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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郭瑞祥黃家慧黃炫中

  • 被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2年7月26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緣 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勝客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3月16日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區○○○○街39號4樓之2, 下稱英商百勝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2年6月擔任美商百勝客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5月8日設立,址亦設臺中市西區○○○○街39號4樓之2,下稱美商百勝客公司)之董事長。緣仁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99巷6號4樓之3,下稱仁邦公司)為在美國那斯達克(NASDAQ )證券市場上市 (櫃),遂於90年5月7日,由仁邦公司總經 理辛○○與英商百勝客公司 (由臺灣代表人周逸國代表)簽 訂財務顧問委任書,並由己○○任見證人,委由英商百勝客公司自委任日起3個月內提出研究、分析後之建議報告,而 服務費用則為仁邦公司在美國NASDAQ證券市場經證管會核定IPO(即首次發行股票)金額之百分之5。雙方約定在輔導過程中,先規劃成立英商維京群島易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asylink lnformati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EZEE) ,EZEE須與仁邦公司完成股權轉換,己○○即實際負責輔導 EZEE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事宜,並於90年10月18日在美國證管會註冊成功,91年9月27日EZEE取得附條件之掛 牌許可 (然EZEE迄今並未完成上市)。 二、己○○明知EZEE屬外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 ,屬於有價證券,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2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 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從事上開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申報生效或許可發照,而英商或美商百勝客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 即未經核准發給許可執照),且未向證期局申報生效,竟仍 基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外國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於90年12月7日,己○○以英商百勝客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丁○○ 、丙○○、癸○○、寅○○等人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 (指英商百勝客公司)授權乙方 (指丁○○、丙○○等人)就符合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條件之台 灣企業負責推荐事宜」,第3條約定「為方便乙方推荐業務 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得以『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台中連絡處』之名義懸掛室內看板」,另第7條 約定「為符合美國證管會 (SEC)在上市時需要有100股IPO股票不得少於300人股權分散之規定,若有需求時,甲方得委 請乙方協助就特定人士進行免費預約申購外商公司IPO股票 之推荐行為,乙方亦得視實際推荐行為需要,以個人名義開具保管條,並經律師見證每百股酌收新台幣二千元預約補償金,惟該外商公司未能依約在六個月內正式向美國證管會提出上市申請註冊時,乙方需依保管條記載之保管金額負責全額無息退還預約申購人。」,而授權丁○○等人以英商百勝客公司名義,辦理推薦台灣企業赴美國證券市場上市,並含推薦行為所必須之與特定人士從事預約股票申購事宜,惟實際上則是從事自己所持有之EZEE股票銷售業務,而己○○除於台中市西區○○○○街39號4樓之2英商百勝客公司內定期召集股票銷售人員從事EZEE股票上市進度之分析、講解及投資判斷建議,出售EZEE股票由該等人員購買外,並由丁○○、丙○○分別擔任百勝客台中辦事處總經理、副總經理,卯○○、庚○○擔任副理、丑○○擔任諮詢師、甲○○擔任業務員、癸○○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寅○○擔任沙鹿聯絡處負責人,委請渠等對外販售EZEE股票,每股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20元,扣除傭金40餘元外,其餘均匯入己○○所 指定之帳戶內。當投資人繳足股款時,英商百勝客公司會先交付投資人「股權切結書」(其上由己○○以英文署名TONYTSAO),如投資人僅交付部分價金,則交付投資人「保證金保管條」(由丁○○等人及見證律師署名),於繳款2、3個月後,百勝客公司再交付投資人EZEE股票(股票係由美國股務代理商考伯斯大公司印製,其上有仁邦公司總經理辛○○及秘書徐進壽之英文署名CHEN LI LUNG,HSU CHIN SHOW),復以股票須送至美國集保為由,向投資人收回簽名之股票,以此方式對外銷售EZEE股票,經營外國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並獲得報酬。總計銷售之EZEE股票約23萬9百股,扣除傭金後 ,己○○所得金額約新台幣1千多萬元 (嗣後有返還部分投 資人款項,尚有約51800股,金額約300多萬元尚未處理)。 三、案經仁邦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對證人之陳述有意見,及否認起訴書編號8之「百勝客公司印製之文宣」、及編號13之「 百勝客公司各辦公室負責人名冊」等2份書證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除有上述例外之情形得為證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載有明文。是若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已供前或供後具結為真實,則因該部分之證據已成為各該次之具結內容,故此部分自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林見軍律師事後對於證人王武順、趙芳東、周壁煌、江阿滿、張嚴學、王德敏等投資人之調查筆錄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故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另證人辛○○、庚○○、乙○○、甲○○、卯○○、丑○○、丁○○等人均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調查局及偵訊所述實在,故各該次之調查、偵查筆錄內容業已包含於該次具結之證詞之內。另其中證人丙○○、卯○○、丑○○、辛○○、乙○○、丁○○等人亦於94年11月2日偵訊時具結、癸○○於94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故 認渠等上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二、三項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起訴書編號8之「百勝客公司印製之文宣」內容大致 為「仁邦公司已於9月24日獲得美國證管會 (SEC)及那斯達 克證券市場上市核准,近期內將在那斯達客掛牌上市,股票代碼為EZEE。仁邦資訊這次的首次公開發行 (IPO)規模為1000萬美元,每股承銷價為5美元:::。」等語。惟查,此份文宣自何而來,未見公訴人說明,而其下有周壁煌93、11、18之簽署,或係周壁煌於該日主動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提供,惟對於該文宣何來,亦未見周壁煌說明,僅稱其購買仁邦公司股票的情形與趙芳東同,亦是丑○○介紹購買。而丑○○於偵訊及本院固坦承有介紹包括周壁煌在內之投資人購買EZEE股票,惟亦未對該文宣是否其交予周壁煌、該文宣資料何來有所說明,並參以該文宣並無己○○或百勝客公司之簽名或名稱,則該文宣之來源既有可議,自難認具有本案之證據能力。另起訴書編號13之「百勝客公司各辦公室負責人名冊」,其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百勝客各辦公室負責人:丙○○: 斗六、台中 (副),陳彥儀: 台北、台北市○○○路 ○段162號9樓,李重欣 (李茂華): 高雄、高雄市左營區○ ○○路366號4樓之5,寅○○: 沙鹿、苗栗縣苑里鎮泰田里 110之4號,癸○○: 桃園、台中市○區○○路二段242號7樓之2」,惟該名冊之來源為何,未見公訴人說明,而證人丙 ○○則於本院證稱「百勝客各辦公室負責人」,是我在檢舉當天在調查站寫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72頁),是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文書,故本院亦認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其為英商百勝客公司實際負責人 (本院卷第183頁),及為美商百勝客公司董事長,而英商百勝客公司有輔導仁邦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之情事,以及英商及美商百勝客公司均未有經核准經營證券商業務,其有以英商百勝客公司名義與丁○○、丙○○、寅○○、癸○○等人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丁○○等人跟我之間純粹是內部合作關係,丁○○等人他們各有獨立的公司與我並沒有所屬的僱傭關係,當初丁○○等人是為了解決他們先前銷售股票 (包括安順、王友等)所引起的紛爭,要請我幫忙, 且為了要讓仁邦公司達到上市300個股東要求的規定,有請 丁○○、丙○○等人幫我找300位股東,有無償的將王友的 股票拿來換、於仁邦公司在美國證管會註冊成功後,他們知道股票會有很大的利多,所以他告訴我,他及他的親戚朋友想要持有仁邦股票,並且告訴我這些都是我跟他所簽立的合作契約中特定的人仕,所以我就以我自己所取得的1股2塊美金的成本直接轉讓給他,並未叫渠等販售股票云云。惟查,被告己○○確有以英商百勝客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售EZEE股票予丁○○等人及授權丁○○等人以英商百勝客公司名義,從事預約股票申購事宜,事後並完成股票交易,而實際從事所持有之EZEE股票銷售業務,此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庚○○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副理)於調查時證稱:我 是於91年1月間透過前軍中同僚丁○○介紹進入百勝客公司 工作,並購買百勝客公司販售之外商仁邦公司股票,丁○○是百勝客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我進入百勝客公司工作,丁○○即向我介紹公司因輔導仁邦科技在美國上市,而持有該公司股票,並表示該公司在3至6個月內會在美國那斯達克(NASDAQ)以每股美金5元掛牌上市,上市後依美國規定最低 買賣價格每股至少美金4元,現在公司以每股新台幣120元(當時約美金3點5元)募集300個股東,若購買上市後可有美 金0.5元以上的利潤,可徵詢公司同事或介紹其親友購買, 我認為購買該股票有利潤,就於91年1月以新台幣48萬元向 丁○○購買4000股仁邦公司股票。我購買仁邦公司股票之價款是從帳戶提領現金後,交給百勝客台中分公司會計小姐收,事後該會計小姐即開立仁邦公司「股權切結書」給我,上記載我購買仁邦公司股票4000股,並有己○○的英文TONY TSAO署名認證。之後,於91年11月底仁邦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註冊後(即送件申請上市),才將股票交給我們等語(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3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中機組所作筆錄實在否?)均實在。我曾在百勝客擔任副理,沒有底薪,以賣多少股票來抽成,主要賣仁邦公司在境外換股的EZEE股票,是一位己○○叫我們賣的,他是透過丁○○跟我們講的。1股120元,我可以賺百分之6,我賣1張1000股,可以賺7200元。我共賣給七個人,都是我的親戚或朋友。我自己買了4000股,共48萬元。己○○說EZEE最慢2年會上市 ,如未上市會將股款退還給我們。後來一直都沒有上市,我寄存證信函給己○○,他說會找律師來處理,但是拖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4000股是向丁○○買的,錢是交給他公司的會計乙○○,就給我一張股權切結書,表示我買了4000股。丁○○是總經理,丙○○是副總經理。他們二人也有在銷售EZEE的股票。己○○幾乎每天會去公司,己○○是百勝客的總裁,丁○○他們公司是在樓上。關於仁邦公司委請百勝客公司在美國股票上市之事,我都是透過己○○在公司上課時解說上市的流程才了解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27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賣股票有些是丁○○與我接洽,有些是百勝客公司負責人己○○上課時提及IPO 上市的好處、股票的獲利性及前景。後來因為承銷失敗,只退款百分之六十給投資人,我太太買的部分就沒有要退還的意思,與當初承諾如果未上市成功要全額退還投資額不一樣,另外透過丁○○的部分他們就置之不理。核准後掛牌所賣的股票價金是直接匯到百勝客公司,在此之前都是交給丁○○。當時都找丁○○聯繫業務上的事宜,退還股款是聯繫己○○。己○○他上課時會提及我們公司是百勝客公司的分公司,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明確指稱其係百勝客公司員工,而己○○亦確有對渠等上課並提及股票上市情形,並使其自行購買及對外販售EZEE股票。 2、證人乙○○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會計)於偵查中證稱:「 我剛進公司是業務,1、2年後才成為會計,負責記帳、收錢。業務就是依己○○指示販賣仁邦的股票,賣1張10萬元, 我可以拿1萬多元,其餘都給己○○。己○○有對我們授課 ,他有將業務員集合上課。但後來仁邦沒有在美國上市,我找己○○他也置之不理。而公司收的股款是轉給樓下美商百勝客的公司帳戶,即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34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 擔任百勝客公司業務人員,後來會計離職,我就轉任會計,好像是丁○○的朋友幫我面試的。我口中的百勝客公司不是指華益公司,勞健保單位應該是百勝客公司,我不確定。而薪資是由公司拿現金給我,由我轉到每個同仁的帳戶,現金是丁○○拿給我的。89年間我上班的地點是在建成路的華益公司,後來華益公司之後轉到百勝客公司,是整個過去。89年是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是販賣IPO股票,是丁○○及 丙○○指示我販賣。當時有聽到他們提過己○○,好像也有見過一、兩次面,就是如果要說明股票到何階段,公司就會集結所有人員說明時見到的。89年任職時,好像有賣過綺富、安順的股票,而仁邦公司的股票我有買過,也有賣過1 張仁邦公司的股票,是賣給我的朋友,1張10萬元,拿了1萬多元的傭金,股款交給百勝客公司分公司丁○○,再交給總公司。偵查中說「我只賣過仁邦公司股票,1張10萬,我可以 拿1萬多,其餘都拿給己○○」,當時是以會計的角度問我 ,根據會計做帳的紀錄是將錢匯給五樓的百勝客公司帳戶 (按,後改稱是四樓總公司的帳戶,詳下述),我也的確是有 把錢匯過去,賣股票的錢收進來後,我是根據丁○○的指示匯進他交代的帳戶內,他說要匯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除了匯入百勝客公司帳戶之外,沒有匯到其他帳戶。而己○○上課時,有人會問仁邦公司在美國上市的進度,己○○就會回答目前的進度。百勝客公司的帳戶在安泰銀行台中分行。我當會計不到1年的時間,我是於92年過年後離職的。匯款 時匯款人的名字好像是我還是丁○○,我忘記了。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員工的帳戶也都是在安泰銀行台中分行。(你所稱匯款到百勝客公司的帳戶是指何意?)我們五樓的分公司及四樓的總公司都有在安泰銀行台中分行設立帳戶,我剛才的匯款是指匯到四樓總公司的帳戶。四樓總公司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何人保管,而五樓分公司的帳戶資料是由我、丁○○、丙○○保管,五樓分公司帳戶名稱也是百勝客公司,但是四樓好像有多了英商或美商百勝客公司,五樓沒有英商或美商。我確實是在五樓上班,華益公司是在建成路,搬到五樓時公司沒有再掛華益公司的名稱。華益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一位姓賴的人,後來負責人好像有換為丁○○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此亦與被告所辯,乙○○是華益公司員工,華益公司與百勝客公司有各自獨立的業務,他們的員工也都是在華益公司加保,唯一的交集是我有與丁○○簽訂內部的授權協議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百勝客公司的帳戶是伊在使用,而轉讓股票予丁○○等人的金錢,是伊叫他匯款到那裡,他就匯款到那裡,而這些金錢已經處分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4頁)。顯然被告亦確有透過丁○ ○等人販售EZEE股票,且販售股票之款項扣除傭金後,亦的確匯款至百勝客公司在安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及被告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內,由被告處分無訛。 3、證人丑○○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諮詢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百勝客公司一開始是專員,後來經公司內部考試,合格後成為公司的諮詢師。我有向王武順、趙芳東、周壁煌、楊依典、朱育成、賴榆林、江阿滿、王德敏推銷仁邦未上市股票,己○○會在公司召開內部說明會,招集專員或業務員,說IPO股票部分,請我們去對外推銷販售,至於傭金部分 是丁○○跟我們說的。而客戶會先拿到股權切結書,後來會拿到股票,股票會到那斯達克公司保存。己○○在做教育訓練時說,如果無法如期上市,會做股票退回,我就這樣跟客戶說。我跟客戶收取的股款,是交給公司會計乙○○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35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 在百勝客公司是擔任諮詢師職務,後來受傷才知道我的勞健保是加入在華益公司。我當時的公司同事有卯○○、丙○○、丁○○、乙○○、甲○○、吳宗儒等,其他的沒什麼印象。一開始主要的業務就是IPO股票的銷售,就是臺灣有意到 美國掛牌上市公司的股票,我只有賣仁邦公司的股票,股票的對價收取之後交給會計乙○○。在公司有看過己○○,是在公司開會、教育訓練與公司的聚會時。己○○會主動說仁邦公司在美國上市的進度,我大概賣四、五千股。我剛才所指的聚會是有時候到四樓開會、教育訓練,還有一次在沙鹿分公司主管的辦公室說明會,說明仁邦公司的進度。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提示王武順等投資人調查筆錄(告以要旨)),對他們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8頁),而證人即購買EZEE股票之王武順、趙芳東、周壁煌、江阿滿、張嚴學 (購買人為其妻黃綉媚)、王德敏等人於調查時 即均證稱,是透過百勝客公司諮詢師丑○○之介紹而購買 EZEE股票等語(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54頁以下),與證 人丑○○所述相符。 4、證人卯○○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副理)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主要負責教育訓練業務員,因為我們沒有薪水,所以也要販售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賺取傭金。是依公司給我們的資訊去向客戶講。賣1000股,傭金抽百分之10至12,收取之股款是交給公司會計乙○○。己○○對我們開說明會時說,客戶如果提到這個問題(即如未上市股款如何處理),依美國證交法,如果二年沒有上市,會無息退款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36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於88年任職當時 還不是百勝客公司,而是百勝客公司外面的1個業務部門, 上班地點在台中市○○路旁的1個巷子內,當初在招攬的業 務方面主管是丁○○,要決定事情時丁○○還是會去問己○○,因此我們會認為我們是百勝客公司外面的1個業務單位 。初期都是以販賣臺灣IPO股票為主,如安順公司、王友公 司,後來是賣臺灣的公司有意到美國上市的股票,以仁邦公司最多,還有綺富、彰田、華允生技等。(問: 公司為何會 從建成路遷到百勝客公司五樓?)因為我的主管丁○○認為 搬到百勝客公司樓上離百勝客公司總公司比較近,而且原來的地方也比較老舊,所以原來的那邊就沒有做了。(如何知 悉原來公司是百勝客公司的分公司?)原來的業務就是這樣 ,我們參加一些公開的場合如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綺富公司的一些公開活動,建成路的公司帶我們去參加時,我們見到的都是己○○向我們說明一些資訊、未來的方向,而且在執行業務遇到一些比較專業的問題而主管無法解決,主管都是詢問己○○先生來解決,所以我們會認為丁○○是己○○底下的一名主管。我們的薪資是以股票承銷的固定百分比領取,沒有底薪。而百勝客公司的名片,我們是從會計乙○○那裡拿到的,這是由總公司統一設計的,總公司指的是四樓的公司,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賣股票的錢都交給會計,有以支票或現金的方式付款,會計再交給丁○○,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的傭金是等發薪日才會匯款到我們安泰銀行的帳戶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15頁)。 5、證人甲○○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業務員)於調查時亦證稱 :己○○是百勝客總裁,張美華是該公司財務長、丁○○及丙○○則分別為台中營業處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陳彥儀為台北營業處總經理、陳楨倍我則忘記他是哪一營業處人員,寅○○是沙鹿營業處總經理、癸○○是桃園營運處總經理。我是於91年11月進入百勝客擔任一般業務員,主要職務是推銷公司對外販售的各檔股票,當時公司陸續推銷金棠科技公司、仁邦科技公司、味丹公司、彰田企業公司、華允生物科技等公司股票,我們業務員是不定期接受己○○、張美華、丁○○、丙○○、卯○○(經理)及吳宗儒(主任)上課吸收瞭解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IPO股票、各檔股票公司營運 狀況及股票推銷方式等內容。當時客戶購買後,如價金全數繳清,公司會開立交付股權切結書(由己○○以英文署名)交客戶收執,如客戶僅繳部分價金,則開立保證金保管條交給客戶收執(其上保管人署名為丁○○及見證律師戳章),於繳款後2、3個月,公司再將仁邦公司股票交客戶簽名並收回,公司宣稱股票須送美國集保戶集中保管,我及我推銷之前述客戶相關價款均是我親自交給當時公司會計乙○○收的等語(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8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之前在調查局所作筆錄屬實,我曾在美商百勝客公司任職,公司有幫我印製名片,己○○的確有請我及丁○○丙○○賣仁邦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為何己○○說丁○○、丙○○及我盜賣仁邦公司的股票。台中辦事處也在五樓,美商百勝客在四樓,己○○也是樓上樓下的跑,上課也在四樓或五樓。己○○也會對每個人販賣股票的業績都瞭解,也都會表揚及誇讚。且感覺他與丁○○、丙○○都很好。我感覺那時主導的人是己○○。仁邦公司曾在台北福華飯店做上市說明,就是己○○帶我們北上參加,不像律師函說的與己○○都沒有關係,我覺得仁邦公司的股票沒有上市,己○○應該負比較大的責任,己○○也是授意我們找IPO三百人公眾持股, 因為他一直跟我說,資金已到位,仁邦已在EZEE完成換股。我認為我與丁○○丙○○都沒有盜賣,是己○○授意的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72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我於91年間上班至92年底離職,上班地點一開始就在百勝客公司的五樓上班,底薪二萬元,其他就是業績獎金,是會計小姐拿現金存到我的帳戶。當時主要業務是推銷公司輔導上市的IPO股票,包括金棠公司、上海味丹、華允生技、彰田 、仁邦公司等,款項是交給五樓的公司,有參加公司上課,是卯○○、吳宗儒幫我們上課,我也有到四樓上課,由己○○上課,1個月最少1次,課程中有提及輔導公司上市的進度,如仁邦公司。是吳宗儒介紹我進入公司,由當時的經理幫我面試,當時有帶我參觀公司,四樓、五樓都有,說四樓是總公司,有總裁辦公室、財務長辦公室,後來上班以後才見到負責人己○○。五樓有掛百勝客公司臺中辦事處或聯絡處的招牌,四樓的招牌就是百勝客公司。我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在調查局中陳述當時上課時己○○欲親自推銷仁邦股票、於偵查中提及己○○也會對每個人販賣股票的業績都瞭解,也都會表揚及誇讚,這些是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124頁)。 6、證人丙○○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副總經理)調查時證稱: 己○○曾設立那斯達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因案停業,90年6月間至92年3月間我任職於美商百勝客公司任副總經理(共有8位),銷售安順公司、王有公司、仁邦公司 等股票,事後發現前述三家公司不像己○○所說的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我任副總經理但與己○○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銷售股票,名義是美商百勝客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臺中聯絡處。我原先不認識己○○,安順公司股票都是蔡慶雲提供的現股,當安順公司無法在美國上市後,由己○○拿TRACE COMMUNICATION LTD公司股票來 向我們換回安順公司股票,我才認識己○○,後來才會在他公司名下繼續銷售股票等語(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73至75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經美國SEC登記註冊後,就可以 由美國承銷商,在美國販賣EZEE之股票(0000000股),上 市後只有這些股票可以在美國流通,仁邦原始股東的股票有1300萬張在美國是不可以賣(這些是被鎖股不能賣)。己○○叫我、丁○○、陳彥儀、陳楨倍、李重欣、寅○○、癸○○等人,就在全省成立8家分公司,己○○會固定1個月2次 幫我們做教育訓練,叫我們去買(賣)股票。1股對外賣120元,我們可以拿到傭金40幾元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 第37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是華益公司的受僱人, 我的勞保加保單位是華益公司。當時的職務一開始是經理,後來變為副總經理。華益公司的負責人從頭到尾應該都是丁○○。在華益公司的時候同事就有乙○○、卯○○。華益公司主要的經營業務是以未上市股票買賣為主。經手過的未上市股票有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綺富公司、仁邦公司、彰田、華允生技,另外還有一、兩家忘記了。後來有與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是在華益公司遷至精誠十六街五樓後簽立的,在此之後才算是真正認識己○○,在這之前是知道那斯達克證券公司的負責人己○○,因為我們在華益公司經手的未上市股票,己○○都會到我們公司為我們上課。而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的主要內容有兩個,一是推薦企業給英商百勝客公司作輔導的工作,另一個是幫企業要上市需達四(三)百人持股,而幫其尋找投資人的工作。九十年間與英商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後來經手的股票主要是以仁邦公司的股票為主,還有少部份華允公司股票,中間還有二家股票,但是我忘記了。(問:你經手的仁邦公司、華允 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者是否有給付相當的對價給華益公司?)當時我們是以百勝客公司台中分公司對外募集銷 售股票,因此顧客並不知道是以華益公司賣股票給他們,當時是因為百勝客公司全省有8家分公司從事這樣的業務,而 百勝客公司表示沒有辦法讓那麼多人加保,所以我們才會在華益公司底下投保。我們向客戶收錢,由丁○○匯款到己○○的私人帳戶或者是己○○兄弟的帳戶、或是百勝客公司在安泰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的帳戶,這都是應己○○的要求。當時對外銷售1張1000股是12萬元,1股為120元,己○○當時 給我們的酬勞為1股40幾元的傭金,扣除傭金之後的款項就 匯到上開帳戶內。之前我們所經手的安順公司股票,也是以1股120元賣出,這些是己○○負責的那斯達克公司輔導的公司,但是後來因為安順公司沒有上市,我們幾個人就去找己○○商討如何解決,己○○告訴我們向客戶說以安順公司的股票轉換成仁邦公司的股票,到時候仁邦公司上市就可以賣。(是否投資者直接價購股票,你們才會將款項匯入上開己 ○○私人等帳戶內?)是,因為安順公司的股款是匯給江碧 玉。華益公司搬到精誠十六街,公司員工的薪資是從賣股票的傭金付給員工,因為員工沒有底薪,所以賣多少股票就抽多少傭金。當時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我們都是以個人名義簽立的。(你在檢舉函寫你在90年6月至92年3月任職於百勝客 公司分公司?)是,當時是在五樓。因為我們在五樓就是掛 百勝客公司台中分公司,我們全省8家分公司有統一的領帶 、統一的名片、還有識別證等,這些都是百勝客公司總公司統一印製的,而且每1、2個月全省分公司都會集中到4樓的 總公司作由己○○主持的諮詢師考試,考試通過己○○還會頒發證書,所以我們及員工都會認為自己是百勝客公司的員工。我是後來才知道百勝客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不是己○○,但是每次開會及教育訓練時我們都稱己○○為總裁,己○○也自認是總裁,以總裁的身分參與這些活動,每個月各分公司的負責人開會,而己○○是以總裁的身分召集他們開會。90年6月至92年3月任職百勝客公司,在此之前是任職華益公司。當時在華益公司是賣安順公司股票。我與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之後,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是以該委託授權契約書內容來認定,但是因為那時與己○○很熟悉,所以有些事情會超過委託授權契約書上所寫的權利義務,例如我們把錢匯到不是百勝客公司的帳戶內,而是匯到己○○指定的私人帳戶,都是口頭上說的。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知道百勝客公司實際上有兩家,一家是英商、一家是美商,我認為實際上的負責人都是己○○,但是我不知道該公司登記的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明確證述確實係由己○○以英商百勝客公司名義,授權渠等對外販售EZEE股票,而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的股票,嗣後亦有部分無償轉換為EZEE股票。(雖丙○○認此轉換部分被 告亦應負責,惟此部分則尚有疑義,詳後述)。 7、證人丁○○ (即百勝客台中辦事處總經理)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台中辦事處總經理,後來我又擔任百勝客諮詢服務部副總經理。有販售仁邦股票,是己○○叫我販售。傭金是一股賣120元,我約拿40至50元。己○○有作教育訓練,1個月2次,教我們如何推銷股票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華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成立時間是在90年之前,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一開始是淨水器,後來到百勝客公司之後因為百勝客公司不讓我們辦勞、健保,所以只好以華益公司名義讓員工辦理勞、健保。華益公司在創立之後沒有涉及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我有與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主要是尋找企業赴美國上市、尋找特定人士分散股權。認識江碧玉,他以前在中壢開設一家碧富公司,後來報紙上有登他是百勝客公司的顧問師,碧富公司是否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我不了解。我與英商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之後,有經手過安順公司、仁邦公司、還有一家愛鷗網公司的股票,我與江碧玉之間有業務上的配合,當時有經手臺灣固網、安順、綺富、彰田、華允公司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這幾家公司是以免費預約的方式,還沒有交易。與江碧玉之間在安順公司的時候有金錢上的往來,而綺富、彰田、華允當時有收一部份的保證金,己○○後來沒有輔導成功之後,我們就把保證金退還給客戶,很多客戶都有拿到我們退還的保證金,還有一些我們目前還在慢慢退還中。與英商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之後,經手過一些股票,是有對價收取,款項有些是己○○要求我們匯到哪裡,我們就匯到哪裡,有匯給己○○的哥哥曹長香,還有匯到美商或英商百勝客公司在安泰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內,有些是拿現金給己○○。每股的對價大部分都是120 元,1000股12萬元,大約抽傭3萬5至4萬5之間,這是整個公司的抽傭,再分配獎金給業務員,匯款名義人不知道是寫我個人還是會計。有經手仁邦公司的股票,這些股票經手的實際數目應該有1、20萬股,詳細數字不清楚,(問: 經手仁邦公司股票是否有一部分是無償更換王友公司股票,一部份是投資者真正支出對價取得)對我們來說所有股票都是有償, 當初不是投資仁邦公司的人,也都是投資安順公司、王友公司,己○○沒有輔導成功,才會以安順公司、王友公司更換仁邦公司的股票。真正投資者支出對價,才需要把款項匯給己○○,而投資者購買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的股票,有匯款給江碧玉,而後來王友公司換成仁邦公司的股票當下是沒有再一次的匯款動作。安順公司、王友公司也是己○○輔導的公司,而賣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的股票的資訊是己○○在一些公開的場合給我的資訊。華益公司一直都沒有停業,華益公司在百勝客公司的時候,主要是因為要幫員工辦理勞、健保。是己○○提供我可以買賣仁邦公司股票的資訊,包括在辦公室、仁邦公司準備要上市的巡迴說明會等。己○○有告訴我們仁邦公司股票的利多消息有數位家庭網路、與中興保全合作、開始往大陸那邊去發展等,最大的利多是仁邦公司已取得美國那斯達克掛牌核准函,但是經查證結果並不是這樣。己○○有提到仁邦公司的資金已經到位,後來就變成要我們臺灣自己去募集,說法前後不一。王友公司的股票可以轉換是己○○說的,他沒有特定說是轉換哪一家,只說有先掛牌的就先換,後來有拿到仁邦公司EZEE股票。己○○有放一些利多消息叫我們去賣EZEE股票,報紙上也有披露利多的消息。他也有提供資訊若此家公司在兩年內無法掛牌上市會全額退款,我有辦理退款,是到林見軍律師那邊辦理,但是要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大約是說對於安順公司股票轉換的部分他們不承認,他們只承認以錢購買仁邦公司股票的部分,對於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轉換的部分要我自己負責,所以我不敢簽,就沒有辦理退款。當初會以華益公司辦理勞、健保,是因為百勝客公司拒絕我們加入其公司的勞、健保,而當時華益公司應該還是有營運,只是其營運金額較少,至於招募業務員都是以百勝客公司的名義招募。與百勝客公司簽約之前,原來任職於華益公司的員工就我一人,其他都是在與百勝客公司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之後才用百勝客公司名義招募的。這些員工的薪資是由我負擔,因為己○○是以利潤中心制。以百勝客公司名義招募員工的工作內容是尋找要赴美上市的企業,以及分散股權,也包括販售EZEE股票。己○○會製作計算購買仁邦公司股票的價格及掛牌上市後的價格,會透過上課的方式做教育訓練,聯絡處有需要的時候,己○○也會來上課。而販售仁邦公司股票,客戶將投資款交給我時,有開立類似收據的單據,回去之後,我再跟己○○報告,己○○有開立股權切結書,我再拿回去給客戶收執,待EZEE股票出來客戶可持股權切結書取得EZEE股票,後來也有拿回去美國集保。與己○○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是有包括授權我們販售股票。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的部分錢主要是匯給一個私人帳戶,不是江碧玉也不是己○○,當時是江碧玉要求我們匯款至那個人的帳戶內。賣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的部分,主要是江碧玉要求我們販售,是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立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問: 如何確認江碧玉是 以其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授權你們販售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江碧玉都是用碧富公司的名義。(碧富公司與百勝客公司有何關係?)己○○與江碧玉到香港與安順公司簽約 ,回來之後就聽到整個股票的分散是由江碧玉負責。之前在偵訊所述實在等語 (本院卷二第7頁)。明確指出華益公司與百勝客公司之關係,亦證明確實係由己○○以英商百勝客公司名義,授權渠等對外販售EZEE股票,至於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的股票,則係由江碧玉以碧富公司名義授權渠等販售,而該等股票嗣後亦有部分無償轉換為EZEE股票。(雖丁○○ 認此轉換部分被告亦應負責,惟此部分則尚有疑義,詳後述)。 8、證人癸○○ (即百勝客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是百勝客公司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是己○○叫我去負責開發企業,找願意去美國上市的公司,以及推薦IPO股票及 仁邦公司股票。己○○請我去賣仁邦股票,有告訴我抽佣2 點5成。我之前在百勝客台中公司,己○○有對我上過課, 叫我跟客戶說已在美國註冊,每股美金5元,賣客戶美金4元,要他們賺取差價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112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於91年至92年間任職百勝客公司,是在百勝客公司桃園區的辦公室上班,92年以後才到百勝客公司四樓上班,在桃園區的時候沒有底薪,是作推薦企業以及賣IPO股票,92年到百勝客公司四樓上班,頭銜是業務副 總,只有作推薦企業,底薪3萬元。而桃園區的負責人名義 上是我,但是實際上有4個人,是當初投資安順公司的投資 人,我們4個人一起合組這間辦公室,沒有申請任何公司行 號,直接由百勝客公司指示我們推薦企業及賣IPO股票。當 初投資安順公司股票是92年以前向江碧玉購買的,購買股票的價金我是交給江碧玉。知道江碧玉是碧富公司的副總,確實如此。我去碧富公司任職的時候,當時只有賣安順公司未上市股票,我在碧富公司任職約半年多。碧富公司經手的股票是有包括綺富公司。至百勝客公司任職後,我只在桃園上班時賣過仁邦IPO股票,到臺中百勝客公司沒有賣過股票。 我前後賣仁邦公司IPO股票約一萬六千股,每股的價額為120元,傭金約40幾元,價金是請投資人直接匯到張美華的帳戶,傭金是後來百勝客公司匯給我們,張美華是百勝客公司財務長。而到臺中百勝客公司任職從事業務副總,就是推薦企業,但是任職一年多沒有推薦過,當時五樓的單位與我們在桃園的工作是一樣的,就是推薦企業及賣IPO股票,都是在 己○○直接領導下做事。在我的認知上,己○○在百勝客公司是總裁,己○○一切的作為就是總裁,我們對外拜訪企業時,己○○都是以百勝客公司總裁的身分與他們接洽,在內部的教育訓練都是以百勝客公司總裁的身分指導,並且以總裁的身分每個月與各區的負責人開會,還有2次的年終尾牙 ,每次約5、60人,也都是由己○○主持的。而桃園公司是 由我們投資安順公司股票的4個人合資成立的,相關的費用 都是由我們自己個人負擔。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而百勝客公司的其他據點包括沙鹿是由寅○○負責,台北是由陳彥儀負責,台南由陳楨倍負責,高雄是由李茂華(即李重新)負責,我知道的就這些人。投資人後來有拿到EZEE股票,但我們沒有集保,所以目前股票都在各個投資人的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亦明確指出其販售EZEE股票均是受被 告己○○之指示而為。 9、證人寅○○ (即百勝客沙鹿聯絡處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的職稱是業務經理,是百勝客公司沙鹿聯絡處的負責人,有販售EZEE股票,當初美商百勝客公司己○○要求我們對仁邦公司做股權分散的動作,因此販售EZEE股票,而直接價購EZEE股票的是12萬6100股。我也有經手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轉換仁邦公司股票。(仁邦未上市)後來有退款,每1000股退6萬多元,是從林見軍律師那邊辦理退款。之前也有販售 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股票是從江碧玉那邊取得,當初販售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的款項是直接匯款給江碧玉。販售仁邦公司股票時,己○○有提供仁邦公司利多的消息,說是每股120元,如果上市最低有5至10元美金的價格。販售仁邦公司股票時,己○○沒有提到資金到位的問題,也沒有提到仁邦公司在美國已經掛牌上市,只是提到掛牌上市的日期。己○○會到沙鹿聯絡處幫我們上課,就是說明仁邦公司上市的流程,有很多次等語 (本院卷二第18頁)。 ⒑、又被告以英商百勝客公司名義代表人身份,於90年12月7日 與丁○○、丙○○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甲方 (指百勝客公司)授權乙方 (指丁○○等)就符合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條件之台灣企業負責推荐事宜」,第3 條約定「為方便乙方推荐業務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得以『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台中連絡處』之名義懸掛室內看板」,另第7條約定「為符合美國證管會 (SEC)在上市時需要有100股IPO股票不得少於300人股權分散之 規定,若有需求時,甲方得委請乙方協助就特定人士進行免費預約申購外商公司IPO股票之推荐行為,乙方亦得視實際 推荐行為需要,以個人名義開具保管條,並經律師見證每百股酌收新台幣二千元預約補償金,惟該外商公司未能依約在六個月內正式向美國證管會提出上市申請註冊時,乙方需依保管條記載之保管金額負責全額無息退還預約申購人。」,有該委託授權契約書附卷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81頁)可 稽,其中第7條即明白約定甲方得委請乙方協助就特定人士 進行免費預約申購外商公司IPO股票之推荐行為,乙方亦得 視實際推荐行為需要,以個人名義開具保管條,並經律師見證每百股酌收新台幣二千元預約補償金,此顯然即係授權乙方得以百勝客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約申購外商公司IPO股票 甚明。被告對此雖辯稱:我當時規定第7條,是規定如果他 們要這樣做,必須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我們需要為企業尋找三百個股東時,這家公司必須是已經在美國註冊的公司,所以第7條明定一定是公司需要的時候,如果不是公司需要的 時候指示他們這麼做,就不是我授權的範圍云云。惟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被告除對他們定期做教育訓練外,亦指示他們對外販售EZEE股票,且對於股票的銷售亦均有掌握,更有甚者,對於銷售股票的款項,亦均是由其指示丁○○等人,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且其亦已處分該款項,此亦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若無授權丁○○等人銷售EZEE股票,又何以如此?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雖到庭具結證稱:伊亦有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主要是由我們開發企業、推薦優良企業給百勝客公司輔導,並沒有權利代表百勝客公司對外販售股票,百勝客公司沒有私下要求我們販售股票。伊認識丁○○、丙○○,是在百勝客公司受訓時認識的,他們也與百勝客公司簽立相同的委託授權契約書,所以當時他們的地位與伊相同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有其與英商百勝客於90年12月7日所簽訂之委託授權契約書存卷 (本院卷一第 138頁)可參。惟查,證人戊○○亦自承,我與丁○○、丙○○不熟,很少交談。丁○○、丙○○與百勝客公司有無其他關係我不知道。我是退休老師,簽立這份委託授權契約書時就已經退休,沒有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而簽契約之後也沒有推薦過任何一家企業給百勝客公司等語 (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其既係退休教師,之前並無輔導外國公司至美國那 斯達克證券市場上市方面之專業知識,且自90年12月7日與 英商百勝客公司簽約後,竟亦從未有推薦過任何一家企業給百勝客公司,則估不論其當初與英商百勝客公司簽訂委託授權契約書之目的為何,就其所證如果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並未授權其個人對外販售股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實際授權丁○○等人對外販售EZEE股票之事,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當投資人繳足股款時,百勝客公司會先交付投資人「股權切結書」,而其上有己○○以英文署名TONY TSAO,如投資 人僅交付部分價金,則交付投資人「保證金保管條」,其上則由丁○○等及見證律師署名,於繳款2、3個月後,百勝客公司再交付投資人EZEE股票(股票係由美國股務代理商考伯斯大公司印製,其上有仁邦公司總經理辛○○及秘書徐進壽之英文署名CHEN LI LUNG,HSU CHIN SHOW),此亦據證人庚○○、甲○○等人證明屬實,而被告亦供稱: 有在股權切結書上簽我的英文名字,我的股權切結書就是將來與仁邦公司股票可以換回來的 (本院卷一第32頁)、EZEE股票是正式的 股票,應該說是原始股票,不管這些股票在那裡發行,我們都要把股票交到投資人的手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45頁)。另 證人辛○○亦證稱:EZEE 公司股票有我及秘書徐進壽以英文CHEN LI LUNG, HSU CHIN SHOW簽名印刷,股票由美國的相 關公司印刷,但由於己○○負責和美國人接洽,而且前述換股時本公司有把原股東名冊提供給己○○以供印EZEE股票用,所以美國公司印好股票時會交給己○○等語(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41頁反面)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販售仁邦公司股票,客戶將投資款交給我時,有開立類似收據的單據,回去之後,我再跟己○○報告,己○○有開立股權切結書,我再拿回去給客戶收執,待EZEE股票出來客戶可持股權切結書取得EZEE股票,後來也有拿回去美國集保等語,復有股權切結書影本 (附於同卷第35頁)、EZEE公司 股票影本 (附於同卷第72頁)等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確實持 有EZEE股票,並主導整個股票銷售事宜無訛。 、至於被告曾以美商百勝客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英商百勝客公司 (代表人張國榮)共同對丁○○及丙○○2人提起自訴,謂百勝客公司從未授權丁○○等2人得以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 從事預約申購股票之業務行為,是丁○○2人於承諾書及委 託購買書上或黔蓋『美商百勝客集團、英商百勝客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圓戳章,或表彰「美商百勝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實為:美商百勝客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 「綜參前開自訴人與被告丁○○二人間訂立委託授權契約書之性質暨約定內容、被告二人經自訴人同意以其公司台中聯絡處名義掛牌營業、使用名片並配戴自訴人公司所核發之統一識別證、領帶及就預約申購股票之交易特性乃屬順利完成推薦上市所不可或缺之前置作業等各情,認被告二人應係經自訴人公司授權使用其公司名義之圓戳章,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存在,而其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或他人之虞,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俱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丁○○2人無罪,其後自訴 人亦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9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另被告於93年3月19日委請林見軍律師發文各投資人,其中第五段第9行即有載 明「其時囿於承銷商委己○○君銷售之內部定價係為一股2 美元,是上述人員『對外銷售』每股金額所應交付給己○○君之對價,概以此為計,縱逾此數額,乃上述人員從中賺取之差價,概與己○○君無涉」,有該律師函附卷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71頁)可參,顯然被告亦確有授權丁○○等人對外銷售EZEE股票無訛,故被告抗辯丁○○2人未經其授權 而販售股票,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英商及美商百勝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93年他字第317號卷第5頁)、仁邦公司與英商百勝客公司所簽訂之 財務顧問委任書 (93年他字第317號卷第8頁)、EZEE股票影 本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34頁)、股權切結書影本 (93年 他字第1308號卷第35、47至54頁)、投資EZEE股票之部分投 資人名冊影本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46至151頁)、英商 百勝客公司與丁○○等人所簽訂之財務顧問委任書影本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81頁)、百勝客公司印製之意願調查書 影本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59頁)附卷可稽。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76)臺財證(二)第○○九○○號函: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外國之 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故外國股票依前函規定已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募集等行為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財政部81年2月1日台財證 (二)字第50778號函及76年9月18日台財證 (二)字第6805號函說明甚詳。而查,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2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規定,於出售 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係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而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參照)。另「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等,亦即從事上開業務,均應向主管機關即證期局)申報生效或許可發照。被告為英商百勝客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英商百勝客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即未經核准發給許可執照),且未向證期局申報生效,竟仍基於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外國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外銷售EZEE股票及經營證券商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3項、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175條、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有異,相同者僅 係違反時所應科處之刑罰併合規定於第175、第179條之內,且第179條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業 務,必有多次行為,故不能論以連續犯,又其各次行為所違反者,均係各基於一違規之犯意,故各行為均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性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3罪彼此之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爰從一重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及嗣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協議而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提高為以新台幣10 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之標準 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 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問題七參照),故本案就被 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3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又為達促銷EZEE股票之目的,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製作「仁邦資訊榮登美國那斯達客上市英雄榜」文宣,誆稱:「仁邦公司已於9月24日獲得美國 證管會及證券市場上市核准,近期內將在那斯達客掛牌上市,股票代碼為EZEE。仁邦資訊這次的首次公開發行,規模為1000萬美元,每股承銷價為5美元。」另對外宣稱「美國證 管會核准上市起滿2年,若未能順利掛牌則所收取之IPO股票股金,必須依規定無息退還客戶。」等不實訊息,用以營造EZEE股價上揚、交易熱絡搶手之假象。己○○藉由對丁○○、丙○○、卯○○、丑○○、甲○○等人作教育訓練之機會,使其等將前揭有關EZEE前景良好、獲利能力佳、正申請在美國上市等不實之訊息灌輸予投資人,而恃此為生,致使王武順、趙芳東、賴榆林、江阿滿、王德敏、周壁煌、楊依典、朱育成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對於該股票之價格判斷錯誤,而以每股12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百勝客公司購買EZEE公司之股票。自91年1月起至92年10月止,共計販售EZEE股票達107萬餘股,得款約1億2000多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及(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卯○○、丑○○證稱,被告在百勝客公司內,提及要對投資人表示,如EZEE股票於2年內未上市,會無息退款予投資人,及表示EZEE股票前景良好,要卯○○等人對外銷售,以及百勝客公司 印製之意願調查書,向投資人宣稱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於收到美國證管會核准函起2年,若未能順利掛牌,則所收取 之IPO股票股金,必須依規定無息退還客戶,藉此拉攏客戶 購買股票,以及「百勝客公司印製之文宣」,載明「仁邦公司已於9月24日獲得美國證管會及證券市場上市核准,近期 內將在那斯達客掛牌上市,股票代碼為EZEE。仁邦資訊這次的首次公開發行,規模為1000萬美元,每股承銷價為5美元 。」用以營造股價上揚,交易熱絡搶手之假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製作上開「百勝客公司印製之文宣」,且文宣上面的電話也不是伊公司的電話,伊不知道這份資料如何來的,而意願調查書是伊所為,供投資人選填用,上載經證管會核准上市起滿2年, 若未能順利掛牌則所收取之IPO股票股金,必須依規定無息 退還客戶,這是美國證管會的規定,伊並未施用詐術,而本案在滿2年 (未能順利掛牌)以後我都委託律師通知他們這幾人將他們自己購買的股票去辦理退款,大部分都已經退款,只有丁○○他們約51800股左右沒有來辦理,至於他們不辦 理退款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差價問題。因為我取得的價格每股2塊錢美金,也是以美金2塊錢轉給他們,至於他們轉給特定人多少錢我不知道,丁○○他們一直沒有將受讓股票的名單給我們,而且他們也想把以前與江碧玉在一起的那些責任推給英商百勝客公司,亦即當初我們主要的考量是丁○○、丙○○他們願意免費的幫我們推薦符合美國上市條件的公司給我們,且因為仁邦公司向美國註冊需要300位股東以符合美 國上市的規定,所以我就向美國承銷商爭取27萬股的股票,並請丁○○、丙○○等人幫我找300位股東,無償給丁○○ 、丙○○共66000股,也替他們解決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 票未能上市的問題,也就是以EZEE股票來換,結果反而遭他們利用賣股票。另當初的107萬2528股是承銷團隊所得,這 是因為依美國的承銷慣例,為了要讓股票順利推動發行,也為了提高仁邦公司原始股東的權益,因此我們在事前規劃就將所有條件與擬上市公司溝通協議文件,在仁邦公司上市 IPO股票上市規劃文件中,仁邦公司是選擇採取增值規劃, 所以由美國承銷商取得該107萬2528股,此屬檯面下的作業 ,但可自採取增值規劃下,我們本應給仁邦公司為0000000 股,但我們給辛○○簽收的0000000股之資料中,辛○○也 簽收了可看出他們是採行增值規劃 (即中間之差額為107萬 2528股)等語。 (三)有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一節 1、有關「百勝客公司印製之文宣」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前已有說明 (參理由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自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有關意願調查書上所載之內容,經查,該調查書上已明白註明係依SEC(美國證管會)第 415條款之規定,有證人卯○○庭呈之意願調查書附卷 (本 院卷第145頁)可參,故被告將此條款加以引用並註明條號,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至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依該規定將所收取之股票股金無息退還客戶,則屬另一民事問題 (詳下述) 。故公訴人認被告以該2份資料用以營造股價上揚,交易熱 絡搶手之假象,尚有誤會。 2、有關仁邦公司無法掛牌之原因 被告辯稱原因有: ⑴仁邦公司之前財務長曾文豪突於91年12月16日舉發該公司違反美國證管會所規定,重要管理者改變之重大事項應予充分揭露之不當情事,以致仁邦公司無法應美國承銷商之要求,提出未違反該法令之切結證明,並進而導致承銷團隊對投資人已募集完成首次公開發行股票140萬 股,每股5美元,共計700萬美元之投資款,無法依規定於92年1月26日最後掛牌期限日前7至10日內匯入驗資帳戶內。⑵仁邦公司另積欠香港摩斯倫會計師事務所財報查核費用,亦違反掛牌作業細則,未將2002年最新財務資料、仁邦公司經營團隊、董事及持股10%以上大股東之股權變動表揭露予美 國證管會及那斯達克證券市場。⑶辛○○更違反美國證管法規第144條對經營團隊、董事及持股10%以上大股東鎖股(即在掛牌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轉讓),而私下擅自將仁邦公司已向美國證管會報核之9位經營團隊、董事、及持股10%以上大股東之股權予以對外轉賣,轉賣股份數高達129萬4959股等 語,並提出英商仁邦公司經營團隊及董事股權數變動比較表(94偵字第10794號卷第165頁)證明辛○○確有違反鎖股規定之事實。再查,有關英商仁邦公司確有於90年10月18日向美國證管會註冊,並取得美國那斯達克小資本市場附條件之掛牌同意書,此業據被告提出下列文件可證,即①、美國證管會官方網站所刊仁邦公司2001年10月18日在美國證管會首次公開發行註冊的紀錄及中間有四次修正的紀錄、2002年9 月30日募集資金的公開說明書註冊資料 (上開資料是被告於2006年7月31日自美國證管會官方網站上所下載);②、美國證管會秘書卡茲先生在2002年9月27日親自簽名傳給仁邦公司 的文件,③、2002年9月27日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小資 本市場的上市許可部門麥克先生透過律師事務所傳真給仁邦公司及辛○○,其中並記載掛牌的協議,須把一些資料交給美國那斯達克,有該等文件附卷 (本院卷一第148-152頁)可稽。對此,證人即仁邦公司總經理辛○○雖證稱:上開三份文件我都有看過,第一份文件其實只是仁邦公司去登記的過程,與核准無關;第二份文件英商百勝客公司稱是上市宣告生效文件,但事實上只是他們有收到我們申請的文件;第三份文件英商百勝客公司又稱這是掛牌協議,但事實上這只是美國那斯達克證券市場說如果我們要掛牌的話,需要將文件上所記載的文件提出給他們,也就是須先完成後才能掛牌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而查,第一份文件是自美國證管會官方網站所下載之網頁,其上確有如被告所稱之事項之記載 (中文翻譯詳本院卷一第215頁),可見EZEE確有向美國證管會為申請,並經美國證管會以網站公告。而第二份文件是由 sec 秘書強納森卡玆於91年9月27日所具名之文件,其內容 為「依據1933年證券法8(a)部分的規定,此說明標題中提及的註冊報表於此公告有效。依據規定,以上的報表在91年9 月27 日下午4時特此公告有效」 (IT IS ORDERED that thesaid statement is here by declared effective at 4:00pm on 9,27,2002)(中文翻譯詳本院卷一第207頁)。而第三 份文件是由那斯達克掛牌資格部分之資格分析師麥克巴圖於91年9月27日致函仁邦公司辛○○之文件,其內容為「我們 很高興通知你們,依據仁邦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與那斯達克小資本市場上市協議生效,並且也同意公司可以在那斯達克小資本市場交易。請注意此同意書是依據執行公司盡力推銷發行,及符合那斯達克初次在那斯達克小資本市場的上市規定。另外,公司必須依sec所要求的註冊文件持續的向那斯 達克註冊並在結束發行之前提供下列資訊。Ⅰ結束日。Ⅱ出售普通股的股數。Ⅲ每股價格。Ⅳ發行總股款。Ⅴ淨收入。Ⅵ現行財務報表,包括審計過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Ⅶ出示發行後淨收入所得的資本表格。Ⅷ出示任何經營團隊、董事的所有權,或依據發行的數量,擁有10%或更多股權股東 的新實質所有權表。如果公司沒有遵守那斯達克小資本市場初步上市規定的話,可能取銷公司在那斯達克股票交易的申請。我們都是依據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或向sec註冊的資 料,所以如果有任何更新的資料,你們應該儘快通知我們。EZEE是公司普通股的交易代碼。(中文翻譯詳本院卷一第209頁),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查,證人辛○○雖稱,前 財務長曾文豪的離職與仁邦公司在美國的上市無關,惟查,仁邦公司曾於92年1月16日傳真1份空白同意書予時任百勝客公司董事長之子○○,記載下列事項「本人曾文豪同意以下事項:1、對於EZEE於美國Nasdaq股市掛牌上市公開說明書之相關文件,不再表示任何意見。2、於上市掛牌期間與上市 後,亦不會透過其他管道,傳達會致使仁邦公司及EZEE利益受損之言論。3、除仁邦公司及EZEE有任何涉及到本人之不 實言論外,本人將遵守前二條事項不對外發表任何聲明。立切結書人 (空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117台北市 文山區○○路114巷2號2樓,而請子○○居間協調曾文豪勿 在上市階段節外生枝,有該同意書附卷 (本院卷一第45頁) 可稽,另證人子○○即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1年12月至92年4月擔任美商百勝客公司負責人,對於傳真我不一定有印象 ,對曾文豪及仁邦公司的負責人辛○○那時我有瞭解,91年年底我們在輔導仁邦公司在海外掛牌的過程中,曾文豪有一份函件給美商百勝客公司,內容是陳述他擔任仁邦公司財務長,因故要離職,仁邦公司財務報表及財務計畫他不願意負責,顯現出重大瑕疵,就此事件辛○○有拜託我幾次,要我與曾文豪溝通,不要節外生枝,但此份函件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是普通傳真,而且我也沒有簽字,但是我記得辛○○透過關係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與曾文豪面談,但是我覺得公司在海外掛牌是誠信原則,內部重大瑕疵事件應自行解決,所以我堅持不介入,所以我就沒有與曾文豪見面。(請問 此突發事件是否會影響仁邦公司掛牌上市?)這不管是在國 內或海外掛牌上市都是很嚴重的瑕疵,顯現其財務執行狀況出現嚴重的問題,影響到後續的財測,而且顯見該公司的營運已經不符原有的營運計畫。一般公司的財務長的更換並不常見,尤其是在公司要上櫃或上市的過程中,財務長負有重大的責任,要簽字承擔,所以我回憶起來曾文豪好像是財務長。(曾文豪不願意對仁邦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負責任是何 意?)因為曾文豪告知美商百勝客公司說他已經辭職,不願 意負責有關財務方面的事,也就是他在任內及後續的財務問題。公文給我的時間印象中是91年底。我只做了四個月的負責人,之前的狀況我並未完全清楚,我只是約略被告知。曾文豪給我的函文內容,也是依我印象中而陳述,我不敢說有百分之百確定,但確實是有發生過的事實,辛○○確實有請我幫忙處理曾文豪的事情,但我都予以婉拒等語 (本院卷二第2頁)。故被告稱,曾文豪於91年12月16日舉發該公司涉違反美國證管會所規定之重要管理者改變之重大事項應予充分揭露之不當情事,而當時仁邦公司為求掩飾上情期以順利完成上市條件,曾於92年1月16日傳真請百勝客公司董事長子 ○○居間協助容請曾文豪立下該同意書,即非無據。而證人辛○○雖稱: 這份同意書我不確定有無看過云云,惟該傳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為仁邦公司之傳真機號碼,亦據 辛○○證明屬實,而其上復有「from:仁邦」之記載,則其 稱不確定有無看過該同意書云云,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復查,證人辛○○稱,獲有條件核准後,後續己○○並未募到一千萬美金,資金一直沒到位,並向我表示是因本公司有問題無法繼續上市工作迄今。::: 百勝客公司的網站上有承銷商SPENCERE DWARDS,INC.、承辦律師GARY AQRON及會計師 MOORESROWLAND,本公司即透過引介和該美國公司配合及簽 約,事後我也有E-MAIL方式詢問該等人一千萬美金是否有到位,他們有回函答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於偵訊亦稱: 我有問過美國承銷商,他們說募款七百萬美金沒有到位,我是以EMAIL問的等語,並提出EZEE上市之美國承辦律師GARY於92年1月23日致辛○○之電子郵件 (94偵10794號卷第79、80頁)、美國公開承銷商SPENCERE DWARDS INC.於92年1月13日及92 年11月15日致辛○○之電子郵件 (94偵10794號卷第90、91 、94、95頁)為證。對此被告則稱,承銷商跟我說,只要仁 邦公司把那斯達克要求的資料給律師,律師通知他,他就會在最後期限前3天把資金匯入驗資帳戶,(問: 為何他給仁邦公司信件提到這個帳戶是0?)當他確定仁邦公司的資料提出後,最後期限的前3天才會把資金匯入,不然這筆錢匯入後 ,他就無法領回。而承銷商後來有無實際募集到資金,此部分就不關我的事,我相信承銷商說的,因為他們在美國證管會沒有任何不良紀錄,而且承銷商的負責人和承銷商的律師曾於91年11月至12月在台北辦了3場的公開法人說明會,反 應十分熱烈等語 (本院卷一第183頁),其於本院亦供稱: 有關於資金到位的問題,是由美國的承銷商負責,此部分是美國承銷商告訴我資金已到位,只要辛○○把美國證管會及那斯達克要求他們的證件提出給律師之後,律師就會通知承銷商,承銷商就會把資金匯入律師指定的驗資帳戶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美國承銷商SPENCER EDWARDS,INC. 董事長艾德華普萊斯於92年1月14日致函被告之信函,其內 容如下「因為仁邦公司最後掛牌期限為2003年1月26日,且 為了要符合美國證管會對此公司的註冊及掛牌規定,透過我們公司史賓塞艾德華,我們將在掛牌期限前3天安排承銷團 隊提供140萬股,每股5美元,共7百萬美元的首次公開發行 資金到該公司的驗資監管帳戶中。請通知仁邦公司在那斯達克掛牌許可函中提及的"完全公開揭露"文件必須在2002年9 月27日到2003年1月26日有效期間內提供」,有該文件附卷 ( 本院卷一第212頁,中文翻譯為213頁可稽,即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證人辛○○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有關上市所須之律師、會計師、承銷商,都是英商百勝客公司所介紹,我們是有個別與他們簽立契約,並個別給付費用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頁),故有關募集資金確實係由仁邦公司與英商百 勝客公司所推薦的美國承銷商SPENCER EDWARDS,INC.個別簽約,由仁邦公司委託SPENCER EDWARDS,INC.以代銷方式募集資金,並由仁邦公司個別給付費用給該公司無訛,且就有關募集資金一事,就仁邦公司與英商百勝客公司所簽訂之財務顧問委託書亦未載明係由英商百勝客公司負責募集,即證人辛○○亦於偵訊時陳稱: 募股是承銷商的事,己○○不需負責等語(參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113頁),故資金是否募足,應否歸究於被告,實有疑義。且資金未於最後期限匯入驗資帳戶,是否因仁邦公司未提出那斯達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所導致,證人辛○○對此雖稱,除了總收益、淨收益是我們提供報表給團隊再由團隊提出,而我們也有按照第一份文件的相關規定做更正,最後一次更正的日期是2002年9月30 日,其他都是百勝客公司團隊應該要提供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67頁),惟查,上開第三份文件第Ⅷ項即有表示: 出示任 何經營團隊、董事的所有權,或依據發行的數量,擁有10% 或更多股權股東的新實質所有權表。而查,仁邦公司前財務長兼股東曾文豪確於該時即離職,此部分所涉及重要管理者改變之重大事項,依那斯達克規定即應予充分揭露,故此部分之資料未提供,是否是導致美國承銷商無法依規定於92年1 月26日最後掛牌期限日前將700萬美元匯入驗資帳戶之原 因,亦非無可能。再查,被告辯稱: 整個 (上市)過程需要 支付50萬美金左右,而仁邦公司只支付20萬美金,簽約之後我總共借給辛○○台幣500多萬元,仁邦公司只還了我台幣 100 多萬元,目前還欠我台幣388萬多元等語,而證人辛○ ○亦自承,仁邦公司從頭到尾沒有支付英商百勝客公司任何報酬,因為雙方約定待仁邦公司上市成功之後再給付報酬,而至目前為止仁邦公司仍未上市 (本院卷一第67頁)、而己 ○○應該有代仁邦公司代墊300多萬元,而我也曾開公司票 給己○○,而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 (本院卷一第69頁) ,復有被告於91年9月27日匯款至仁邦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光復分行之匯款單1紙 (130萬元),以及辛○○親筆簽名 之借款字條1紙在卷 (94偵字第10 794號卷第156頁)可參, 而證人辛○○亦陳稱該份文書是由伊親自書立,惟對借款目的是否為向英商百勝客公司借款一節,則又稱「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顯又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證人辛○○於偵訊亦自承關於積欠會計師費用的部分,仁邦公司當時資金的確有困難,後來有問香港的會計師,就是經過美國證管會通過的會計師,他也同意給我們作年報,等我們上市再支付費用即可(參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113頁),惟證人子○○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就你所知仁邦公司上市出現何 問題?)仁邦公司的營運收入不如其營運計畫,所以很難接 軌海外的投資公司。仁邦公司內部體質不好,我只知道在我任職的四個月期間,仁邦公司的財務及營運出現重大瑕疵等語 ( 本院卷二第5頁)。從上開證據資料亦顯見仁邦公司當 初之財務的確吃緊,則是否有辦法提供符合上市條件之最新財務報表等資料,亦非無疑。綜上,仁邦公司無法掛牌之原因,並非被告故意造成,即便其是否須就此負責尚待釐清,惟尚難謂其有以此為詐術而騙取投資人之款項。 (四)有關被告未全部返還所販售之IPO股票股金部分 1、有關美國承銷商取得之股票數量 經查,依據被告所庭呈之「仁邦資訊IPO上市規劃」之「換 股比率及股東權益」所載之占股比率原為53.91209%(即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占股比率41.211%+加計無形資產價值後之占股比率0+加計經營成果後之真實占股比率12.70109%),而IPO 股權則為46.08791%。而被告另提出一增值規劃,即⑴為提 高占股比率,彌補上市公司在鎖股期後,因股東出脫股權造成公司絕對控股權利之差額、⑵提高換股比率,增加股東權益、⑶增加公司資本市值,強化併購機會,避免惡意收購。而其計劃為「協議IPO股權中16.08791%以特別股的方式在仁邦公司占股,故仁邦公司與IPO股權占股比率為70%:30%。 而總發行股數為0000000股 (即IPO200萬股佔30% +仁邦公司資產佔70%即0000000股),而兩種方式其中之差額16.08791%即為0000000股。若仁邦公司選擇增值規劃,除能享受增值 利得外,並能免除掛牌後每年須支付市場作手維持股價費用(30-80萬美金及百分之十股票選擇權)達到節費目的。而證人辛○○雖證稱英商百勝客公司有到我們公司做過簡報,但是否為這份文件「我不確定」、「我不確定」當初英商百勝客公司是否有提出上述的兩種方案,而我有在EZEE股票明細簽收單上簽名,但差額一百多萬股,我們不只一次質疑過己○○,而己○○也說不清楚云云 (本院卷一第68頁),而均 以「我不確定」回答。惟查,證人辛○○為仁邦公司總經理,其於偵查中亦稱仁邦公司負責人壬○○是我太太,她是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 (93他字第317號卷第47 頁),並代表仁邦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委任書,委任英商百勝 客公司輔導在美國上市,對於有關英商百勝客公司到仁邦公司做簡報時之上開文件,以及有無提出上述之兩種方案供其選擇之重要事項,竟答稱「我不確定」,此實與常情相悖,其所言證詞應有所迴避。另證人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己○○為何會有仁邦公司的股票?)我們在向企業作簡報時,會有一部分的股票大約百分之十幾,有一個計算公式計算而得,而這些股票就是我們拿出來賣給客戶的來源等語 (本院卷一第173頁),與被告所述相符。並再參以證人辛○○亦自承確有於91年12月24日在英商百勝客公司所交付之0000000股之簽收資料上 (93年偵10794號卷第164頁)簽名 (即增值規劃所列之總發行股數0000000股x53.91209%=0000000股),故本院認當初仁邦公司確有選擇上開增值規劃方式上市無訛,從而亦可認定其確有將多出之0000000股由承商銷 取得以採行增值規劃之意思無誤。 2、有關被告販售之股票數量、價值 被告辯稱:江碧玉旗下所屬業務單位(如丁○○、丙○○、寅○○、癸○○、陳彥儀、陳禎倍、李重欣等人),購得安順公司股票,其後因安順公司財報不實等因素而無法在美國上市,旋遭美國輔導上市之團隊解約,以致衍生不少投資紛爭。江碧玉為解決上開安順公司股票未能上市所可能引起之投資糾紛,乃央求伊予以協助幫忙解決。適伊所屬之美國輔導團隊正在輔導另家英商王友公司BVI股票至美國公司上市 ,需要達到受輔導上市之公司應有300名以上公眾持股之基 本條件,故由伊居間聯繫乃達成如後之共識「美國承銷商同意以正在輔導、並由美國股務代理印製之英商王友公司之股票,供予江碧玉旗下業務人員,以利其持該股票向原有之安順公司投資大眾轉換成英商王友公司BVI股票,藉此減少衝 擊與紛擾。」如此一來,若英商王友公司BVI股票能如期上 市,則江碧玉及其所屬業務單位所面臨安順公司無法上市衍生之困境,即可解決,並兼顧原投資者之權益,惟事後英商王友公司BVI股票亦告無法上市。江碧玉旗下所屬之業務單 位為解決原安順投資人之糾紛,乃央求伊可否再循上開模式再予協助幫忙。斯時,仁邦公司至美國那斯達克小資本市場掛牌上市,需要達到300人以上之公眾持股之積極條件,伊 在徵得美國承銷商同意,將其所得直接掌控仁邦公司107萬 2528股之部分股數予以撥出,藉以達到300人以上之公眾持 股,原投資安順公司股票轉成王友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方得再將其持有之王友公司股票轉換成仁邦公司之股票,此即是眾多投資者持有EZEE股票之原因之一。換言之,持有EZEE股票者,有自始即投資金額購買EZEE股票者,另有從持有安順公司股票轉成王友公司股票,再從王友公司股票轉為EZEE股票者。而伊是以一股美金2元之價格取得,也是以美金2塊錢轉給他們,至於他們轉給特定人多少錢我不知道,而有償的共約23萬9百股,1股為2元美金,金額共約1385萬元,其 他的都是換股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調查時亦證稱:仁邦公司股票每股為120元,而匯給己○○70至82元等語 (93 他1308號卷第74頁背面),於偵訊亦具結證稱:1 股對外賣120元,我們可以拿到傭金40幾元等語 (94偵10794號卷第37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1股為120元,己○○當時給我們 的酬勞1股40幾元的傭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68頁);另證人 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 股賣120元,我約拿40至45元等語 (94偵10794號卷第38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1000股12萬元,大約抽傭3萬5至4萬5之間,這是整個公司的抽傭,再分配獎金給業務員等語 (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被告 所辯: 伊是以美金2塊錢 (即約台幣70元)轉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丙○○於調查時亦證稱:我原先不認識己○○,安順公司股票都是蔡慶雲提供的現股,當安順公司無法在美國上市後,由己○○拿王友公司股票來向我們換回安順公司股票,我才認識己○○,後來才會在他公司名下繼續銷售股票,而安順公司股票為每股85至110元,我以匯款方式匯 給蔡慶雲或江碧玉2人的碧富企業有限公司,仁邦公司股票 每股為70至82元匯給己○○、張美華、百勝客公司帳戶等語(93偵1308號卷第74頁背面),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 因為之前我們所經手的安順公司股票,也是以1股120元賣出,這些是己○○負責的那斯達克公司輔導的公司,但是後來因為安順公司沒有上市,我們幾個人就去找己○○商討如何解決,己○○告訴我們向客戶說以安順公司的股票轉換成仁邦公司的股票,到時候仁邦公司上市就可以賣,(問: 你手中取得 仁邦公司股票,一部分是無償轉換的,一部分是投資者有對價取得的?) 因為買安順公司股票的投資者也是以1張12萬 元購買的,此部分是否也算是無償轉換?(問: 你前後用安 順公司的股票換成仁邦公司股票,經手仁邦公司股票的總數為何?)我不清楚,己○○的電腦裡有資料。(問: 投資者直接價購仁邦公司股票的數額為何?)本來都有電腦建檔及書 面資料,後來因為搬家而不清楚,但是我相信己○○那邊應該都有這些資料。(問: 是否投資者直接價購股票,你們才 會將款項匯入上開己○○私人等帳戶內?)是。因為安順公 司的股款是匯給江碧玉等語 (本院卷一第168頁),另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投資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的股票是直接更換仁邦公司的股票,且當下沒有再一次的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另寅○○於94年3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 「茲立書人寅○○先生前曾就英商仁邦公司所屬NASDAQ之IPO股票 (EZEE),為使該公司向美國證管會上市註冊時股東人數達到法定標準,特轉讓美國承銷商SPENCER.EDWARDS.INC 持有之股票向特定人士分散,而使各該特定人士取得持有定額之股票。今因持有上開股票者,有部分係供為其他公司如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等之股東轉換股票之用,有部分係本人直接向特定人士分散股權而容對價投資。刻SPENCER.EDWARDS.INC現因上開股票無法順遂上市,應將實際收取自各特定 投資人之匯付投資金額予以退還者,乃限於直接出資價購而不含上述供為其他公司如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等之股東轉換股票之用。故為利SPENCER.EDWARDS.INC辦理退款事宜臻至 順遂,本人劉君特切結保證如后: ①本人前就英商仁邦公司所屬美國NASDAQ之IPO股票 (EZEE),向特定人士轉讓股權金額之股份總數確止於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股。②右前股份總數之投資股東名單及各該所持股次確如附件一所示,SPENCER.EDWARDS.INC悉依此辦理將實際收取自各特定投資人之匯付 投資金額予以退還,至於退款容有差額乙節,概與SPENCER.EDWARDS.INC公司及其委託於中華民國台灣境內負責協辦上 開股票相關事務之公司無涉。③逾附表一所示之以外之股數,乃全供為其他公司如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等之股東轉換股票之用,本不在退款之列。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有該切結書、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所簽名之協議書附卷 (94偵10794號卷第220頁-233頁)可稽,而證人寅○○亦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經手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轉換仁邦公司股票,我從小就認識丁○○,丁○○也是江碧玉旗下的一員,受江碧玉指示販售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與被告所辯有些股票確係安順公司、王友公司直接轉換EZEE股票之情節相符,堪信有些EZEE股票係原持有安順公司股票轉成王友公司股票,再從王友公司股票轉為EZEE股票者。至於直接出資購買EZEE股票者究有多少?被告自承為23萬9百股等語 (本院卷一第73頁、181頁),即包括癸○○ 10000股、寅○○126100股、丁○○、丙○○94800股,公訴人雖稱全部107萬2528股均為有償販售,惟並未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之,且就起訴書所列之購買EZEE股票之投資人王武順等人,渠等購買股票僅有10500股,有渠等之股權切結書影 本附卷 (93他字第1308號卷第47-54頁)可稽,再加上卷內資料百勝客公司職員自行購買或出售之EZEE股票 (包括庚○○自稱購買4000股,乙○○股賣1張 (1000股),丑○○自稱賣4、5千股,甲○○自稱賣6千股 (以上應包含在丁○○、丙 ○○之部分,而自丁○○補傳真之「仁邦 (EZEE)IPO股票明細表-台中」 (本院卷二第36頁)所列之總股數雖有150,500 股,惟其亦表示此是包含轉換之部分,即無法分出是直接價購還是安順轉換的)、癸○○稱共賣了1萬6千股 (惟並未提 出證據資料供查證)、寅○○於切結書上所載之12萬6100股 (94偵10794號卷第220頁),亦尚不及被告所自稱之23萬9百 股,故難認被告所販售之股票確有超過其所自承之23萬9百 股,故公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本院因認以被告所自承之23萬9百股為其實際出售股票數額。 3、有關被告未全部返還股金之原因 被告辯稱因丁○○、丙○○、寅○○、癸○○募集股票資金過程中,提高價額從中謀利,以及究竟何人是實際直接出資購買股票之人、購買股份數為何,未見丁○○等人提出確定範圍,嗣寅○○、癸○○部分已見明確,故就寅○○、癸○○部分已然辦理退款完竣,至於丁○○、丙○○等部分則因未提出具體出資購買之投資者名單及股份數,故仍未有所進展,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有關公訴人所稱被告所販售之107萬2528股,其中除本院前開所認之23萬9百股為被告實際出售股票數額外,其餘均是換股而來,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返還股金?被告辯稱,所以有安順公司股票之紛爭,起於原投資人向江碧玉旗下所屬業務單位(丁○○、丙○○等人)購得之安順公司股票,其後因安順公司財報不實等因素而致無法遂行在美國上市之進度,旋更遭美國輔導上市之團隊解約,後來王友公司股票亦告無法上市 (94偵10794號卷第185頁),而安順及王友公司雖然都是透過我當時 的另外一家公司那斯達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市,但因為安順、王友公司尚未在美國註冊就已遭到解約,所以與我的那斯達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75頁)。雖證人丙○○、丁○○、寅○○等人對 於上開由安順公司、王友公司所轉換之EZEE股票,亦認被告須負責,惟查,有關安順公司及王友公司之股票均係由江碧玉指示渠等販售,而販售股票之款項亦係由江碧玉指示渠等匯入私人帳戶,此亦迭據渠等證明屬實,並已詳述如上,而安順公司及王友公司未能上市之原因為何,以及江碧玉與那斯達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如何,並未據公訴人提出何證據資料,甚且亦無證據足證販售安順、王友公司股票款項,亦有由被告收取,則有關轉換部分之EZEE股票,被告是否亦須負責,或須負責至何程度,實尚有爭議,何況證人丁○○、丙○○、寅○○等人均係實際販售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之人,渠等自須面對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則渠等此部分之證詞與渠等自身之利害自有關係,難謂可採,故被告是否應就由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轉換為ZEE股票部分負責既尚有 疑義,則被告並未返還,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另就有關被告有償價購之EZ EE股票部分,經查,有關寅○○及癸○○辦 理退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辦理退款之協議書影本共31份存卷 (本院卷一第222頁以下)供參,而寅○○亦於本院陳稱上開資料由其親簽,而投資人名冊亦係由其提供予林見軍律師等語無訛 (本院卷二第20頁),故堪信此部分之退款應如上 開文件所載已完成。再就有關丁○○、丙○○部分,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辦理退款,是到林見軍律師那邊辦理,但是要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大約是說對於安順公司股票轉換的部分他們不承認,他們只承認以錢購買仁邦公司股票的部分,對於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股票轉換的部分要我自己負責,所以我不敢簽,就沒有辦理退款。當初到林見軍律師處時,其有要求我提出真正出資價購仁邦公司股票的名單以及各該具體股份數,以利辦理退款,但是因為我沒有辦法完全分辨哪些是價購仁邦公司股票,哪些是轉換成仁邦公司股票的數目,所以我後來沒有提供,也沒有辦理退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另證人甲○○於調查時亦證稱: 事後曾收到百勝客公司寄發給客戶之信函,內載明是因為丁○○及丙○○二人私自冒用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仁邦公司股票,因當時上課時總裁己○○亦親自介紹推銷,並非僅徐、洪二人主導,經我與徐、洪二人聯絡結果,該負責的他們會負責,但丁○○、丙○○一致表示當時是公司行為,不應全由他們負責,如全部款項已收齊之客戶應係由公司負責,僅繳保證金部分客戶則由他們全權負責等語(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83頁背面),其於偵訊亦證稱: (據你所知,仁邦公司在美國沒有上市,百勝客公司如何與客戶處理?)他有委請林見軍律師作函給投資人,就是93年3月19日93友律字第0319號函等語,復有該律師函附卷 (93年他字第1308號卷第171頁)可稽;另證人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事後打電話去 百勝客公司,公司的人說股款都在林見軍律師處,我就打電話給林律師,林律師說要退股票有下列條件:一、丁○○要簽同意書。二、要有美國仁邦股票的正本。我有問林律師為何要丁○○的同意書,他說公司會計收取股款是直接交丁○○,所以要丁○○的同意書。我有問丁○○為何不簽同意書,他說之前的安順、王友的股票,是己○○的事,他不要連帶負責,所以他不簽,我有問律師為何只退一半,他說投資要負擔公司的管銷費用等語(94年偵字第10794號卷第36頁 ),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仁邦公司後來因為承銷失敗,退款百分之六十給投資人等語 (本院卷一第107頁),顯然被告亦確有委請律師處理退款事宜,而亦確有退還部分款項,至於未能全部退款,則係因涉及之前安順公司、王友公司轉換為EZEE股票部分,及究應退還多少款項之問題,此部分尚有疑義,惟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於授權他人銷售股票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構成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修正前刑法),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3項、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2、3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 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 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 ,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 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 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 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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