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六一二六、二七三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號,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及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九二手槍壹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防彈背心壹件、雞爪釘肆盒共壹佰叁拾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枋子林一之八號住處附近,受友人李政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之寄託,由李政洲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四顆予乙○○寄藏,乙○○即未經許可予以寄藏於上址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二、嗣乙○○之友人楊昇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525-J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二八一巷六四號及五七號前之三岔路口時(附圖②之位置),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之車牌號碼UDW-217號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楊昇凱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楊昇凱離開後不甘受辱,思欲報復,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乙○○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上情,兩人並約定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會合,乙○○即攜帶前開寄藏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未扣案)及制式9mm子彈四 顆,且要求不知情之陳俊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處無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8R-9092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黃章典與楊昇凱爭吵後亦餘怒未歇,共乘前述機車至臺一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換由黃章典駕駛車牌號碼N6-4869號自用小客車,由沈明賢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在附近搜尋楊昇凱,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沈明賢,乃右轉離開臺一線省道,嗣黃章典、沈明賢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楊昇凱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汽車,楊昇凱遂將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此間乙○○兩度以電話聯絡楊昇凱,互相告知其彼此現在之位置,於同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楊昇凱在臺一線省道往臺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附圖⑤之位置),看見乙○○之汽車,遂撥電話告訴乙○○說黃章典等人之汽車在後緊追,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告知楊昇凱說:「我準備要打他們」,並要楊昇凱將黃章典的車子引入偏僻之農路,楊昇凱遂在臺一線省道上做一百八十度迴轉向新營方向,乙○○隨即要陳俊宏駕駛汽車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楊昇凱即將汽車往右彎往偏僻農路上開(附圖⑥之位置),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十巷二十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後(附圖⑦之位置),是時已約下午五時十分約許,楊昇凱雖不知道乙○○攜帶何種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沈明賢擁有手槍的情事下,能預見乙○○可能具有相當火力,若與黃章典、沈明賢發生衝突,有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性,仍將汽車右轉後後緊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黃章典所駕駛汽車因遭楊昇凱所駕駛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蹤之乙○○隨即抽出預藏之前開制式九二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四槍(現場遺留彈殼四枚),其中一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並貫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的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使黃章典當場死亡,楊昇凱及陳俊宏、乙○○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 三、緣張錫銘(其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萬元及無期徒刑)與林國忠(其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及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鄧永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執行中)、張宏吉(現通緝中),均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期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不良」之成年人購得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 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鑑驗時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嗣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得知在臺南市○區○○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庚○○,甫簽中一筆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彩金,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庚○○所經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BMW廠牌760型式之 車牌號碼3219-GT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予張錫銘後,張錫銘乃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臺南市○區○○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張錫銘等人發現庚○○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219—GT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尾隨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庚○○誤認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庚○○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庚○○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庚○○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爾後使用。旋再強押庚○○進入前開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坐於後座庚○○之二側控制庚○○,並以眼罩、膠帶矇住庚○○雙眼,以手銬銬住庚○○雙手,張錫銘則駕駛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 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復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張錫銘即令庚○○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經理李綜文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庚○○陳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許,庚○○再次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張錫銘等人即向庚○○表示不用講了,旋將庚○○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上開處所係不知情之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期間,張錫銘等人將庚○○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以防止庚○○看清彼等面貌及脫逃。張錫銘等人復接續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張錫銘欲將強盜取得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 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庚○○,前往告知張錫銘如何駛用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庚○○即要求張錫銘等人讓其以 前揭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張雅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於通話中陳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張錫銘等人復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等語,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又將庚○○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庚○○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庚○○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問:「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將庚○○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庚○○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之贖款前述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錫銘等人遂以庚○○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張錫銘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二)張錫銘等人取贖不成,張錫銘遂與陳明宗(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謀議將贖款匯往大陸。張宏吉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之車牌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將庚○○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庚○○,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庚○○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張錫銘等人又將庚○○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庚○○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等語,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張錫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已得手並匯入黃連堂之上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四百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一千一百萬元輾轉匯予綽號「不良」之人,由「不良」之人扣除張錫銘前購買槍、彈之款項九百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張錫銘。 (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林國忠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再以前揭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再將庚○○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張錫銘、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將庚○○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庚○○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張錫銘即命庚○○掛斷電話,並將庚○○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四)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左右,林國忠知悉其友人江志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目前執行中)於農曆年間因賭博輸了不少錢,遂邀約江志成幫忙看管已遭綁架之庚○○,江志成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此時起加入該看管人質工作,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藏匿之處所,共同持前述槍彈幫忙輪流看管庚○○。而李忠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庚○○遭綁架拘禁予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提供部分飲食予鄧永燃等人及庚○○食用。 (五)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發生槍殺黃章典之事件後,亟思逃亡,乃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應張錫銘之邀請,加入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集團,並承繼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與鄧永燃、江志成等人看管人質庚○○,張錫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槍彈,交予乙○○、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庚○○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六)迄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鄧永燃、江志成及李忠晉,並將庚○○救出,且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則趁機逃逸。 四、乙○○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承續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錫銘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綽號「不良」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三枝(其中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含彈匣十二個;其中一枝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尚未扣案;其中一枝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COLT廠製AR15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制式九○手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 ARMS廠製HS 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手 榴彈二顆(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大佳當鋪」擲爆)、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現場〈詳後犯罪事實欄九所述〉查扣未擊發四百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乙○○、張宏吉二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等槍械、子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之槍彈,除編號八已擲爆之一顆手榴彈,及編號九為乙○○、張宏吉攜走之二百顆子彈外,其餘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後查獲)。 五、緣張錫銘(其所犯連續意圖擄人而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判處無期徒刑)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長腳」之成年友人就桃園縣復興鄉某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癸○○發生糾紛,乃受綽號「長腳」之人請託,向癸○○討回公道,復得知癸○○與綽號「冬粉」之子○○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張錫銘於獲知癸○○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四碼為「9559」後,即圖謀綁架癸○○。乙○○遂與張錫銘、林國忠(其所犯連續意圖擄人而勒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張宏吉承前述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前開庚○○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 車,自高雄縣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乙○○、林國忠、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九巷二一號子○○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乙○○、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等槍械(均穿著防彈背心),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三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癸○○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癸○○未在該處,乙○○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工寮(該處是由曾瑞彬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介紹林士元與乙○○、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認識後,由曾瑞彬、林士元帶領乙○○、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提供予張錫銘、乙○○等人藏匿;而曾瑞彬所涉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第七八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又林士元所犯藏匿人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執行中)。 六、乙○○、林國忠、張宏吉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搭載張錫銘所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之「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張錫銘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詎張錫銘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即鎖定綁架戊○○以勒贖。旋於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七時許,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復承續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由張錫銘駕駛前綁架庚○○時所強取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 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乙○○、林國忠、張宏吉,並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均穿著防彈背心),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之戊○○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見戊○○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即以手槍指向戊○○,命戊○○停車,戊○○見狀欲駕車逃離,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即以手槍朝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迫使戊○○停車後,乙○○、林國忠即分持手槍抵住戊○○,將戊○○強押進張錫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戊○○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戊○○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戊○○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戊○○雙耳後,問戊○○:「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戊○○答稱:「是」等語,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原計畫將戊○○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遂暫將戊○○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戊○○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押載戊○○,因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張錫銘等人遂將戊○○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日「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搶通後,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即將戊○○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嗣於同年月十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時,發現戊○○被囚禁在其工寮內,即留下為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每日煮飯備膳;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因庚○○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庚○○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詳如後述之犯罪事實欄八所述),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離開下山前,張錫銘要求林士元看管戊○○,林士元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由林士元等負責看管戊○○(林士元此部分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戊○○之大哥寅○○得知吳朝銘有管道可與張錫銘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張錫銘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查證,證實戊○○確實在張錫銘手中,吳朝銘同意代寅○○向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寅○○應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寅○○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張錫銘必須提出戊○○未遇害之證明,張錫銘即指示乙○○、張宏吉對戊○○錄音,並由張錫銘將戊○○之錄音帶一卷交付蘇木林,再轉交吳朝銘給寅○○,並稱戊○○遭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綁架,楊家需支付五千萬元,張錫銘始願將戊○○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張錫銘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萬元。寅○○隨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張錫銘隨即前往蘇木林住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將戊○○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後寅○○果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 七、乙○○與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取得前揭戊○○之三千六百萬元贖款後,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由具有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金成,轉知洪鋒文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欲投資前揭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與陳淑貞(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一年六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陳志強(現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只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靖惠(原名:陳翠暇,其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二一六四號審理中)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由不知情之行員葉燈裕辦理分別存入陳靖惠、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洪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張錫銘交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用小客車,供張錫銘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請陳靖惠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由不知情之行員何俊良辦理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九張。洪鋒文、陳淑貞取得前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共同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廖冠能、呂佩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呂佩芳部分並諭知緩刑三年)夫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嗣廖冠能、呂珮芳再先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八、另庚○○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被救出後,為避免乙○○、張錫銘(其所犯連續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林國忠(其所犯連續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張宏吉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真實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義明」之成年人與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傳話,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等人,惟事後庚○○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由張錫銘駕駛庚○○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 之「GL-0135」號車牌,搭載乙○○、林國忠、張宏吉,至臺南市○區○○路三八二號之「大佳當鋪」。由乙○○、張錫銘、林國忠分別手持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三之M16步槍各一枝,張宏吉手持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制式九○手槍一枝,且由林國忠胸前懸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其中一顆手榴彈,由張宏吉胸前懸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手榴彈暨四顆汽油彈(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均穿著防彈背心),進入「大佳當鋪」後,喝令當鋪內之人不要動、趴下,張錫銘並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而乙○○見當鋪之員工卯○○躲入房間內,即以M16步槍朝卯○○躲去方向射擊一槍,致卯○○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等傷害,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四人隨即離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嗣上開汽油彈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而卯○○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乙○○、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再承續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旋再駕車轉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七○號之「國光當鋪」,並由乙○○、林國忠、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該當鋪,乙○○、林國忠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嗣該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燒燬,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擴大,且該當鋪內人員,幸未中槍,始未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一顆,並在「國光當鋪」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五顆。 九、張錫銘(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夥同乙○○、林國忠(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審理中)、張宏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藏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檢警為查緝張錫銘等人,組成○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處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6M-1960號自用小客車,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子搭載乙○○、林國忠、張宏吉至前揭處所藏匿,隨即召集警力圍捕。乙○○及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四人(均穿著防彈背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發見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壬○○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丑○○則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緝獲林國忠,並扣得M16步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制式九○手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一顆(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其中一顆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在「大佳當舖」擲爆,惟起訴書誤載為二顆)、M16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另扣得已擊發之子彈一百六十八顆,且乙○○、張宏吉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九○手槍子彈十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張錫銘、張宏吉、乙○○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K47步槍一支及M16步槍二支(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M16步槍)及短彈匣一個、長彈匣六個、防彈背心一件、雞爪釘四盒共一百三十七支。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查獲庚○○所有之前開BMW廠牌760型式自用小客車一輛。又扣得洪鋒文登記於林春玉名下 ,以前開贖金所購之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四千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乙○○、張錫銘、張宏吉逃逸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至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區○○○○路藏匿處」與林士元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M16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短彈匣一個、長彈匣六個、步槍子彈)及防彈背心一件、雞爪釘四盒共一百三十七支,張宏吉則於同日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M16步槍,離開上開藏匿處,與張錫銘分道揚鑣。 十、緣甲○○、丙○○(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由王昶裕(原名:王鍵霖,綽號「芋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一號偵辦,現通緝中)介紹認識乙○○後,甲○○、丙○○、王昶裕均明知乙○○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九號七樓房屋予乙○○藏匿,甲○○與丙○○並提供乙○○飲食方面之需求,丙○○平時亦協助乙○○送洗衣物或駕駛登記在甲○○所開設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V-0218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外出。嗣乙○○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持M16步槍作為防身工具,而由王昶裕開車載往臺中市某應召站嫖妓。 十一、嗣由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偵組與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等單位偵查員組成聯合專案小組進行偵辦,經過長時間蒐證監控,確認乙○○藏身處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在乙○○藏匿之上址進行攻堅任務,當場逮捕乙○○、甲○○、丙○○,並在乙○○之臥房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M16步槍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短彈匣一個、長彈匣六個)、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一百七十九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防彈背心一件及雞爪釘四盒共一百三十七支,暨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手電筒一支、地圖一本、剪刀一支、信紙一本、信封袋一本、自黏性標籤一份、郵票二十五張、襪子三支、手套二支及現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元,並扣得甲○○所有提供給丙○○、王昶裕共同藏匿乙○○所用之鑰匙共六支、遙控器共四個、感應扣一個,及甲○○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三部、傳真紀錄單一張、行動電話一具,丙○○、洪薏淑即甲○○所聘僱員工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暨上址大樓之監視器電腦主機一部、甲○○向電信公司申請之序號CLZ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十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網偵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寄藏手槍、子彈(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持該寄藏之不詳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十 巷二十之八號前交岔路口對被害人黃章典開槍射擊,現場遺留四顆彈殼、彈頭碎片一片及彈頭一顆,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0172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而將四顆彈殼、彈頭碎片及彈頭一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彈殼四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碎片一片,認係彈 頭之鉛心碎片,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 ,且彈殼四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一○頁足憑,自堪認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槍枝,確屬制式九二手槍無訛,且雖被告所持手槍未扣案,然其已連續擊發四槍,並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當場死亡,此事實已足證明該手槍及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槍殺被害人黃章典(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昇凱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明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郭卷柏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犯罪現場之照片六十二張及案發附近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當日證人陳俊宏所駕駛汽車之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及彈殼四顆、彈頭碎片一片、彈頭一顆及被害人黃章典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而彈殼四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碎片一片,認 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 衣彈頭,且彈殼四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一份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一○頁足憑。另被害人黃章典身中頭部一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傷,槍傷路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對下,死於頭部右側單一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槍擊致死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法醫師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九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可以認定。雖被告所持手槍未扣案,然其已連續擊發四槍,並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當場死亡,此事實已足證明該手槍及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僅聽到共犯楊昇凱說其遭人持手槍威嚇,思欲報復,就立即攜帶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要不知情的證人陳俊宏開車支援共犯楊昇凱,並說「我準備要打他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份核閱屬實,又被告要求共犯楊昇凱將被害人黃章典等人引入偏僻之農路,而於被害人黃章典等人一停車,就立刻射擊四槍之多,其射擊方向竟以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射擊被害人黃章典的汽車後面,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黃章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玻璃上有一彈孔(警二卷第一九一頁),而被害人黃章典在駕駛座上,其右後頭部中彈貫穿當場死亡,可見被告生性凶狠,隨身攜帶手槍,僅因替人出氣,在短短的十八分鐘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接到電話至下午五時十分許開槍射擊),竟以平行方向,對內坐素未謀面、毫無恩怨的被害人黃章典開槍射擊,益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無誤。 (三)共犯楊昇凱雖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也遭被害人等持槍威嚇,不過,其間被告與共犯楊昇凱雙方,雖一直有電話聯絡,但是並未見面,共犯楊昇凱並不知道被告之確實狀況,全部歷經時間只有十八分鐘,且共犯楊昇凱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之後,除第一通與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話時間較長外,全程共犯楊昇凱僅於當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再度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而被告在開槍射擊前,共打四通電話給共犯楊昇凱,此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共犯楊昇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止之通聯紀錄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二號卷第五八、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存卷可佐,顯見一直都是被告指示共犯楊昇凱行動。且共犯楊昇凱在重回臺一線省道前,曾一度離開省道逃避被害人黃章典之搜尋,等到被告跟上後,就聽從被告之指示開車,直至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黃章典之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共犯楊昇凱有與被告就如何打被害人黃章典有所謀議。且實際上共犯楊昇凱並非一開始就是蓄意尋仇,而是突然發生本件車禍及遭持槍威脅情事,一時間起意報復,既無深仇大恨在先,恐怕意欲奪人生命者少,在現有事證下,共犯楊昇凱未必預見被告之實際犯行為何,充其量只是可能預見若被告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衝突,有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尚不能證明共犯楊昇凱明知被告要開槍殺人,亦不能確信共犯楊昇凱有此預見之本意存在,既是如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共犯楊昇凱僅有傷害報復之意。 (四)共犯楊昇凱雖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一直聽從被告指使,開車引誘被害人黃章典,並停車擋住被害人黃章典,但未必預見被告之殺人犯行,只能認定有傷害報復之意,不過共犯楊昇凱由被害人黃章典持槍追尋之勢,可預見發生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加重結果,而被害人黃章典發生死亡的結果,雖然被告開槍射殺被害人黃章典之犯行,已超過共犯楊昇凱之傷害犯意,然當時狀況可能不可收拾,共犯楊昇凱應可能預見,則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之犯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十巷二十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持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故意槍殺被害人黃章典之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槍、彈、爆裂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庚○○、郭素華、戊○○、卯○○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及法院審理時證數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槍彈、爆裂物扣案可證。 (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下:1、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之槍、彈:⑴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⑵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⑶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⑷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其中五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 十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認均有殺傷力;其中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 均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七九七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 2、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查獲之槍、彈:⑴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五),認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步槍彈匣十二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其中一個已經損壞無法使用;⑶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六),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⑷九○ 手槍子彈十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 具殺傷力);⑸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七),認係克羅埃西亞HS ARMS廠製HS 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傷力;⑹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如附表一編號十),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三顆 ,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⑺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如附表一編號九),其中四百十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鑑驗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 3、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彰化縣大埔路五二八巷三九號七樓查獲之槍、彈:⑴M1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認係美國COLT廠製AR15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經檢視,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一百七十九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認均係口徑5.56 mm之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 傷力(鑑驗時試射六顆,該六顆已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匣六個,認均係制式步槍彈匣,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一九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三、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意圖擄人而勒贖證人庚○○(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之繼續性,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自第七四一號判例意旨),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故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對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對證人庚○○意圖勒贖而擄人,嗣其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應共犯張錫銘之邀請,加入共犯張錫銘等人之擄人勒贖集團,並承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上址與共犯鄧永燃、江志成等人看管證人庚○○,共犯張錫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槍彈,交予被告及共犯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證人庚○○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末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證人庚○○為警救出,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則趁機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江志成、李忠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七八五號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庚○○、李綜文、張雅玲、唐寶慶、李茂坤、黃連堂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陳淑真、李美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租賃契約、證人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平面圖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930173444號指紋鑑驗書可參,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案之槍、彈足證。審之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加入看管證人庚○○之行為,該段期間仍屬證人庚○○遭擄走之繼續狀態中,又知悉證人庚○○遭綁架後,以眼罩蒙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等方式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其對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如此長期間拘禁證人庚○○一事,係出於勒贖之意圖,應有認識,自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原固以綁架證人庚○○遂行勒贖之犯意,進而持槍擄走證人庚○○,惟於擄人勒贖之際,見證人庚○○所駕駛BMW廠牌760型式 自用小客車性能優越、價值不斐,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意,進而取走前開車輛,則其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故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所犯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洵可認定。然被告並未參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僅於事後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方參與後續之持槍看管證人庚○○之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構成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實施,亦堪認定。 (四)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五、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擄證人癸○○勒贖未遂(即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癸○○、子○○、郭素華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六、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擄證人戊○○勒贖及共同將贖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共犯洪鋒文洗錢部分(即事實六、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無隱,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林士元供述情節相符;且其中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核與證人戊○○、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郭清華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共犯林國忠等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達邦村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所製作「戊○○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證人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帶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930159325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故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遭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持槍強押後,由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張錫銘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另關於洗錢部分,亦與證人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陳志強、廖冠能、呂佩芳供述吻合,並經證人陳靖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葉燈裕、何俊良於警詢時,及共犯李金成、洪鋒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有共犯李金成、陳靖惠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陳靖惠、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如附表三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09300073281號函及附件可參,是被告與共犯張錫銘 、林國忠、張宏吉等人為隱匿因自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犯行,亦足認定。 七、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到證人庚○○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即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被告就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於上開時日,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開槍、丟擲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燬及證人卯○○遭槍擊,致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之事實自白無誤,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卯○○、蔡金典、黃淑靖、王弘洲、鍾秉宏、黃育誠、李書義、李讚勳分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共六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制式長槍彈殼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已擊發之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一節,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四五六九、0000000000號之槍 彈鑑定書一份存足稽,復有「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之蒐證照片、共犯林國忠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鋪」之照片、證人卯○○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市消調字第○九三二三三二號函所附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據該報告所載:「大佳當舖」一樓於消防隊搶救中已接近全部延燒;「國光當舖」之火勢於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已被起火戶撲滅,當舖外觀、騎樓及地板等均未燃燒,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83374號函各一份可參。 (二) 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物品,予引燃爆,足以釀成災害 ,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而槍彈擊 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被告與共犯張 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均已成年且非無閱歷之人,當為 其所預見,卻仍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且營業之「大 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汽油彈,其有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又共犯張銘於投擲汽油 彈、開槍之際,雖有開口令在當鋪內員工不要動,趴下 ,其等主觀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無間接之故 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遭警緝捕發生槍戰(即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壬○○、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前述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前述理由貳、三、(二)、2、所述,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壬○○、丑○○受傷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則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明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捕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查槍彈擊發、手榴彈爆裂均威力強大,命中人體,均足可致人身亡,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均為已成年且非無閱歷之人,其等可預見此節,仍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前揭槍彈向警員射擊並丟擲手榴彈,有殺人犯意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三、六部分所犯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犯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就事實八部分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及未遂罪、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殺人罪間;就事實六、七部分所犯擄人勒贖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間;就事實八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就事實九部分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即應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等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見參照)。 (二)按依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固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制訂公布、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並未修正)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條例第七條修正公布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分別歷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寄藏手槍、子彈,自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公訴人未及注意被告寄藏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手槍、子彈,時間持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之事實,而認為應比較歷次新舊法修正結果,以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寄藏行為,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六)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寄藏上揭槍、彈,顯係擁槍自重、伺機犯案,而非為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扣案槍、彈,且其寄藏後,復有後述犯罪事實二之殺人犯行,是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數罪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二)被告就上開殺人犯行與共犯楊昇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又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起連續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槍、彈,嗣經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查扣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的最後一批槍、彈,故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於連續持有前開槍、彈實施中,前開條例雖有變更(其中該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增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等規定,惟被告最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在修法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江宏吉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間就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爆裂物)、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槍、彈,雖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為警查扣,然其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之槍彈之開始持有時間相同,既已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不另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原因,顯係擁槍自重、伺機犯案,而非為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扣案槍、彈,且其持有後,復有後述之擄人勒贖、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是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之犯罪事實三、五、六、八、九之犯罪數罪併罰。 四、犯罪事實三、五、六、七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亦即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就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庚○○部分,因於擄證人庚○○勒贖之過程中強取證人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故共犯張錫銘、林國忠等人所為,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然被告係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對證人庚○○強盜而擄人勒贖後,嗣於與證人庚○○之親友交涉贖款時,方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加入,承繼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持槍看管證人庚○○及防止警方攻堅,可知被告僅參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擄證人庚○○勒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就犯罪事實五擄證人癸○○勒贖未遂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六、七擄證人戊○○及洗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四)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於擄證人戊○○勒贖時,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五)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間就事實五部分;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林士元間就事實六部分,其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林士元、李金成、洪鋒文、陳淑貞、陳志強、陳靖惠、廖冠能、呂佩芳間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燈裕、何俊良,分別辦理存款及開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九張,為間接正犯。 (七)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於修正後,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以未遂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已著手綁架證人癸○○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 (九)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於擄證人戊○○勒贖時,係駕駛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被告所犯擄證人戊○○勒贖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十)被告所犯二次擄人勒贖既遂罪(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及一次擄人勒贖未遂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十一)被告此部分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駕駛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投擲汽油彈及開槍射擊,其中「大佳當舖」業經燒燬,「國光當舖」則因及時撲滅而尚未燒燬喪失效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大佳當舖」部分),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國光當舖」部分)。 (二)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間,就上開四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及未遂罪、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先後二次所犯殺人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殺人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 (四)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先後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對尚有數名職員在場之當舖開槍、擲汽油彈之行為,固對前揭職員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均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連續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斷。 (六)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八部分,已敘及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駕駛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投擲汽油彈及開槍射擊,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與被告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七)被告此部分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於拒捕之際,對於執行緝捕行動之警員數人,開槍射擊或丟擲手榴彈轟擊,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間,同時開槍射擊或丟擲手榴彈轟擊當場執行緝捕行動之警員數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綜據上述,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共同殺人罪、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共同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八、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八十六年間無視法律之禁止,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生重大威脅,且其寄藏手槍之時間長達六年多,嗣僅因其友人即共犯楊昇凱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行車糾紛,即萌生強烈報復心態及殺人犯意,衝動持槍射殺被害人黃章典斃命,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加入共犯張錫銘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證人戊○○勒索鉅額贖金,甚在未如預期自證人庚○○處得贖時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證人庚○○、戊○○身心嚴重受創,更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凌虐遭擄人勒贖之證人庚○○、戊○○,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固有修正,而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且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本案依被告對被害人黃章典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結論;又按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對被告定應執行罰金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七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查被告寄藏制式九二手槍一枝,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持以供作槍殺被害人黃章典之用,該制式九二手槍一枝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槍、彈、彈匣、爆裂物及炸彈主要零件(除於鑑驗時已試射而無殺傷力之子彈外),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共犯張錫銘所有供與被告及共犯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犯擄證人庚○○勒贖及脫免警方逮捕之用,業經共犯張錫銘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防彈衣、防彈板、防彈盾牌、雞爪釘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防彈背心一件及雞爪釘四盒共一百三十七支,係共犯張錫銘所有供與被告及共犯林國忠、張宏吉等人為犯罪事實三、五、六、八、九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三)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扣得之彈殼四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大佳當舖」扣得之已擊發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一顆及已爆手榴彈一顆、同日在「國光當鋪」扣得已擊發口徑5.56mm之制式長槍彈殼五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扣得之已擊發子彈一百六十八顆,均已不具殺傷力;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制式九○手槍子彈十顆、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經鑑驗試射之步槍子彈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克拉克手槍子彈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三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經鑑驗之制式步槍彈六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及彈頭,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認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9L-0135」、「GL-0135」號車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張錫銘、林國忠、張宏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二一、附表四編號十至二四,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扣得之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地圖一本、剪刀一支、信紙一本、信封袋一本、自黏性標籤一份、郵票二十五張、襪子三支、手套二支及現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元,暨同案被告甲○○所有提供給同案被告丙○○、共犯王昶裕共同藏匿被告所用之鑰匙共六支、遙控器共四個、感應扣一個,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三部、傳真紀錄單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同案被告丙○○、案外人洪薏淑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監視器電腦主機一部、同案被告甲○○向電信公司申請之序號CLZ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核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用以綁架證人戊○○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帶、大型耳機,雖係共犯張錫銘所有供與被告及共犯林國忠、張宏吉共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恐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罪犯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證人戊○○三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由共犯洪鋒文等人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證人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 │有無扣案及查扣地點 │ ├───┼──────────────┼────────────┤ │ 1 │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 │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八號扣得 │ │ │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 │ │ │殺傷力。 │ │ ├───┼──────────────┼────────────┤ │ 2 │德國SIG SAUER廠製P228型口徑│同上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二個),具殺傷力。 │ │ ├───┼──────────────┼────────────┤ │ 3 │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同上 │ │ │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 │ │ │傷力。 │ │ ├───┼──────────────┼────────────┤ │ 4 │制式九○手槍子彈七十二顆(經│同上 │ │ │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 │ │ │傷力;餘六十二顆,均具殺傷力│ │ │ │)。 │ │ ├───┼──────────────┼────────────┤ │ 5 │M1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 │ │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 │ │具殺傷力。 │扣得 │ ├───┼──────────────┼────────────┤ │ 6 │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同上 │ │ │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 7 │制式克拉克手槍1 支(槍枝管制│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 │ │ ├───┼──────────────┼────────────┤ │ 8 │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擲爆而│同上。 │ │ │不具殺傷力)。 │ │ ├───┼──────────────┼────────────┤ │ 9 │M16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經鑑│同上。 │ │ │驗試射三顆,另於現場扣得知已│ │ │ │擊發之子彈一百六十八顆,均已│ │ │ │無殺傷力;餘四百零九顆,均具│ │ │ │殺傷力)。 │ │ ├───┼──────────────┼────────────┤ │ 10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經鑑驗│同上 │ │ │試射三顆,已不具殺傷力;餘八│ │ │ │顆,均具殺傷力)。 │ │ ├───┼──────────────┼────────────┤ │ 11 │九○手槍子彈十三顆(經鑑驗試│同上 │ │ │射三顆,已不具殺傷力;餘十顆│ │ │ │,均具殺傷力)。 │ │ ├───┼──────────────┼────────────┤ │ 12 │M16步槍一枝及子彈數十顆(含│由張宏吉攜逃,並未扣案 │ │ │彈匣數個)。 │ │ ├───┼──────────────┼────────────┤ │ 13 │M1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 │ │0000000000)具殺傷力;步槍子│八巷三九號七樓扣得 │ │ │彈一百七十九顆(經鑑驗試射六│ │ │ │顆,已不具殺傷力;餘一百七十│ │ │ │三顆,均具殺傷力);短彈匣一│ │ │ │個、長彈匣六個。 │ │ └───┴──────────────┴────────────┘ 附表二 ┌──────────────────────┐ │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扣得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雞爪釘 │四盒 │ ├──┼───────────────┼───┤ │ 2 │手銬 │二付 │ ├──┼───────────────┼───┤ │ 3 │鐵鍊 │一條 │ ├──┼───────────────┼───┤ │ 4 │NOKIA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 │一支 │ │ │SIM卡一張) │ │ ├──┼───────────────┼───┤ │ 5 │面罩(全罩式) │八個 │ ├──┼───────────────┼───┤ │ 6 │手套 │三雙 │ ├──┼───────────────┼───┤ │ 7 │尼龍紮線帶 │一包 │ ├──┼───────────────┼───┤ │ 8 │鎖頭(含鑰匙) │三隻 │ ├──┼───────────────┼───┤ │ 9 │防銹潤滑油 │一瓶 │ ├──┼───────────────┼───┤ │ 10 │安眠藥 │十九顆│ ├──┼───────────────┼───┤ │ 11 │擦槍棉布 │一包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3 │和信電訊電話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4 │中華電信電話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5 │遠傳易付卡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6 │黑色手提袋(含張宏吉護照一本、│一隻 │ │ │臺胞證一本、隱形眼鏡一組、范倫│ │ │ │鐵諾手錶一隻、美工刀一枝、通訊│ │ │ │錄二本) │ │ ├──┼───────────────┼───┤ │ 17 │偽造之黃春福護照、臺胞證 │各一本│ ├──┼───────────────┼───┤ │ 18 │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三張 │三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9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四張, │四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四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YKS035D053522) │ │ ├──┼───────────────┼───┤ │ 21 │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 │一具 │ └──┴───────────────┴───┘ 附表三(供犯罪事實七所用之物): ┌───┬──────────┬───────────┐ │編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1 │支票號碼0000000號 │八十萬元整。 │ ├───┼──────────┼───────────┤ │ 2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七十萬元整。 │ ├───┼──────────┼───────────┤ │ 3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一百萬元整。 │ ├───┼──────────┼───────────┤ │ 4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二百二十五萬元整 │ ├───┼──────────┼───────────┤ │ 5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一百二十五萬元整 │ ├───┼──────────┼───────────┤ │ 6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二百萬元整。 │ ├───┼──────────┼───────────┤ │ 7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一百萬元整。 │ ├───┼──────────┼───────────┤ │ 8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一百十萬元整。 │ ├───┼──────────┼───────────┤ │ 9 │支票號碼0000000號 │一百五十萬元整。 │ └───┴──────────┴───────────┘ 附表四: ┌─────────────────┐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 │八六弄九之一號扣得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防彈衣 │六件 │ ├──┼───────┼──────┤ │ 2 │防彈板 │二塊 │ ├──┼───────┼──────┤ │ 3 │防彈盾牌 │一面 │ ├──┼───────┼──────┤ │ 4 │雞爪釘 │十一盒 │ ├──┼───────┼──────┤ │ 5 │手銬 │二付 │ ├──┼───────┼──────┤ │ 6 │黃色膠帶 │三捲 │ ├──┼───────┼──────┤ │ 7 │黑色膠帶 │三捲 │ ├──┼───────┼──────┤ │ 8 │口罩 │四付 │ ├──┼───────┼──────┤ │ 9 │步槍空彈殼 │四顆 │ ├──┼───────┼──────┤ │ 10 │步槍子彈彈殼 │一百六十八顆│ ├──┼───────┼──────┤ │ 11 │90手槍子彈彈殼│十一顆 │ ├──┼───────┼──────┤ │ 12 │手榴彈插鞘、碎│一個 │ │ │片 │ │ ├──┼───────┼──────┤ │ 13 │對講機 │一枝 │ ├──┼───────┼──────┤ │ 14 │擦槍布 │一包 │ ├──┼───────┼──────┤ │ 15 │帽子 │一頂 │ ├──┼───────┼──────┤ │ 16 │耳塞 │五付 │ ├──┼───────┼──────┤ │ 17 │手套 │二付 │ ├──┼───────┼──────┤ │ 18 │NOKIA行動電話 │二枝 │ ├──┼───────┼──────┤ │ 19 │充電器 │一組 │ ├──┼───────┼──────┤ │ 20 │手槍槍套 │一只 │ ├──┼───────┼──────┤ │ 21 │隨身聽 │一組 │ ├──┼───────┼──────┤ │ 22 │電池 │六顆 │ ├──┼───────┼──────┤ │ 23 │現金 │二萬二千二百│ │ │ │元 │ ├──┼───────┼──────┤ │ 24 │BMW鑰匙 │一枝 │ ├──┼───────┼──────┤ │ 25 │現金贖款 │六百七十萬元│ │ │ │(業經臺灣高│ │ │ │等法院臺南分│ │ │ │院依被害人之│ │ │ │聲請裁定發還│ │ │ │被害人)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