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寅○○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癸○○ 戌○○ 午○○ 未○○ 乙○○ 玄○○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第一一八一四號、第一二六五六號、第一五三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宇○○、寅○○、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戌○○、未○○、乙○○、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癸○○、戌○○、未○○、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小李」,且自稱「李仲偉」,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宇○○綽號「太子」、寅○○綽號「邑成」、亥○○綽號「美濃」、卯○○綽號「神經」、癸○○綽號「阿邦」、戌○○綽號「大仔」、午○○綽號「鯊魚」、未○○綽號「小傑」、乙○○綽號「牛頭」、玄○○綽號「鳥仔」。緣亥○○因與星工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工場公司)之代表陳麗伶有債務糾紛,且由陳麗伶交付由星工場公司董事長丙○○(即藝人余天)為發票人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亥○○屢經追索均無結果,復因與壬○○、巳○○投資砂石業有資金往來,而自認與壬○○、丙○○、巳○○尚積欠其債務,詎亥○○不思以合法方式向應實際負責之債務人追討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先與辰○○簽定委任之書面契約,並交付匯款單、本票及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予辰○○,委由辰○○向並無付款義務之壬○○、丙○○、巳○○等人催討前開債務,約定報酬為實收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再由辰○○將上揭資料轉請丁○○代為催討上揭債務,約定給付之報酬改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催討債務之方法則由丁○○自行決定。而丁○○取得亥○○所交付之自稱有關「債權憑證」之資料後,即陸續為以下之犯行:(一)丁○○、辰○○、亥○○與申○○(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之某日,由丁○○以收得款項之二分之一之代價,委由申○○代為向壬○○收取款項,申○○乃帶同七、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申○○等人)至壬○○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八號亞洲水泥公司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在壬○○辦公室內提示亥○○匯款至壬○○帳戶之匯款單,要求壬○○須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惟壬○○向申○○等人表示該匯款單僅係其代轉非其所有之債務,申○○等人竟表明該款既匯入其帳戶就須償還,並約定二日後在臺中市○○○路某披薩店前見面。而丁○○於約定當日,即夥同申○○及該七、八名中之一、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五、六名),至該披薩店門口與壬○○談判,並向壬○○恫稱:「不要廢話太多,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兄弟就到你家過年」等語,申○○亦向壬○○自稱係竹聯幫份子,致壬○○聞後心生畏懼,乃同意另約定日期交付款項。旋於同年二月五日,在臺中市○村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先交付申○○現款二十萬元及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復連續於同年月二十日,申○○電邀壬○○至臺中市○○路之水舞饌餐廳與亥○○見面,丁○○即夥同申○○、亥○○及該七、八名中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見面後,亥○○復另以巳○○積欠其三十萬元,係因壬○○擔任介紹人之故,因而要求壬○○另須償還該三十萬元,惟壬○○不同意,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即臉色、口氣顯露兇狠且出口辱罵壬○○,致壬○○心生畏懼,同意再行付款,而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給付其友黃友吉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其中三萬元係壬○○清償之款項,不列入恐嚇取財之金額),付款人為台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申○○。 (二)另丁○○為向丙○○收取亥○○所自稱之債權,竟與寅○○、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癸○○、戌○○(下稱寅○○等四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辰○○、亥○○則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丁○○指示寅○○等四人前往丙○○新竹市○區○○路老家潑漆警告丙○○須出面還款,並寫好噴漆內容之字條交付癸○○,當日晚上,寅○○即夥同宙○○、癸○○、戌○○,先備好油漆後,即由宙○○駕車搭載其餘三人至新竹市○區○○路丙○○老家,並由癸○○、戌○○下車在該處之牆壁、大門上潑灑綠色、白色油漆,而恐嚇證人丙○○兄弟,且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不堪用,而須重新粉刷,足生損害於使用人丙○○兄弟,另以黑色噴漆寫上「余天兄弟使詐騙錢不還」等字,並拍照提供報社刊登,以散布文字指摘毀損丙○○兄弟名譽之事,而以上揭方式欲迫使丙○○出面解決壬○○所自稱之債務。 (三)又丁○○為向迫使巳○○出面解決亥○○所自稱之債權,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並與宙○○、寅○○、癸○○、戌○○、卯○○、午○○、未○○、乙○○(下稱宙○○等八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辰○○、亥○○則與丁○○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指示宙○○等八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以人數眾多之勢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八0巷十二號巳○○女友地○○之住宅,並由宙○○向天○恫嚇稱:「妳女兒地○○前人家錢不還,我會叫人去抓妳女兒地○○。」等語,天○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天○之安全;復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宙○○等八人再至天○上揭住處,由宙○○、卯○○、癸○○下車入屋,並由宙○○向天○恫嚇稱:「聽說巳○○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巳○○及地○○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巳○○、地○○死得很難看。」等語,天○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天○之安全,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地○○。又之後巳○○仍遲未出面與宙○○等八人商談償還債款事宜,而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許,因發覺己○○駕駛之地○○所有之車號八五六五-FY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速公路,乃指示宙○○、戌○○、午○○、未○○、乙○○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宙○○等六人)等六人分乘三輛車,要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攔下該車,午○○乃駕駛車號五J-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未○○、乙○○,自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駛進高速公路南下車道,並依車牌尋得己○○後,即尾隨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且另與宙○○駕駛及戌○○駕駛(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車輛會合,當車行至臺中市境之龍井交流道附近,未○○、乙○○搖下車窗持木棍高聲嚇阻示意己○○停車,己○○心生畏懼加速逃跑,午○○即與宙○○、戌○○各駕駛之二輛車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追逐己○○,並前後包夾,欲逼使己○○停車,致生中山高速公路上往來行駛車輛之危險。嗣己○○為甩開上揭車輛,乃循臺中縣境之王田交流道往彰化方向行駛時,惟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前遭上揭車輛趕上且攔截後停車,宙○○等六人隨即下車,由多人持鋁棒等猛擊該賓士車,擊毀車窗及車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命己○○下車,己○○心生畏懼,掉頭加速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逃逸,宙○○等六人再次駕車尾隨追逐,於同日上午二、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度將己○○攔下,宙○○等六人全部下車持鋁棒等擊毀賓士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己○○拖出車外予以毆打後,並恐嚇稱:「叫你不要跑,你再跑就要請你吃子彈,本來在高速公路就要請你之子彈」等語,以此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後,由宙○○以電話回報丁○○,丁○○乃指示宙○○等六人將己○○強押上車,並由宙○○開車載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北海大飯店,其餘人員駕駛車輛尾隨在後,俟宙○○等六人將己○○強制帶往該飯店後,除丁○○已在該處等候外,寅○○、癸○○隨後亦到達該處,數人並再次共同以拳頭毆打己○○,迫使己○○須配合找出巳○○、地○○,己○○因遭先後二次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右上門齒斷裂,頸部瘀傷及擦傷,疑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己○○私行拘禁在該飯店第三0七號房間內,期間並曾帶同己○○外出吃火鍋再返回該處,惟因己○○堅稱不知情後,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始讓己○○自行搭計程車離去,計剝奪己○○行動自由約達十小時。 (四)又丁○○為向迫使巳○○出面解決亥○○所自稱之債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強制未遂之犯意,並與宙○○、宇○○、寅○○、癸○○、戌○○、卯○○、玄○○、未○○、乙○○(下稱宙○○等九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辰○○、亥○○則與丁○○共同強制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榮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指示宙○○以電話向地○○恫嚇稱:如欲取回上揭賓士車須拿錢三十萬元來贖等語,但未為地○○所理會而未遂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宙○○日指示癸○○將上開受損之賓士車棄置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附路旁近,欲伺機等警方通知地○○出面領車時,惟警方未能與地○○聯絡而未果。丁○○自此仍不罷手,復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指示宙○○等九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一同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七九巷三四號己○○住處,分別派人把守該處路口,防止己○○逃匿,欲迫使己○○與林邦欣簽寫車禍和解之切結書,己○○見狀躲在二樓不敢外出,由其父戊○○與宙○○等九人在屋內洽談,宙○○等九人即要求戊○○須在切結書上代為簽名,並對戊○○恫嚇稱:「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以後別人處理對你家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到你家來找到為止」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戊○○並未簽名且經己○○趁隙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宙○○、寅○○、宇○○、卯○○(下稱宙○○等四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宙○○知悉友人戴維中與庚○○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復光二巷六五號益昌車體有限公司(下稱益昌車體公司)之員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間有十一萬元之會款糾紛,即主動告知戴維中(不知情)欲前往該公司代為協調解決前開債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宙○○夥同宇○○、卯○○、寅○○至益昌車體公司與庚○○洽談,庚○○為免員工遭受不測,佯稱該三人已不在公司上班,宙○○等四人離去後得知余天輝、蔡青樺、王恩吉並未離職,約一小時再返回該公司,以兇狠口氣質問庚○○為何欺騙該三人未在公司上班,並向庚○○恫稱:若不還錢,將每日到公司騷擾,使其公司無法運作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而同意代為付款,並與宙○○等四人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益昌車體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宙○○等四人要求庚○○應給付十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庚○○為免將來滋生困擾,即交付宙○○等四人面額十萬元支票乙紙,嗣宙○○等四人即將該款項朋分花用。 三、又丑○○(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因與甲○○因合夥投資股票發生債務糾紛,二人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和解書,甲○○並自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丑○○,與丑○○二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然邱鼎輝則自認該和解書尚未完全解決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甲○○尚積欠其投資款項,復因不甘與甲○○共同投資股票所受之損害,乃依選民服務之管道委請自稱係立法委員助理之丁○○代為與甲○○協商債務事宜,詎丁○○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已告知並未積欠邱鼎輝款項,竟仍與宇○○、寅○○、宙○○、未○○、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委由宇○○全權處理該催討款項事宜,宇○○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寅○○、宙○○、未○○、乙○○、卯○○等人(下稱宇○○等六人)至甲○○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之弘光藥局,假借其積欠丑○○一億八千萬元,且將甲○○包圍,要求還款,甲○○不從,宇○○即向甲○○恫嚇稱:「不還這筆錢,四天內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四天內你試試看」等語,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宇○○等六人中一人即丟入乙瓶鋁罐裝黑松沙士入該藥局內以示警告,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事後自認並未積欠邱鼎輝款項而未付款。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亥○○、辰○○、宇○○、寅○○、癸○○、戌○○、午○○、未○○、乙○○、卯○○、玄○○(下稱被告丁○○等十二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揭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亥○○、辰○○對於被告亥○○確實有委託被告辰○○處理債務,之後由被告辰○○轉由被告丁○○委由證人申○○代為處理協談被告亥○○與壬○○間的債務關係,之後證人申○○向壬○○收取之上揭現金、支票亦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給被告亥○○,之後被告亥○○亦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丁○○之事實;另訊之被告寅○○、宙○○、癸○○、戌○○均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又訊之被告宙○○、戌○○、未○○、乙○○均坦承確實有駕車跟隨證人己○○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事實;又訊之被告宙○○、癸○○、寅○○、卯○○、戌○○、未○○、乙○○、玄○○亦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上揭己○○住處之事實;訊之被告宙○○等四人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證人庚○○所開設益昌車體公司與證人庚○○洽談和解事宜之事實;訊之被告宇○○、寅○○、宙○○、未○○則均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證人甲○○所開設之弘光藥局與甲○○洽談還款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係立委服務處之人員,且從事室內設計的工程,伊是主任,被告辰○○是處長、處長就是負責人。被告辰○○與亥○○間有生意上的往來,伊就介紹證人申○○幫被告亥○○討債。當時與證人壬○○商談之時,證人壬○○也有找四、五個人來,都在公開的場所洽談,並未用恐嚇的方式要證人壬○○清償;另因被告寅○○口才很好,方委由被告寅○○等四人要告知證人丙○○趕快還款,並未要求渠等去潑灑油漆;又亦未指示寅○○等八人去攔截證人己○○,當時確有與證人己○○在北海飯店見面,且事後亦一同去吃火鍋,並未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且無私行拘禁之情事;亦未曾到過證人戊○○住處,並指示宙○○等九人恐嚇證人地○○及強制證人戊○○代為簽下和解書;另無指示告宇○○等六人前往證人甲○○住處恐嚇取財未遂云云。 (二)被告亥○○辯稱:證人壬○○介紹其與證人巳○○接洽買砂石,證人壬○○、巳○○、丙○○確都尚積欠其款項,之後其委由被告辰○○幫其討債,有簽約,且約定以收取到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為報酬,但之後為百分之五十,並不知道被告丁○○之後以暴力方式向上揭證人催討債務,一切均不知情云云。 (三)被告辰○○辯稱:其與被告亥○○間有投資關係,當日係委託服務處之被告丁○○代為處理被告亥○○所委託之債務,丙○○借款及巳○○之部分其亦屬債權人,並未指示被告丁○○以何方式催討債務,被告丁○○如何向證人壬○○、巳○○、丙○○催討債務,並不知情云云。 (四)被告宇○○辯稱:至當日證人戊○○住處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庚○○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係應被告宙○○之邀;另宇○○前往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係受「小李」委託前往瞭解,未曾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當日還請證人甲○○報警,且知悉證人甲○○與被告邱鼎輝間尚有債務糾紛時,即已離開,而不再繼續處理云云。 (五)被告寅○○則辯稱:當日確實有去潑漆,小李(丁○○)拿支票影本指示渠等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渠等去警告他要還錢。又僅到北海飯店一下子就離開了,並未參與攔截證人己○○之情事,到證人戊○○住處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庚○○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並未講話,且係被告宙○○邀其到場;另當日係應被告宇○○之邀而前往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並未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六)被告癸○○辯稱:證人丙○○老家遭潑漆部分,其確有下車潑漆、寫字,那天其與被告寅○○去找小李喝茶,小李拿一張支票影本、地址給被告寅○○,叫渠等潑漆;又到北海飯店後,經被告宙○○指示將上揭賓士車開往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停放,再報警通知證人地○○前往領車,然並未出言恐嚇證人地○○須付款取車,另到證人戊○○住處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云云。 (七)被告戌○○則辯稱:確有至證人丙○○老家潑黑色油漆,然係受被告宙○○之邀前往;另係被告宙○○以電話通知方開車前往高速公路尾隨被告宙○○之車輛,並未追逐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後來係證人己○○開車欲衝撞伊,方出手毆打證人己○○,之後即前往被告宙○○住處,並未前往北海飯店,不知證人己○○遭私行拘禁之事,到證人戊○○住處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地○○須付款贖車云云。(八)被告午○○辯稱: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未○○、乙○○追趕證人己○○,然並未持木棍毆打證人己○○,且未至北海飯店與「小李」等人會合,亦無至證人戊○○、地○○之住處恐嚇該證人戊○○、天○,且亦未至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九)被告未○○辯稱:係受被告宙○○之邀,方與被告乙○○搭乘被告午○○所駕駛之車輛尾隨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然不知當日係要作什麼,亦未將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又僅與「小李」等人一同前往吃火鍋而已,並未控制證人己○○行動自由,又到證人戊○○住處僅在旁觀看,並未講話,亦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另雖有到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出言恐嚇證人甲○○須還款云云。 (十)被告乙○○辯稱:那天其坐被告午○○的車,有上高速公路追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沒有拿木棍或鋁棒。亦沒有持木棍示意證人己○○停車。沒有在彰化中山路便利商店將證人己○○攔下並持鋁棒敲他的車,另至證人戊○○住處係應被告宙○○之邀前往,本來在外面,係證人戊○○請其入屋喝茶,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恐嚇證人地○○須付款贖車之犯行;又雖有到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然並未對證人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十一)被告卯○○辯稱:並未有恐嚇證人天○及強押證人己○○至北海飯店之情事,僅受被告癸○○之邀方至證人戊○○住處協調事情,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云云;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地○○須付款贖車;亦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證人庚○○須代為處理其員工會款之事,當日到現場並未講話云云。 (十二)被告玄○○辯稱:係與被告宙○○、戌○○一同前往證人戊○○住處,且本來在外面,係證人戊○○請渠等入屋喝茶,未出言恐嚇證人戊○○須代為簽下和解書,亦無恐嚇證人地○○須付款贖車之犯行,其餘犯行均未參與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壬○○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實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損失一百一十萬元),這筆錢應該由巳○○支付才對,另外在丁台大鎮工程方面,巳○○亦欠亥○○二十七萬元,亥○○認為是我介紹巳○○給他認識的,所以亥○○就向我追討這些錢,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元。我認為亥○○會向我追討這一筆錢,是因為巳○○目前手頭沒有資金,要不到錢,所以亥○○假借一些藉口,硬向我追討這一筆錢。」、「九十二年間亥○○認為投資砂石生意利潤不錯,乃透過我介紹認識巳○○,亥○○先向巳○○購買五千立方米的臺中縣霧峰鄉丁臺大鎮的天然級配,之後亥○○又與我、林晨峰、陳朝隆等四人共同購買巳○○標得之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溪的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由陳朝隆負責疏濬工程道路的開關,我、亥○○及林晨峰各出資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後來林晨峰在工程未動工前就有意退出,亥○○認為有利可圖,自願吸收林晨峰的部分,乃匯款一百一十萬元給我,託我將一百一十萬元轉交給林晨峰,由我、亥○○及陳朝隆共同出資向巳○○購買前述疏濬工程的天然級配,之後該工程因為無法順利施工,所投資的款項全數虧損,因為當時大家尚有其它工程相互配合,所以這次投資失利就不了了之。……於九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時『小李』手下申○○帶了七、八名小弟,持該匯款單到臺中市○○區○○路三十八號亞洲水泥臺中市預拌混凝土廠,到廠內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要錢,申○○自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葉某出示匯款單向我表示我欠亥○○一百一十萬元,我表示這筆錢係亥○○匯款給我要我代為轉交他人的投資款項,並非債務關係,若要催討這筆款項,要找巳○○催討……。」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證人余清福則於警詢時陳稱:「於八十九年間,丙○○與我以勞務出資方式加入由陳麗伶籌組之星工場公司,而後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結束合夥關係,後來陳麗伶在未經丙○○授權情形下,逕行以加蓋星工場公司章及負責人丙○○私章方式簽發支票,造成丙○○困擾,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底一名男子自稱姓李及另外不知名的男子前來我家,向我父親表示,丙○○欠他們新臺幣約五、六百萬元,要求欠債還錢,當時我父親表示不可能有此事,但願意將此事轉達給丙○○知悉,對方留下電話要我父親將該消息轉達給我大哥丙○○知悉,丙○○要求我出面代為處理,因此我便以該電話與對方聯絡,我聯絡後才知道亥○○這個人,據他說,他手頭上有丙○○以星工場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六百萬元,由於先前已爆發過陳麗伶冒丙○○名義開立支票情形,當時我們則委託趙國生律師處理,因此我乃約亥○○到趙國生律師事務所來將此事說明清楚,以避免造成更大的誤會。」、「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我約亥○○到趙國生律師事務所見面,當天亥○○由一位女子、李姓男子及一位自稱是竹聯幫的賴姓男子陪同到場,而我則由星工場公司之前的員工江宇強陪同到場說明支票遭到冒開的情形。到場後,李姓男子聲稱亥○○的六百萬元中的一部分是他的,所以他與亥○○共同前來索討錢財,而我則透過江宇強將遭冒開支票之經過詳細說明,並請他們應向陳麗伶索討該筆款項,如果丙○○真有積欠該筆支票款項,亥○○或李姓男子也應在九十年間直接找我們兄弟解決,事實上事隔三年支票早已過期,何以現在才突然提出該筆款項要求我們償還,由於雙方各說各話,……但因我們確實沒有欠他們錢,所以無法達成協議,亥○○及李姓男子見狀乃拍桌離去 。」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七頁至一0八頁)。顯見證人壬○○、丙○○二人已自認與被告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縱被告亥○○提出卷附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亦無法明確認定證壬○○、丙○○二人確係有積欠其債務之人,是證人壬○○、丙○○陳稱並無給付被告亥○○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 2、又證人壬○○復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或三日晚上約十九時,有一群人(約八、九人)駕二部自小客車到我工作的亞洲水尼預拌場(臺中市○○區○○路三八號),拿一張傳票,問我這張傳票是否為「美濃」(即亥○○)匯款給你的,我回答:「是」,這群人就叫我要還錢,我向他們說明事情原委後,我答應要帶這群人隔天去找巳○○要錢,後來,我看這些人都均是兇神惡煞,不想涉入這件事情,遂打電話告訴這群人我找不到巳○○,他們要求我出去談話,我們就約在臺中市○○○路一家披薩店外面涼亭見面,我到達後,對方仍是約八、九人(後改稱五、六名),當時他們就告訴我:我們是竹聯幫的,現在這筆錢你一定要吐出來,其他的你就不用再說了,讓我們能對美濃交差。我當時覺得很害怕,只好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拿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的支票四張交給他們其中一位姓名申○○的人,……,約我過完年後,再約我、『美濃』出來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約十五、十六時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水滸傳(按:應係為水舞饌之誤載)餐飲店』,我與『美濃』夫妻、及自稱竹聯幫的申○○、『小李』及小弟約七、八人見面,沒想到見面後『美濃』仗人多勢眾,強行再向我索取巳○○所積欠之丁台大鎮工程所用砂石級配(亥○○向巳○○購買砂石天然級配,先行支付費用)剩餘款二十七萬元,我因為看『美濃』及這群自稱竹聯幫的人均非善類,個個面目猙獰,而且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我非常害怕,所以就開立一張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給申○○。」、「(自稱竹聯幫的這群人,是由何人率領?)由自稱『阿貴』之申○○及自稱『小李』的人率領,因為我拿支票給「阿貴」的人時,我有要求簽收,『阿貴』就寫收據給我,於收據上署名申○○,並拿出身分證給我比對資料,收據目前在我辦公室,我再提供給警方。」、「(申○○及綽號『小李』所率領的竹聯幫份子,是否有對你言詞恐嚇或暴力相向?)他們對我嗆聲他們是竹聯幫的,我就感到很害怕了,而且我看到他們這群人中,有二、三個人背著背包,背包裡面鼓鼓的,我也很害怕他們有攜帶槍械,只好妥協,想說花錢消災。」(以上見警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反面)、「……當天一位自稱『小李』」的男子,帶領申○○等人五、六名小弟在現場與我談判,申○○介紹『小李』是老大,『小李』僅向我表示『不要廢話太多,這筆款項在過年前要處理完畢,不然我這麼多小弟,就到你家過年。』,說完『小李』就帶領小弟離開,我因為討債人員都是竹聯幫份子,身上都有揹背包,聽說竹聯幫份子都有帶槍械,加上警方沒有積極處理,害怕過年期間生命財產受到傷害,所以我在過年前先準備了六十萬元……二月二十日左右,申○○約我碰面處理剩餘債務問題,『小李』帶申○○等人約我在臺中市○○路的水舞饌餐廳碰面,當天亥○○夫婦有出面,……但是亥○○卻又拿出三十萬元巳○○積欠亥○○的欠款,亥○○表示我是介紹人,所以我必須負責還巳○○的欠款,我不滿的向亥○○表示要趙某自行向巳○○催討,『小李』及周圍五、六名小弟立即以三字經辱罵我,並做勢要打我,我受迫於『小李』等人的言行恐嚇,不得已才同意償還巳○○的欠款,因為我當時身上並沒有錢,「小李」當場脅迫我,依照他的意思,簽立還款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我必須在二月底前償還欠款,我在二月底前開立我烏日朋友黃文吉支票一張(面額三十萬元,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申○○在水舞饌餐廳碰面,當場交給申○○。」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一九頁反面至一二0頁反面)。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就上揭情節再次結證稱屬實,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只拿亥○○匯錢給我的水單,就向我要錢,我說我沒有欠亥○○錢,他們不管態度很兇,他說他們手下無法過年,過年要帶到我家去過年,他們很兇,我會怕。」、「(他們是否有對你不利?)打電話到臺北我父親家吵。有如果不給他們錢會押我的樣子,他們沒有說,但我想他們會對我不利。」(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再由證人壬○○上揭所述並無積欠被告亥○○債務且與證人申○○互不相識等情以觀,其若非真係遭受證人申○○等人之恐嚇取財,衡情當無一再與證人申○○相約時、地,而自動給付被告亥○○所稱之款項予證人申○○、被告丁○○、亥○○之可能,足認證人壬○○確係遭受證人申○○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方同意給付被告亥○○、丁○○(「小李」)及證人申○○款項殆無疑義,是其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 3、上揭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寅○○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寅○○、癸○○、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委託書、報紙剪報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經證人余振福於警詢時陳稱:「在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李姓男子又數次打電話找我,向我要錢,電話中指責我們兄弟故意裝傻,並要求我們要馬上提出還錢的辦法,我曾多次據理力爭,但李姓男子講電話的口氣越來越凶狠,並暗示如果我們一定要這樣(指我們兄弟不願意還錢),他們會被逼做出一些動作,但當時我盡量建議他們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李姓男子也曾揚言要透過媒體以爆料方式讓丙○○名譽掃地,並且不聽我的解釋,便將電話掛斷,表達他的不滿。後來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清晨我父親早起運動時發覺家裡大門遭人用綠色及白色油漆潑灑,同時以黑色的漆噴上「余天兄弟使詐欠錢不還」,由於事關名譽我父親立刻找人將門口重新擦拭乾淨,……但隔二天蘋果日報卻刊登出我家大門遭噴漆的照片,並且有亥○○的訪談,指控我們兄弟欠他六百萬元意圖破壞我們的名譽。就在新聞刊登後,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李姓男子自稱是『美濃的表小仔』(指為亥○○的表弟)以由於對方有找竹聯幫的黑道份子助勢,而且兩次向我表明知道我們兄弟的真實姓名及地址,且用潑漆、噴字等手段讓我及家人深感害怕,擔心若再不照他們意思還錢,恐怕會對我們不利,希望貴站能夠協助我們伸張正義,免於恐懼。」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二頁正反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0九號卷,第五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寅○○等四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4、另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據宙○○筆錄指稱:由依九十四年三月間駕六U-五四五三自小客車載你、癸○○、戌○○乎一起前往『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是你告訴他們『余天』欠人六百萬元債務及前往烏日鄉『益昌車體』處理債務、前往北屯西藥房處理一億元債務等等事件,你要做何解釋?)以上都是綽號『小李』男子要我們一同跟宙○○、癸○○、詹宜宏等人前往處理債務事件。」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十四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與宙○○在車上,癸○○、戌○○下車潑漆,當天確實有去潑漆,小李(丁○○)拿支票指示我們去的,他說這個人欠他錢,請我們去警告他要還錢。沒有與小李講到可以拿到什麼好處。字條是小李寫給我們的,叫我們依照字條在牆壁上寫字,後來因為時間來不及,才寫那幾個字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三頁),並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所供之情結證稱屬實,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九十四年三月間我朋友寅○○邀我及我結拜兄弟戌○○、綽號『阿邦』男子等一起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寅○○告訴我們說,因為『余天』、『余帝』兄弟二人欠別人錢(欠誰錢我不知道),因此綽號『小李』要寅○○邀我、戌○○及綽號『阿邦』等人一起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當天晚上我負責開我的車子(車號六U-五四五三)北上,約在晚間十二點到達『余天』新竹老家,我及寅○○留在車上(距離余天老家約五十公尺左右),『阿邦』及戌○○下車前去『余天』新竹老家潑油漆。」等語相符(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被告癸○○於警詢陳稱:「(是誰去余天家潑油漆?)是我、戌○○、宙○○、寅○○,當時寅○○在車上睡覺。」、「(是誰委託你們去余天家?)綽號小李的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三十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下車潑漆、寫字。那天我與寅○○去找小李喝茶,小李拿一張支票影本、地址給寅○○,叫我們去潑漆。油漆是我在臺中買的。」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陳稱屬實。參以被告寅○○等四人與證人丙○○兄弟並無怨隙,亦與被告亥○○素不相識,且當日係依被告丁○○之要求而前往等情,則被告寅○○、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而依被告寅○○等四人所為上揭潑漆、噴漆之不當行為,因對所書寫之內容未經求證,已足以毀損證人丙○○人名譽,渠等所為已非僅理性柔和之抗議,已足認將該侮辱性之文字推演公然散布於眾,而有誹謗證人丙○○兄弟之意圖甚明;又證人丙○○位於新竹老家之牆壁、大門上因經潑灑綠色、白色油漆而致令該處牆壁、大門原有之油漆不堪用,而須重新分刷,亦足生損害於丙○○兄弟,則被告寅○○等四人當日確係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證人丙○○新竹老家潑灑綠色、白色之油漆恐嚇,並噴字以達誹謗證人丙○○兄弟之事實,亦足認定。是被告丁○○辯稱並未指示被告寅○○等四人前往證人丙○○位於新竹老家潑漆恐嚇、噴漆誹謗及毀損該處牆壁、大門等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兄弟對於其二人上揭新竹市老家有使用權,且業據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此部分自屬合法之告訴,被告寅○○、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云云,尚有未洽。 5、另證人即被告亥○○亦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壬○○確實因砂石投資生意有一百一十萬元之債務糾紛,我委託胡小姐替我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但我不清楚胡小姐找何人替我處理債務問題,事後胡小姐拿壬○○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簽立之付款證明、現金二十萬與四張壬○○開立之十萬元支票(合計四十萬元)給我。另外,我在二月底曾與胡小姐的朋友『小李』與壬○○在臺中市○○路的水舞饌餐廳見面,當天在場的還有我太太子○○及申○○,我與壬○○確認還有三十萬元之債務後,我就離開水舞饌餐廳,我並沒有向壬○○暴力討債。」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十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胡小姐是誰?)辰○○。」、「(你委託胡小姐要債多少次?)余天、壬○○、巳○○。」、「(你付他的費用多少?)約定他拿百分之四十。」、「(你委託辰○○處理幾件債務?)壬○○、巳○○、丙○○三件,報酬都是百分之四十。」、「(丁○○你有見過?)我有在服務處見過。我與辰○○談時他坐在旁邊聽。」(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五六頁、一0三頁)、「(你與余天有債務糾紛?)我有他公司的支票,是他公司的股東陳麗伶向我借錢拿給我的票。」、「(你有委託宙○○向余天要債?)沒有。我是委託一位胡小姐要債,我是在臺中胡小姐的公司談郅本件債務,他主動說要我幫我處理。」、「(胡小姐幫你討債,報酬多少?)百分之四十。」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又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證稱:「(壬○○的部分你交誰處理?)綽號『阿貴』的處理。」、「(你介紹寅○○、阿貴處理亥○○債務如何分?)阿貴是他自己與亥○○談,寅○○的部分是我代表亥○○與他談的,談的條件是取回的債務五五分帳,但趙先生財務較差可能會退一點給他。」、「(辰○○有參與談給付成數問題?)他不知道,他只知道我交給寅○○處理。」、「(你有見過亥○○委託辰○○的委託書)有。」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顯見被告丁○○、亥○○對於上揭犯行均已知情,則被告丁○○辯稱;係因被告寅○○口才好,方委由被告寅○○去處理證人丙○○與被告亥○○間之債務云云、被告亥○○辯稱:僅委託被告辰○○代為處理債務,至於被告辰○○、丁○○等人如何催討債務均不知情云云,即均不足採信。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丁○○委託寅○○處理時妳知道?)丁○○找寅○○談時我有過去一下。」等語。亦足認被告辰○○對於被告丁○○上揭違法向證人壬○○、丙○○、巳○○索取被告亥○○死稱之欠款一節,應均知情。另被告辰○○於雖辯稱:證人丙○○、巳○○借款部分伊均屬債權人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然被告亥○○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被告辰○○與其就上揭所稱之債務有投資之關係,亦未供明被告辰○○係共同債權人,則被告辰○○若真係證人丙○○、巳○○之債權人,又何須接受被告亥○○委託後,轉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上揭債務,被告亥○○又何須支付收回款項之百分之四十,益徵被告辰○○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丁○○、辰○○均已知悉申○○、寅○○等四人向證人壬○○、證人丙○○催討被告亥○○所稱之債務之事,而彼此間就上揭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與證人壬○○洽談債務時,證人壬○○亦帶了六、七個人到場,並無以恐嚇之方式逼迫證人壬○○付款,係因其陳述讓證人壬○○心服口服後,證人壬○○方同意付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因證人申○○本身已涉有上揭恐嚇取財之罪嫌,應屬共同正犯,已業如上述,則其證言是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無可疑,況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被告丁○○處理證人壬○○之債務後,取得三、四十萬元之報酬,且另外包給被告丁○○三萬六千元之紅包等語,此已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申○○係拿五萬元給伊等語不符,在參以證人申○○與證人壬○○素不相識,且證人壬○○本堅決否認曾積欠被告亥○○款項,復僅與證人壬○○洽談幾次之後即取得證人壬○○給付之大部分款項之情觀之,若證人申○○與證人壬○○洽談之時僅其一人單獨前往且未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衡情證人壬○○當無自動給付款項之可能,是證人申○○上揭所述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丁○○豈會經大費周章迫使證人壬○○付款後,而僅同意取得三萬六千元之可能,足認證人申○○上揭所述應屬不實,而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1、證人巳○○於警詢時係證稱:「大約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為同業友人壬○○介紹亥○○向我購買砂石,我才認識亥○○,亥○○常常向我購買砂石,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因為亥○○沒有經過我允許,私下向我股東綽號『小趙』以低價取得砂石,我得知後認為亥○○做生意不夠老實,就婉轉告訴亥○○爾後不再售予亥○○砂石,之後我就沒有與亥○○往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八九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亥○○有跟你要過多少債務?)亥○○告過我多次,我們有砂石生意往來,我都沒有欠他錢,是他欠我一百多萬元。」、「(他說他向你買級配,他說你沒有依約履行?)我先給他貨,他才匯錢給我,我沒有欠他錢。」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顯見證人巳○○已自認與被告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亥○○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證人巳○○確係積欠其債務之人,是證人巳○○陳稱並無給付被告亥○○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2、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由宙○○綽號『老二』率十幾人前往我家要找我女兒地○○及巳○○,並當場包圍我的住家,其中帶頭的人宙○○當場跟我恐嚇:你女兒地○○欠人家錢不還,我會叫人去抓你女兒地○○(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當天的情形我家的監視錄影器有監錄到全程,錄影帶我已交給我女兒轉交給承辦的檢察官)。第二次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左右宙○○再帶領十幾名小弟前往我家,這一次口氣就很不好了,其中有宙○○及卯○○、癸○○等三人進入我屋內兇巴巴的,其中宙○○當場出言恐嚇:聽說巳○○的小孩住在這邊,我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巳○○及地○○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巳○○及地○○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其中宙○○因在我家中未找到我女兒地○○及巳○○,並當場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自稱是『老二』男子,叫我跟我女兒地○○及巳○ ○轉達速跟他(綽號老二)聯絡,若沒有處理後果由地○○及巳○○負責,所以我等他們離去後,我立即與我女兒電話聯繫,將綽號『老二』男子向我恐嚇之情形全部告訴我女兒,並叫我女兒外出要處處小心。」、「(經警方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臺中地檢署海股檢察官所發的拘票,查獲宇○○、宙○○、寅○○、亥○○、卯○○、癸○○、戌○○、午○○、未○○、乙○○、玄○○等人,並經警方提供相片,是否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前往你家恐嚇之人?)經我當場指認,宙○○綽號老二、寅○○、卯○○、癸○○、戌○○、午○○、未○○、乙○○等人的相片,確實為至我家裡跟我恐嚇的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情結證稱屬實,並證稱:當日被告宙○○對其說如果其女兒在家,就把她叫出來,語氣很兇,其聽後很害怕,當日晚上嚇到去急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六至四三頁)。並經證人地○○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沒有欠他們錢,是我老闆巳○○和亥○○有生意來往,但這是九十二年五月左右的事情,在九十三年十月份時就沒有生意往來,但在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家人(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有一位綽號『老二』男子(電話0000000000) 帶了十幾位少年仔到我家說我欠他們的錢,共欠他們臺幣三百多萬元,並說他們是綽號『美濃』男子要他們來收錢的,我認為我們又沒欠他們錢就沒再理會他們了,當時我沒在家,故他們就在外面等我們,那時我姪子己○○要用車子就到我家開走我名下的賓士ML320型自小客車,他們就這樣押走我姪子己○○,並開走我所有的賓士ML320型自小客車。」、「老二我不認識,但他有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並揚言他是一位綽號『小李 』的小弟,他們是竹聯幫的兄弟,而綽號『美濃』男子真實姓名是亥○○,『老二』表示是替亥○○來收錢的,但我們根本就沒欠亥○○,我認為他們是強要向我們收錢的。」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㈠,第八七頁)。經核與證人巳○○另證稱:「綽號『小李』帶領『老二』等二十餘名男子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八0巷十二號我岳母天○的住處要找我,『小李』拿出我之前與亥○○生意往來的匯款單,向我岳母表示我欠債不還,並向我岳母探詢我及兒子下落,因為『小李』等人從亥○○處得知我兒子住在我岳母家中,『小李』等不到我後,遂向我岳母出言恐嚇『聽說巳○○的小孩住這邊,要將小孩帶走,如果巳○○不出面處理債務,要讓巳○○死得很難看。』,後來『小李』等人前後前往我岳母家中三次,每次均詢問我兒子劉易承的下落,準備將我兒子劉易承綁走,幸好『小李』等人均不認識我兒子,所以我兒子就幸運沒有被綁走,『小李』等人也曾經到我臺中的住處找我,因為我居住的大樓警衛不讓『小李』等人進入大樓內,所以『小李』等人均未與我碰面。」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八九頁、九0頁),雖證人天○、地○○、巳○○就被告宙○○等八人前往證人天○住處之次數、人數略有不一,然其三人就被告宙○○等八人如何恐嚇證人天○之情節則證述一致,且前往證人天○住處之人數亦甚為眾多,是僅以其三人就細節略有瑕疵之陳述,應尚難影響其三人證言內容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參與部分,我跟老二、阿傑、阿邦等人負責將巳○○的住處找出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十一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攔車之前小李帶我們去地○○家附近,總共七、八個人去,我沒有恐嚇地○○的母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丁○○帶了七、八個人去瞭解地○○家的位置,我只是幫忙丁○○,資料都是丁○○提供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九點左右,綽號『小李』和寅○○向我表示因為巳○○欠綽號『檸檬』的男子債務幾百萬元,因此邀我與寅○○、綽號「『小李』及『小李』的手下共約十人,一起前去清泉崗巳○○家,欲找巳○○解決債務,當天九時十分左右到達巳○○家,因巳○○不在家,我出面要巳○○岳母替我聯繫巳○○出面解決債務,我留手機號碼給巳○○岳母,我也向小李拿取債務處理委託書給巳○○岳母過目,當時有人聯繫警方,警方也到場協助處理秩序,我因為有事後來自己先行離開,寅○○、綽號『小李』及『小李』手下共約十人留在巳○○岳母住家等巳○○……。」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我與午○○,還有與另外一個小李那邊的人去地○○的家找巳○○,我向地○○的母親很有禮貌的說,巳○○有一點帳目要清理一下,我有留下電話,請巳○○與我聯絡,我沒有恐嚇地○○的母親。那天去只有我說話而已,其他二人都沒有說話。地○○的車牌號碼、車型是小李四月三日提供給我們的。」、「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丁○○白天就去過地○○的家,我是晚上才到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四頁)。參以證人天○與被告丁○○、被告宙○○等八人素不相識且彼此間並無怨隙之情,證人天○當無誣陷被告丁○○、被告宙○○等八人之必要,又以被告宙○○等八人當日係突然現身出現證人天○上揭住處之情觀之,因證人天○與被告宙○○等八人之前素為謀面,則其陳稱當時心理確實受到驚嚇,應屬常情,再加以被告丁○○與宙○○等八人係因遍尋證人巳○○無著,方會至上揭證人巳○○岳母即證人天○住處找尋,則渠等至證人天○住處後復因未能尋得證人巳○○,乃出言恐嚇當時在家之證人天○代為傳話,亦與常理無違,足認證人天○上揭所述應非虛構,顯見被告宙○○等八人確有受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證人天○家中欲迫使證人巳○○出面解決其與被告亥○○所自稱之債務,並曾出言恐嚇證人天○甚明,則被告丁○○、宙○○等八人(宙○○除外)上揭辯稱並未恐嚇證人天○云云,即不可採。 3、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左右,我駕駛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賓士廠牌、黑色休旅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在中山高速公路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時,我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雅哥廠牌、車號不詳)緊跟在我車後,我發現後,加速行駛,該部自小客車亦緊跟著我,我行駛至龍井交流道附近時,就發現增加二部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5J-8275號、另一部為裕隆日產廠牌,車號不詳),共三部自小客車緊跟在我車後,車上的人並拿出鋁棒揮舞,並對我叫囂,三部自小客車夾擊我,要逼迫我停車,我就立即加速行駛,從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彰化方向疾駛,三部自小客車仍然夾擊我,要逼迫我停車,我行經大肚橋,行駛彰化縣中山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約一公里左右,在一家便利商店前,遭對方攔下,從三部自小客車車上下來六人分持鋁棒,不分青紅皂白就朝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打來,造成我自小客車車體及玻璃破損,並叫囂叫我下車,我很害怕,立即掉頭加速往臺中縣烏日鄉逃逸,那三部自小客車亦再次尾隨我,並夾擊我,逼迫我停車,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前,再次遭到那群人攔下,此時那群人全部下車(約十多人)分持鋁棒打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車體更嚴重毀損,對方並打開我的車門,分持鋁棒及拳打腳踢的圍毆我,並將我拖下車持續毆打我,造成我頭部、身體多處受傷,詢問我為何我不停車……,就將我押上一部裕隆日產廠牌的自小客車,當時只有一個人駕駛該部車子載我,其他車輛跟隨在旁邊,在車上時,該名歹徒對我說:『我是竹聯幫的老二,為何你會駕駛那部休旅車,該部車不是某人的(當時我被打暈了,聽不清楚)』,對方其中一人駕駛我的賓士廠牌休旅車跟在後面,然後該犯罪集團將我押到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在飯店的地下室再次圍毆我(此時加上在飯店等候的人約十至十五人圍毆我),打完後,帶我去吃火鍋,他們就對我說,要我配合他們,他們主要是要找車主,然後就帶我回飯店,告訴我下午就會放我走,並留下四人看管我,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出房間門口,並將我所有的手機強行扣留,不讓我對外聯絡,直到今(四)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就將我的手機還我,叫我搭計程車離開。」、「經我指認警方所提供之午○○口卡片,照片中的人正是該犯罪集團中駕駛車牌號碼五J-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之人,因為這部車一直開在我車前,要將我攔下,所以我有記下車牌號碼,我遭圍毆時有看到午○○從車牌號碼五J-八二七五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在吃火鍋時,午○○也談論到他開車開到時速二百二十公里才追到我,所以我很肯定午○○就是此次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午○○有毀損我的車輛、圍毆我成傷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有一名自稱竹聯幫地堂堂主的『小李』向我介紹在場的手下『老二』、『阿貴』等人,『小李』並向我表示柳東坡的案件是他幹的,要我配合將巳○○誘出,不然就要依照竹聯幫的規矩給我斷手斷腳,要將我埋掉,我一直聲稱我不認識巳○○,我住在臺南市,只是受人之託前往代為取車,最後『小李』等人在四月四日的下午二時許才放我離開,「小李」在讓我離開之前,要我不准報警,如果有警方查詢,要說是口角衝突……。」、「經我指認照片上之宙○○,正是該犯罪集團綽號『老二』之人沒錯,當時他駕駛一部裕隆日產之自小客車,當時他自稱為竹聯幫成員,當時我就是被強押上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集團另一名成員駕駛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到達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後,他將我交給綽號『小李』的人,當時他多次圍毆我。」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九七至一0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情節再次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巳○○亦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我姪子己○○駕駛車號八五六五-FY我的座車,從我岳母家中出門,卻被『小李』等人遇上,『小李』帶了三部車約十餘人與我姪子在高速公路上追逐,最後我姪子在王田交流道附近被攔下,『小李』等人一下車就手持球棒先將我的賓士車車窗及後照鏡砸毀,我姪子頭部也被球棒打傷,我姪子被『小李』等人拖下車帶走,前往北海大飯店三0七號房軟禁,後來我姪子涉法脫困,目前『小李』等人還是到處找我。」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九0頁),經核與證人地○○於警詢證稱:「……我們又沒欠他們錢就沒再理會他們了,當時我沒在家,故他們就在外面等我們,那時我姪子己○○要用車子就到我家開走我名下的賓士ML三二0型自小客車,他們就這樣押走我姪子己○○,並開走我所有的賓士ML三二0型自小客車。」(警卷第八七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還你否?)警察找到有還我,但車子玻璃都毀損了,車體也被打壞了。」等語相符(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而證人己○○上揭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左右『小李』電話通知我,巳○○已經回到家並開車離開,要我前去追趕該車協助處理,因此我開車前去追趕巳○○的車子,我在王田交流道下之十字路口紅燈時攔截到巳○○的車輛,要車上的人下車(當時車上僅有一名男子),我問他是不是巳○○,他說他不是巳○○,也不認識巳○○,我便質問他既然不是巳○○,為什麼要開他的車,要他下車說清楚和聯絡巳○○,他不下車並駕車逃走,我因此追趕巳○○的車子,並超越巳○○的車子堵住該車,我下車要該名男子下車,可是巳○○的車輛竟然衝撞我的車輛,尾隨而來的『小李』手下,見到巳○○的車輛衝撞我的車輛,便群起把該名男子拖下車,以汽車柺杖鎖和安全帽等工具毆打該名男子和砸毀車體,我見狀就請該名男子上我的車進行談判,在車上我詢問該名男子才知道其叫『己○○』,他說他不認識巳○○,己○○說他的老大與巳○○是好朋友,是他的老大要他去開巳○○車子的,之後「小李」的小弟告訴我說『小李』現在在臺中市『北海大飯店』等我們,因此我就要求己○○和我一起到臺中市北海大飯店,之後我將己○○交給『小李』的手下,並告訴『小李』我弟弟要結婚,必須先行離開,『小李』則表示接下來的事情他會來處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跟在八五六五-FY號賓士車後面,是小李叫我去顧著那台車的,我想說小李是寅○○的朋友,所以幫他。」、「那天戌○○部分的電話是我打的,但午○○、未○○、乙○○部分的電話不是我打的。」、「(上高速公路何人拿木棒或鋁棒?)下彰化交流道等紅燈的時候,我問己○○為何開巳○○的車,之後他又把車開走了,我又開始追,之後追到烏日我搖下車窗,叫他停下來,他沒有停車,之後在鯨世界加油站那邊,我將車子開到他前面,將速度放慢,他不得已停車,我下車,他就開車撞我,之後我跳上車閃避,一回頭,就看到己○○被四個人攔下來打,之後己○○跑到我車上,我開車載他回臺中。」、「那天我只有載己○○到飯店後我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以證人己○○與被告宙○○等八人並不相識,亦素無怨隙等情觀之,應足認證人己○○上揭所述非屬虛構,而屬可採。4、再者,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情形?)我沒有上高速公路追車。午○○、未○○、乙○○是小李他們那邊的人。小李當初說如果債務處理完,大家要平分,但事實上之後都沒有拿到錢。」、「到達北海飯店時,宙○○就離開了。之後我就與小李、午○○、未○○、乙○○、己○○去吃飯,中場我離開,當天中午,我接到小李電話,說己○○在北海飯店,我後來到北海飯店,叫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又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地○○的車牌號碼、車型是小李四月三日提供給我們的。」、「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丁○○他們的人先開一台追過去,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我開一台車追過去,追到高速公路。」、「之後我打電話給寅○○、小李,說攔到的人不是巳○○,是小李指示我,叫我把己○○載到北海大飯店,小李與寅○○就把己○○帶飯店門口,之後我就走了。」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帶己○○去北海飯店?)我打電話給小李,問他怎麼辦,我跟他說這個人不是巳○○,我說是巳○○叫他開車的,丁○○說把人帶到北海飯店,我就將己○○帶到北海飯店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證稱:「因我沒開車,都由寅○○載我去北海大飯店內,接近十二點時在北海大飯店之大廳,遇到宙○○、綽號『牛頭』、午○○及被害人己○○,『小李』與我幾乎同時到達,並提議去吃飯,我到後有推己○○幾下,並質問巳○○在哪裡。」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五五頁);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時證稱:「我及宙○○等另外幾人姓名我不知道的男子有參與毆打己○○一事,是因為己○○要開車撞我們。」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六十頁),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參與毆打己○○?)他開車要撞我,我才打他,有幾人打他我不清楚。」、「(當時有幾人?)當時只有我一人開一台車,另外還有兩部車,車上有誰我不知道。」、「(誰要你去的?)宙○○找我去的。」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綽號『小李』、未○○、乙○○共四人在臺中市○○路一家店名二姐的店內喝酒,後來『小李』告知我要去抓人,『小李』指示我駕駛車號五J-八二七五號載未○○、乙○○先行駛到臺中市○○路,行駛當中未○○電話接受指示要上南下高速公路,我就上南下高速公路,未○○指示追一輛自小客車,後來未○○就告知我就是車旁該部賓士自小客車,並指示我緊跟該部賓士休旅車,未○○、乙○○就搖下車窗(在大雅路上沿路撿拾木棍二支)持木棍高聲嚇阻示意該賓士車停車,賓士車就加速往南下行駛,我追逐該賓士車下交流道就被另外二部車包夾下來,並指示我調回頭(臺中縣烏日鄉鯨世界加油站前)我駕駛之車輛就插入該部賓士車車旁,當時該二部車輛之四人已下車持木棍敲擊及毆打駕駛人,我到後未○○、乙○○二人就持車上木棍加入參與敲擊及毆打駕駛人,該二部車就將駕駛人架走並開走該賓士車,我就與該二部車分開,未○○又接獲電話叫我們前往臺中市○○路一家麻辣火鍋店時,該駕駛賓士車駕駛及『小李』等十二、三人已在該店內等我們,我進入該店時就見到該賓士駕駛人頭部有多處傷痕,在吃火鍋當時,『小李』有叫賓士駕駛人打電話給車主巳○○,後來『小李』等十二、三人就將賓士駕駛人再押走,我就載未○○、乙○○回家,事情就是這樣子。」、「有我及未○○、乙○○還有另駕駛另二部自小客駕駛是宙○○及戌○○二人有參與挾持該部賓士車及毆打砸車。」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六六至六八頁)。由上揭被告所述之情節以觀,益證除被告宙○○等八人確有參與上揭恐嚇證人天○、駕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追逐及前後包抄證人己○○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妨害證人己○○行動自由等犯行外,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 5、關於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除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己○○事情發生後隔幾天我不清楚,有連續兩次同一個人打電話給我,第一次叫我拿三十萬元贖車回來」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審理卷㈢第五三頁),復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你脫身返家後,該犯罪集團是否有再恐嚇你,向你恐嚇取財?請詳述?)有的,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脫身返家,約一個星期後,該犯罪集團有陸續打電話給我阿姨地○○,恐嚇我們要拿出新臺幣三十萬元,才會歸還我們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否則就要把車子解體賣掉,當時我們心裡都很害怕,因為我們已經有報案,就沒有給錢。車牌號碼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已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我阿姨地○○已經前往領回的。」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一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癸○○「(宙○○於己○○返家後約一週,以電話告知車主地○○需拿出三十萬元,始能交還尚扣留在宙○○處之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你可有參與本案?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正確停放位置於何處?)宙○○有告訴我地○○之八五六五-FY號自小客車放在哪裡……,後來宙○○來電要我開劉女之車子至北屯所轄區放置。」、「隔(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寅○○來電要我過去北屯所前面與宙○○會合,我當時有看到戌○○、午○○、『牛頭』、卯○○也在北屯所前面等待地○○領車,準備攔截地○○人、車,逼出巳○○,但至十二時三十分未睹到地○○就離去。」、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五四至五五頁),足認被告丁○○及被告宙○○等八人確有為上揭對證人地○○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己○○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零時,駕一部八五六五-FY自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鯨世界加油站附近遭人攔住,而人、車被帶走,我兒子己○○被拘禁在臺中市一家北海大飯店內,而被宙○○帶領十幾名小弟圍毆,造成我兒子己○○頭部、身體多處受傷,……。其後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大約七時左右,宙○○帶領癸○○、寅○○、卯○○、戌○○、未○○、乙○○、玄○○等十幾名小弟,前往我住處大雅鄉○○村○○路一七九巷三十四號包圍,造成我家人畏懼立即將大門深鎖,而我家人立即打電話給我,我在八點多從田裡趕回來,宙○○等十幾名小弟包圍住處,我立即請宙○○、癸○○、寅○○、卯○○、戌○○、未○○、乙○○、玄○○等人進入我家大廳坐,宙○○先跟我講,要找我兒子己○○處理事情,我跟他講我兒子不在,其宙○○叫他小弟癸○○先拿一張擬好切結書(其內容與我兒子是發生車禍等等)我沒有看內容,而宙○○當場就說既然你兒子不在,你是他的父親也可以代簽,並當場揚言:你若不簽,以後你兒子再被我遇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及以後別人處理對你家人不利那我就不管,我會天天叫小弟來你家找到為止等等,使我心生畏懼,我才利用他們不注意之際,我打電話報警處理,直到十四時警方到場時,當場查扣癸○○先拿一張擬好切結書乙張,及警方在我客廳現場拍攝宙○○、癸○○、寅○○、卯○○、戌○○、未○○、乙○○、玄○○等人存證,警方依法處理後,其宙○○等人才離去。」、「(你兒子己○○當時在何處?)我兒子己○○當時害怕在我家二樓不敢下來。」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復經證人戊○○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遭恐嚇之情節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四四至四九頁),經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宙○○帶領小弟未○○及玄○○到我家中,我從屋內看見強押我的人宙○○,我立即逃往樓上躲藏,因上次被強押走及強盜我自小客車,我被毆打及凌虐到身心恐懼所以我要逃跑,後來宙○○及帶領小弟未○○、玄○○就撂下狠話說今天我一定要出面跟宙○○及帶領小弟未○○、玄○○簽下切結書,不然宙○○要派小弟二十四小時在我家看守,直到我簽切結書,改天不是我宙○○到你家中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意思下次到家中小弟無法控制就砸屋押人),我還是未出面,後來宙○○及帶領小弟未○○、玄○○三人就以行動電話一直連絡其他兄弟及小弟過來,我由樓上偷看約有十一、二人到我家,並前後路口及巷口都由宙○○派人站崗看守,我想逃跑都跑不出去,後來我看事情不是我想像中躲藏起來就可以解決的事情,我就打電話報警了。」、「(警方到達你家中於「一樓客廳搜證拍攝相片編號㈠宙○○、編號㈡癸○○、編號㈢卯○○、編號㈣戌○○、編號㈤未○○、編號㈥乙○○、編號㈦寅○○、編號㈧玄○○,是否就是至你家中威脅恐嚇砸屋押人,脅迫簽切結書之人?)就是這些人無誤,警方到達前已有三、四人先行駕車走了。」等語相符(以上見警卷㈠,第一00頁反面至一0四頁),且經證人己○○再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十八至十九頁)。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嚇都嚇死了,怎麼可能與(被告宙○○等九人)他們吵架,從來沒有見過這種場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㈢第四六頁)。因當日被告宙○○等九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大夥人係突然至證人戊○○住處欲解決先前妨害證人己○○行動自由等情事,且證人戊○○本無代證人己○○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則其經被告宙○○等九人以多數人到場之無形壓力脅迫其必須簽下和解書之時,內心確已感受強烈之恐懼當屬無疑,況由證人戊○○、己○○所述均被告宙○○等九人互不相識,且證人己○○在同月四月初之前甫遭被告宙○○等八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以觀,其當日若非真係人單勢孤而遭受被告宙○○等九人之恐嚇,衡情當無須與被告宙○○等九人入屋洽談證人己○○遭妨害自由後之和解事宜,顯見被告宙○○等九人上揭所辯當日僅至證人戊○○家中坐,並無出言恐嚇證人戊○○云云,即屬無稽,益徵證人戊○○確係遭受被告宙○○等九人恐嚇而逼迫須代為簽立和解書殆無疑義,是證人戊○○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 6、況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已證稱:「(你是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陪同癸○○、卯○○等十一、二人前往己○○住處,要脅卓某簽下由癸○○具名簽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我是最後帶癸○○至己○○住處,當時他們都已經到齊了。當時有神經、老二、宜宏、阿傑及我,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你電話中跟老二談到:你跟『大仔』聯絡,『大仔』是誰?)『大仔』是指戌○○。」、「(老00000000000於四月二十日十二時十 二分十二秒與邑成0000000000談到你本人正在 等事主來牽車,到八點後等到人就有錢了,這段話顯現你參與巳○○案子的深度,你如何解釋?)我在十時接到『小李』說車主要去牽車了,然後我才回答這個問題。」、「(老00000000000於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 三分四十三秒接到邑成0000000000你的電話, 談到你叫老二快一點過來支援,因為他們將要去五分局領車,你是否預謀與他們要去攔截領車的人?)因為我約十時左右接到『小李』的電話後,就立刻打電話給老二,與他相約在第五分局。」、「我有參與、連絡這件攔車的事情,但我不承認我有策劃這件事。」(以上見警卷㈠,第十至十二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己○○住處?)我最後一個到,是小李指示要簽和解書,否則那天押己○○的事會出事。」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己○○住處?)那天我有與癸○○、卯○○、戌○○等,大約六、七個人去。」(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你有到己○○住處脅迫他簽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是癸○○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裡面有很多人,切結書誰寫的我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有無帶人至己○○住處?)我們有去。」等語;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率領你及卯○○等十一、二人前往己○○住處,要脅己○○簽下一張由你具名簽立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可有此事?共同前往還有哪些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宙○○率領我、卯○○、『牛頭』、午○○、戌○○前往己○○住處,與己○○之父情商,簽下一張由我具名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六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去己○○家是小李打電話給我……,有我、卯○○、寅○○、未○○、宙○○、乙○○、戌○○。」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調查宙○○害怕己○○報案指遭擄人押車,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率領癸○○、卯○○等一行約十一、二人前往己○○住處,要脅卓某簽下一張由癸○○具名簽立之代處理車輛切結書,此事你是否知悉?)那天我有參與,切結書沒有簽立。」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六一一頁);被告未○○於偵查中陳稱:「(你有到己○○家?)有,卯○○打電話說要載我去,……己○○父親請我們進去坐,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有幾人去?)有六、七人去。」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寅○○及宙○○帶領你等多人至臺中市己○○住處協調債務你是否有參與?參與的人有誰?)我有參與,參與的人有綽號太子(宇○○)、綽號邑成(寅○○)、綽號老二(宙○○)、綽號神經仔(卯○○)、綽號阿邦(癸○○)、綽號阿傑(未○○)、另有綽號『老大仔』(即戌○○)及一人我不認識。」、「(當時你們是如合協調此債務?)當時我們在卓家外面等,後來己○○父親回來,叫我們進去坐,他要打電話給事主(債主),後來警察就來了。」(以上見警卷㈠,第八十頁);證人即被告玄○○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偵辦己○○遭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等案時,癸○○與宙○○等八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己○○住處,欲脅迫卓某簽下一張車輛委託處理之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八人分別為何人?)我有在場,除了我以外,尚有戌○○、宙○○、癸○○、寅○○、綽號「小傑」、綽號『神經仔』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你當天為何會前往己○○住處?是何人邀你前往?)我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左右與宙○○等人在一起玩樂至隔(二十一)日早上,宙○○遂邀我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己○○住處,欲簽一張契約書,詳細內容我不瞭解。」、「我與宙○○、戌○○三人共乘一部車先抵達己○○家,卓之父親要我們進入屋內坐,說要聯絡一位債主前來,寅○○等五人陸續前來,亦進入屋內,卓某之父有請一位當地之制服員警前來,沒有多久,烏日分局刑事組的人員便到場,向我們八個人核對身分,攝影蒐證,並將我們欲與己○○簽定之契約書扣押。」、「(承上,該契約書係從何人身上取出扣押?)是癸○○到達之後,從他身上拿出該契約書先行簽名,欲等己○○簽名,但己○○尚未簽名,警方便到達且將其扣押。」等語(以上見警卷㈡,第九十至九二頁)。由上揭被告所述之情節以觀,足認除被告宙○○等九人確有參與上揭強制證人戊○○須代為簽立和解書外,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是被告丁○○、宙○○等九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午○○、癸○○、未○○、戌○○、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所述不實在,係警方取一張紙條內容要渠等照念來製作筆錄云云,然被告午○○、癸○○、未○○、戌○○、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均未對渠等之警詢自白部分提出刑求抗辯,此觀該歷次筆錄之記載甚明,況渠等於本院歷次審理過程中復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渠等於警詢時亦未承認上揭犯行,衡情,警詢時警方當無刑求或誘導渠等製作筆錄之必要,足認被告午○○、癸○○、未○○、戌○○、乙○○事後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辰○○雖辯稱對於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然因渠等二人均明知自己本身對於證人丙○○、巳○○等人並無債權存在猶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在渠等二人循正常管道追索無著後,焉有因委託與上揭證人素不相干之被告丁○○即可取得自稱之債權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合,是渠等二人對於被告丁○○事後夥同被告寅○○等四人、被告宙○○等九人共同以上揭之非法方法迫使證人證人丙○○、巳○○等人出面還款之情,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亥○○、辰○○二人乃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渠等二人對被告丁○○等人上揭之犯行,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允無疑義,是被告亥○○、辰○○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由宙○○、卯○○、寅○○等人持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印本,至我公司(益昌車體)要找我的員工說欠戴維中互助會的錢新臺幣十一萬元,因我人不在公司我老婆跟他們講,說這些員工已經離開我的公司,他們相信就離開了。但隔天九十四五月二十六日中午約十一時三十分,由宇○○率領宙○○、卯○○、寅○○等人再次前往我公司,我說我員工沒有在我這邊工作,他們就離開了。在隔一個小時(十二時三十分)就帶了戴維中一同前來公司,他們就兇巴巴的說我騙他們,員工還在你公司上班,我當時跟他們講我因害怕我員工遭到不測才會騙你們,沒關係啊!欠錢還錢而已,卯○○就口氣很壞的對我說:你要替他們還錢嗎?我當時心生畏懼,他們介紹這位是臺中地區出名綽號太子(指宇○○)你認識嗎?而他們個個彪形大漢,並當場揚言:若你的員工不還錢我們會天天到你公司騷擾,使你公司無法運作,另外宙○○與寅○○兩人,在一旁跟他們竹聯幫的老大使得我心中更為著急,深怕我家人及我公司員工遭受生命財產遭到危害,我才願意與他們妥協,並約定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左右,在我公司跟他們(宇○○等人)談論和解事宜。宇○○他們獅子大開口,要我拿出十七萬元出來和解,我在不得已之下我才拿出十萬元(開支票)與他們和解,並當場有我與戴維中立下和解收據為憑,宇○○這一群人才肯放過我的家人及我的員工。事後,我向戴維中查證該筆款項都由宇○○這群人拿走了。」、「宇○○率宙○○、卯○○、寅○○等人確實持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印本,是要向我員工催討互助會的錢,而不是宙○○所說的益昌車體股份買賣的錢,因他們這群人暴力討債為目的,而假借其他的名目,我所經營的益昌車體公司,根本就沒有和戴維中他們有合夥關係。」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於偵查中證稱:「是,他們開始來的時候很兇,後來才談開我才與他們和解。」、「(他們有說如果不和解要每天到公司騷擾?)他們有說。」、「(你是否害怕?)我害怕公司的員工出事才與他們和解。」、「(他們有多少人去找你?)每次都三、四人。」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二五頁),且再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各情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都不認識,且他們來討債,怎麼可能會說好聽的話,口氣都沒有很好。」、「因為事主是我員工,所以我想要處理,而且金額不是很大,想要讓員工可以安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五頁、五六頁)。經核與證人即庚○○之弟辛○○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辛○○並證稱:「我哥哥與戴維中沒有金錢糾紛,戴維中以前也是在我哥公司益昌車體上班,戴維中平時欠錢時每次都向我借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總共欠我約十萬元都不還,我才叫這些員工將會錢先拿給我,我才通知戴維中來跟我拿錢,但戴維中不敢來跟我拿錢,他才會叫宇○○率宙○○、卯○○、寅○○等人來討債。」、「戴維中有欠我錢,其他宙○○、卯○○、寅○○、宇○○等人和我與我哥哥均無債務關係,亦無仇恨。這些人我只認識戴維中而已,其他的我就不認識,另外宙○○自稱臺中市的老二、宇○○自稱臺中市的太子等語。」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證人戴維中則於警詢時證稱:「(蔡青樺等三人的會錢為何要庚○○支付?)因為庚○○叫他們三人不要付會錢給我。」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四八頁)。顯見證人戴維中、被告宙○○等四人對證人庚○○並無債權關係甚明。再參以證人庚○○與被告宙○○等四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等情,其既非係債務人,若非真係遭受被告宙○○等四人之恐嚇後,為免節外生枝,影響公司之營運,衡情當無與被告宙○○等四人相約時、地,而自動給付被告宙○○等四人十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和解書之必要,足認證人庚○○確係遭受被告宙○○等四人恐嚇而心生畏懼,方同意付款殆無疑義,是其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雖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宙○○等四人當時口氣不會很差,且警詢所述被告宙○○等四人有恐嚇之話語應不實在云云,然其復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就是將當天的情形告訴警察。」、「警察沒有逼我,因為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回答,沒有受到威脅。」、「應該不會(害怕),不關我的事」等語,顯見其係事後避免困擾而為避重就輕詞,自難以其事後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宙○○等四人之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宇○○於警詢時已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我與卯○○、寅○○、宙○○等人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益昌車體』公司,處理一筆十一萬之債務,經過協調後,益昌車體拿出十萬元,由我們四人平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益昌車體是誰委託你去要債?)是卯○○叫我去的。」(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三頁),再參以被告寅○○、卯○○、宙○○亦均坦承當日確實前往益昌車體公司與證人庚○○洽談債務問題等情,益徵證人庚○○上揭所述應非無據。另被告宙○○等四人上揭向證人庚○○收取之款項事後係經渠等四人均分等情,亦經證人庚○○、辛○○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宇○○所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宙○○等四人當日若真係僅替案外人戴維中向證人庚○○之員工催討會款,何以未將證人庚○○所交付解決員工積欠之會款十萬元交付案外人戴維中?反而將之朋分花用?此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宙○○等四人上揭所辯,即不足採信。況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我受朋友戴大哥(姓名我不知道)拜託到烏日鄉『益昌車體』協助處理公司糾紛談判,行前戴大哥告訴我其先前在『益昌車體』公司任職,該公司積欠戴大哥新臺幣十一萬元,戴大哥因此離職自行開設車體公司,戴大哥自行開設之車體公司的其他股東計劃要將股份賣給『益昌車體』公司,邀請『益昌車體』公司買下戴大哥自行開設的車體公司,因此戴大哥乃要我前去協助處理糾紛,當天我帶寅○○、綽號『神經仔』、綽號『太子』等人前去「益昌車體」公司談判,我向『益昌車體』公司老闆要求其不要再插手戴大哥自行開設的車體公司股東間的股份及其他經營事項,當事情。」、「我不知道綽號『神經仔』、綽號『太子』」二人之本名,其二人會隨我前去『益昌車體』公司進行談判,係我邀寅○○前去『益昌車體』公司後,寅○○找來的。」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前往處理案外人戴維中之債務云云,顯見被告宙○○就當日前往證人庚○○公司之緣由先後供述已屬不一,此益徵證人庚○○所稱並無給付被告宙○○等四人款項之義務,係為避免公司事後經營中遭受騷擾方不得已同意付款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宙○○等四人確係藉機假借其他名目向證人庚○○恐嚇取財應屬無疑。 (四)關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宇○○帶同另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到我現住及開店處所: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宇○○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將我包圍住後,宇○○對我表示:『丑○○授權委託我前來要債,你欠我一億八千萬,你要如何還?』,我回答:『我沒有欠丑○○錢,之前債務已經和解,我也已經還完了。』旁邊與宇○○一起來的五名年輕人又跟著對我嚇道:『你若不還這筆錢,四天內就要給你死,店也不要給我開了,四天內你給我試看看!』,宇○○在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那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離開我的店……。」、「(宇○○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前來向你催討所謂積欠丑○○債務一億八千萬元時,有無提出委託書或欠單、借據等文書供你查閱?)宇○○僅拿出一張文書說是丑○○委託書,但我沒有看清楚內容他便收走,至於欠單、借據等文書均沒有提示。」、「(你有無積欠丑○○債務?)如前述我積欠丑○○債均已和解並清償完畢,有關此節我除檢附分期清償和解書影本、分期收據二張、本票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一張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張等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外,並願意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證明我所說屬實。」等語(以上見臺中市第五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情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並證稱:「宇○○講話比較溫柔,其他五個人比較兇,說我如果沒有還的話,要怎樣、怎樣。」、「(他們說)要不然要給你死之類的,比較會產生恐懼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0九頁、一一六頁)。顯見證人甲○○已自認與被告邱鼎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縱被告邱鼎輝曾提出與證人甲○○間之分期清償和解書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其自稱證人甲○○所積欠之債務,亦尚難遽認證人甲○○確有積欠被告邱鼎輝款項之情,則證人甲○○陳稱並無給付被告邱鼎輝款項之義務即非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宇○○、寅○○、宙○○、未○○亦均供稱:渠等六人當日上午確有至證人甲○○所開設之西藥房等語,又證人甲○○與被告宇○○等六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甲○○既非被告宇○○等六人之債務人,則被告宇○○等六人突然造訪其經營之西藥房,復係自稱受被告邱鼎輝委託前來處理債務,以當時被告等六人將證人甲○○圍住,且口出惡言要證人甲○○解決與被告邱鼎輝間之債務等情觀之,證人甲○○當時顯已心生畏懼當屬無疑,是證人甲○○上揭所稱係因被告宇○○等六人之言語恐嚇須解決其與被告邱鼎輝間之債務而心生畏懼,確係遭渠等恐嚇取財未遂等語,應屬可採。 2、況證人即被告宇○○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另五名男子到臺中市北屯區○○路○段四五八號甲○○住居處所向甲○○催討積欠丑○○的債務?)我是去瞭解事情狀況,尚未向甲○○催討債務,因丑○○尚未寫出委任書。」、「(與你一併前往之另五名男子是誰?)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僅知道他們外號有叫『邑誠』、『小傑』、『老二』等,其他二人我連他們的外號亦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九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在李豐榮(即被告丁○○)之指示下,我夥同宙○○、寅○○、卯○○前往北屯路與太原路「弘光藥局」處理一筆一億八千萬元之債務,惟因償務發生過程複雜,我向雙方表示我不想再處理。」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四頁),於偵查中陳稱:「是丁○○叫我過去與甲○○家與他談他與丑○○的債務……。」(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偵卷,第二一頁)、「(你與誰一起去甲○ ○家?)與寅○○及他的朋友一起去的,是丁○○委託我去的,我帶寅○○他們去。」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證稱:「(丑○○有委託你處理他與甲○○的債務?)有,我自己去找甲○○談,到他家談了十分鐘後就沒有再處理了。」、「(是否你一人去?)是,他告訴我有訴訟問題我就離開了。」、「(你對鄭進誠所言意見?)我有委託他去處理,是丑○○後來又來找我,我就委託宇○○處理,我是請他協調等有結果後再請丑○○給他報酬。」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偵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另外兩個人就是未○○、乙○○。」等語;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我與寅○○、綽號『太子』、綽號『神經仔』等人到臺中市○○路、太原路口的西藥房進行討債,因為該西藥房老闆欠人一億餘元,『太子』質問該名西藥房老闆有沒有欠該筆債務……。」等語(以上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二頁反面);被告丑○○供稱:「(丁○○委託宇○○處理債務你知道?)我有拜託丁○○協調,他找宇○○處理我不知道,我請丁○○協調有結果我會包紅包給他。」、「(你委託丁○○時有再委託他人?)沒有。」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一九號卷,第一0二頁);被告未○○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那天我有去,另外一個人我忘記是誰。」、「我只有去白天那次。」等語。參之被告丁○○復與證人甲○○素不相識之情,被告丁○○究以何身分能取代被告邱鼎輝而另委由被告宇○○前往證人甲○○開設之上揭西藥房催討債務?則由上揭被告宇○○等人所述之情節以觀,顯見證除被告宇○○等六人確有參與上揭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外,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行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至明。是被告丁○○、宇○○等六人所辯並未對證人甲○○出言恐嚇,當日僅前往瞭解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再由扣案之被告宙○○(老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被告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警卷㈠第 一二二至一五七頁),足認被告宙○○與寅○○等人就上揭犯行間確有密切聯繫;再參以為警在被告未○○住處(臺中臺太平市○村○街四十五號二樓之二)扣得之①案外人王興枋委託書一張②空白債權轉讓契約書一張③空白委託書一張④案外人易王忠委任契約書一本⑤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二張⑥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二張⑦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支票等物、在被告卯○○住處(臺中市○○○○路一五二號)扣得之①案外人范家華委託書一張②案外人李虹儀委託書(含借據、本票)一張③案外人杜憲昌委託書(含債務人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一張④案外人吳宗茂委託書一張⑤上陞財務管理公司償債協議書一張⑥上陞應收帳款管理商行及全球應收帳款管理商行識別證二張⑧空白商業本票(0000000~0000000)一本、在被告癸○○住處(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七九巷三十四號)扣得之①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人張鈺珮、金額十萬元、到期日⒐⒗)一張② 委任書封面一張、空白委任書一張、空白委託契約書一張(係由電腦硬碟資料之列印資料)等物,益徵被告未○○、卯○○、癸○○確有從事暴力討債之犯行,而與其餘被告間(被告邱鼎輝除外)就上揭所述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亥○○委託證人申○○「處理壬○○債權事項」委任書影本一紙、證人申○○簽立之代被告亥○○收取證人壬○○交付支票(票號AS0000000)一張之承諾書影本一紙、被告亥○○委託被 告辰○○處理債權之委託書影本、證人己○○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影本各一紙及指認被告宙○○、癸○○、卯○○、戌○○、未○○、乙○○、寅○○、玄○○之照片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八五六五-FY、車主:地○○)在卷可稽,並有為警在被告寅○○住處(臺中市○○路○段二九七之八巷六二號十二樓之五)扣得證人地○○所領用之車號八五六五-FY)汽車號牌二面、於被告癸○○住處(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七九巷三十四號)扣得之欲逼迫證人戊○○簽立之切結書一張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十二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十二人上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丁○○、亥○○、辰○○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亥○○、辰○○與被告寅○○等四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丁○○、亥○○、辰○○與被告宙○○等八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亥○○、辰○○與被告宙○○等八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宙○○等四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與被告宇○○等六人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亥○○、辰○○與證人申○○等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間、與被告寅○○等四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間、與被告宙○○等八人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行間、與被告宙○○等八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間、另被告宙○○等四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丁○○與被告宇○○等六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亥○○、辰○○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寅○○、卯○○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癸○○、戌○○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宇○○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恐嚇取財部分則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與寅○○等四人上揭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之加重誹謗、毀損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各係一行為侵害證人丙○○、余振福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丁○○、亥○○、辰○○所犯上揭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因被告寅○○、癸○○、戌○○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加重誹謗罪、毀損器物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先從一重之罪加重誹謗罪論處,然復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有連續犯之關係外,復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地○○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寅○○、癸○○、戌○○所為上揭各犯行間亦應各論以牽連犯,被告寅○○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癸○○、戌○○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宇○○、卯○○、玄○○、未○○、乙○○、午○○就上揭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宇○○、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玄○○、未○○、乙○○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因午○○並未參與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其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強制未遂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以明確記載上揭證人戊○○遭被告被告丁○○及宙○○等九人強制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就上揭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操縱被告宙○○等九人以暴力恐嚇、妨害自由等之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即證人壬○○、丙○○、巳○○、地○○、甲○○等人付款,並妨害被害人即證人己○○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寅○○係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二、三等多項犯行,被告宇○○係參與如事實欄一之(四)、二、三等多項犯行,被告卯○○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三)、(四)、二、三等多項犯行,被告癸○○、戌○○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等多項犯行,被告未○○、乙○○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之(三)、(四)、三等多項犯行,被告亥○○、辰○○係屬委託及轉委託之人,因一時失慮,未採取正當方法與證人壬○○、丙○○、巳○○商討解決方案,被告午○○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玄○○僅參與如事實欄一之(四)等多項犯行,被告丁○○、亥○○、辰○○、宇○○、寅○○、癸○○、戌○○、午○○、未○○、乙○○、卯○○、玄○○各就上揭犯行參與及主導之程度、參與犯行之手段、方法,被告寅○○、癸○○、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對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被告丁○○、亥○○、辰○○、宇○○、午○○、未○○、乙○○、卯○○、玄○○各就上揭犯行犯案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亥○○、辰○○、玄○○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本件被告丁○○等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丁○○等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渠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丁○○、亥○○、辰○○、寅○○、卯○○、癸○○、戌○○、未○○、乙○○、宇○○等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上揭之犯行(詳上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且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丁○○等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丁○○等十二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丁○○等十二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詳上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丁○○等十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等十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寅○○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丁○○等十二人所犯上揭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本件被告丁○○雖係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本件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亥○○、辰○○、玄○○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亥○○、辰○○、玄○○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亥○○、辰○○、玄○○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亥○○、辰○○、玄○○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亥○○、辰○○、玄○○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亥○○、辰○○、玄○○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在刑法修正後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宇○○除為上揭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外,復由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夥同五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乘二輛機車在弘光藥局前燃放二串聯炮示警,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以磚塊、水泥塊等丟擲弘光藥局鐵門,復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以雞蛋、紅油漆等丟入藥局內,致使藥局內部染成紅色,又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九分許,燃放二串聯炮後離去,意欲迫使甲○○付款,經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宇○○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宇○○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上揭時間均未到過證人甲○○所開設之藥局,亦無燃放鞭炮、丟擲磚塊之恐嚇行為,該部分行為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經查: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十張之內容顯示,僅足認定當日確有人有丟擲磚塊及其他東西之事實,並無法明確辨識照片中之人係屬何人,則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可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就陸續發生一些丟東西、砸店的事情。」、「有兩人騎機車,放鞭炮後,就跑掉了。有錄影,但我不認識那個人,帶安全帽。凌晨丟磚塊、水泥塊。我不知道是誰丟的,因為在睡覺。攝影機有錄到,錄影帶已經拿給警察。」、「(丟磚塊、潑油漆、丟雞蛋的人,有無像在庭被告宇○○這麼高?)沒有。」、「(丁○○)他只是去瞭解事情,之後就沒看過他,他也是拿那張承認書來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對於此部分之犯行究係何人所為亦無法確定。此外,公訴人復為就此部分犯行舉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顯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丁○○、宇○○前揭經判處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間之犯罪事實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申○○與被告丁○○涉嫌共犯上揭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另被告宙○○因通緝中,則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貳、被告邱鼎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證人甲○○因合夥投資股票發生糾紛,二人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和解書,證人甲○○並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應付金錢予被告丑○○,被告丑○○二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竟不甘共同投資股票受損,委請知情之被告丁○○以恐嚇方式迫使證人甲○○交付金錢,被告丁○○復委請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帶同不詳姓名男子五人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證人甲○○開設之弘光藥局,向證人甲○○表示積欠被告丑○○一億八千萬元,要求還款,惟為證人甲○○所拒,被告宇○○等遂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共乘二輛機車在弘光藥局前燃放二串聯炮示警,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以磚塊、水泥塊等丟擲弘光藥局鐵門,復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以雞蛋、紅油漆等丟入藥局內,致使藥局內部染成紅色,又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九分許,燃放二串聯炮後離去,意欲迫使證人甲○○付款。因認被告邱鼎輝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鼎輝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丑○○間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宇○○等六人為上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細去立法委員服務處找主任秘書即被告丁○○,請他幫我處理債務,本件是純粹要請求選民服務,之後被告丁○○要如何處理並不知道,且答應被告丁○○說如果債務處理完,要包紅包給他,之後被告丁○○如何去處理債務我不清楚,證人王家確實有積欠伊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潑油漆、砸店、放鞭炮等事情,有無寅○○的身影?)我不敢確定。」、「(四月二日等人離開後,他們有無再回去你的店裡?)四月二日晚上就來放鞭炮。」、「(包括宇○○在內去你店內的六個人,是否是之後放鞭炮、丟磚塊、水泥的人?)我不能確定,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動作很快,有時候我在睡覺被驚醒。」、「(這兩個人是否就是四月二日當天早上與宇○○一起去六個人中的其中兩個?)他們動作很快,沒看清楚,差不多兩、三秒鐘而已。」、「(四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發生的情形詳述之?)不記得。」、「鞭炮放了兩次,這一次已經關門,這次幾個人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機車,警詢陳述內容都是隔壁鄰居跟我說的。但確實有人放鞭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甲○○對於前往其所經營之藥局燃放鞭炮、丟擲石塊等恐嚇犯行之人並無法確定係被告宇○○等六人所為,且由該翻拍照片亦無法為人別之辨識,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於警詢時此部分之指訴,已屬無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邱鼎輝與被告丁○○、宇○○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鼎輝認其與證人甲○○間確有債務糾紛,為實現其債權,向自稱立委辦公室成員之被告丁○○尋求服務,且僅同意有所在債務協調有結果後以紅包向被告丁○○致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被告宇○○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受被告邱鼎輝委託前往證人甲○○開設之藥局協調債務等語,顯見被告邱鼎輝並不知被告宇○○等六人上揭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甚明,自難以此遽認其委託被告丁○○之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顯見其此舉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邱鼎輝並未與被告丁○○約定以收回債務之成數作為報酬,以當時被告丁○○確係自稱係立法委員林正二服務處之人員觀之(當時自稱「李仲偉」),衡情,被告邱鼎輝向其尋求為選民服務,應尚與常情無違,其以合法之方式向證人甲○○洽談債務糾紛之解決之道,自無從預測事後被告丁○○會藉機再委由被告宇○○夥同其他人以違法之方式向證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況被告丁○○或宇○○等六人共同藉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向證人甲○○恐嚇取財犯行之時,並無將所得分享被告邱鼎輝之意,且渠等事後並未將結果告知被告邱鼎輝,是尚難認被告邱鼎輝與被告丁○○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有何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邱鼎輝到你家有無曾經對你恐嚇、脅迫、強暴的情形發生?)差不多十次以上,但以前我都沒有報案。他都叫一些社會人士來,叫我跟他處理,這十年當中,已經有很多批的人來過,我也與他和解過三、四次以上,和解後,他又反悔。這一次是別人報案的。」等語,則依證人甲○○所言,其前早遭被告邱鼎輝恐嚇多達十次,詎一再隱忍不發,遲遲不報警處理,則本次被告邱鼎輝是否有對證人甲○○恐嚇取財之意圖,而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可疑。顯見證人甲○○認定被告邱鼎輝涉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應屬個人推測之詞,是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邱鼎輝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指訴,應尚有不明確之處。則本件被告邱鼎輝被訴部分,除證人甲○○上揭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是僅依證人甲○○之陳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邱鼎輝與被告丁○○間就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邱鼎輝確有夥同被告丁○○及宇○○等六人前往其所經營之藥局燃放鞭炮、丟擲石塊等恐嚇之犯行,是公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鼎輝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邱鼎輝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第一七四00號)意旨略以:(一)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另案被告黃彬、張登茂、謝朝安、張文昌、陳宏奇、黃酩宸等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黃彬等六人),至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阿水茶店」與陳任孚之妻王泓文商討債務問題,黃酩宸因不滿陳任孚未親自出面談判,便以「今日帳一定要對清楚,否則就不用回去」等語恫嚇王泓文,致王泓文心生畏懼,並共同基於妨害王泓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王泓文不能離開現場,直至陳任孚以電話與張登茂、黃酩宸再度約定協商債務日期,方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令王泓文自行離開上開處所。(二)被告宇○○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間,依另案告張登茂之指示,與謝朝安、黃酩宸、張文昌等人(下稱張登茂等四人),輪流每日以圍事為由,強行進駐位於臺中市○區○○路五0二之八號「華陽助聽器公司」內討債,並要求酉○○簽具讓渡公司營業額四成現金,使酉○○心生畏懼陸續交付該集團計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宇○○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而與上揭經判處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宇○○與案外人黃彬等六人、張登茂等四人共同涉犯上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泓文、酉○○及秘密證人A1、A2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與案外人黃彬等六人、張登茂等四人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案外人張登茂,然並未與案外人張登茂有何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揭檢察官所述之犯罪時間,伊均未曾到過至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之「阿水茶店」及「華陽助聽器公司」,亦無對被害人陳任孚、王泓文、酉○○討暴力討債,且不知案外人張登茂等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一切均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任孚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張登茂犯罪集團七名黑道份子至你住處處理債務問題之過程?)是張登茂主動與我連絡經月餘,最後表示要到我住處談判債務,期間曾數次教小弟綽號阿安、阿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家門口堵我,要強迫我與黃彬對帳,最後雙方約定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二十分許,黃彬與張登茂等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我家,進入我家後,黃彬表示我欠他很多錢,張登茂出面幫他處理,張登茂開口表示這債務要好好處理,綽號阿川之男子表示:你的帳已經拖很久了,今天一定要處理清楚,不然就要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外面談,然後黃彬就開始與我對帳,期間有該集團成員綽號阿安提及車上有帶東西,要趕快處理好才不會用到,最後黃彬與我對帳後我並沒有欠黃彬錢,但我見他們那麼多人,心生恐懼,而答應他們付出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並簽下支票二張(一張五十萬,一張六十萬)給黃彬,希望能夠息事寧人,當支票拿去後,綽號阿川及綽號世明之男子向黃彬表示:怎麼那麼少錢。黃彬回話表示:還有啦,以後再來。張登茂並跟我說:票不要跳,不然就不好處理。」、「(問:為何黃彬會委託張登茂等人出面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你與黃彬之債務如何產生?)因黃彬在外欠下很多債務,私下請黑道幫他圍事,我並沒有欠他錢,實際上也替他背了很多債務,因黃彬於九十三年時,是我委託之會計事務負責人,可能缺錢情急,偷開我公司之開發票等種種理由要脅我跟他把帳釐清,因我實在沒有欠黃彬錢,黃彬便找上張登茂等人強說我欠他錢,要我拿錢出來息事。」「(問:張登茂叫你妻子前往天水茶坊談判,談判內容為何?對你妻子有無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是張登茂要我過去跟他對帳,因我沒時間,所以叫我太太過去向黃彬拿資料回家對帳,結果當天張登茂討債集團向我太太表示:今天帳一定要對清楚,不然叫我太太就不要回去,並以該集團成員綽號阿華之男子對我太太言語恐嚇最嚴重。」、「(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二十分許張登茂與何人共同前往你住處?你是否認識?該集團成員有無對你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共有張登茂、黃彬、阿安、魁哥、世明、阿川及一名穿橘衣之男子,該集團中有一名綽號阿安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向我及在場之討債集團說,其所駕駛來我家之車上有放東西,該我覺得十分恐懼害怕,更擔心該討債集團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問:警方提供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十四時二十分許,本分局員警前往你住處蒐證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供你指認,停放於你住處外之賓士廠牌、黑灰色車號六九九七-LK及裕隆廠牌、黑色、車號三二四三-HZ是否為該犯罪集團前來你住處討債時所駕駛之車輛?)是的,該賓士車曾經在我家外面徘徊二次,該裕隆車亦曾在我家外面見過數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一六至二六四頁);顯見證人陳任孚並未明確指稱被告宇○○當日確有前往其住處對其恐嚇之情事。雖證人王泓文於警詢時曾指稱:「(問: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當天在阿水茶坊中有何人?)第一份編號二號就是張登茂。第二份編號一號謝朝安也在。第三份編號三號就是黃彬,也在。第四份編號四李凱華就是綽號阿華之人,也在。第五份編號一張文昌,也在。第六份編號一宇○○,也在。」云云,然其係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為指認,是否有受誤導之可能,已不無可疑。況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情節已陳稱:「(問:請詳述九十四年六月下午約十六時許張登茂糾集犯罪集團至阿水茶坊與你對帳過程?)當天我先生陳任孚叫我前往阿水茶坊與黃彬對帳,我在十六時左右到達,黃彬也與二名男子隨後到達,到了之後黃彬就帶我到該茶坊二樓,到二樓時,張登茂就與約二十幾名像是黑社會的人在二耬等我了,約十分鐘後一名綽號阿華就來了,他一來就很兇朝桌子拍下去,並且很兇的對我說他叫阿華,之後他很兇的對著我講了一大堆話,當時我認為他們是黑社會的,我已經被他嚇壞了,所以他說了什麼我已沒辦法記住,不過就是一直對著我兇;接下來張登茂就問我說為何是我來,我就說是我先生陳任孚叫我來找黃彬拿帳回家對帳,但是黃彬說他列的帳不能給我,而張登茂就接著說黃彬已將帳委託他們索討,所以要說帳的問題就找他說,不用跟黃彬談,但是我堅持說是要對帳而已,不是要處理帳務,但是張登茂說當天一定要將債? 處理完,看是要打折或是殺價,一定要當天處理完畢清償債務後才能離開,而且在談論中,張登茂及一名綽號阿華之人,當著我的面用我持有0 000000000號電話與我先生陳任孚講電話,而講 電話當中張登茂與一名綽號阿華跟我先生說,如果我先生陳任孚不出面及不將債務清償的話,我就不能離開,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就更害怕,後來我先生陳任孚跟對方約時間見面,對方才讓我在十九時左右離開,另外我補充一點,我在跟他們在阿水茶坊內約三個小時間,他們有用攝影機對著我攝影。」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因其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稱被告宇○○確有出現在「阿水茶店」並對其出言恐嚇,且參以其當時係遭黃彬、張登茂等人出言恐嚇,且當時對其恐嚇之人數甚多之等情,除其印象深刻之黃彬、張登茂、綽號「阿華」之人外,其何以能於驚恐之際,事後於警詢能一一指認出當時在場對其恐嚇之人而無誤?又以其與被告宇○○素未謀面之情觀之,其指認被告宇○○當日確有與黃彬等六人前往一節是否無誤,亦屬可疑。 (二)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問:鄔前華與酉○○如何被暴力討債?)因為他們臺中市○區○○路開設華陽助聽器公司(台灣聽耳通助聽器公司)被人砸店,而且在營業時間被討債集團每天由一名綽號阿倫的人帶五至六個小弟進駐在公司二樓圍事,而且財物也會莫名奇妙遭破壞。」、「(問:上述發生時間是何時?)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三日間。」「(警方提示相片供妳指認,妳是否認識相片中的人?)……第六張相片編號一宇○○他每天都跟阿倫來公司。第七張相片中的人我都不認識。、」「(問:每天至酉○○公司圍事的人中是否有指認相片之人?)除了阿倫外還有宇○○每天都會來,另外李凱華、張文昌、謝朝安也幾乎每天都會來。」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二八至三三一頁)。依其所述前往華陽助聽器公司恐嚇之人數甚多之情觀之,單以照片指認被告宇○○是否有誤認之可能,已不無可疑。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被告宇○○有無在華陽公司進進出出?)有,確定他去過華陽公司一次,五權路有一個小弟租的房子,有看過他一次。時間不確定。」、「他們直接從一樓到二樓,阿德把我叫到二樓,宇○○有到場,但沒有與我對話。」、「(問:這件事除了你知道外,是否還有另一位秘密證人A1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問: 剛才為何陳述,宇○○有去過一次?)如果我看過的人,我都記得。」、「(問:你是否確定是在公司看到宇○○?)確定。」、「這件事我一個人面對,公司沒有其他人,只有我一個人上班。」等語,然此已與上揭A1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宇○○天天均會至華陽助聽器公司一節有所不符,則證人酉○○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亦屬可疑。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六月十七日以後,(遭)挾持強迫到五權路、大雅路某飯店。」、「(問挾持你的人是否知道是誰?)我知道其中有一位叫做蔡耀宗,另一位叫阿德。」、「六月十七日我回公司整理東西,十九日玻璃全破,我有報案,二分局有紀錄,二十二日玻璃又破一次,我也有報案。二十二日以後,就有三個人每天帶我去上班,在公司進出的有十幾個人,到七月三日。」、「玻璃被打破沒看到人,借我錢的人挾持我,有三個人挾持我。」、「(問:這三個挾持你的人,有無在庭被告宇○○?)沒有。」、「(問:當時在華陽公司看到宇○○,宇○○當時穿著、髮型?)穿著不記得。頭髮比現在短一點。」、「(問:你在警察局陳述,那段期間到華陽公司的那些人,都試穿黑衣服、理平頭,與現在所述不一致?」、「大部分都是穿黑衣服,我現在無法確定宇○○當時穿著。」、「(問:你有無聽到宇○○說?)我無法確定。」等語,並於警詢時亦僅就華陽助聽器公司辦公室內玻璃破裂聲及與阿德債務糾紛提出說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三三頁),而未提及被告宇○○確有參與其事之情,何以證人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指稱被告宇○○確實有參與上情?顯見其指述已有瑕疵。另參以證人即A2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認被告宇○○確有參與此部分之事實之情,依上揭證人所述,渠等對被告宇○○究有無與張登茂等四人共同出現在華陽助聽器公司?出現幾次?穿著形式?有無出言恐嚇等情尚屬不一致,顯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宇○○確有與張登茂等四人共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情事。 (三)又證人黃彬於偵查中證稱:「(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你有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三五號?與何人一同前往?)我有去該現場,我與張登茂、謝朝安、凱哥(信凱)、阿川及一名我不認識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一起前往,王詩閔是於帳快對完時才到現場的。」、「(問: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你有無與張登茂等人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之阿水茶店?還有何人一同前往?)是信凱載我過去,我們到現場時還有綽號阿華、張登茂、王詩閔等人,另外謝朝安有沒有來我不確定。」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證人張登茂於偵查中亦證稱:於電話中僅與被告宇○○提及槍枝買賣事宜,被告宇○○並未與其共同前往「阿水茶店」及陳任孚住家恐嚇證人酉○○及陳任孚,亦不清楚華陽助聽器公司遭人進駐並恐嚇證人酉○○之情事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一,第八六至一0二頁);證人謝朝安於警詢亦陳稱:「(問: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你是有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八0號阿水茶店?)有,當時我駕駛六九九七-LK自小客車載張登茂一起過去。」、「(問:當時共有幾人一同前往?作何事?)當時前往者另外還有黃彬、綽號『阿華』之黃酩宸及綽號『世閔』之王詩閔等人,另還有無他人我就不知道。前往處理黃彬委託商確債務問題。」、「(問:依據被害人王泓文指稱當天在阿水茶店內除了你、張登茂、黃酩宸、宇○○、陳宏奇、黃彬在場外,還有何人在場?)我當時不認識陳宏奇、宇○○,所以我不知道其二人有無在場,另還有無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問:據A1證人指稱,除了你之外,尚有黃酩宸、張文昌、宇○○等人經常進駐討債,是否正確?)黃酩宸我知道有一起催討過債務,其他二人我不知道。」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另證人黃酩宸於警詢、偵訊中(見上揭偵查卷三,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證人陳宏奇於偵查中(見上揭偵查卷一,第三0三至三0九頁)、證人王詩閔、張文昌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卷,第三九至四0頁、第五二至五四頁)亦均未提及被告宇○○有無到場參與恐嚇證人王泓文及至華陽助聽器公司之情恐嚇取財之情,再參以宇○○與證人張登茂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摘要內容以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其二人亦僅就就買賣槍枝之情事通話,並未提及向證人陳任孚、王泓文、酉○○恐嚇或暴力討債等情事,益徵被告宇○○確未與證人黃彬等六人、證人張登茂等四人共同各參與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四、末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是僅憑證人酉○○、王泓文、A1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被告宇○○照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宇○○確有參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被告宇○○犯罪。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