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廖木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丙○○與何洲全(業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朋友,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一宏美術廣告商行,取得員工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辦理薪資轉帳使用之印章,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丙○○、何洲全擬競標加油站工程,欲成立有限公司,彼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成立九昱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區○○○○街三十四號一樓,下稱九昱公司),由何洲全擔任董事,丙○○為股東之一,詎渠二人為湊足設立有限公司之法定人數,竟未經丁○○、甲○○同意,將丁○○、甲○○列為公司股東,並擅自使用「丁○○」、「甲○○」二人之印章,蓋於九昱公司章程上,並影印檢附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亦未經丁○○、甲○○同意,再以上開「丁○○」、「甲○○」之印章,蓋於公司變更登記之九昱廣告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再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解散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公司設立申請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並先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丁○○、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寄發營業稅繳款通知予丁○○、甲○○後,始得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丁○○、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卷第六三一號、第九一二號告訴狀及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第二六頁以下)。
㈡證人即共犯何洲全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審理時之證述。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二一○一○號函檢附之九昱廣告興業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一份,內含九昱廣告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八七七八一○號函等文件(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
㈣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
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九昱廣告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丁○○」、「甲○○」
之印文各一枚。
二、九昱廣告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丁○○」、「甲○○
」之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