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起,至胡龍海經營之詠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二○一號,下簡稱詠權公司)擔任技術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往返公司所須之油資另計,於工作次月之十日發放薪水。然而胡龍海至同年七月十日,並未發放六月份薪資予丁○○,丁○○見新進公司之張姓會計亦未領到薪水,察覺該公司發放薪資可能有問題,主動辭職。惟丁○○本屬勞工階級,經濟狀況原即不佳,又有年邁之老母須奉養,因而多次打電話至該公司催討任職期間約三萬元之薪水,均無結果,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請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該公司竟未派員到場,僅傳真一紙表示:「查丁○○君尚未為本公司職工,試用期間服務不佳……本公司試用職工尚未核薪,希望待遇謹(應為「僅」之誤)為參考,表現優者可能超過希望待遇,但有的職工能力為達(應為「未達」之誤),因考慮職工之生計,也會以臨時工計薪。」等語,丁○○因此十分氣憤。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丁○○再度打電話至該公司找負責行政之甲○○欲催討薪水,適甲○○不在,丁○○留話請甲○○回電,亦無任何回音。丁○○極為不滿,打算於該日下午至詠權公司找胡龍海談判,並持其多年前購置之藍波刀一支(刀鋒長度約十五公分,寬度約三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預先藏放在其褲子腰際,打算若談判不成,欲出示該刀恐嚇胡龍海,以領得該筆薪資。丁○○於該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LBV-四六六號重型機車,欲至詠權公司,途經該公司倉庫(設臺中市西屯區○○路一之八巷三二之一號,下簡稱倉庫)時,見甲○○適在倉庫前之空地,綑綁貨車帆布,丁○○即趨前質問其欠薪問題,談話中,胡龍海隨同其子乙○○出現於該處,丁○○遂向胡龍海爭執積欠薪資一事,雙方爭執十分鐘許,胡龍海原已應允要給付該筆薪資,嗣又反悔要丁○○至法院起訴請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丁○○氣憤異常,頓然萌生殺死胡龍海之犯意,乃掏出前述預藏之藍波刀,胡龍海見狀即向前奔逃,丁○○在後追逐,追及後即將胡龍海推倒,朝胡龍海之左胸上方猛刺一刀(傷口長度約二‧七公分,深約十四公分),續在其右側小腿外側上下方各刺一刀(傷口長度各約○‧八公分、一‧七公分,深約四公分),之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丁○○配合到案說明及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前揭作案用之兇刀,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藍波刀一支。胡龍海則因受有胸部、主動脈、肺臟銳器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失血過多併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上述時、地,持刀殺死胡龍海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當天有喝一些含酒精之維士比,胡龍海對於薪資一事一直推三阻四,伊情緒失控,才會與胡龍海發生扭打,伊告知胡龍海有帶刀,胡龍海轉身要跑,因撞到鐵捲門,轉身往回跑,伊在無意中刺中胡龍海之胸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龍海之子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刺我父親前有跟我父親吵架,然後我父親有先跑,然後被告上我父親將他推倒在地,然後是被告拿刀子刺我父親的左胸部及右腳,然後被告再用腳踹我父親身體一下之後就逃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他(被告)先把我父親推倒,然後拿刀刺向我父親的左胸,接著又砍我父親右腳,並且罵髒話『幹你娘』。」等語。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主要死亡原因,為左胸部上方的銳器刺傷,屬於單刃的刀傷,鈍端在上方,刺入後由第一及第二肋間進入左側胸腔內,並刺穿左肺的上葉及胸椎前方的主動脈,最後刀尖傷及另一側的主動脈壁,造成當事人大量失血而死,刺入方向以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側往右側,由上往下,刺入深度約十四公分,現場兇刀之刀身長約十五公分等語,亦即該處致命傷之傷口深度幾乎相當於整支兇刀刀鋒長度,足見被告用力甚猛,倘被告係不小心誤傷胡龍海,何以致此?而鑑定報告所述之刺入方向,亦與證人乙○○所述,被告先將胡龍海推倒,再持刀刺入胡龍海左胸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並非不小心誤傷,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此外,命案發生之前後情況,復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歷摘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死者相驗及解剖照片一冊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支、血衣、衣服、鞋子等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五十二歲,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因被害人胡龍海積欠被告一個月之工資約三萬元,而被告本屬勞工階級,經濟狀況原即不佳,又有年邁之老母須奉養,該筆工資對於被告之生計甚為重要,被害人胡龍海卻一再藉故拖欠不給,被告氣憤之下,始一時衝動始持刀殺死胡龍海,其情實有可憫,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然而被告原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胡龍海給付,其竟採取最激烈之報復手段,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回復之傷痛,不能無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藍波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血衣、衣服、鞋子等物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