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六一二六、二七三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藏匿犯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共陸支、遙控器共肆個及感應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由王昶裕(原名:王鍵霖,綽號「芋仔」,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一號偵辦中)介紹認識乙○○(現由本院審理中,另行審結)後,甲○○、丙○○、王昶裕均明知乙○○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九號七樓房屋予乙○○藏匿,甲○○與丙○○並提供乙○○飲食方面之需求,丙○○平時亦協助乙○○送洗衣物或駕駛登記在甲○○所開設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V-0218號自小客車載送乙○○外出。嗣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持M16步槍作為防身工具,而由王昶裕開車載往臺中市某應召站嫖妓。 二、嗣由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偵組與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等單位偵查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進行偵辦,經過長時間蒐證監控,確認乙○○藏身處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在乙○○藏匿之上址進行攻堅任務,當場逮捕甲○○、丙○○、乙○○,並扣得甲○○所有提供給丙○○、王昶裕共同藏匿乙○○所用之鑰匙共六支、遙控器共四個、感應扣一個,及甲○○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三部、傳真紀錄單一張、行動電話一具,丙○○、洪薏淑即甲○○所聘僱員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暨上址大樓之監視器電腦主機一部、甲○○向電信公司申請之序號CLZ0000000000之SIM卡 一張。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網偵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鑰匙共六支、遙控器共四個、感應扣一個扣案可證,復有現場攻堅與蒐證照片八張存卷可稽,其等上揭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丙○○與共犯王昶裕就藏匿人犯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同案被告乙○○夥同案外人張錫銘等人犯下多起擄人勒贖、殺人未遂、放火、妨害公務等犯行,並坐擁強大火力,嚴重戕害社會治安,猶提供同案被告乙○○藏匿處所,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共六支、遙控器共四個、感應扣一個,為被告甲○○所有提供被告丙○○、共犯王昶裕共同藏匿共同被告乙○○所用,業據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個人電腦主機二部、傳真紀錄單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開設之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用,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三具,分別屬被告甲○○、丙○○及案外人洪薏淑所有,另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一部,為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裝設,均非供犯本案藏匿人犯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序號CLZ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係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