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以抵銷其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分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五號威爾森有限公司,及台中市○區○○路五八一號五樓之三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取得該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續虛開下列不實交易,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先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三億三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九元,交予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啟昇資訊有限公司、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司、新邦國際有限公司、益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輝瑒工程有限公司、唐文實業有限公司、翰益國際有限公司、宗雅工程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鉅亮實業有限公司、祥益貿易有限公司、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亞高貿易有限公司、紅喜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2、4至 15 所示公司,係以媒體或網路申報方式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編號3所示公司,係以人工申報方式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先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五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交予兆融國際實際有限公司、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司、輝文實業有限公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亦聖有限公司、東悅實業有限公司、威爾森有限公司、鉅亮實業有限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威爾森有限公司除外,因威爾森有限公司亦係虛設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須繳納營業稅,被告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此部分行為僅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幫助除威爾森有限公司以外之上開公司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公司,係以媒體或網路申報方式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編號2所示公司,係以人工申報方式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威爾森有限公司、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乙○○、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原負責人何錦榮、亦聖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永吉、和記餐盒食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美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統一發票、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威爾森有限公司及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針對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設之獨立處罰規定,該條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非威爾森有限公司及立派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以被告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取得空白統一發票後,即虛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交易,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所處拘役部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抵銷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提供身分證件登記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由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其提供身分證件,所獲代價不多,惡性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均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