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黃裕仁
- 被告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88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經營蒙特利有限公司(以下稱蒙特利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黃玉琴(現已改名為己○○,以下均稱黃玉琴)新台幣(以下同)4,500,000元,為應付黃 玉琴之催討,於民國85年12月間,簽署票號351740號,面額為4,500,000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本票)欲出示黃玉 琴供作擔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黃玉琴使其願與之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庚○○、甲○○(此二人均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55號一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之父丁○○並未同意共同簽署本票,竟由被告提供丁○○之身分證字號,交由庚○○先指示知情之甲○○於85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131號2樓,被告所經營之蒙特利公司內,在上開本票上簽署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甲○○之指印於其上,再交還庚○○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5年12月28日及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共同偽造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由庚○○取交案外人古玉英(現已改名為乙○○,以下均稱古玉英)於86年2、3月間轉交給黃玉琴,致使黃玉琴誤信丁○○共同發票,得以加強擔保,而於8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黃玉琴依本票行使權利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供稱其簽署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即交給庚○○,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 ㈡證人丁○○堅稱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本票等情一無所知,並經本院民事庭以8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決確認該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㈢丁○○與被告經營之蒙利公司並無關聯,而甲○○、庚○○僅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若非被告提供丁○○之身分證字號,其二人理應無從得知。 ㈣庚○○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擔提供丁○○之身分證字號,其對此事理應知悉,甲○○供稱庚○○叫其寫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表示發票日及到期日其自會填寫,證人古玉英證稱庚○○交付系爭本票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已記載完成,足認系爭本票乃被告與庚○○、甲○○共同偽造無疑。㈤被告以本票交付黃玉琴使之簽訂清償協議書,惟該本票經本院民事庭以上開判決認定黃玉琴對丁○○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顯有以偽造之本票免除黃玉琴追索權利之意圖,有系爭本票一張扣案可憑(系爭本票僅有影本附卷,並未扣案,檢察官就此顯有誤認)。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系爭本票上寫金額、地址、伊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在金額與地址欄各蓋一枚指印而已,並未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伊寫好後就交給庚○○,之後就沒有再見到系爭本票,不知道上面的日期是何時由何人寫上去。系爭本票上「丁○○」三字是甲○○之筆跡,伊並未拿系爭本票叫庚○○拿去給甲○○簽丁○○之姓名,庚○○並非其員工,而是古玉英之員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豈不成具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及 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審理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此情形,且就其二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聲請傳訊該二人到庭接受詰問,應認共同被告甲○○、庚○○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丁○○(即被告之父)於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共同發票人,伊不知道有這張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足證丁○○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丁○○為發票人部分應係他人所偽造。 ㈢證人古玉英於87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85年9月26日有向伊借300萬元,這300萬元不是黃玉琴之資金,被告有開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惟本票已還給被告,支票也退票了 。被告是開他太太名義的支票,共5張,其中有兌現一張56 萬元之支票,後來伊在85年10月11日將支票、本票轉讓給黃玉琴,請她幫伊兌現等語。證人黃玉琴於本院95年3月31日 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直接借錢給被告,還是別人將債權讓與給你?)答:當時被告是透過江梅玲,向我跟江文賢借錢。其中三百萬元是江文賢拿出來,由古玉英以轉帳或是匯款方式交給被告,另外兩百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我拿現金交給江文賢,至於江文賢如何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問:這500萬元是否都是借款?)答:300萬元是借款,200 萬元是投資。(問:哪200萬元是投資?)答:反正我出200萬元,江文賢出3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投資被告的公司。(問:為何由古玉英匯款給被告?)答:古玉英與江文賢是同居人。(問:古玉英後來為何將她持有的支票與本票交給你?)答:因為古玉英知道該錢是我出的。而江文賢人在坐牢,江文賢也有欠我400多萬元,所以跟我說被告欠江文 賢的錢,債權轉讓給我。(問:為何500萬元債務,卻開450萬元的票?)答:因為有一張5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故債務剩下450萬元。」等語,經核證人古玉英與黃玉琴二人所述 相互符合,足認系爭本票是古玉英取得後,於債權轉讓給黃玉琴時,一併交付給黃玉琴,並非由被告交付給黃玉琴。 ㈣共同被告甲○○於88年3月25日偵訊中、89年11月3日、89年12月4日、92年2月19日、90年5月14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 號一案審理時及90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訴字第1281號一案理時均供稱:⑴系爭本票上「丁○○」之姓名是伊所簽,指印是伊所蓋,是庚○○於85年12月20 日左右,在臺中市○○路○段131號2樓蒙特利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叫伊寫的,當時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是空白的,庚○○說他都會寫。當時有伊、庚○○和他兩、三個朋友在場,古玉英、丁○○、戊○○都不在場,也都不知道這件事;因為庚○○叫伊寫,好回去交差,伊不知向誰交差,他說簽一簽就沒事,否則店裡發生什麼事他不負責。本票上「丁○○」及旁邊的身分證字號是伊寫的,指紋一枚是伊蓋的,寫完後將本票交給庚○○。⑵之前有簽過一張300萬元的本票,有經 丁○○同意,當時被告要伊替丁○○簽一張300萬元的票, 伊打電話問丁○○,丁○○叫伊代簽,同時告訴伊身分證字號。伊以為這一張是重簽的,當時庚○○口氣不好,且當時店內在促銷中很忙,為了打發庚○○走才簽。戊○○之前沒有交代伊簽這一張450萬元的本票,伊心想第一張已有授權 ,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⑶丁○○的身分證資料是是庚○○拿上次那張300萬元本票叫伊照同樣的內容簽,伊在本票上 面寫丁○○的名字時,被告事先不知情,事後才知道,被告並沒有授權伊填寫丁○○姓名等語。被告前曾於88年10月26日偵訊中供稱:之前曾告訴丁○○有一張300萬元之支票須 要他背書,但那張票已作廢了,也是與古玉英有關之債務,本次450萬本票之事,與其父親無干等語。而證人丁○○於 90年2月28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一案審理時亦證稱:「 他有跟我提過,他要作一筆生意,要跟一位小姐調錢,金額大約300萬元以上。叫我幫他簽名。但我沒有去,因為台北 太遠了,但我有授權他可以簽我為發票人。這件事我只跟他說一次而已。」;又於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向古玉英借300萬元,被告說古玉英叫伊幫忙背書,伊跟 被告說太遠了,就叫被告幫伊代簽,伊沒有幫被告的其他債務背書,只有300萬元那張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甲○○及 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丁○○先前的確曾經授權被告代簽一張面額為300萬元之票據。是共同被告甲○○供稱其 係依照該張300萬元票據之記載,在系爭本票上填載丁○○ 之身分證字號乙節,即非無可能。 ㈤共同被告庚○○於歷次審訊時,均否認其有令甲○○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丁○○姓名之行為。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古玉英係其結拜大哥之同居人,被告則是蒙特利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在臺中市○○路,而另在桃園成立一個「營業處」,古玉英因投資被告之公司,所以要伊去桃園發展業務,伊是古玉英之員工等語,足認庚○○與古玉英之關係較為密切。庚○○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簽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並沒有「丁○○」之署押,但古玉英不能接受被告只簽他一人姓名,所以要伊把票退給被告,後來被告是用掛號把票再寄給古玉英等語;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89年1月19日審理時供稱 :「因戊○○與古玉英有債務關係,古玉英叫我下來向戊○○拿本票,是在戊○○在台中市○○路店交給我450萬本票 一張,金額及戊○○都簽好了,沒寫發票日、到期日及共同發票人丁○○等都沒寫,當天我就拿回去給古玉英,古玉英看到就說怎沒保證人,後她叫我拿回去給戊○○,我交給戊○○這張本票之後,就沒看過這張本票了。(問:古玉英為何稱,你本票交給她之後,發票日、到期日都已寫好了?)答:沒有,我不知她為何如此講。」等語,經核與證人古玉英於87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業務庚○○交給 伊,伊要求庚○○帶回去請被告之父親再簽名,後來庚○○帶回來時,就已經有丁○○之簽名。」等語明顯不符。反之,被告辯稱其寫好後就交給庚○○,之後就沒有再見到系爭本票等語,與證人古玉英之證述則無出入,足認系爭本票在第二次仍是由庚○○攜回交給古玉英,庚○○供稱其再次將系爭本票帶來臺中交給被告處理後,由被告直接寄給古玉英云云,並非事實。 ㈥被告於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供稱:「當初古玉英和我各 投資200萬元開設桃園公司,由古玉英與庚○○在該處經營 ,古玉英出200萬元現金,而我供200萬元的貨。後來,古玉英跟我說江文賢被關,她需要錢,她無法經營,故她希望我吸收她出資的200萬元,而她會將我送去的貨全部還給我。 會開立450萬元本票是因為江文賢已經去關,我要求古玉英 馬上把貨退還給我,我再退還給廠商,可以取得現金,我再交給古玉英。但當我員工去桃園要搬貨時,才發現裡面根本沒有東西。我之所以沒有在本票上面簽日期,是因為貨尚未拿到。我並沒有授權古玉英在本票上面寫日期,我是說看我什麼時候拿到貨,我就什麼時候填日期,且須由我親自填寫日期。」,且被告與黃玉琴於86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點亦約定:「乙方(被告)就崛起者公司被員工盜賣及侵占之貨品及貨款如需出面進行追訴,甲方(黃玉琴)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之舉證以協助乙方之追訴」,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與古玉英協商貨物如何取回之事實,是其辯稱需追回貨物後始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應合於情理。而共同被告庚○○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89年11月13日、89年12月4日審理時,均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日 期係其填載,且於89年11月13日仍供稱:「(問:票是誰交給你的?)答:第一次是戊○○交給我,第二次是戊○○直接寄給古玉英。」,惟其嗣於同案90年2月19日、90年3月28日、90年5月14日審理時即均坦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其所填寫等語。雖庚○○另供稱:是古玉英與被告協調好發票日、到期日及由丁○○當共同發票人後,叫其填載日期,再由其拿到臺中交給被告,叫被告拿給丁○○簽名云云,然庚○○既然要再度將系爭本票拿到臺中交給被告,當可於交給被告後,由被告親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即可,又何需先由庚○○代為填寫日期後再交給被告?且庚○○稱被告後來是直接將票寄給古玉英乙節,與古玉英所言不符,已如上述,可知庚○○之供述非但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㈦證人丙○○(被告之妻)於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86年10月17日在朱逸群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有對 系爭本票上丁○○簽名之部分表示異議,原本被告想將本票要回來,但律師不肯,說該張票放在他那邊對黃玉琴比較有利,且會影印一份給被告等語;雖證人朱逸群律師於本院95年4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黃玉琴拿出系爭 本票時『應該沒有』表示丁○○名字並非丁○○親自簽名的,如果有表示,就不會拿來做協議書附件。因為協議書被告也同意,並以該本票影本作為附件等語,然因證人朱逸群律師上開證述並未就具體事實為確定之陳述,本院遂進一步訊問:「當時戊○○有無對丁○○發票部分表示意見?」朱律師即答稱:「沒有特別印象。但確實有提到丁○○這個部分,因為我有跟黃玉琴說有丁○○會比較有保障。」等語,可知被告與黃玉琴於86年10月17日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協商分期償還欠款事宜,至於被告是否有當場對丁○○簽名部分提出質疑一事,證人朱逸群律師只證稱『應該沒有』、『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是證人陳秀鳳與朱逸群二人之證述,究係何者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㈧證人黃玉琴於88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問被告『丁○○』署押何人簽署,他馬上就回答是『甲○○』,何以他如此確定,顯然可疑。」,又於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問被告說丁○○是誰,被告說丁○○是他父親。我好像是去朱逸群律師事務所之前,在桃園崛起者的分公司,聽古玉英或是庚○○講說丁○○的名字並非丁○○本人簽的。.... 我說怎麼都找不到被告,古玉英說可以找被告父 親。是古玉英告訴我,我才知道丁○○的名字並不是本人簽的。(問:到朱逸群律師事務所之前,你就知道該張本票上面丁○○名字並非丁○○本人簽名的?)答:是。(問:在朱逸群律師事務所協議時,有無問被告,丁○○簽名發票的部分?)答:我有問被告:聽說該張本票上丁○○名字並非你父親親寫,我忘記當時被告怎麼回答我。」等語,足認證人黃玉琴早就知悉系爭本票上丁○○之簽名係偽造。又證人黃玉琴前於90年2月19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一案審理時 曾經陳稱:「當時戊○○債信不好,我要求他要找人當共同發票人,戊○○有說好。」,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審理時 提示上開筆錄訊問其當時陳述之真偽後,其陳稱:「我是說如果被告要重新開票,必須要找共同發票人,因為被告已經跳票多次,都沒有實現。」,佐以被告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供稱:「協議書簽完後,黃玉琴要求我另外開本票,且要找我父親當共同發票人,但我不願意,後來證人就去告我。」等語,則證人黃玉琴於簽訂協議書時,既已經持有被告與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顯然係因明知本票上丁○○之發票部分係偽造,否則何需要求被告再找丁○○為共同發票人,重新簽發本票;又系爭本票如果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在黃玉琴要求其找丁○○為共同發票人時重新簽發本票,又豈會加以拒絕?由此足認證人丙○○所述始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於簽訂協議書時,才看到系爭本票上有丁○○之簽名,並曾就丁○○簽名部分表示異議乙情,應堪採信。 ㈨綜合上開被告、共同被告甲○○、庚○○之供述及證人古玉英、黃玉琴之證述詳予勾稽之結果,可知被告於85年間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書寫金額、地址及其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庚○○攜回交給古玉英,因古玉英不滿意本票上無共同發票人,再令庚○○將系爭本票帶到位於臺中市○○路之蒙特利公司,欲令被告父親丁○○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惟庚○○為求對古玉英交差了事,而擅自叫不知情之甲○○依照先前300萬元票據之記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署丁○○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將系爭本票攜回桃園交給古玉英,嗣後再由古玉英於債權轉讓給黃玉琴時,交給黃玉琴,被告辯稱其未叫甲○○在系爭本票上偽簽丁○○為發票人,應堪採信。 ㈩黃玉琴於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古玉英 交給伊,簽協議書當天是伊拿本票正本出來交給朱律師等語;證人朱逸群律師於本院95年4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 本票是黃玉琴拿出來的。我是寫協議書那天才看到該張本票。他們是在別處說好,再來我事務所,黃玉琴拿出本票時,發票人已經有丁○○的簽名等語,雖86年10月17日簽署協議書時係以系爭本票為附件,然被告黃玉琴早已自古玉英處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曾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然被黃玉琴及朱逸群律師所拒,最後協議由朱逸群律師保管,已詳如前述,自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此敘明。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證人黃玉琴於88年2月22日偵訊時,及本院95年3月31日審理時具結後,均供證稱系爭本票是其自古玉英取得,且於90年5 月14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一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2張的票換成1張450萬的票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之前12張的本票,是古玉英持有的。」等語,然其於本院95年4月2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卻改稱:「(問:那450萬元的票是何 人交給你的?)答:該張票如果不是被告交給我的,就是古玉英交給我的。(問:是否可以確認該張票是何人交給你的?)答:我無法確認。(問:既然無法確認該張票是何人交給你的,那如何確認被告是要拿該張票換回其他的票?)答:那我確定該張450萬元的票就是被告拿給我的。(問:那 450萬元的票,被告是何時交給你的?)答:我們去事務所 等候時,當時朱逸群律師尚未過來,當時被告戊○○將該張450萬元本票交給我。(問:被告交付該張450萬元本票時,有無說什麼?)答:他說要拿該本票換回他之前所有的票。」等語,其於95年4月21日具結後之證述與其先前具結後之 證述前後相反,顯涉有偽證之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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