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1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4、683、1012、1027、1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且前案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五號愛蘭汽車旅館六0五室、臺中市○○路某遊藝場公共廁所、臺中市○○路中興大學附近某處、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臺中市○○街某處、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某處、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三二號門口、臺中市○○路某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當日某時,在臺中市中興大學朋友家或外面廁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八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五號愛蘭汽車旅館六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四,純質淨重0.一四公克)及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杓子二支;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五.六四,純質淨重0.二六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愛心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與勝利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三.五公克);迄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七六號風尚人文咖啡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0.八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四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七紙。
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五號愛蘭汽車旅館六0五室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四,純質淨重0.一四公克)及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杓子二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五.六四,純質淨重0.二六公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愛心三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二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與勝利二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三.五公克);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七六號風尚人文咖啡館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0.八公克)。
三、又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起至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其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論及,惟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審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 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四,純質淨重0.一四公克 )及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杓子二支。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重0.四一 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五.六四,純質淨重0.二六公克)。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 公克)。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一 七公克)。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二 0公克)。 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 二二公克)。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 七一公克)。 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0.八公克)。 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三.五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