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弄14-4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因連續竊盜、搶奪、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常業詐欺有期徒刑二年、連續搶奪有期徒刑一年、連續竊盜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詎戊○○於前案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彩券行),佯裝欲購買大量吉時樂彩券、包牌下注大樂透電腦彩券等,趁店內人員忙於輸入、列印其指定之號碼,不注意或未及防備之際,連續竊得或搶奪,或以詐術取得附表所示之彩券等財物得手。嗣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乃提高警覺並加強巡邏,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戊○○又持大疊簽注單,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某彩券行欲重施故技時,適警至該處巡邏,戊○○見警立即逃逸,為警認為形跡可疑而加以逮捕,並通知被害人指認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向警方自首,且其犯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一)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甲○○在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他講自首的問題,我是查獲他。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我們轄區有個彩券行來報案,說他的彩券被偷了,所以我們受理了,他有描述說來偷的人的身材。到二月五日我們巡邏到四川路、漢口路的某家彩券站,當時被告拿著大筆樂透簽單想要進去簽,被告看到我們就立刻往外衝,我們當時認為他有可疑,所以就攔下他,並著手調查。我們發現與二月三日的犯罪手法一樣,於是把被告帶回警局作筆錄。……二月三日的被害人有來派出所報案。一月間的是我們有清查報案紀錄,查到有類似手法,就請被害人來指認,於是指認出被告。」等語甚詳,則被告之犯行係先為警方所發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一案,被告詐欺之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搶奪之犯行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竊盜之犯行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與本件被訴犯行(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其餘均相隔甚久,例如附表編號五之詐欺犯行相隔五個月,連續搶奪部分相距一年以上,連續竊盜部分最少相距九個月左右,顯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前案之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能任被告邀其免訴之寬典。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此外復經被害人丁○○、丙○○、癸○○、庚○○、己○○、子○○、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及被害人乙○○、壬○○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壬○○與被告並無仇怨,警詢時亦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告書寫購買彩券之便條、臺北銀行所印製之圈選號碼單、現場監視影片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一部分,檢察官係以竊盜罪起訴,惟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拿簽單進來下注,而且還說要買刮刮樂,然後就一邊藉故講手機,說外面要移車,就把刮刮樂與彩券拿了就走。……我有看到,本來是我拿給他要算錢的,可是他說要移車就跑出去,我追出去就沒有看到他了。」等語,核其情狀應屬搶奪而非竊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最重之一罪論(竊盜部分,情節最重即被害金額最高者,為編號二所示犯行。搶奪部分,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為編號八所示犯行),並均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編號一),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前述連續竊盜、連續搶奪、詐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年壯,本應循正當工作以自食其力,且明知販賣彩券係殘障人士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竟多次對於經濟未裕且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以詐欺、搶奪及竊盜等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所販賣之彩券,致令渠等求償無門、生活陷入困境,顯見全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生存權之尊重意識,且在前案被查獲後仍一再犯案,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第一二六○一號除附表編號九以外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第一○五九八號、第一一六四一號),因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歷時八個月餘之久,犯意應已中斷,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九部分以外,其餘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財物 │價值 │被害人 │ │ │ │ │手法│ │(以新臺幣計)│ │ ├──┼───────┼─────────┼──┼───────┼───────┼──────────┤ │一 │93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搶奪│①樂透彩券125 │近40000元 │「中億樂透彩券投注站│ │ │10時50分許 │2段94號 │ │ 張 │ │」之員工丁○○ │ │ │ │ │ │②吉時樂305張 │ │ │ ├──┼───────┼─────────┼──┼───────┼───────┼──────────┤ │二 │94年1月3日 │臺中縣沙鹿鎮○○路│竊盜│①樂透彩券563 │共98000餘元 │「孟宏商行」之丙○○│ │ │12時許 │570之2號 │ │ 張 │ │(經營人為其父紀水賓│ │ │ │ │ │②吉時樂800餘 │ │) │ │ │ │ │ │ 張 │ │ │ ├──┼───────┼─────────┼──┼───────┼───────┼──────────┤ │三 │94年1月12日 │臺中市○區○○○路│竊盜│①吉時樂100張 │共10000元 │「金好運公益彩券行」│ │ │14時10分許 │685號 │ │ │ │之員工壬○○ │ ├──┼───────┼─────────┼──┼───────┼───────┼──────────┤ │四 │94年1月13日 │臺中市○○區○○路│竊盜│①價值17000 之│共20500元 │「發大財彩券行」經營│ │ │9時25分許 │2段15號 │ │ 刮刮樂(吉時│ │人癸○○ │ │ │ │ │ │ 樂)彩券 │ │ │ │ │ │ │ │②價值3500之樂│ │ │ │ │ │ │ │ 透彩券 │ │ │ ├──┼───────┼─────────┼──┼───────┼───────┼──────────┤ │五 │94年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詐欺│價值26250元之 │共26250元 │「成功彩券行」之員工│ │ │10時許 │3段151之5號 │ │樂透彩券 │ │乙○○ │ ├──┼───────┼─────────┼──┼───────┼───────┼──────────┤ │六 │94年1月31日 │彰化縣花壇鄉○○街│搶奪│①價值15000元 │共16000元 │「壹點紅樂透投注站」│ │ │10時30分許 │189號 │ │ 之刮刮樂(吉│ │經營人庚○○ │ │ │ │ │ │ 時樂)彩券 │ │ │ │ │ │ │ │②價值1000元之│ │ │ │ │ │ │ │ 樂透彩券 │ │ │ ├──┼───────┼─────────┼──┼───────┼───────┼──────────┤ │七 │94年2月3日 │臺中市○○區○○路│竊盜│①樂透彩券15張│共10750元 │「欣樂公益彩券行」之│ │ │13時許 │3段268之1號 │ │②吉時樂100張 │ │員工子○○ │ ├──┼───────┼─────────┼──┼───────┼───────┼──────────┤ │八 │94年2月3日 │臺中市○○區○○路│搶奪│①價值50000餘 │共70000餘元 │「六朵發投注站」之員│ │ │17時5分許 │107之3號 │ │ 元之樂透彩券│(警詢誤為5000│工己○○ │ │ │ │ │ │ │0餘元) │ │ │ │ │ │ │②吉時樂200張 │ │ │ ├──┼───────┼─────────┼──┼───────┼───────┼──────────┤ │九 │93年9月、10月 │臺北縣林口鄉○○路│竊盜│吉時樂5本(每 │共50000元 │「樂透之家」之員工葉│ │ │間 │13號 │ │本100張)(其 │ │瑞芬 │ │ │ │ │ │餘樂透彩券未取│ │ │ │ │ │ │ │走)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