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1段16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95年度偵字第22409號)及就被告乙○○部 分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661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擔任址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九二號一樓之臺灣鼎賀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與其友人甲○○均明知鼎賀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大昌工程行等六十三家商號及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乙○○前揭擔任鼎賀公司負責人期間,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七百十八萬七百八十八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持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大昌工程行等六十三家商號及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大昌工程行等六十三家商號及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又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之十一號三樓「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勝峰(另經檢察官起訴)則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接續擔任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改為臺中市○區○○○路三○三號二二樓),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林勝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三人均明知全球華人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商號及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間某日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金額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並由前開成年人持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商號及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商號及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期間前開成年人為避免稅捐機關查覺,復自他處取得虛設於桃園縣之承陽有限公司,及址設於臺中市之乙天有限公司、興慶國際有限公司、茗仁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國稅局另案函送檢察官偵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並由前開成年人委由另一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理記帳,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連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二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則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二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乙○○就鼎賀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未經起訴之被告乙○○就全球華人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核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童洪芳美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