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緝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六三二號愛麗西斯飯店一七0三號房等地,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約一天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止,在臺中市○○路六三二號愛麗西斯飯店一七0三號房、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飛彈營下營產業道路旁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一天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三二號愛麗西斯飯店一七0三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即其上示HR┼,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另並扣得白粉二包(經鑑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份,惟其中一包含局部麻醉劑成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除起訴之一次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雖均未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