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三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50、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照事件發生順序予以整理)㈠緣寧波匯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公司)之代表人丙○○訂立「捲尺批覆機」委任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委任開發契約),並立有委任開發契約書一份,約明由國恩公司承攬寧波公司所定之捲尺批覆機(標的物詳細規格請參卷內所附委任開發契約書),總價(未稅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寧波公司並先支付八十萬元之簽約訂金予國恩公司,國恩公司則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交貨。惟交貨期屆,國恩公司仍未能完成該捲尺批覆機,寧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亟思解決方法,遂透過任職於臺灣銀行之友人丁○○之介紹,結識丁○○之友人即被告己○○以及居住於臺中縣龍井鄉之被告乙○○、甲○○二人,並請託被告己○○、乙○○、甲○○三人出面斡旋本件契約之履行。旋即由前開被告己○○、乙○○、甲○○以及與本案無涉之黃啟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擔任見證人,由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份,約定寧波公司就前開開捲尺批覆機開發契約追加二十萬元作為價金(即總價調升為二百萬元),國恩公司之交貨時間則延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若國恩公司屆期仍未能順利履約,則寧波公司可要求國恩公司退還先前所給付之訂金八十萬元。 ㈡詎該前曾因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被告己○○竟不知悔改,與被告乙○○、甲○○(原名李敏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國恩公司之代表人丙○○佯稱其等受有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授權,可代理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解除契約,並受領解約款項八十萬元,致使國恩公司之代表人丙○○陷於錯誤,簽發如附件一所示,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被告己○○、乙○○、甲○○,以此等方式向國恩公司之代表人丙○○詐取八十萬元。 ㈢又被告己○○明知其並未獲得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授權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八十萬元解約金之支票,竟於寧波公司擔任原告,訴請被告國恩公司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程序(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為證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稱:「(法官問:戊○○有無授權你去處理收受支票的事情?)有的,他授權我處理這八十萬元支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戊○○授權給你有無書面?)沒有,他是口頭跟我說的。」云云,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 ㈣因認被告己○○、乙○○、甲○○三人就前開㈡所述事項,,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前開㈢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述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有前揭一、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審理時有關並未授權被告三人解除本案系爭捲尺批覆機開發契約之證述,以及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被告己○○、乙○○及甲○○三人係見證人而非有權代為解約之人,加以該協議中本即約定若系爭委任開發契約未能完成試車,國恩公司即需返還寧波公司該八十萬元之契約訂金,無待被告己○○、乙○○及甲○○三人之斡旋,顯見被告三人係施用詐術向國恩公司代表人丙○○詐得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再者,被告己○○確實未獲得寧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之授權,本無權代為解除系爭契約而受領國恩公司所返還之訂金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則其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返還訂金事件審理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述,即屬虛偽之證述甚明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乙○○及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稱: ㈠被告己○○部分:除辯稱其並無詐欺、偽證之情事外,其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稱,本件乃告訴人丙○○主動邀約被告己○○前往領取解約金的支票,被告己○○並沒有詐欺丙○○,且系爭二張支票早在被告己○○前去國恩公司之前就已經準備妥當,毫無詐欺可言;另被告己○○是主觀上認定有受戊○○的委託,協商委任開發契約的履約事宜,後來協商完成雙方成立協議書,繼續委託被告就近處理協議書之履行問題,才會誤認為其有受領支票之權限,並無偽證罪之犯行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當初我們(指其與甲○○)與寧波公司不熟,是被告己○○找我們去協調,因為我與國恩公司的丙○○是蠻熟的鄰居,那時是協調機器要如期完成,後來沒有完成,丙○○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票拿回去,當時有說要給我們二十萬元的傭金,所以才會與被告甲○○共同拿走二十萬元的支票,真的沒有詐欺丙○○等語。 ㈢被告甲○○部分:本件如被告乙○○所言,是寧波公司的戊○○說叫我們去想辦法讓國恩公司承做的機器可以完成,國恩公司的丙○○說這個事情如果能夠能如期完成,就要給我們二十萬元傭金,後來機器沒有完成,丙○○自己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解除契約,叫我們拿二十萬當作喝酒的錢,另外六十萬元說交給被告己○○轉交給寧波公司,本件純粹是因為己○○是寧波公司的朋友來拜託,才出面與國恩進行協議的,絕對沒有詐欺丙○○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中所述,雖未經具結,然其於該案中所述仍不失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做成筆錄,故該等證述,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係寧波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國恩公司代表人丙○○訂立系爭「捲尺批覆機」委任開發契約,約明由國恩公司承攬寧波公司所訂購之捲尺批覆機,未稅前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寧波公司並先支付八十萬元之簽約訂金予國恩公司,國恩公司依約則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交貨。惟交貨期屆,國恩公司仍未能完成該捲尺批覆機,寧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遂透過任職於臺灣銀行之友人丁○○之介紹,結識丁○○之友人即被告己○○以及居住於臺中縣龍井鄉之被告乙○○、甲○○二人,並請託被告己○○、乙○○、甲○○三人出面斡旋本件契約之繼續履行。旋即由前開被告己○○、乙○○、甲○○以及與本案無涉之黃啟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擔任見證人,由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系爭協議書,約定寧波公司就前開捲尺批覆機開發契約追加二十萬元作為價金,國恩公司之交貨時間則延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若國恩公司屆期仍未能順利履約,則寧波公司可要求國恩公司退還先前所給付之訂金八十萬元;以及國恩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故仍未能完成契約之履行,嗣國恩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丙○○即書立解約書一份交由被告三人簽名收執,同時並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己○○、乙○○、甲○○三人,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之六十萬元支票由被告己○○持有,被告己○○曾電告證人戊○○,表示要交付該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戊○○,但為戊○○所拒絕,該張支票遂一直存放於被告己○○處,直至被告己○○因私人周轉有困難,始委託案外人林明峰提示兌現,另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之二十萬元支票則由被告乙○○、甲○○所持有,並於書立解約書後數日前往告訴人丙○○處辦理貼現(扣除利息二萬元)等節,業經告訴人丙○○以及證人戊○○、丁○○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該委任開發契約書、協議書及解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紙以及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三人是否以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致誤認被告三人係有權代表寧波公司與之解約之人,而與該三人就系爭契約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因而誤信被告三人有受領解約金之權限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作為與寧波公司解除契約之定金返還? ㈡被告己○○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返還定金事件之審理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證人身份所證述:「(法官問:戊○○有無授權你去處理收受支票的事情?)有的,他授權我處理這八十萬元支票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戊○○授權給你有無書面?)沒有,他是口頭跟我說的。」內容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係就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足生影響審判之結果? 六、有關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丙○○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丙○○雖一再指述遭被告三人詐欺而解約(參見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四、已明確記載:「乙方(指國恩公司)如未能如期於2005年02月05日前試車,則甲方(指寧波公司)可要求退還付乙方捌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從而,依據該約定內容係以「回復原狀」為宗旨之情形觀之,該捲尺批覆機開發委任契約中之兩造(即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本即約定有解約事由,且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本應由甲方(即寧波公司)於具有解約事由時,向乙方(即國恩公司)為解約意思之表達,應屬甚明。而本件證人戊○○亦確實曾於告訴人丙○○書立解約書前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丙○○就系爭捲尺批覆機開發委任契約之解約為意思表示等節,亦據告訴人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該帳戶資料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原附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堪認系爭捲尺批覆機開發委任契約至此已於寧波公司及國恩公司雙方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遭解除無誤。是被告己○○、乙○○及甲○○三人就系爭契約之解除一事,實無置喙之機會與空間,應可認定,則本件實難認被告三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為國恩公司與寧波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犯行,已屬至明。 ㈡另告訴人丙○○固一再指稱,其已於簽立解約書之前數日(時間則稱已忘記)與寧波公司之戊○○在電話中達成解約之協談,電話中並告知戊○○其無法以現金返還定金八十萬元,欲以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並獲得戊○○之首肯,然數日後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卻遭前來公司之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三人之指示,將支票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分別開立,並交予被告三人作為償還寧波公司解約金八十萬元之支付(參見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並提出被告三人受領支票後所書立之收據一紙為據。惟查: ⒈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協議書所定的交付期限屆至沒有履約,便打電話給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償還定金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中稱(雖未具結,但依前開四、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有傳真一張資料給上訴人(即國恩公司),表示如果要匯錢的話,請匯到金達公司等語(參閱該案卷宗第三十一頁)以及同案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稱(雖未具結,但依前開四、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我已經在傳真上請他們(國恩公司)抬頭匯回金達公司等語(參閱該案卷宗第五十頁),顯然否認曾答應告訴人丙○○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可以不以現金而改以支票返還定金等節。由此與卷附之為告訴人丙○○所是認之係由寧波公司傳真予國恩公司之匯款帳戶資料一張(請參閱附件一)相互勾稽,堪信證人戊○○所述較告訴人丙○○所言具前後一貫性而較為可採。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收到傳真當天有用電話跟戊○○本人說沒有現金,等寫解約書後再同時開支票給戊○○等語,他當時在電話中很兇,又說了很多難聽的話,又把我掛電話等語,以當時之情形觀之,再參諸前述證人戊○○於接獲被告己○○關於欲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之通知時,即予以拒絕等語,以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戊○○有告知其不要代為轉交支票等語觀之,堪信證人戊○○並未曾同意告訴人丙○○不以現金而改以支票做為定金之返還方式,遑論曾經授權被告三人向告訴人丙○○收取解約定金之支票。是告訴人丙○○此處之指述,已難謂無何瑕疵。 ⒉另告訴人丙○○雖於本院結證稱:是被告三人自己前來公司表示要談解約的事情的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協議書所定的交付期限屆至沒有履約,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償還定金,同時我也打電話給己○○笑笑告訴他,雖然有他們這些當地人在見證契約,但國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履行。」等語,顯然證人戊○○並未曾告知被告己○○等三人關於欲與國恩公司解除系爭委任開發契約,則被告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豈有主動前往告訴人丙○○處表示要解除契約之可能?況本件係告訴人丙○○以電話邀約被告乙○○、甲○○二人前往其公司,到達現場時,被告己○○並未在場,於是其等當場打電話給當時人在外面的被告己○○,要求被告己○○也一起到場處理,且其等到場時,告訴人丙○○早就已經把支票都寫好了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以其等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仍能將告訴人丙○○邀約之情節以及到場打電話請被告己○○一同前來之情況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併與證人戊○○此處之證述相互勾稽觀察,堪信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本件應係告訴人丙○○要求被告三人前往國恩公司取票一節,實堪認定。又證人乙○○、甲○○就告訴人丙○○係何時電告其等前往國恩公司協談之部分雖有些微出入,惟因此距案發時已近二年之久,記憶難免有所淡忘,且此益徵被告甲○○、乙○○二人作證時並未曾事先相互勾串,所言更屬確實,附此敘明。由此益徵告訴人丙○○之指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而難遽為採認。 ⒊另告訴人丙○○又指述,系爭支票二紙之所以會分開來開,是應被告乙○○、甲○○二人之要求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一再詰之以何以該被告二人會要求要將支票開成兩張?告訴人丙○○均答稱:不知道或沒有問。以告訴人丙○○自承從事商業活動之時間甚長,且具有二十六年之開立支票之經驗等情形以觀,豈有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原本應交付予寧波公司之解約定金分成兩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開立並交付?所述不免啟人疑竇。更有甚者,該等支票之到期日均經載明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果係為能延期清償,一般均開立票期不同之時間以資周轉,始符合常情,惟告訴人丙○○一方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兩張都是要交給寧波公司的戊○○等語,另一方面卻不知為何支票要分成兩張來開?同時卻又開立到期日相同之支票,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亦有疑義。而該等支票乃於被告甲○○、乙○○二人到達國恩公司之前即經告訴人丙○○開立一節,亦據被告甲○○、乙○○二人互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經隔離訊問仍能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所證述之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以被告甲○○、乙○○二人到場時即發現告訴人已將支票分別開立,隨後才請被告己○○一同到場收執之情形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三人就告訴人丙○○開立支票之方式有所指示,事屬至明。 ⒋又查,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告訴人即證人丙○○:「你為何認被告他們三人可以來代表戊○○?」,其乃答稱:「因為簽協議書時,我有聽到戊○○有叫被告他們全權處理機器的事,包括來催貨,其他的我沒有聽到,被告三人在簽協議書時就說是受到戊○○委任來的。」等語,顯然告訴人丙○○於交付支票予被告三人時,並未受到被告三人任何關於言詞上表明「有受到戊○○之委託前來拿支票」等語之影響,則以被告三人就支票之受領並無何積極作為之情況下,亦難認定被告三人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⒌再者,本件告訴人丙○○既早已與證人戊○○在電話中談妥解約事宜,且依其所述,證人戊○○已答應其以支票返還定金之請求,何以不逕將該支票寄交寧波公司以求解決紛爭,反而大費周章邀請被告三人前往其公司取票?此部分已與常情有所未合。告訴人丙○○雖改稱:因為要寫解約書才有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委任開發契約早於告訴人丙○○與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且依據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亦可明確認定,若機器不能完成即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對告訴人丙○○並未有何不利至必須製作書面解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情況,所改稱之情節亦與事理有所未合而礙難採信。 ⒍末查,本件被告己○○於收受支票後,確實曾告知證人戊○○欲將該張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寧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惟證人戊○○並未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果被告己○○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再通知證人戊○○此事,顯見被告己○○辯稱:真的係出於代寧波公司受領國恩公司所返還之系爭契約之定金等語,尚屬可信。其收取支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應屬甚明。至被告乙○○及甲○○二人雖於收受告訴人丙○○所開立之二十萬元支票後,再前往告訴人丙○○處以十八萬元之價格貼現供己使用。惟查,被告乙○○、甲○○二人之所以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為見證人,乃因受被告己○○之邀約,而被告己○○則係輾轉透過證人丁○○之請託,始代覓亦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之被告乙○○、甲○○出面協談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當時也有請被告己○○有空就去幫忙看一下物件的進行狀況等語。則依據證人戊○○當時邀約對象之地緣關係,堪可認定其欲以在地人情壓力以及容易就近察看機器完成之地利之便,以順利推動系爭委任開發契約之履行。則依據一般常情,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受人之託固需忠人之事,惟請託他人亦需付出相當之代價,從而,被告乙○○、甲○○二人因而認定其等二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推動,亦付出相當之代價,並因而可獲得相當之報酬,縱可能係出於誤認(因告訴人丙○○及證人戊○○均堅稱並未曾明白答應要給被告三人任何好處),亦非悖於常情。是其等受領該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據為己用,尚難認必定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院認被告三人就系爭支票之受領,在告訴人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所為遭被告三人詐欺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而不足為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予採信,因此揆之前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七、有關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本院民事庭有如前開一、㈢所述,具結證稱有受證人戊○○授權處理系爭八十萬元支票之事,惟辯稱:其當時主觀上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寧波公司與國恩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僅擔任見證人,尚經證人戊○○授權代為斡旋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且該證人戊○○亦確實曾委託被告己○○前往國恩公司查看國恩公司承作系爭捲尺批覆機之進度等情,業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己○○亦確實曾經前往國恩公司查看該機器之進度等情,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機器施作過程中,證人戊○○有來看過二次,被告己○○則有來看超過五次等語明確。依常情觀之,以證人戊○○委託被告己○○辦理事務之內容以及曾委請被告己○○代覓其餘被告斡旋、見證協議書之簽立之客觀行止,被告己○○並非斷然無誤將此視為可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履行甚至解約後之受領支票權限之可能。加諸被告己○○確實於受領支票後,通知證人戊○○表示要把支票交過去等情,亦如前所述,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證人戊○○有授權而非欲中飽私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己○○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具有何主觀上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㈢是依本段前開㈠之說明,被告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與實際雖有所出入,惟尚非出於故意,而係基於主觀上對事發過程之體認而與證人戊○○所述有所齟齬,經核尚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可言,自難論被告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從而被告己○○被訴之偽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