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平日在臺中縣后里鄉泰安村開設砂石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完成九十五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中縣后里鄉泰安村村長參選登記,為該次選舉之村長候選人。甲○○係后里鄉泰安村村民,係丙○○之朋友。乙○○則係泰安村村民,為有投票權之人。丙○○為求順利當選村長,思以贈送茶葉予選民之方式,向選民行賄。丙○○遂於同年四月五日清明節前後,先向不知情之劉進春(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八二之一號開設泰安商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購五十臺斤之茶葉,價格為每斤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半臺斤為一罐,罐身為淺綠色標示「高山茶」字樣,每二罐以印有「傳香茗」字樣之手提紙袋裝,為一個贈送單位。丙○○於訂貨後三日至劉進春處取茶葉並付清價款。丙○○另於同年四月間,至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六八號向不知情之茶葉商徐連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十臺斤茶葉,每斤七百元,半臺斤為一罐,罐身亦為淺綠色標示「高山茶」字樣,每二罐以印有「傳香茗」字樣之手提紙袋裝,為一個贈送單位,並約定由甲○○前去領取。丙○○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至甲○○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鄰○○路七六之二號住處,向甲○○表示其欲為地方服務,並已完成登記參選本屆后里鄉泰安村村長選舉,請求支持,並要甲○○代為送茶葉給選民,及要甲○○至徐連春住處取茶葉,錢由伊付等語,甲○○予以應允。丙○○、甲○○二人遂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徐連春住處領取丙○○訂購之前述十臺斤茶葉(以紙箱裝妥,內有二十罐,每罐半斤裝,並附有印有「傳香茗」之手提紙袋十個),甲○○取得該茶葉後,即連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四日,連續將上開茶葉分贈予泰安村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春花、凃阿飛(為甲○○之兄)、黃森木、郭晶仔等人,並當場表示係丙○○要競選泰安村村長,請選民李春花、凃阿飛、黃森木、郭晶仔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丙○○,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惟李春花、凃阿飛、黃森木、郭晶仔並未允諾投票予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亦將茶葉送至黃堉和、鄭林丁戊住處,惟黃堉和、鄭林丁戊並不在家,甲○○遂將茶葉留下,尚未能向黃堉和、鄭林丁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復承上開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攜帶二罐半斤裝,以手提紙袋盛裝之高山茶及二枚標有「泰安村村長候選人丙○○懇請支持」之打火機(打火機部分價值未逾法務部規定之三十元額度),至泰安村有投票權之選民乙○○住處拜票,並當場向乙○○表示丙○○要參選泰安村村長,拜託乙○○投票時支持丙○○,二罐茶葉是要贈送給乙○○泡的等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有投票權人之乙○○並收受前述茶葉賄賂,而當場應允支持丙○○,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徐連春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六八號住處,扣得與丙○○訂購之茶葉相同,標有「高山茶」字樣之茶葉包裝空盒一個、印有「傳香茗」字樣之茶葉禮盒紙袋一個、打火機文宣品一個、原子筆文宣品一支等物,在乙○○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一號住處,扣得甲○○所交付,已開封及未開封之茶葉各一罐,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八二之一號劉進春住處扣得與丙○○所訂購者相同之印有「傳香茗」字樣之手提紙袋一個、打火機文宣品一個,在丙○○經營之砂石廠,扣得打火機文宣品一千一百五十個、原子筆文宣品七百支等物,在甲○○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七六號之二住處扣得其自行購買之茶葉一罐、丙○○經營之利吉砂石廠名片一張,在羅水連住處,扣得其自行購買之茶葉一罐及一個空罐。經警約談李春花、凃阿飛、黃森木、郭晶仔、黃堉和、鄭林丁戊等人後,續由李春花提出甲○○交付李春花之茶葉二罐(已食用)、茶葉禮盒紙袋一個、打火機文宣品一個、原子筆文宣品一支等物,由凃阿飛提出甲○○交付凃阿飛之茶葉一罐,由黃堉和提出甲○○留置於黃堉和住處之茶葉一罐,由鄭林丁戊提出甲○○留置於鄭林丁戊住處之茶葉二罐、茶葉禮盒紙袋一個、打火機文宣品一個、原子筆文宣品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花、凃阿飛、黃森木、郭晶仔、黃堉和、鄭林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徐連春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六八號住處,扣得與丙○○訂購之茶葉相同,標有「高山茶」字樣之茶葉包裝空盒一個、茶葉禮盒紙袋一個,在乙○○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一號住處,扣得甲○○所交付,已開封及未開封之茶葉各一罐,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八二之一號劉進春住處扣得與丙○○所訂購者相同之印有「傳香茗」字樣之手提紙袋一個、由甲○○交付李春花之茶葉二罐、茶葉禮盒紙袋一個,由甲○○交付凃阿飛之茶葉一罐,由甲○○留置於黃堉和住處之茶葉一罐,由甲○○留置於鄭林丁戊住處之茶葉二罐、茶葉禮盒紙袋一個等物可資佐證,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丙○○、甲○○、乙○○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所謂行求,即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一有行求,即應成立本罪,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所謂交付,即行賄者實施交付之行為,而一經交付罪即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有無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均不影響其成立。故被告丙○○、甲○○二人交付茶葉予李春花、凃阿飛、黃森木、郭晶仔、乙○○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選民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甲○○將茶葉送至黃堉和、鄭林丁戊住處,因黃堉和、鄭林丁戊並不在家,甲○○遂將茶葉留下,尚未能向黃堉和、鄭林丁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惟該等連續預備投票行賄之低度行為,為連續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丙○○、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為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生,於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行為雖均足以敗壞選風,但被告丙○○最後並未當選,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所行賄之對象不多,所交付之賄賂為價值七百元或七百五十元之茶葉,價值不高,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有限,被告三人分別為六十五歲、六十六歲、八十歲,被告丙○○未受正式教育,被告甲○○、乙○○則分別為小學肄業及小學畢業,三人之年紀均長,且智識程度均不高,因舊時代之觀念及陋習所致,因而犯本件罪行,而被告甲○○、乙○○自調查局訊問時即自白犯行,被告丙○○起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並均表示悔意,另於審判中各就其經濟能力,分別捐出一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以表示渠等改過遷善、幫助弱勢之決心,三人犯罪後之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三年、二年。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既未當選,所行賄之對象不多,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亦不高,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三人均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意,又已各就其經濟能力捐款予公益團體行善,渠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五年、四年、三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均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甲○○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雖已交付而不屬於被告丙○○或甲○○所有,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自乙○○住處扣得之已開封及未開封之茶葉各一罐,為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丙○○向徐連春、劉進春訂購之茶葉,均已由丙○○領取,故自徐連春住處扣得之茶葉空盒一個、茶葉禮盒紙袋一個,以及在劉進春住處扣得之茶葉禮盒紙袋一個,僅係與丙○○所訂購之款式相同,而非被告丙○○用以交付選民之賄賂,不予沒收。自羅水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扣得之茶葉二罐,以及自甲○○住處扣得之茶葉一罐,為羅水連、甲○○自行購得,與本案無關,業經羅水連、甲○○供述甚詳,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為價值未達法務部所定之三十元額度之文宣品,或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一、茶葉禮盒貳罐 李春花 二、茶葉禮盒紙袋壹個 李春花 三、茶葉禮盒已開封壹罐 乙○○ 四、茶葉禮盒未開封壹罐 乙○○ 五、茶葉禮盒壹罐 凃阿飛 六、茶葉禮盒壹罐 黃堉和 七、茶葉禮盒貳罐 鄭林丁戊 八、茶葉禮盒紙袋壹個 鄭林丁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1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