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珍 陳建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巷○○號住處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在場宴請親友二十多桌。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因與丙○○感情生變,遂搬離丙○○住處,而乙○○亦明知甲○○與丙○○婚姻關係尚存在,為有配偶之人。詎甲○○、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同居於乙○○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路○段○○○○○○號住處,並連續在前址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平均一星期一次。又甲○○、乙○○明知甲○○與丙○○之婚姻關係尚存在,竟另行起意,各基於重婚與相婚之犯意,乘甲○○與丙○○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新林海鮮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在該處宴請親友,而重為婚姻及相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結婚證書一份、婚喜帖一份、照片八張及被告二人結婚喜帖一份附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通姦罪、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通姦、相姦罪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通姦罪及連續相姦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通姦罪及重婚罪間、被告乙○○所犯相姦罪及相婚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被告二人係先有為通姦、相姦犯行後,始為重婚與相婚,足見其等所犯重婚與相婚犯行,均係另行起意甚明,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謹守個人分際,仍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並利用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未辦理結婚登記之際,而為重婚與相婚,嚴重侵害告訴人丙○○的家庭和諧,惟本案係因當事人感情因素所致,並被告二人已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