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邱萬華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75、19045、19067、20319號、95年度偵字第 19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邱萬華)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甫因長期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二至一六0、第一六二至第一七二地號之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辛○○係偉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盛景企業社之股東。緣因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負責人邱肇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標得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招標之「雪山坑溪治理工程」、「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土石標及工程標,久昌公司再向偉霸公司及盛景企業社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原料,丙○○、辛○○建均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而丙○○明知其無原住身分,無從受讓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竟共同基於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辛○○利用已取得上開公共工程之久昌公司名義,與丙○○簽訂內容為「貴公司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雪山坑溪治理工程及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需要,借用本人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段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等土地暫時堆置上開工程之土石,做為臨時堆置轉運,本人同意暫時借用予久昌營造有限公司,唯堆置之土石來源應來自上開工程餘土,並遵守政府相關定作業,若有違法情事,借用人應負完全責任。」之同意書為藉口,辛○○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久昌公司名義與中華安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安清國際公司)簽訂承購合約書,約定中華安清國際公司向久昌公司購買上開「雪山坑溪治理工程」土石數量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及「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土石數量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合計約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之百分之五十,另由辛○○以久昌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非山坡地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假藉上開工程施工區○○○道狹窄,拖車無法迴轉,致施工不便為由,聲請准許以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三、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等地號土地,為土石堆置轉運地點,以掩人耳目,惟實際上並未向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申請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核准使用山坡地,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擅自由丙○○提供上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登記為己○○所有之同段第一七0地號之他人山坡地,供辛○○堆置上開工程開挖之土石,作為辛○○出售上開工程開挖土石之轉運堆置場,而共同從事上開山坡地之使用。嗣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及九月十四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罪部分(被告丙○○、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辛○○固坦承被告辛○○向被告丙○○借用上開土地暫時堆置做砂石轉運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係六十一年到六十四年由案外人即其姑丈劉連坤購買,因為時間已久購買土地之地號不記得了,且當時原住民也都不知道地號,都是現場指界,是向五、六個人購買,六十四年以後其姑丈要其在那邊工作就可以,其就在現址從事砂石工作,當時買土地有寫讓渡契約書,沒有不動產登記,七十四年政府山地總清查,清查時其有登記,和平鄉公所都有資料,登記有砂石場、堆置砂石、倉庫,當時權利來源都是登記轉讓,有部分是其姑丈轉讓,有部分是其另外向其他人購買,但分別是哪些地號不記得了,其於七十六年就已經正式向政府提出申請,和平鄉公所依據臺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函辦理,所以准許其在該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因為八十八年九二一之後其向縣政府申請准許二十三筆土地可利用,東崎道路因土石流將廢土拿去回填,九十一年一月其向政府提出事業計畫,九十一年鄉公所要求公司行號擇一申請,九十二年縣政府有發函給和平鄉公所,縣政府擔心其的土地是否為山坡地,是否可以繼續申辦,要經濟部礦物局釋示,其回文給縣政府、其及和平鄉公所,其的土地還是申請就地合法,因為有登記證人己○○土地買賣證明、印鑑證明,其是使用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省政府礦物局也表示有關礦業開發採取原住民保留地其礦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地可以申辦礦物土地、工業資源開發,其在申請過程,政府認定其土地及機器設備符合政府規定是合法的,其在該地生存快三十年,沒有影響到國家、社會,為何會莫名其妙犯法,其無法理解,而颱風之後,被告辛○○詢問本件土地可否借用,其有同意,土地有借給被告辛○○使用云云。被告辛○○辯稱:土地是以久昌公司名義向被告丙○○借用的,當時被告丙○○有拿土地使用證明給其看過,其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借用,土地是要作為砂石轉運站,其信任被告丙○○提出之資料,且該址的砂石廠很久以前就有,大約是民國六十幾年就有砂石廠,其借用時也有詢問被告丙○○,也回答說民國六十幾年就有在那邊經營砂石場云云。經查: ⑴本件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乙○○證述明確,復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和鄉農字第0九五00一0五九四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無訛。而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另一七0地號登記日期為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三日,所有權人為證人己○○等情,是以上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早於五十七年間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丙○○或其姑丈自不可能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丙○○,亦未將其名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或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足見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均非被告丙○○所有。 ⑵被告丙○○並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和鄉建字第一0九六八號函證明其申請使用和平鄉○○段一五四、一七一地號土地核定准予放租,另以昌華砂石行名義申請使用和平鄉○○段一七0地號土地為碎石加工廠用地,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六和鄉建字第00六四九號函可參,且臺中縣政府七十五年建水砂字第十四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亦許可昌華砂石行在臺中縣和平鄉○○段採取土石,且有臺中縣政府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七五府建水字第四一四三五號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云云。然證人即原任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負責清查原住民保留地現況調查人員庚○○證稱:七十六年普查時,達觀段一五二至一七二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當初都是依據現土地使用人呈報給鄉公所的資料,這是屬於清查部分,清查流程依照省山胞行政局土地有非原住民使用的情形,要清查呈報縣政府、省政府,呈報之後若符合條件,就准予放租,清查當時被告丙○○於七十六年有提出申報,哪幾筆土地不知道,但是有很多筆現場已經有砂石場設備。其於七十八年就已經離開,准予放租是八十五年省政府核定,是全鄉的部分關於申報土地使用現況需要耕作使用人戶籍證明,就是現使用人戶籍證明、買賣讓渡書,就是由原住民取得,屬於承租地就要有買賣轉讓書,地籍圖三種,並不需要印鑑證明但是土地使用人要有切結書,其負責清查部分,有無權利使用沒有必然關係,當時清查列冊,只是有權利申請承租,現況調查就權利權源類別是依據買賣轉讓書時間、日期,形式上認定是否非法佔用或轉讓整理清冊上記載是否自耕、自營是認定以土地上面有種植,在清查時是以書面資料認定等語。足見上開土地清查時僅係形式認定,是以縱以被告丙○○先前有於鄉公所調查核發上開土地使用證明之情事,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臺中縣政府七十五年建水砂字第十四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亦許可昌華砂石行在臺中縣和平鄉○○段採取土石之許可有效期間係自七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有該許可證在卷可參,又臺中縣政府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七五府建水字第四一四三五號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准許使用起迄日係自核准日後二年,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是縱以先前被告丙○○前已有申請核准使用,惟此係早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之事,距今已近二十年,自難認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仍得以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 ⑶被告丙○○復辯以經濟部礦務局亦輔導其合法化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以有關既有違規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辦用地合法化係該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辦理,該方案主要內容係須符合並經納入輔導對象始得申請合法化,該方案執行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業已屆滿,該局並無被告丙○○(即邱萬華)以昌華砂石行、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及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納入上開輔導處理方案輔導對象之相關資料等情,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礦局石二字第0九五00一0八九0號函可憑。是縱以被告丙○○或有申請輔導合法化,惟該輔導方案係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於本件九十四年間之堆置行為無關,況依經濟部礦務局函覆亦以並無被告丙○○(即邱萬華)以昌華砂石行、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及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納入上開輔導處理方案輔導對象之相關資料,更無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丙○○自六十八年間起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二至一六○、第一六二至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陸續設立昌華砂石行、全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順成混凝土拌合廠、盛景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未經核准即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包含貨櫃屋、鐵皮屋、碎石機、預拌混凝土機、活動式碎石機等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及經營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月十二日,先後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同臺中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查獲,其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九號處有期刑六月確定,有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丙○○經前案判決後,更應知悉不得在上開土地上堆積土石,被告丙○○竟仍依然故我,將本件土地借與被告辛○○做為暫時堆置土石轉運之用,其確有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至為明確。 ⑸又被告辛○○雖以信任被告丙○○,認係合法使用置辯,證人即被告丙○○亦證稱係其同意被告辛○○使用該土地,且其有交付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證明書與被告辛○○,被告辛○○並不知道鄉公所要收回列管之事云云。惟被告辛○○係偉霸公司負責人,猶代表久昌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同意書,顯見其係有關砂石營造相關業人士,就以土地堆積砂石事涉違法與否,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辛○○與丙○○簽訂內容為「貴公司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雪山坑溪治理工程及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需要,借用本人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段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等土地暫時堆置上開工程之土石,做為臨時堆置轉運,本人同意暫時借用予久昌營造有限公司,唯堆置之土石來源應來自上開工程餘土,並遵守政府相關定作業,若有違法情事,借用人應負完全責任」之同意書推由被告辛○○負責,再由被告辛○○以久昌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四久昌字第二三八號函向非山坡地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上開工程施工區○○○道狹窄,拖車無法迴轉,致施工不便為由,聲請准許以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三、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等地號土地,為土石堆置轉運地點云云,有該同意書及久昌公司函在卷可參。被告丙○○前已因上開土地使用經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辛○○猶借用之,倘被告辛○○既已信賴被告丙○○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證明書而使用上開土地,衡情應已自認係合法使用上開土地,當無再行書立由借用人負責之同意書及向東勢林區管理處發函說明使用上開土地之理,被告辛○○復以書立同意書並發函非主管機關之東勢林區管理處以為卸責,其斧鑿之痕,彰彰甚明。況以有關轉運站使用應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有關久昌公司要求辦理轉運站之申請,並不在契約規定,承包商如向被告丙○○承租土地作為轉運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並不了解等情,有該處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勢治字第0九四三一0五九九七號函可參。 ⑹又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係被告丙○○做為砂石廠,其聽說是被告丙○○向原住民買的,但其不知道被告辛○○有無使用土地,其亦不認識辛○○等語,證人即被告甲○○證稱機器設備是證人戊○○提供,土地部分不清楚等語,渠等證詞均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⑺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會同和平鄉公所會勘記錄、平面圖一張、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地資第0九四000六九六二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紙謄本十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和鄉農字第0九四00二二三九七號函附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影本八十五年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影本、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東地登字第0九二000九七六五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丙○○、辛○○二人明知上開土地係並非被告丙○○所有之山坡地,竟用以堆積土石轉運,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從事第九條第四款之堆積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檢察官就被告辛○○部分同一事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移送併辦審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適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丙○○、辛○○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丙○○、辛○○二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爰審酌被告丙○○、辛○○使用上開土地堆置砂石僅供暫時轉運之用,尚非至惡,情節非重,而目前已無土石堆積,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被告辛○○一時權宜圖便向被告丙○○借用上開土地轉運土石,被告丙○○前甫因上開土地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仍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辛○○使用,其就司法判決視若無睹,而被告丙○○、辛○○二人迄仍否犯罪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辛○○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辛○○所處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就被告丙○○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惟本院認被告丙○○於前案判決後猶能出借本件土地供被告辛○○堆積土石,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因其前已有長期使用上開土地,出借供被告辛○○使用時間非長,且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亦認被告原係以金錢及和平之手段取得土地之占有,主管機關之疏於明快執法有以致之,本院認以上開刑度為適當,並併此敘明。另本件經本院會同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賴益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李振碩、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洪樹涼等人至現場履勘確認各該使用範圍及測量結果,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在場測量之地政人員賴益新亦陳稱上開土地經目視與複丈成果圖核對並無任何物品等情,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東地測字第0九六000一九二三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上開土地其上已無道路、堆積之土石及有關之附屬設施,自無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另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以盛景企業社名義,及共同被告甲○○以品將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上開「OEM委託量產製造契約」,由共同被告邱 建宸提供上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登記為證人己○○所有之同段第一七0地號之他人山坡地,供共同被告甲○○為被告辛○○代工洗選砂石,而共同從事上開山坡地之使用,因認此部分亦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從事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云云。經查:有關共同被告甲○○固有為被告辛○○代工洗選砂石之事實,惟其並非向被告丙○○借用土地而係向證人戊○○借用場地設備,且其使用之位置亦非公訴人所認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土地(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是被告丙○○、辛○○有關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同一行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甫因長期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二至一六0、第一六二至第一七二地號之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修建、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共同被告辛○○係偉霸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盛景企業社之股東,被告甲○○則為品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將公司)負責人,緣因久昌公司(負責人邱肇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標得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招標之「雪山坑溪治理工程」、「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土石標及工程標,久昌公司再向偉霸公司及盛景企業社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原料,共同被告辛○○為能提供久昌公司混凝土原料,乃再以盛景企業社之名義,與品將公司簽訂「OEM委託量產製造契約」,約定由盛景企業社提 供久昌公司上開工程開挖所得之原料砂石(天然級配)交由品將公司代為洗選加工,再由被告辛○○僱工清運作為製造混凝土之原料,供久昌公司營造上開工程之用,或予以轉售牟利,被告甲○○、共同被告丙○○、辛○○均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且共同被告丙○○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即不得自原住民處,受讓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或承租權,為遂行得以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至一六七號及第一七0號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上從事砂石堆置、洗選加工銷售及混凝土製造等經營行為之目的,竟共同基於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經營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辛○○利用已取得上開公共工程之久昌公司名義,與丙○○簽訂內容為「貴公司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雪山坑溪治理工程及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之需要,借用本人坐落在臺中縣和平鄉○○段一五九、一六0、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等土地暫時堆置上開工程之土石,做為臨時堆置轉運,本人同意暫時借用予久昌營造有限公司,唯堆置之土石來源應來自上開工程餘土,並遵守政府相關定作業,若有違法情事,借用人應負完全責任。」之同意書為幌子,另由共同被告辛○○以盛景企業社名義,及被告甲○○以品將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上開「OEM委託量產製造契約」,共 同被告辛○○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久昌公司名義與中華安清國際公司簽訂承購合約書,約定中華安清國際公司向久昌公司購買上開「雪山坑溪治理工程」土石數量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及「雪山坑溪災害復建工程」土石數量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合計約十六萬五千立方公尺之百分之五十,另由共同被告辛○○以久昌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非山坡地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假藉上開工程施工區○○○道狹窄,拖車無法迴轉,致施工不便為由,聲請准許以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三、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號等地號土地,為土石堆置轉運地點(亦未獲核准),以掩耳目,惟實際上並未向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申請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核准使用山坡地,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擅自由共同被告邱建宸提供上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登記為證人己○○所有之同段第一七0地號之他人山坡地,供共同被告辛○○、被告甲○○堆置上開工程開挖之土石,作為共同被告辛○○出售上開工程開挖土石之堆置場及被告甲○○代工洗選砂石生產混凝土之堆置場,而共同從事上開山坡地之使用。因認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從事第九條第四款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使用上開山坡地違反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一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有標到土石,要其幫忙代工,現場是其於九十四年初向證人戊○○借用,現場場地很大,有六甲,機器是一個很大的組合機器,其施作的部分只有使用活動機械的部分,只是一小部分,大約一分多地,九二一地震之後,大部分的輸送帶都彎了,其打電話詢問證人戊○○,證人戊○○表示隨便,反正那個地方也不用了,後來共同被告辛○○說已經標到工程,簽立契約書,是以品將公司名義簽訂「OEM 委託量產製造契約」,當時其是以品將公司名義和盛景企業社簽約,其在現場洗選砂石是一月到四月二十六日之前,大約只做到四月初,其並不知道這樣的情形是否涉及違法,其借用的土地是在旁邊,負責打碎料,當時約定共同被告辛○○的原料會運到砂石場,其找工人代工,一、二月間就開始代工洗選砂石,工廠是共同被告丙○○所有,機器很老舊,所以到四月間就沒有做,代工期間其在念研究所,從四月份就專心唸書,沒有再依照契約約定洗選砂石,其有看到共同被告辛○○拿一份輔導就地合法的公文,且砂石來源也是合法標售,看過覺得是合法的,其是根據共同被告辛○○提供輔導就地合法的公文,要幫忙代工,因做的不好,老舊機器沒有辦法作,所以只有短暫做了約三個月,之前跟之後的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甲○○係向證人戊○○借用土地負責為證人辛○○之代工打碎砂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屬實,並有「OEM委託量產製造契約」 一份在卷可參。惟上開使用加工砂石土地原係證人戊○○使用,業據被告甲○○、證人戊○○、辛○○證綦詳,證人戊○○證稱:上開土地其有借給被告甲○○使用,至於借給被告甲○○土地之地號其不知道,大約就是那些地號,詳細僅知道位置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原本是證人戊○○使用,後來才交給被告甲○○,委託契約是在九十四年初訂立,其是在九十四年初認識被告甲○○,剛好標到工程要加工,才會找被告甲○○,是九十四年初到九十五年初,三、四月間,其有委託被告甲○○代工砂石洗選,當時有疏濬部分,其交給被告甲○○加工,一立方米一百二十元,被告甲○○工作時間不一定,做一天休息三天,做的數量很少等語。而上開代工使用土地係向證人戊○○借用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其證稱: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五九地號等幾筆原住民土地靠近大安溪附近,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向證人丙○○購買,總價三千萬元,其購買上開土地並未成為其所有,各該土地是被告丙○○申請,應該不是所有權人,其係向證人丙○○購買機器,其是買權利,就是在那邊的使用權,土地上之機器設備係加工砂石之用,因證人丙○○說可以申請租用,所以其購買,是工作的使用權,就是指砂石加工,砂石原料是由證人丙○○送過來的,由其加工,再由證人丙○○出售,其拿加工費用,證人丙○○要給其加工費用,會從買賣價金扣除,作為支付之買賣價金,該土地是否為原住民土地不清楚,上開土地其有借給被告甲○○使用,至於借給被告甲○○土地之地號其不知道,大約就是那些地號,詳細僅知道位置,法院查封的時候,其才知道土地出狀況,詳細情形其不知道,其與證人邱建宸見面時間不多,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告之前其並不知道土地不可以使用,至於證人丙○○前案因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被判刑是到法院判決後查封要沒收機器設備才知道等語。就有關使用加工砂石土地係向證人戊○○借用一節,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另被告甲○○加工砂石所借用之土地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戊○○間之買賣關係並無關連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其將所有機器設備、土石採區、發電機、卡車、剷土機、台電士林水壩未完成合約部分全部賣給證人戊○○,土地有言明因為法律規定在還沒有變成礦業用地前,要等辦好以後才割給證人戊○○,總價金三千萬元,已經陸續付了一千多萬元,剩餘款項還沒有付清,其有拿政府准許其砂石加工廠證明文件給證人戊○○看,證明土地是其的,政府有核准,其另案被法院判刑,地檢署執行沒收,其有向證人戊○○表示在上訴,鄉公所要將土地回收,要拆除,其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時,不曾經向被告甲○○表示公所禁止使用上開土地,和其買賣的是證人戊○○,後來才知道證人戊○○和被告甲○○有關係,其主要都是和證人戊○○接觸等語。是以有關上開借用土地係被告甲○○向證人戊○○借用,而該土地係證人戊○○向證人丙○○購買使用權,且尚有款項未清,仍懸而未決,有關該土地得否使用均係自證人戊○○輾轉得知,並無實據可證係經由共同被告丙○○提供與被告甲○○使用。 ⑵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登記為證人己○○所有之同段第一七0地號之土地云云,惟經本院會同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賴益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李振碩、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洪樹涼等人至現場履勘確認各該使用範圍及測量結果,被告甲○○陳稱:證人戊○○提供使用土地範圍係一五二、一五六地號間之土地,係使用洗選砂石額碎機,代工並未使用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土地等語,共同被告丙○○陳稱被告甲○○使用範圍應係一六五地號土地以北,先前證人戊○○有設置活動機械以額碎砂石,但已遭大水沖走等語,而有關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在場測量之地政人員賴益新亦陳稱上開土地經目視與複丈成果圖核對並無任何物品等情,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東地測字第0九六000一九二三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參諸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向共同被告丙○○購買使用權利土地是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七號第五五頁現場照片上之土地,惟只有一部分,是該土地的中間,其原來土地上面有很高的鐵架,也有放置機器,照片上面沒有看到,應該是全部照片右邊,預拌混凝土車後方至山谷凹陷地方,如果在現場看是由河床向山右手邊中間位置,出借給被告甲○○土地是照片上所指有使用權的地方等語,而本院現場勘驗時,並未見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各該土地上有上開工作物,被告甲○○辯以其使用機具洗選加工砂石係一六五地號土地以北,當非無稽。是以有關被告甲○○洗選加工位置,亦難認係坐落公訴人所認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土地。 ㈤綜上,本件有關被告甲○○部分,其雖確有為共同被告辛○○洗選加工砂石,惟其使用土地並非由共同被告丙○○提供,而係向證人戊○○所借用,而其使用位置亦難認係公訴人所認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七0地號之土地,綜上觀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