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吳進發、王世華、莊嘉蕙
- 被告戊○○原名劉運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劉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戊○○(原名劉運財)係設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二十五「蓋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蓋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欲辦理增資,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變更為五千二百萬元,約定股東出資額部分,其中戊○○之出資額由原先七百二十五萬元增加為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乙○○、簡茂賢均為新加入股東,出資額各為五百二十萬元。詎戊○○明知本次增資之出資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股東(包括其本身)均尚未依約定之出資額繳納股款,乙○○、簡茂賢(此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亦均明知自己應繳納之出資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仍未能繳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現改制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蓋比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 日存入三千五百萬元;復於同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以蓋比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同日存入七百萬元,之後即委由乙○○所介 紹、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辦理蓋比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手續。該成年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查帳,鄭維仁會計師經查核結果,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謂:本件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尚未動用。之後,該成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又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況。而後,該成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檢附蓋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上開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不知上情,經實質審查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核准該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然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均以現金提領方式被俱領一空。 二、戊○○係蓋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蓋比公司已無資金可資運用,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請美金四千萬元之高額貸款需手續費為由,向丙○○商借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約美金七萬元),丙○○因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匯款七十萬元(同年月十日入帳)至蓋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戊○○不僅未將上開二筆款項用來支付前開貸款之手續費,亦未將上開二筆款項列入蓋比公司之帳內,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現金提領,每次領出十萬元、五萬元金額不等之方式,漸次將上開二筆款項悉數領空,挪供自己其他用途使用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㈠第四十四頁、偵查卷㈡第四頁被告供稱:自己之股金有一千六百萬元到位,簡茂賢、乙○○未繳足股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公司的四千二百萬元增資有這筆錢?)實際沒有收到,是請人家辦的,做做樣子把錢放進去又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匯了三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及證人簡茂賢於偵查中結證稱:登記上伊占百分之十股份,但當時有約定做至哪裏伊才出資到哪裏,故只出了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偵查卷㈡第八頁)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蓋比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內有蓋比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之蓋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上開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竹分社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申請文件及核准函文,參證物袋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偵查卷㈠第十九、二十 頁有簡茂賢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紀錄)、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 支出憑條、收入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一、一0九至一一二頁)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戶名蓋比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蓋比公司於申請增資為五千二百萬元時,證人乙○○除本人登記之出資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外,同為股東之張智威則為證人乙○○之子,登記之出資額亦有五百二十萬元,且於該次增資核准登記後,旋於三日後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張智威之股份全數讓與證人乙○○之妻李素萍,可知證人乙○○一家人之出資比例僅次於被告,證人簡茂賢登記之出資額亦有五百二十萬元,出資比例排名第三,所持股份比例均重,且各自實際繳納之股金亦均逾百萬元以上;再加以蓋比公司甫經核准增資登記後,立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簡茂賢、乙○○皆出任董事,有蓋比公司之登記案卷可資佐憑,足認證人簡茂賢、乙○○在蓋比公司董事會中亦有相當之實力,至少對於自己本身並未繳足股款一節,無法諉稱不知,竟仍配合辦理蓋比公司增資為五千二百萬元之相關手續,其與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即屬灼然。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蓋比公司之負責人,蓋比公司有於九十一年間向歐EZRA公司申請美金四千萬元之高額貸款,伊曾向證人丙○○提及此事,並以該貸款需手續費為由,請證人丙○○先給付七十萬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丙○○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匯款七十萬元(同年月十日入帳)至蓋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曾於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至上開帳戶內,伊有使用上開二筆款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①丙○○得知公司有向歐洲貸款,認為投資可以回收成本,故出資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購買股份,只是後來丙○○與伊商量是否改成公司借的,因為二人是好友,伊才答應簽立卷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參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②伊原本是跟丙○○說公司要跟歐洲貸款需繳手續費,但因公司沒錢,伊才改做公司營運使用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二,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為何又匯一百七十一萬元?)被告要跟歐洲的公司申請貸款,歐洲公司要手續費,被告說公司沒有錢,要我先支付,所以我才陸續給被告二百多萬的錢。」、「我對於跟歐洲的貸款存很大的懷疑,才會先支付這筆錢的時候跟被告簽下協議書(按指發查卷第十一頁之文件)說如果有成功,就表示是我買公司的股份百分之三點三,如果不成功就要把這筆錢還給我。這筆錢(按指上開二筆匯款)是支付之前七萬元美金的手續費,之後的三萬元美金是額外再加的,當時要再付這三萬元美金的時候,我有與被告一起去銀行匯三萬元美金,但與之前七萬元手續費無關。第一次的手續費要求七萬元美金,我是付了一百七十一萬及七十萬元,分兩筆付款,之後又要求要付一筆三萬元美金的手續費,我覺得有疑問,才約定如果成功要給付我傭金,而且我發現公司有錢,本來要求被告以公司的款項支付,但被告表示有困難,且要我擔任保證,所以我才會要求簽下協議書(按指偵查卷㈠第四九頁之協議書)」等語詳確(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 2、而觀諸被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簽立之文件(參發查卷第十一頁),乃白紙黑字載明:「年月4日丙○○以新台幣1,716,000元購買蓋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3.3%,並於年3月7日借給蓋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700,000元,此兩筆金額共新台幣貳佰肆拾 壹萬陸仟元整,為交給江篤信博士及梁明溪先生辦理歐洲EZRA公司之對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若此貸款未成,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負責償還以上所有款項,股權3.3%取消。」,文件末並蓋有蓋比公司及被告 之大小章等情,有該紙文件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紙文件之內容,更明白顯現係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3、又證人丙○○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參偵查卷㈡第四六頁),內容如下: 丙○○:...我早上有再跟江教授(按指江篤信)被 告:之前那個是手續費 丙○○:之前手續費你交給... 被 告:梁先生(按指梁明溪,即介紹辦理歐洲貸款丙○○:總共交給他多少? 被 告:那個要處理,我等這個全部處理好,我一併丙○○:這部分你交給梁先生的,就交給你去處理,被 告:總共七萬(按指美金),我會處理... 被告對於其與證人丙○○確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並不爭執(偵查卷㈡第七頁),則依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上開對談,證人丙○○證述:伊所匯款之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七十萬元,均是要作為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貸款之手續費等語,益徵實在,堪可採信。反之,被告辯稱證人丙○○所匯款之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是要投資購買股份云云,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又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具之上開文件(參發查卷第十一頁)及其與證人丙○○通聯之內容均不相符,自無足取。據上,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先後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七十萬元至蓋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二筆款項,係約定使用在蓋比公司向歐洲 EZRA公司申辦美金四千萬元貸款之手續費之事實,至臻明確,堪可認定。 4、惟證人丙○○在匯入上開二筆款項後,被告並未將上開二筆款項用於繳交申辦貸款之手續費或轉交予承辦該項貸款申辦業務之證人江篤信,且之後歐洲EZRA公司通知應繳納申辦貸款之手續費美金三萬元時,被告係以其他管道取得之美金三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匯款支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一起去匯這筆三萬元美金,與之前伊所匯二筆款項無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復經證人江篤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偵查中結證稱:蓋比公司委託伊辦貸款,伊有把資料送到盧森堡,盧森堡同意這貸款要先付三萬元手續費,而所有費用是十萬元美金,被告並未交付美金七萬元給伊,因為七萬元是辦好後才要交付的等語無訛(偵查卷㈡第六頁),並有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貸款之契約書(參偵查卷㈠第五十至六七頁)、蓋比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證明(偵查卷㈡第二一至二三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被告雖辯稱:上開二筆款項均用在公司營運上云云,但查: ⑴介紹被告申辦此項貸款訊息之證人梁明溪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係結證稱:蓋比公司有向歐洲EZRA公司申請貸款,目前仍在辦理中等語(偵查卷㈠第四二至四三頁);證人江篤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目前貸款辦理情形?)近一、二個月內可能要貸出來了」等語,可知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所申辦美金四千萬元之貸款案,於證人丙○○匯入上開二筆款項後,至少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證人江篤信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為止,均仍在審核中,並無申請被駁回或因故無法續行辦理之情狀存在。 ⑵另依證人梁明溪之證述:當初是因為蓋比公司財務不佳,才介紹被告與承辦歐洲EZRA公司貸款的江篤信認識,進而申辦貸款等語(偵查卷㈠第四二頁);且經比對蓋比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其中:①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證人丙○○匯入第一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之款時前,僅餘三十萬三千七百零六元;②開設在交通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存款餘款極少超過十萬元;③開設在交通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 起即未逾九萬元,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更僅剩八百九十二元等情,有蓋比公司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查卷㈠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足見蓋比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之財務狀況確屬窘迫。則該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美金四千萬元貸款案能否順利辦成,顯然攸關蓋比公司能否獲得強大財源挹注,甚至能否繼續生存營運之重大關鍵,衡諸情理,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理當傾心力促該貸款案能順利辦理,尤以當時蓋比公司之財務已十分困窘,終能說服證人丙○○提供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七十萬元之匯款,以支應該貸款案之手續費,被告若無私心,自不會將公司通過貸款申請此首要之務所需之手續費挪作他用,蓋任何事顯均不及能順利獲取貸款來得重要。然觀諸蓋比公司上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非但未將證人丙○○之上開二筆匯款用作公司申辦貸款之手續費使用,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即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每次領出十萬元、五萬元金額不等之金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止,領出或匯出之金額竟已逾二百六十七萬元,換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依歐洲EZRA公司通知首次繳納手續費美金三萬元前,早已將證人丙○○上開二筆匯筆花用殆盡,被告所為,衡與事理常情有違。 ⑶被告復未能就證人丙○○之上開二筆匯款經提領或匯款後,究竟係作何用途,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或舉出具體之憑證,其空言:均用於公司營運云云,難以採信。 ⑷據上,被告明知證人丙○○之上開二筆匯款,用途、目的均供作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辦貸款案之手續費使用,且該項貸款案仍在審核中,竟未依約定使用,又無法明確交代上開二筆匯款之流向,則其確有擅自挪作他用之事實,昭昭明甚,堪予認定。 5、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公司法第九條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證人乙○○、簡茂賢於蓋比公司申辦增資登記時,雖尚未充任公司董事,且與被告委託辦理本件增資申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非公司負責人,但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領現挪用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又查無任何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記載「劉運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匯款美金三萬元至歐洲EZRA公司,其餘款項則未列入蓋比公司帳內股東往來而侵占入己」,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劉運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列入蓋比公司帳內股東往來而侵占入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深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有限公司之將來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竟委人辦理虛偽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於取得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存款餘額證明後,迅即領空,以致嚴重影響蓋比公司之資本;又在公司財務艱困之際,為圖私利,擅自挪用證人丙○○所匯入預供蓋比公司向歐洲EZRA公司申貸抒困之手續費,侵占之款項達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所得龐多,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造成證人丙○○之損害頗大,再考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對於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固能坦認,但終始矢口否認侵占犯行,復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經營蓋比公司期間,明知根本無大昌熱壓工廠及金興化學有限公司等二家營業商號,且蓋比公司未曾向開隆木業廠購買物品,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大昌熱壓工廠、開隆木業廠及金興化學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專用章及陳敏雄、楊明振、張泰昌之印章後,將上開統一編號專用章及私章蓋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收據及估價單上,連續偽造足以表彰向大昌熱壓工廠(負責人陳敏雄)、開隆木業廠(負責人楊明振)、金興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泰昌)等三家商號購買物品為用意之收據及估價單,充作蓋比公司之進項證明,復基於填載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蓋比公司會計詹以如製作不實傳票之記帳憑證,並記入蓋比公司帳冊內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蓋比公司及全體股東,前揭所有偽造收據之填製時間、名目、總價詳如附件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有可疑,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丙○○之指訴;②大昌熱壓工廠、開隆木業廠、金興化學有限公司三家商號之收據及估價單上統一編號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款式、外觀均甚為相同,顯屬偽造;③依上開三家商號統一編號專用章上之編號查詢,查無相符資料,依址送達傳票,郵差均查無三家商號之地址;④證人吳彩霞、楊雅惠、王雅惠、詹以如均證述:於蓋比公司工作時未曾替蓋比公司訂購過物品等語,證人詹以如係受被告指示將不實收據切入傳票記帳;⑤鉅唯會計師事務所郭清儒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中提及被告確有異常支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收據,請會計即證人詹以如切傳票入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該三家商號之統一編號專用章及陳敏雄、楊明振、張泰昌之私章,亦未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如附件所示之收據均是該三家商號所提供,蓋比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即與該三家商號有往來,當時蓋比公司是在製作雪板,需要熱壓設備,沒有設備,所以借用大昌熱壓工廠製造,向開隆木業廠購買木板,向金興化學有限公司購買膠料,公司後倉庫還有兩噸膠料,伊因為有借用對方工廠試作產品,自然要支付代價,故該三家商號拿給伊的收據,伊不曾懷疑是假的等語。(四)經查: 1、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丙○○之指訴,欲佐其說,但綜觀告訴人丙○○具狀之指訴內容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言詞,均在質疑被告辦理蓋比公司增資及使用資金有無侵占情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偽造收據,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事實,且告訴人丙○○亦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加入成為蓋比公司之新股東,對於前此蓋比公司之營運狀況,亦不可能察查,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2、公訴人又謂:大昌熱壓工廠、開隆木業廠、金興化學有限公司三家商號之收據及估價單上統一編號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款式、外觀均甚為相同,顯屬偽造云云,但上開三家商號之收據及估價單上統一編號專用章及私人印章之款式、外觀固然甚為相同,但發生之原因非一,並不限被偽造一途,單以印文之款式、外觀是否相近似,已難遽認確有被偽造之情形存在。退步而言,縱認有被偽造的可能,但因本案並未在被告處查扣任何與附件所示收據或估價單上蓋用之印文相符之統一編號專用章、個人印章,則究竟是何人偽造上開統一編號專用章、私人印章,顯然亦非僅有由被告偽造之單一可能性。是以徒憑上開三家商號之收據、估價單上之統一編號專用章、私人印章款式、外觀均甚相同,顯然並無法直接推認偽造印章者即為被告。3、另經比對扣案之會計憑證後,可知以該三家商號開立之收據、估價單(詳如附件所示)開立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間止,且陸續開立多筆,並非單一交易。且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間蓋比公司是在製作雪板,需要熱壓設備、木材、膠料等材料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底,有請伊做技術指導,有幫被告處理滑雪板,被告拿出模具後,我們開始製作,我有去過工廠,工作台是我做的,有經過試模、試做,機台都是我經手買的,滑雪板有製作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的時候,原先說要投資滑雪板,滑雪板是被告以前早期的產品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三八頁),並有被告提出滑板型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堪信可採。則經核對如附件所示收據、估價單上之品名,核與被告辯稱用以製作雪板之所需用材相符,則被告辯稱:蓋比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即,需要熱壓設備,故借用大昌熱壓工廠製造,向開隆木業廠購買木板,向金興化學有限公司購買膠料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公訴人雖以依上開三家商號統一編號專用章上之編號查詢,查無相符資料,依址送達傳票,郵差均查無三家商號之地址,作為論據,但統一編號專用章上之統一編號或地址未能查得相符資料,雖有可能是實際上無該等商號之存在,但亦有可能是該等商號雖有營業之事實,但為逃漏稅捐或有其他考量,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自行虛編資料以應客戶要求開立收據之用,原因亦不一而足,加以依現有卷證又查無可證明如附件所示收據、估價單係被告偽造之實據,則被告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估價單均是該三家商號所提供,伊取得時不曾懷疑是假的等語,核與一般正常之商業交易鮮有懷疑對方蓋用假的統一編號專用章、個人私章之常情,尚屬無違。 4、公訴人雖又以證人吳彩霞、楊雅惠、王雅惠、詹以如均證述:於蓋比公司工作時未曾替蓋比公司訂購過物品等語,欲證明被告犯此部分所指罪行,但查: ⑴證人吳彩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任職於蓋比公司等語(偵查卷㈡第一二八頁),顯然在蓋比公司任職期間,已在如附件所示交易之後,自無從知悉當時蓋比公司與上開三家商號間實際交易之情形。⑵證人楊雅惠、王雅惠、詹以如雖均證稱:未替蓋比公司訂過物品等語,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底,被告試做模子請伊做技術指導,試模的模具及所需材料均是被告買的;伊另有幫被告處理滑雪板,是被告拿出模具後,開始製作,伊有去過工廠,工作台是伊做的,有經過試模、試做,機台都是伊經手購買,滑雪板有製作出來,時間與免洗模具是重疊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知道豐原有一家做機器的公司,製造碗的機器,因為伊要看到機器才要投資,所以被告有帶伊過去看,被告說是委託該公司製作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可知被告確有從事進料、製造之行為至明。是以證人楊雅惠、王雅惠、詹以如雖然均未替蓋比公司訂購物品,只能說明被告就進料事宜,並未交由證人楊雅惠、王雅惠、詹以如處理,並不能推認被告從無購買材料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與上開三家商號為交易行為之事實。 5、公訴人雖又以鉅唯會計師事務所郭清儒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中提及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交易係異常支出,作為證據,但該份查核報告書中僅說明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收據充為大額支出之入帳憑證,核與財政部規定營業人每月營業額未達二十萬元者得免用統一發票之規定不符,且均為現金付款,均未於報稅時列報費用或資產,有違常情,並未明確直指如附件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之交易,更無具體指出如附件所示之收據或估價單係被告所偽造,有該份查核報告書第九至十頁之內容可資參佐。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估價單確係被告所偽造,則以郭清儒會計師在上開查核報告書中有關被告支出異常之質疑,顯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即有偽造如附件所示收據、估價單之犯行。從而,證人詹以如雖證稱:係受被告指示將如附件所示收據切入傳票記帳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行。 6、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就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形成明確心證,無法遽論被告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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