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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間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如前,業已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八號之十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兄陳益利所承租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四七號皇春HOTEL二O八號房內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四AO五OO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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