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偽造之「乙○○」、「林韋男」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榮宗)任職於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行銷業務工作。甲○○明知其子林韋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更名為林明真,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更名為丙○○)、其女乙○○僅同意以耿以民之名義為負責人設立登記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時擔任股東,而由林韋男、乙○○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甲○○,且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某處之某刻印店,代刻林明真、乙○○之印章,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蓋用林韋男、乙○○之印文,但林韋男、乙○○並未同意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或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未同意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補正事項、變更組織為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且未參加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或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六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一所示時地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韋男、乙○○之簽名及印文,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偽造之文書,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或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各項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林韋男。嗣因乙○○、林韋男於九十四年間,因申報所得稅而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相關資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林韋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瑕疵、表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又證人可能礙於情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刻意為不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證詞。證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的問題,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無前述瑕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備證據容許性之消極要件,法院應審酌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有無可信性,以為判斷,並非指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或信用性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訊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次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丙○○(即林韋男)、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述為證,惟被告否認告訴人丙○○(即林韋男)、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述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丙○○(即林韋男)、乙○○乃為被告以外之人,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就被告所為之指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林韋男、乙○○之名義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林韋男、乙○○之印文以及書寫林韋男、乙○○之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間曾打電話給林欣怡,說要用她的名字擔任家博士公司的負責人,並用她的名義申請支票,但她不同意,只同意作股東,後來有人寄林欣怡、丙○○(即林韋男)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何人寄的我不曉得,我自己去刻印章,丙○○(即林韋男)、乙○○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但是我借丙○○(即林韋男)、乙○○的名字使用,都有經過丙○○(即林韋男)、乙○○同意,丙○○(即林韋男)、乙○○只是不要當負責人,不要開支票而已,乙○○有來上過兩天班,覺得不合適,就沒有來做了等語。惟查: ㈠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該公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確有告訴人丙○○(即林韋男)、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四○二六二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而證人丙○○(即林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證件都自己帶著,幾乎很少交給別人,除了之前我去經濟部辦中部公室要調資料的時候,才會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時身分證都在我身上,從來未曾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證人丙○○(即林韋男)於八十年七月一日領取國民身分證後,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因更改姓名而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已據證人丙○○(即林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又證人乙○○則係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始換發國民身分證,故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均係其二人第一次所領取之國民身分證,核與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時所使用林韋男、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同,然證人丙○○(即林韋男)當時已二十二歲,證人乙○○則已二十四歲,其二人均已成年,衡情,被告當時已不可能持有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再參以證人丙○○(即林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就已離家,之後並未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甲○○開始外遇的時候,我們與甲○○的關係就變得不好,我媽媽最後一次知道甲○○外遇的一次約是我高二的時候,那時候甲○○就已經是愛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顯見被告無從利用與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共同生活之機會,取得該二名證人之身分證件,是被告辯稱經證人二人同意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而以郵寄信件方式取得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林欣怡證稱:「我父親經營家博士公司時,有打電話來跟我說缺顧店的小姐,問我要不要去做,我去做了兩、三天,覺得不合適,就傳簡訊說不要去工作了.... 那是至少四年多前的事.... 顧店時我在抽屜裡翻到股東名冊,裡面有我的名字... 後來我離開家博士公司,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借我的銀行戶頭,我問為什麼,他說他的名字不能用,我想被告以我的名義擔任股東,如果有事變成我要負責,怕外面有負債,才去查財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證人乙○○早於九十二年(距今四年)在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時即見過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若其與弟弟丙○○(即林韋男)並未同意擔任家博士科技生活有限公司之股東,更恐承擔經營風險,豈有已知悉名列股東名冊內,卻時隔多年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理?雖證人林欣怡嗣後改稱「看到的股東名冊應該是被告甲○○(原名林榮宗)之前經營之「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云云,然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經營不善,積欠銀行債務及高額稅款,被告始另起爐灶改經營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彰院鳴執育字第四○二六號函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四十三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則被告並無將已未經營之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置於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必要,是證人林欣怡於九十二年間任職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際,在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抽屜內見到之股東名冊當係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無疑。則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之際,已離開與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同居之住處,無從取得該二名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證人林欣怡早於九十二年間已知被告以其與弟弟即證人丙○○為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得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之同意,由其等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並以郵寄方式取得其二人之身份證影本一節,應可採信。 ㈡然就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除同意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外,並未同意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或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未同意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補正事項、變更組織為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地址,且未參加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或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至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三、編號三十六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一所示時地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書寫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之簽名、蓋用丙○○(即林韋男)及乙○○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供稱:「林欣怡願意擔任股東,因為當時公司法規定要七人或五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所以才找他們當人頭,借我使用,丙○○(即林韋男)及乙○○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經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事項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一七八至一九○頁),核與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證述從未參與家博士公司經營等語相符。按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出席股東會、同意變更公司章程、擔任董事、出席董事會等,均屬所謂股東權利之一,是以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與同意由他人行使股東權實屬二事,依前所述,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固同意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蓋用「林韋男」、「乙○○」印文,然未同意被告代其二人行使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則被告未得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之同意,而以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名義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文書,當已逾越授權範圍。此外,復有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家博士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七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上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中三字第○九六三○八四二三九○號函所附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稽。至被告另聲請調取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證明其等因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而有股利發放因此獲得退稅事宜,然本院認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應有同意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業已明確,而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與概括授權被告行使所有股東權利實屬二事,有無因股利發放而獲得溢繳稅捐之退還固可反推知證人是否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或知悉其為公司股東,然難以推知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有無授權被告行使所有股東權限,是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並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證人丙○○(即林韋男)及乙○○署押及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十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九、十六、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五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其餘犯行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即林韋男)、乙○○之關係,竟為一己之便利,損及子女擔任股東之權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一所示偽造之「林韋男」、「乙○○」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之「林韋男」、「乙○○」印章各一枚,原係得證人丙○○(即林韋男)、乙○○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所刻用,應屬授權範圍而非為偽造之印章,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子林韋男(即丙○○)、其女乙○○並未同意成為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竟於八十九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韋男」、「乙○○」印章各一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以製作不實之「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登載林韋男、乙○○為公司股東,並記載各以繳足股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不實事項,並盜蓋「林韋男」、「乙○○」之印文於該章程上,並持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林韋男(即丙○○)、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應係得證人林韋男(即丙○○)、乙○○之同意,並由其二人以郵寄方式取得身分證影本後,始以其二人名義擔任家博士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林韋男(即丙○○)、乙○○之名義刻用印章,並於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檢附之公司章程內蓋用林韋男(即丙○○)、乙○○之印文,應屬合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時間及地點 │ ├──┼─────────────┼──────────┼───────┤ │ ⒈ │89年7月29日訂立之家博士生 │無。 │無。 │ │ │活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 │ │ │ │ │ │ │ │ │ │ │ │ ├──┼─────────────┼──────────┼───────┤ │ ⒉ │90年1月15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1月初某日 │ │ │技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 │一枚 │在臺中市○○路│ │ │ │ │1段435號 │ ├──┼─────────────┼──────────┼───────┤ │ ⒊ │89年12月28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印文│89年12月28日在│ │ │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二枚、偽造之「林韋男│臺中市○○路1 │ │ │ │」印文二枚 │段435號 │ │ │ │ │ │ ├──┼─────────────┼──────────┼───────┤ │ ⒋ │89年12月28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印文│89年12月28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一枚 │臺中市○○路1 │ │ │議事錄 │ │段435號 │ ├──┼─────────────┼──────────┼───────┤ │ ⒌ │89年12月28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印文│89年12月28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二枚 │臺中市○○路1 │ │ │ │ │段435號 │ ├──┼─────────────┼──────────┼───────┤ │ ⒍ │89年12月30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印文│89年12月28日在│ │ │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一枚 │臺中市○○路1 │ │ │ │ │段435號 │ ├──┼─────────────┼──────────┼───────┤ │ ⒎ │89年12月28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簽名│89年12月28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第一次│一枚 │臺中市○○路1 │ │ │董事會議簽到簿 │ │段435號 │ ├──┼─────────────┼──────────┼───────┤ │ ⒏ │89年12月28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簽名│89年12月28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願│一枚 │臺中市○○路1 │ │ │任同意書 │ │段435號 │ ├──┼─────────────┼──────────┼───────┤ │ ⒐ │90年3月29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3月29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 │一枚 │臺中市○○路1 │ │ │ │ │段435號 │ ├──┼─────────────┼──────────┼───────┤ │ ⒑ │90年5月8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印文│90年5月8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 │一枚 │中市○○○路1 │ │ │ │ │段241號 │ ├──┼─────────────┼──────────┼───────┤ │ ⒒ │90年4月27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5月8日在臺│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 │中市○○○路1 │ │ │ │ │段241號 │ ├──┼─────────────┼──────────┼───────┤ │ ⒓ │90年4月27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0年5月8日在臺│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第二次│一枚 │中市○○○路1 │ │ │董事會議簽到簿 │ │段241號 │ ├──┼─────────────┼──────────┼───────┤ │ ⒔ │89年4月30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4月30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一枚 │臺中市○○○路│ │ │書 │ │1段241號 │ ├──┼─────────────┼──────────┼───────┤ │ ⒕ │90年8月7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印文│90年8月7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枚 │中市○○○路1 │ │ │ │ │段241號 │ ├──┼─────────────┼──────────┼───────┤ │ ⒖ │90年7月15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7月15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一枚 │臺中市○○○路│ │ │事錄 │ │1段241號 │ ├──┼─────────────┼──────────┼───────┤ │ ⒗ │90年8月6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印文│90年8月6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一枚 │中市○○○路1 │ │ │錄 │ │段241號 │ ├──┼─────────────┼──────────┼───────┤ │ ⒘ │90年7月15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7月15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 │臺中市○○○路│ │ │ │ │1段241號 │ ├──┼─────────────┼──────────┼───────┤ │ ⒙ │90年8月6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印文│90年8月6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一枚 │中市○○○路1 │ │ │ │ │段241號 │ ├──┼─────────────┼──────────┼───────┤ │ ⒚ │90年8月6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簽名│90年8月6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一枚 │中市○○○路1 │ │ │簽到簿 │ │段241號 │ ├──┼─────────────┼──────────┼───────┤ │ ⒛ │90年8月6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簽名│90年8月6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董事願任│一枚 │中市○○○路1 │ │ │同意書 │ │段241號 │ ├──┼─────────────┼──────────┼───────┤ │ │91年12月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12月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一枚 │臺中市○○○路│ │ │事錄 │ │1段241號 │ ├──┼─────────────┼──────────┼───────┤ │ │91年12月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0年12月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 │臺中市○○○路│ │ │ │ │1段241號 │ ├──┼─────────────┼──────────┼───────┤ │ │91年12月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0年12月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二次│一枚 │臺中市○○○路│ │ │董事會議簽到簿 │ │1段241號 │ ├──┼─────────────┼──────────┼───────┤ │ │91年12月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0年12月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董事願│一枚 │臺中市○○○路│ │ │任同意書 │ │1段241號 │ ├──┼─────────────┼──────────┼───────┤ │ │91年11月1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印文│91年11月11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一枚 │臺中市○○○路│ │ │事錄 │ │1段241號 │ ├──┼─────────────┼──────────┼───────┤ │ │91年11月1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簽名│91年11月11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一次│一枚 │臺中市○○○路│ │ │董事會議簽到簿 │ │1段241號 │ ├──┼─────────────┼──────────┼───────┤ │ │91年11月1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印文│91年11月11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 │臺中市○○○路│ │ │ │ │1段241號 │ ├──┼─────────────┼──────────┼───────┤ │ │91年11月1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偽造之「乙○○」簽名│91年11月11日在│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董事願│一枚 │臺中市○○○路│ │ │任同意書 │ │1段241號 │ ├──┼─────────────┼──────────┼───────┤ │ │92年5月29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2年5月29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一枚 │臺中市○○○路│ │ │事錄 │ │1段241號 │ ├──┼─────────────┼──────────┼───────┤ │ │92年5月29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2年5月29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 │臺中市○○○路│ │ │ │ │1段241號 │ ├──┼─────────────┼──────────┼───────┤ │ │92年5月29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2年5月29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第一次│一枚 │臺中市○○○路│ │ │董事會簽到簿 │ │1段241號 │ ├──┼─────────────┼──────────┼───────┤ │ │95年5月29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2年5月29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一枚 │臺中市○○○路│ │ │書 │ │1段241號 │ ├──┼─────────────┼──────────┼───────┤ │ │92年9月3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簽名│92年9月3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第二次董│一枚 │中市○○○路1 │ │ │事會簽到簿 │ │段241號 │ ├──┼─────────────┼──────────┼───────┤ │ │92年9月3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乙○○」簽名│92年9月3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一枚 │中市○○○路1 │ │ │ │ │段241號 │ ├──┼─────────────┼──────────┼───────┤ │ │92年9月3日之家博士生活科技│偽造之「林韋男」簽名│92年9月3日在臺│ │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一枚 │中市○○○路1 │ │ │書 │ │段241號 │ ├──┼─────────────┼──────────┼───────┤ │ │93年5月2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3年5月2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一枚 │臺中市○○○路│ │ │事錄 │ │1段241號 │ ├──┼─────────────┼──────────┼───────┤ │ │93年5月2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3年5月2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 │臺中市○○○路│ │ │ │ │1段241號 │ ├──┼─────────────┼──────────┼───────┤ │ │93年5月2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3年5月2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一枚 │臺中市○○○路│ │ │事簽到簿 │ │1段241號 │ ├──┼─────────────┼──────────┼───────┤ │ │93年5月2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簽名│93年5月2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一枚 │臺中市○○○路│ │ │書 │ │1段241號 │ ├──┼─────────────┼──────────┼───────┤ │ │93年5月21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林韋男」簽名│93年5月21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一枚 │臺中市○○○路│ │ │意書 │ │1段241號 │ ├──┼─────────────┼──────────┼───────┤ │ │94年3月25日之家博士生活科 │偽造之「乙○○」印文│94年3月25日在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一枚 │臺中市○○○路│ │ │事錄 │ │1段24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