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即起訴書所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採尿前四、五日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路旁所停放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二次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尤其被告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不僅並未因而心生警惕,更於等候徒刑執行期間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益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工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