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莊深淵、莊深淵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惠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設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二十五樓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為該公司多角化經營而冒用乙○○、甲○○名義辦理申請設立亞太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麗池公司,下稱亞太德康公司)、新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傑聯公司,下稱新聿公司)及聯立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旗鑑公司,下稱聯立德康公司)登記,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概括犯意,以向不知情之林宏昭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連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自林宏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轉 帳方式匯款一億元至亞太德康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將前開一億元匯回林宏昭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並隨即由該帳戶匯出一億元至新聿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又將前開一億元匯回林宏昭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由該帳戶匯出一億元至聯立德康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 繼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將前開一億元匯回林宏昭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方式,復以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前開三家公司應收之三億元股款已全部收足,辦理申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前開三家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惠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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