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並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四○五三、四七三三、五四四九號)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併辦,且被告於前開認罪協商程序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七三號查獲,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案件聲請併辦,顯見被告尚不知悔改,原先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之協商合意內容,顯有不當,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為此,撤銷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