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智雄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以ㄧ次受領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起訴書原載為每月六萬元至七萬元之代價,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予以更正),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擔任設址在臺中市○○○路○段二二三號四樓之三之揚曜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為揚曜企業社、如附表所示受領統一發票之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如附表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仍連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供揚曜企業社、如附表所示其他受領不實發票之公司申報扣抵稅款之會計憑證,並持上開不實事項填製之會計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其開立及受領不實發票之時間、張數、金額、開立及受領發票之公司、商號、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揚曜企業社、龍盛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富可麗實業有限公司、嵩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厚達電線材股份有限公司、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公司行號設立異動資料、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申報資料、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僱用其擔任人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成年男子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其所逃漏之稅額非少;惟衡酌被告於犯行中分工程度所涉情節較為輕微、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知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智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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