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9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68號、第2317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及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業務,其等貪圖私利、輕忽法令之心態均可議,且所為犯行之時間長達近3年6月,獲利可觀(如以每週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即可獲取約336,000元之報酬),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態度甚佳,且所貯存、處理之廢棄物非屬有害廢棄物,對於環境之危害甚非鉅大,乃公訴人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罰金480,000元,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4年及其等各人之犯罪手段、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有如前述,公訴人亦陳明請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貨車、挖土機各1台,核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之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