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
四六、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及以拆開電度表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與駁回上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為牟一己之私利,計畫以興建廠房出租,並利用其從事水電工程之專長,更動電度表,再以房租包含電費,或同一電表用戶部分房租包含電費,部分房租不包含電費交互運用之方式,減少其應繳付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費,而將原應繳納給臺電公司之電費轉為租金收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壞電表箱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拆開電度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而使之失效不準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洪德林、何勝達等人承租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八一六、八二○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之鐵皮屋廠房,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妻即不知情之詹陳秀滿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裝置三十六馬力之低壓電力用電,且於臺電公司在上址鐵皮屋旁裝置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碼:00000000號),以統計流動電費後,其明知與臺電公司之裝置契約所約定之每月基本電費係按三十六馬力計算,竟未申請臺電公司同意,擅自轉接線路至各廠房,並在各廠房裝置私設電度表,各該廠房之用電計一百零四馬力均由上開電號之電度表供電,而超出約定之用電馬力,並於:⑴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將其中編址為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之一之鐵皮屋(即契約書中所載地址,實際上並無此門牌號碼),每月租金(不包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出租給不知情之友城企業社(負責人林素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租金以包含水電費方式,調為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又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租金仍包含水電費,但每月租金調為六萬五千元。⑵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將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之鐵皮屋,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出租給不知情之慶鴻鈑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宣米,以下稱慶鴻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租金仍包含水電費,但調為每月租金六萬二千元,惟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因租金改由地主之妻湯玉琴收取,故不包含水電費,但電費因臺電公司上開電號電表之帳單地址即慶鴻公司之地址,故由慶鴻公司自行依臺電公司帳單繳付給臺電公司。
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起,將其中編址為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之五之鐵皮屋(實際上並無此門牌),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每月租金六萬三千元出租給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總部(以下稱基督教會)。⑷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將其中編址為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之二一之鐵皮屋(實際上並無此門牌號碼),每月租金(不包含水電費)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鉅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敏,以下稱鉅基公司),電費則由丙○○依廠房內私表之度數,向鉅基公司收取。丙○○為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將前開電表箱之封印鎖(編號:D九十二,二一三一二號)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度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上開電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以免電表用電為○度,容易遭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輕易電表箱從外觀發覺異常,而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為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股稽查員戊○○發覺,報警查獲,並進而對丙○○追繳電費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惟丙○○迄未補繳電費。
(二)丙○○於九十三年六月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三號一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每月租金七萬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造鑲實業社(負責人林協璟),並以不知情之造鑲實業社負責人林協璟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裝置一般營業用電,並由臺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三號一樓鐵皮屋旁裝置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號)後,丙○○即將該電度表電流私設線路轉接至上開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一樓廠房,該廠房即由該電表供電後,丙○○為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將前開電表箱之封印鎖(編號:D九十二,0000000號)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度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上開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以免電表用電為○度,容易遭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輕易從電表箱外觀發覺異常,而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三號一樓,為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股稽查員戊○○發覺,報警查獲,並進而對丙○○追繳電費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惟丙○○迄未補繳電費。
(三)丙○○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一樓鐵皮屋廠房,以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每月租金十八萬元出租給不知情之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豪,下稱晉全公司),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不知情之詹陳秀滿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申請裝置三十六馬力之低壓電力用電,並由臺電公司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五號一樓裝置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丙○○明知與臺電公司之裝置契約所約定之每月基本電費係按三十六馬力計算,竟未申請臺電公司同意,擅自將該電度表之電流私設線路轉接至上開晉全公司承租之廠房,並在廠房裝置私設電度表,該廠房之用電計一百二十三馬力均由上開電號之電度表供電,而超出約定之用電馬力,丙○○並隨即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將臺電公司委託保管之前開電表箱之封印鎖扣環撬開破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輕易從電表箱外觀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表箱,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電,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將上開電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繼續計算用電量,以免電表用電為○度,容易遭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發覺異常,而反覆以此方式連續竊電。之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臺電人員發覺該電表箱封印鎖遭剪斷破壞,而更換封印鎖後,丙○○隨即再以相同方法,破壞該電表箱封印鎖,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拉開、扣上,偽裝為正常之封印鎖,使臺電公司人員或抄表人員無法輕易從電表箱外觀發現遭破壞之情形後,繼則以打開電度表,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度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一樓,為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股稽查員戊○○發覺,報警查獲,並進而對丙○○追繳電費二百四十萬零九千零八十九元,惟丙○○迄未補繳電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改裝電表箱封印鎖,亦未竊電使用,不清楚係何人所為,電度表裝置在路邊,任何人均有可能破壞,伊懷疑是否有不法人士為了獲得檢舉獎金而蓄意破壞而栽贓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興建廠房後,分別以其妻詹陳秀滿、林協璟之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上開用電,再私接線路供承租前揭廠房之友城企業社、基督教會、慶鴻公司、鉅基公司、造鑲實業社、晉全公司使用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虛,並經證人林素秋、陳聖賢(督基教會傳教士)、施宣米、張麗敏、林協璟、林明正(晉全公司經理)、丁○○(晉全公司副理)於警詢,證人林協璟、林明正、洪木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權利轉讓書影本、應付帳款明細影本、轉帳傳票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影本、臺電公司裝置低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用戶基本資料、工程圖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再前上開電度表上於上述時地,經臺電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時,電表箱上封印鎖之扣環,均遭人剪斷、撬開之方式予以損壞,並將扣環加工為活動式,可隨時打開、扣上,且將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致使電度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而失效不準,而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度表,申請裝置契約之馬力均為三十六馬力,但實際上分別使用一百零四馬力、一百二十三馬力,計應追繳電費五百萬零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素秋、陳聖賢、施宣米、張麗敏、林協璟、丁○○於警詢,及證人林協璟於偵訊中證述查獲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查獲時現場之狀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略圖、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九四○○四一八三四號函及所附照片、位置略圖、臺電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D臺中字第○九五○二○○三一○一號函及所附追償電費計算表、稽查現場設備清點表、電度數分析表、繳款通知書影本、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等存卷可資佐證。
(三)雖被告為上開辯解云云;然查:
1、上開三個電度表之竊電情形,業據證人戊○○證述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會同警方前往何處稽查?稽查情形為何?請詳述。)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時許,會同警方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稽查用戶使用之電表(電表號碼為00000000),當時會同警方到達該址,初步發現有四家鐵皮屋工廠共用編號0000000號電表,警方即找四家工廠(基督教會、友城企業社、慶鴻公司、鉅基公司)負責人陳聖賢、林素秋、施宣米及張麗敏等四人到該電表裝設處會同我們稽查,由警方全程錄影,我們查該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已遭破壞,並加工偽裝成未遭破壞狀,我們取下封印鎖後,打開電表箱,發現電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遭人刻意拆開脫離,致使電表不走無法計費,檢查時,我們請該四個負責人分別打電話回工廠,告知將重要機械先行關閉後,我們由電表箱內總開關關閉電源,再請四位負責人分別打電話回工廠確認是否已停電,以證明該工廠之電流係由此電表所接用,在確認後,我們即將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接回正常,該電表即正常運轉計費,經該四名負責人確認後,用簡易鎖及臺電公司封籤將電表箱封籤。(問:請詳述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之用途及功能?)該電表是倍數表,屬用電量大,專用之電表,因電力大所以無法直接引用至電表計費,須引用至比流器後,再轉至電表計費,引接之導線通稱為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所以將其拆開卸下後,該電表即失去計費功能,但仍正常供電。(問: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共向貴公司租用幾個電表?何人租用?)二個電表,電表編號分別為00000000號(電壓二二○V),及00000000號(電壓一一○V)。契約租用人均為詹陳秀滿。(問:稽查結果是否有人毀損電箱封印鎖竊取電力?)稽查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已遭破壞,並加工偽裝成未遭破壞狀,而比流器二次側導線遭人刻意拆開脫離,致使電表不走無法計費,如果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是自然脫離,該電表就該不走無法計費,但根據公司用電資料如我提供之電費資料單,該用電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十三個月除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用電度數為基本底度外,其餘每月用電度數為數千至一萬之間,這顯示有人破壞電表封印鎖後,將比流器二次側導線刻意拆開脫離,控制電表計費,所以我們認為有竊電之行為。另用電戶詹陳秀滿..申請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用電之供電契約書中有載有用電器具、用電面積等等相關約定,以符合供用電之安全(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四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
二、五項規定),而詹陳秀滿之夫丙○○為求營利,未經申請並獲同意,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三家廠房..,其行為屬違反本公司用電規章,而前後增建三家廠房,廠房所用機具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已超過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此行為已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構成竊電行為。(問: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友城企業垃、慶鴻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鉅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廠鳥房所用機具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為何?超過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多少?)該四家廠房所用機具馬力數為一○四馬力,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原申請馬力數三十六馬力,現場稽查所用機具馬力數一○四馬力,超過六十八馬力..」等語。(詳見中縣警刑字第○九四○○一一二一二號警卷第六三至六六頁)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 (問:因何製作筆錄?)因我跟警方查獲有人竊取臺電電力。(問:於何時?何地查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三號查獲,查扣封印鎖一個。..(問:用戶如何竊取臺電電力請詳述?)用戶是將電表封印鎖加工為活動式,並將CT(即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離,致使計量器不走動,減少電費。(問:電表是何人所有? 是否有向客戶收取保管費用?)是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沒有。.. (問:你如何證明用戶有竊電?)經現場勘查印鎖已遭加工為活動式,並將CT至電表導線拆離,致使計量器不走動,如果電表導線沒有再裝回去,電表就不會走動,指數應為○度,經核對用戶用電資料發現用戶均會不定時裝回去,讓指數走動減少電費。(問:有無意見補充?)用戶申請電表是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一樓,是轉供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三號一樓使用..。」等語。(詳見清警偵字第○九五○○○○二二六號警卷第七、八頁)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 (問:因何製作筆錄?)因我跟警方查獲有人竊取臺電電力。(問:於何時?何地查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查獲,查扣封印鎖一個。..(問:用戶如何竊取臺電電力請詳述?)用戶是將電表封印鎖加工為活動式,並將CT(即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離,致使計量器不走動,減少電費。(問:電表是何人所有? 是否有向客戶收取保管費用?)是屬於臺電公司所有。沒有。.. (問:你如何證明用戶有竊電?)經現場勘查印鎖已遭加工為活動式,並將CT至電表導線拆離,致使計量器不走動,如果電表導線沒有再裝回去,電表就不會走動,指數應為○度,經核對用戶用電資料發現用戶均會不定時裝回去,讓指數走動減少電費。(問:有無意見補充?)用戶申請電表是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五號一樓,是轉供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一樓使用..。」等語。(詳見清警偵字第○九五○○○○二二三號警卷第十、十一頁)
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證述:「(問:被告如何竊電?)他把電表封印鎖做成活動式,將比流器的接線拔掉,拔掉電表就不動,他接通幾天拔掉幾天..。」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
㈤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本案被告涉嫌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及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十三號竊電案件,是否你稽查發現?)是的。三件都是。..(審判長問:請說明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土地查獲被告竊電的情形?)我們查出案件是被告的案件,根據以往的情形,不希望引起爭議,所以會同刑警隊至現場稽查。我們到現場時,發現封印鎖偽裝的很好,正常的封印鎖封上去之後就沒有辦法拔開,除非剪斷或撬開,如果被剪斷或撬開,封印鎖就無法再使用,連我們臺電的人員如果要打開封印鎖,也是要剪斷或撬開,再換一個新的。我們到現場時,封印鎖看起來很完整,但電表箱比流器發出異響,表示被弄成短路或接線拔掉,當時刑警隊有通知被告轉租的用戶全部過來,我們就當場拆表檢查,發現封印鎖已經加工成活動式,失去封印鎖的功能,發下比流器的接線已經被拆掉,所以當時電表就不走,當場刑警隊要求我們測試給他們看,我們把被拆掉的接線接回,電表就開始動,這表示現場有被竊電的行為。(
警隊有請四家公司製做筆錄,所有的契約都是丙○○和四家公司約定,租金含水電費,所以變成唯一得到好處的就是丙○○。(審判長問:現場有無發現有其他四家公司以外的使用者將線路接到這個電表所使用的電路,而引取電流的情形?)無,那邊就只有四家公司在使用。(審判長問:這樣的行為,就電業法而言,到底是電業法哪些條款所規定的情形?)電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比流器是屬於電度表的一部分,無效電力計是指計算用電的效率,為用電效率的不同,會影響到計費的標準,我們公司以80%功率作計算,80%以上電費有優待,以獎勵用戶提高用電的效率,這是在用電量比較大的用戶才有會,一般用戶沒有裝無效電表,為一組兩個,一個有效電表,一個是無效電表,全部裝載表箱內,表箱上層是比流器,下層是電表,比流器是感應使用的電量,因為用電量大的用戶,他的電流很大,電線比較粗,如果直接接電錶,電錶的洞比較小,沒有辦法連結,且電錶也會燒掉,所以透過比流器將電流變成按比率縮小,是二百比五,所以透過比流器連結電表所算出的度數要乘以四十才會是用戶的實際使用度數,如果有人把連結比流器的線拆掉,電表就會無法計算度數。(審判長問:你們的報告內有提到該用戶同時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的情形,請說明?)他們申請是以合法的方式向我們申請,但卻轉到增建的部分。他們申請使用的裝置契約馬力數三十六馬力,而一百零四馬力是現場裝置容量,住家的電價沒有馬力限制,用多少度算多少錢,但單價比較高,一般工廠用電有分電力用戶及綜合用戶,可以申請需要用的馬力數,馬力數不同,計算電價不同,且申請時每一馬力多繳交電路補助費兩千多元,計費時有基本電費及流電電費,基本電費按馬力數計算。申請一般只能要一般的馬力,本案申請為「裝置契約」,基本電費以三十六馬力計算,本案申請三十六馬力的裝置契約,所以每月的基本電費固定收三十六馬力的基本電費,流動電費則以實際使用的度數乘以單價計收,馬力數不同,不會影響流動電費的單價。他要改變使用必須要向我們申請,裝置契約申請三十六馬力,卻用到一百零四馬力,會影響基本電費的計算,所以這種情形也符合第一百零六第六款。(審判長問:本案給法院的追償電費計算是否包括超用的馬力所影響的基本電費?)是的。..(審判長問:併案兩家有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第六款的情形?)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申請裝置契約,申請三十六馬力,實際使用為一百二十三馬力,所以也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六款的情形。林協璟研磨工廠的部分,不是裝置契約,是一般的營業電,所以沒有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的情形。(審判長問:被告涉嫌將比流器的線路拆掉,是屬於第一百零六第三款何種情形?)應該是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審判長問:本案與併案的三個情形,實際上部分時間拔掉、部分時間接上,所以每月都有電費計算?)是的。否則他全部拔掉,電費使用是零度,就會被我們發現。」、「(辯護人問:申請裝置契約,是何人去申請?)以被告的太太名義申請。我們在刑警隊本來是要告用戶,後來是用戶是和被告簽立契約,所以才告被告。(辯護人問:有無委託用戶保管電表?)契約上有,申請時就已經附在上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去查併案現場,是否有去?)是的。我有去。」、「(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要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證人甲○○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造鑲實業社看過電表?他講的日期我不確定,但之前我們三個有一起去查看現場的環境,那天看時,就已經有聽到異聲,但我們沒有去動電錶。」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足證本案查獲前,上開電表確實已有異常。
3、又上開裝置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巷十一號一樓,而供同巷十三號一樓造鑲實業社使用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號),自申請使用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用電度數與電費分別為:
㈠九十三年七月度數:三二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一○二八元。
㈡九十三年九月度數:九七二○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三四○八四元。
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度數:三四八○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一八二九元。
㈣九十四年一月度數:九九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二七五七四元。
㈤九十四年三月度數:二九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九四○九元。
㈥九十四年五月度數:四二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一九○八元。
㈦九十四年七月度數:七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二四八二○元。
㈧九十四年九月度數:四六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六八八○元。
㈨九十四年十一月度數:六二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八四二八元。
㈩九十五年一月度數:一四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四○六二一元。而造鑲企業社為研磨工廠,以其所使用之機具、空調及其他等營業器具之運作,其用電量雖因營運旺季、淡季之別,而有差異,然在查獲前之用電量僅在二千多度至九千多度之間,於本件案發後,九十五年一月造鑲實業社之用電量即暴增為一萬四千六百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用電明細資料查詢可考,確實明顯較被查獲以前之用電度數及電費總金額高出許多,足認造鑲實業社之電費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查獲前有明顯異常之處無誤。
4、另上開裝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一樓,而供基督教會、友城企業社、慶鴻公司、鉅基公司使用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自申請使用後,依卷附之用電明細表可知,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用電度數與電費分別為:
㈠九十三年五月度數:五四八○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四○三二元。
㈡九十三年六月度數:六二○○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五五三八元。
㈢九十三年七月度數:七六八○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八五四二元。
㈣九十三年八月度數:九五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二二二五一元。
㈤九十三年九月度數:一八四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三七五一二元。
㈥九十三年十月度數:一○七二○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二四八五九元。
㈦九十三年十一月度數:三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二二八三元。
㈧九十三年十二月度數:四八○度;電費(應繳總金額):六三三八元。
㈨九十四年一月度數:三六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九七八元。
㈩九十四年二月度數:七六○○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七七六四元。九十四年三月度數:六八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六○三三元。九十四年四月度數:二八四○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六八四元。九十四年五月度數:五六八○度;電費(應繳總金額):一四四五八元。唯查,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同此電度表的承租人有友城企業社及慶鴻公司,而友城企業社之用電量: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係六八二六.六度,九十三年五月至六月係九二五九度,九十三年七月至八月係二八四八四度,已據證人林素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友城企業社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友城企業社之用電度數愈來愈多,且佔該電度表絕大多數之用電量,但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租金包含水、電費後,該電表之用電量即開始下降,甚至於同年十二月之後,該電表增加一使用之承租人基督教會(此時三戶承租人均係採租金包含水電費之方式),且依此三戶承租人使用之情況,並未發現有停業或減少設備之情形,竟出現使用之範圍變大,但用電量卻反而降低至僅四八○度,且從未超過一萬度之不合理情況,由此益證該電表卻實有遭長期竊電之情形。
5、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
㈠查被告係上址鐵皮屋廠房之所有人,且係收取租金及負責繳交電費之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而參以上開承租人租用廠房,多為從事耗電量大之工業廠房使用,且其中僅承租人鉅基公司係自行依臺電公司之通知單繳交電費(電號:00000000000號)外,其餘承租人友城企業社、基督教會、慶鴻公司(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租金)、造鑲實業社、晉全公司之租金均包含水電費,不論電費多寡,必須由被告自行吸收等情,詳述如下:
⑴證人陳聖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問:承租該會館至今有無叫人重新配裝電線?使用之電費如何繳納?)沒有。我不用繳納電費,因為每月房屋租金六萬三千元內就包含水電費,當時丙○○跟我們說水費每月算一千元,電費每月算二千五百元,均包括在租金六萬三千元內..」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九四○○一一二一二號卷第九、十頁)。
⑵證人林素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中證述:「(問:你將電費繳給丙○○,有何憑證?)我只有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月二十日的公司帳冊證明我有支出九十三年三月份至同年九月份的電費錢,一張丙○○預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租金(含水電費)收據,一張丙○○預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預收房屋租金(含水電費)之收據」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預收房屋租金收據影本二件可資佐證,堪信證人林素秋所述為真(詳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九四○○一一二一二號卷第十九、二
九、三十頁)。
⑶證人施宣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問:承租該廠房至今有無叫人重新配裝電線? 使用之電費如何繳納?)我承租至今除廠內電線裝配外,並無叫人配裝外線。..剛搬入堤南路一九六號時工廠未正常運作,丙○○收我租金(含水電費)五萬五千元,如應付帳款明細表中九十三年三月份至同年八月份,後來公司正常運轉後,丙○○收我租(金含水電費)六萬二千元,如表內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四年二月份..。」等語綦詳,且卷附證人施宣米提出之租賃合同書影本上明確記載「其中七千元,預付甲方(即被告)水電之費用,不足甲方自行吸收」,益徵上開租金六萬二千元確實包含水電費無訛(詳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經字第○九四○○一一二一二號卷第三四、五一頁)。
⑷證人林協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每個月電費多少?有無繳電費?)我不知道。繳費單寄到丙○○處。(你不知道電費多少?那你如何繳費?)因造鑲實業社土地是我的,但是因我沒有錢,丙○○..找我配合,由他在我土地上蓋廠房,再將廠房租給我,每個月我付他新臺幣一萬元包含水費、電費。..(問:你說是丙○○以月費七萬元價格《包含廠房租費、水費、電費》但如果你生意好,公司用電增加,那你如何給錢給丙○○?)本來就講好七萬元價格(包含廠房租費、水費、電費),所以如果水費、電費增加,那也是丙○○自己的事..。」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偵字第○九五○○○○二二六號警卷第二、三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問:你付七萬元是包括電費在內?)是的。(問:你有沒有竊電?或有無與丙○○一起竊電?)沒有,我付給丙○○的錢是含電費的,電費多或少與我無關..」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雖其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述七萬元包含廠房五萬元,水、電費二萬元云云,而與被告所辯水電費二萬元一節相符;然證人林協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於同日警詢之供述:「(問:你廠房從何時?何價錢租給造鑲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造鑲實業社)?..)從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整個廠房全部每個月七萬元包含租金、水費、電費..。你出租給造鑲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租金是否包含電費、水費全包?)每個月七萬元全包。」等語(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偵字第○九五○○○○二二六號警卷第五頁)相符;而此部分之供述,既與其警詢之供述未合,且其亦證述無需事後再針對水、電做計算互補一節,益徵造鑲實業社並未區分七萬元中何部分為租金,何部分為水電費,亦無年底結帳之情事即明,益徵證人林協璟該部分偵訊之供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⑸證人林明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警詢中證述:「(問:公司每月支付電費多少?何人繳納?)我們公司廠房用地是向丙○○承租,雙方有訂定契約書,我們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包含廠房用地租金、水電之全部費用,一切都是依照契約給付丙○○租金,..電費都是丙○○繳納。(問:丙○○曾否因公司營運暢旺用電額過高,另外向你們公司收取費用?)我們訂有契約,丙○○不曾向我們公司收取額外金額。」等語綦詳,並有面額均為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證(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偵字第○九五○○○○二二三號警卷第五頁、第二九至三二頁)。雖其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中改稱:「(問:租金及電費如何計算?)宿舍費及廠房是十八萬元,水、電每月約二萬元。(問:契約書上載明第一年月租金是二十萬元..?)..純租金是十八萬元,水、電另加二萬元,共二十萬元,水、電由丙○○處理,..每月都是二萬元,之後再多退少補。(問:警詢中說十八萬元是含水、電,現在說水、電是另外加二萬元..?且在警局也未談及多退少補?)當初是丙○○全部處理。」云云(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然此與其警詢中之證述明顯不符,被告於同日偵訊中亦自承有關晉全公司之水、電費從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迄今尚未結算一情明確,則晉全公司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已承租一年多,竟均未與被告結算水、電費,此將使晉全公司之記帳,甚至報稅無法與事實相符,而與常情不符,從而足徵證人林明正有關水電費多退少補之證述並非事實,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預收租金二十五萬元,但並未明確區別租金、水電費及其他費用,故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依上述可知,前揭電度表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乃與被告甚為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他人在與其無任何相關利益下,當不致甘冒竊電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改裝電度表用以竊電之理,且參酌該電表箱之封印鎖係經人加工改裝為活動式,且使該電度表能以人為外力方式控制運作,改裝之目的自係在於便利用電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是該電表箱之封印鎖並非係單純遭人隨意破壞,而係刻意改裝,且衡諸常情,改裝電表箱之封印鎖以便利隨時拆開或接回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故破壞該封印鎖之目的係在打開電表箱進行竊取電力,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電表箱之封印鎖,並將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而本件之用電戶雖係承租人,但除承租人鉅基公司外,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為出租人之被告,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依經驗法則推論可知其對電力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如被告非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及拆開電度表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之行為人何能為之?又有何實際利益?是被告顯然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前揭說明,此間接之事實,本於合理之推論,可推知被告即為著手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及拆、接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使電度表無法計費,而失效不準之人。
6、至被告雖質疑是否因有不法人士貪圖檢舉獎金而破壞云云;然本件臺電公司稽查員戊○○查悉上情之緣起,業據其於本院上開庭期證述:「(審判長問:當初為何會發現被告涉嫌竊盜?)接獲工作通知單後去現場稽查。我們每天出門都有上面交辦的通知單,我就依據工作通知單去現場。..(審判長問:為何選擇被告稽查?)因為工作通知單上面記載稽查的對象有的是密告或電腦分析出來,所以來源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三件是否依工作通知單要求去現場稽查?)是的。」等語,可知其乃係因交辦之業務檢查而發覺,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人檢舉;且臺電公司在本案查獲前,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後檢舉竊電,已不再提成發給獎金一情,亦據證人戊○○、甲○○結證明確,並有臺電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電業字第○九四○四六三七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證,益證本案自無他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誣陷之可能。何況破壞扣案電表箱之封印鎖加工為活動式,係為方便長期及經常性之使用,且遭破壞之電度表其用電量呈現異常之時間甚長等情,苟如被告所辯,係因不法人士為獲取檢舉獎金破壞,焉有可能長達一年未予檢舉之理,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亦足可排除他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誣陷之情事。
7、又被告雖辯稱:於查獲前一星期前,臺電公司有派人去晉全公司檢查過,一切正常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丁○○為證,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那天既然沒有跟你說電錶有被破壞,為何叫你去看?)他們說要會同他去看,表示他有來公司,他們看好才通知我去看。(審判長問:既然電錶沒有異狀,為何要通知你去看?)日子太久,不記得了。清水刑事組的人會同我去看時電錶已經被破壞了,時間應該是製做筆錄的那天,在這之前,我也有會同去看,時間忘記了。(審判長問:之前會同去看那次,電錶有無壞掉?)沒有,但封印鎖已經被打開了。(審判長問:你總共有去看過兩次,第一次是會同臺電人員去看,且封印鎖已經打開,電錶有沒有被破壞不知道,第二次是會同刑事組的人去看,當時封印鎖已被打開、電錶被破壞,且當天有製做筆錄?)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七頁);且依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六月八日D臺中字第○九五○六○六一七四一號函及所附之登記單、照片等可知,晉全公司使用之電表箱封印鎖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前,即曾遭剪斷破壞,且臺電公司發現該電表箱封之印鎖遭破壞後,即行更換封印鎖,是依上述情形,證人丁○○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該電度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封印鎖時,仍屬正常狀態,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而益證被告為達竊電之目的,一再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並拆開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使電表不走,而失效不準之事實。
8、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可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員歐守展,以證明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九六號查獲現場之情況,然該現場情況,已分據證人戊○○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證人歐守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犯行、竊電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3、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將裝置契約僅三十六馬力之電度表(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私接線路增加使用之馬力數為一百零四馬力、一百二十三馬力而超過申請之馬力數,且將電表箱之封印鎖剪斷、撬開,並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致使電度表計量無法計費,而失效不準,故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六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均係同時構成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六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六款之竊電罪。再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竊電之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手段相近,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將電表內比流器二次側導線拆開脫離,使電表停止轉動無法計算用電量至接回為止之方式竊盜,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各次均為繼續犯)。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連續竊電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與駁回上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按,竟為獲取竊電暴利,利用其從事水電工程之專長,多次損壞電表箱之封印鎖,並拆、接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致電度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對被害人臺電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詳如前述),且其不顧電表馬力數負載量,擅自私接線路,對實際用電者、附近居民及往來人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與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態度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
1、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原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表、封印鎖等均為臺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此固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原屬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2、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款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款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構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修正後之「公務員」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之臺電公司,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臺電公司及被告均已非「公務員」,是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已不得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相繩。
3、再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十一次、八十九年第五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稱之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固係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故行為時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者,此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行為主體構成要件之公務員規定已變更,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竊電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然查被告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文書及竊電之犯行,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且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有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