徑或氣嘴加大,均會增加動能,網路上有人在賣槍管等零件,彈簧可在五金行購得,811 型漆彈槍公司建議零售價是15000 元,代理商給零售商之價格是8000元至9000元,公司所販售之槍枝外包裝及盒子均與被告帶來的相符,販售811 型槍枝時,盒內附贈之配件為保養拆卸工具、鋁彈約100顆及槍枝分解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則案外人乙○○持有送驗之槍枝,其槍管較松捷公司生產製造、出售之槍枝為長,堪以認定。 ㈡允泰公司出具予泰暘軍用品店之811 型漆彈槍動能測試報告,最小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最大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第27頁),是允泰公司售予被告之811 型漆彈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因工作受傷,在家無聊,住處附近有斑鳩,問被告所賣的槍可否打斑鳩,當時買了槍,附贈1支大鋼瓶及1瓶鋼珠,伊另外買了1 支大鋼瓶,共支付15000 元之現金,當時被告將伊所購買之槍枝等物全放在如庭上之紙盒內,再蓋上盒蓋,買槍時,伊只有問被告槍枝可否打斑鳩,被告說可以,當時沒有問多遠距離可以打下斑鳩,伊買回後,坐在二樓椅子上,把槍放在防盜之鐵窗空隙,朝停在電線桿的斑鳩射擊,當時槍口距離斑鳩之長度約10公尺左右,當時鋼珠有射到斑鳩,斑鳩從電線桿掉下地面後又飛走了,也有打檳榔樹的樹幹,有的會崁入樹幹內,有的則彈出去,伊當時至被告店裡看到店內掛有很多把槍,伊向被告說要打斑鳩,被告就直接拿掛在店裡展示之槍枝給伊,不是拿庫存的槍,購買時並沒有要被告保證可將斑鳩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9- 51頁、第53頁)。而被告於審理期日帶來的紙盒,是瓦楞紙作成之長方形紙盒,盒內長83.8公分、寬23公分、高8公分,盒蓋長87公分、寬26公分、高8.3公分,盒蓋上貼有軟式空氣槍持有人必先閱讀及應注意及負責事項之貼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營泰暘企業行,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第8 頁、第45-64頁),且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某日,因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豐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該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 74頁)。又被告當初係拿店內之展示槍枝售予證人乙○○,並將證人乙○○所購之槍枝等物,放入紙盒內並蓋上盒蓋,且送鑑之槍枝其槍管業已加長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被告當時出售交予證人乙○○之槍枝,如其槍管業已加長,如何放入松捷公司裝置811 型漆彈槍之紙盒內並蓋上盒蓋?又證人乙○○當時除購買槍枝外,另加購大鋼瓶,被告係以8000元之代價購入811 型漆彈槍,有允泰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號卷第26-1頁),被告將槍連同鋼瓶以松捷公司建議槍枝之零售價15000 元出售,實無公訴人所指獲利近9成之情形。依此,被告在無厚 利可圖之情形下,干冒緩刑遭撤銷且再罹刑責之高風險,而改造槍枝出售,並將其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肆無忌憚地公然展示在店內,復大費周章另行製作可放置槍管已加長之改造槍枝之包裝紙盒,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即啟人疑竇。 ㈣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槍枝後,並未借予他人,除了加裝紅外線瞄準器外,並未對槍枝作何改變一節,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且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8mm、重2.1 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1、169、1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0.70、29.99、29.99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1.08、59.66、59.66 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3-6頁),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碰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第69頁),是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惟本案係因證人乙○○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其供出槍枝購自被告所致,而改造槍枝使之具有殺傷力,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度差異甚大,且被告出售槍枝予證人乙○○後2至3個月,證人乙○○始為警查獲,參以時下上網學改槍之新聞屢見不鮮,網路上亦可輕易購買改造槍枝之相關套件,有奇摩新聞及拍賣訊息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84頁),扣案之槍枝既已脫離被告持有2至3個月,而該期間已足對該槍枝加以改造,況證人乙○○如坦承改造,將受較持有罪更重之刑事處罰,實難期其據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復參酌被告向允泰公司購得之811 型漆彈槍本即具有一定之動能,如朝人射擊可能造成一定之傷害,被告於出售時叮嚀證人乙○○勿對人射擊,於情無違,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亦難單憑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乙○○所為其未曾改造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虛妄,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