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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參拾壹包(淨重貳拾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拾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參拾壹包(淨重貳拾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拾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光華巷13號住處及臺中市台中公園公共廁所等處,以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在前揭住處,連續以玻璃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先於95年1 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1包 ( 淨重21.68公克、空包裝重12.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次於95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交岔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前揭於95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4、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起訴,惟被告前揭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扣案前揭海洛因32包、注射針筒1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549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證明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及前揭為警查獲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空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另95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之2包白粉,經檢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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