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貳個(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0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之內,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五十二巷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卓志皇一起在台中市○區○○路與博館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卓志皇共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獨自一人在台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因持有油壓剪一支,行跡可疑,為警帶回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可稽,第查被告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列管之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壹字第一二00一六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分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併案移送部分固未據載明於起訴書,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一次觀察勒戒之記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次數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內裝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