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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巷三弄七之一號六樓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巷三弄七之一號六樓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重○.○四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 寶 倫

審判長法 官 洪 堯 讚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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