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巷五號「建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甲○○明知建任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所須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未全部認足,且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淑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繳納股款等情,為使建任公司能順利設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代書提供設立登記所須之資本額三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戶名:建任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 0000000000號),又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 ,作為建任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金證明之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三百萬元存款領出返還該不詳代書。該不詳代書又於同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建任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作實質審查後,核准建任公司設立登記。 ㈡甲○○設立建任公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建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李陳鳳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仍實際負責建任公司之經營,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建任公司與新欣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街一巷四六弄一五號,登記負責人蘇家琪,蘇家琪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以建任公司名義,在不詳時、地,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六張,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並分別持交予新欣企業社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供新欣企業社填製會計憑證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新欣企業社逃漏稅捐七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甲○○又基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建任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建任公司與同廣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廣濟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四一九號一樓,負責人黃東昇,黃東昇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自同廣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六紙,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以此詐術方式虛增建任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成本或費用,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