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高山茶葉貳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趙武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外甥女,趙武雄於民國95年 1月間,決定參選臺中縣大肚鄉磺溪村之村長(於95年 6月10日舉行投票),乙○○因平日受趙武雄之照顧甚多,為使趙武雄能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5年 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止,以其所有每罐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半斤裝高山茶葉12罐,連續分送至住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街155巷內具有投票權之鄰居林木森、趙子伯、倪富美 、陳玲蘭、林再欽、程言慶、張綿緞、謝溢財、薛敏炯、蔡淑如、趙林秋桃、黃張碧霞等1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家中,以尋求其等於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趙武雄,而以此方式,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間接獲檢舉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倪富美、張綿緞提出之尚未拆封高山茶葉2罐、趙武雄名片1張(名片為乙○○於交付倪富美高山茶葉罐之時,一併交付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木森、趙子伯、倪富美、陳玲蘭、張綿緞、蔡淑如、黃張碧霞等七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意旨相符,另證人林再欽、程言慶、謝溢財、薛敏炯、趙林秋桃等五人,亦均已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中(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坦承有收受被告贈送之高山茶葉各1 罐情事;雖其等另稱:被告於送禮時,僅稱為答謝於辦理喪事期間之協助情事,未提及選舉或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情事云云。惟審諸被告既為趙武雄之外甥女,且對於趙武雄平日之照料深感於心,本無虛偽承認為趙武雄賄選之可能,是其所為之自白,自屬可信,而證人林再欽、程言慶、謝溢財、薛敏炯、趙林秋桃等五人,如承認有受賄情事,將立即面臨投票受賄罪之追訴或處罰,於如何回答之間,或有利害關係之考量,是此部分被告與證人供、證述歧異之處,當以被告之自白為可採。此外,被告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倪富美、張綿緞提出之未拆封高山茶葉2罐、趙武雄名片1張扣案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刪除,另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亦自「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連續犯之規定言:被告先後12次對於林木森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既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舊法之情形下,原應論以一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以加重至2分之1為限;惟於新法之情形下,則其前開12次之行為,均應獨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㈡就酌減其刑之規定言:要件係自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限縮為「顯可憫恕」。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為連續犯,而成立一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合乎酌減其刑之要件。而被告既係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有期徒刑,然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平日負責家管,無論學歷與智識程度均不高,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純係因感念母舅趙武雄平日之照料,而主動以贈送鄰居茶葉之方式,出面協助趙武雄,以期趙武雄能於村長選舉中勝選,其報答趙武雄恩情之方式固屬錯誤,法理難容,惟依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及與趙武雄之關係,則難以深責,是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之 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爰認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雖對於臺灣社會原已敗壞之選風生進一步不良之影響,惟其素行尚稱良好(僅於70餘年間,有詐欺罪經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之前案紀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均為相識之鄰居,對象僅12人,雖對於投票權人不多(合計僅1355人)、競爭激烈(參選人陳瑞淇與趙武雄最後之得票數分別為471票、555票;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之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5年 8月31日肚鄉民字第0950013801號函)之臺中縣大肚鄉磺溪村村長選情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尚不足以改變選舉之結果,其本身並未另外取得任何利益,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與趙武雄間就上開賄選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既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迄其再犯本件之罪時,已達20餘年,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高山茶葉2罐,既為被告交付予倪富美、張綿緞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趙武雄名片1張,雖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賄賂,更已因交付倪富美而非屬其所有,爰不併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於同一期間內,有以同樣之高山茶葉罐,贈送亦住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街155巷內 具有投票權之柯玉珠、白峨眉 2人,並約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趙武雄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並與其前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伊並沒有送茶葉罐予柯玉珠、白峨眉 2人,伊之前陳述有,係因沒有記清楚,伊對柯玉珠、白峨眉 2人亦覺過意不去等語,另證人柯玉珠與白峨眉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與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亦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被告餽贈之高山茶葉罐情事,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及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