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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曾佩琦蔡美華楊真明

  • 被告
    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S○○原名蘇英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乙○○○ 被   告 S○○原名蘇英茂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子○○ 黃○○ Q○○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宇○○ 被   告 庚○○ 天○○ 陳彥晴原名宙○○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新臺幣壹佰萬元。 乙○○○、S○○、壬○○、子○○、黃○○、Q○○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天○○、陳彥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寅○○、F○○夫婦(其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亦未到案,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嗣到案後再行審結)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創辦設址於臺中市○○○路七六○號三十八樓之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由壬○○擔任副總經理,該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農產品批發買賣。乙○○○、子○○、S○○(原名蘇英茂)、黃○○、Q○○等人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原為該公司之會員,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寅○○、F○○邀其五人加入農盟公司成為股東,丁○○亦於同時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其後,寅○○(起訴書誤載為「黃」琨程)、F○○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離職,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進行改組,由乙○○○、丁○○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壬○○為副總經理,黃○○擔任監察人,Q○○擔任財務長,S○○、子○○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丁○○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職,總經理一職再由壬○○接任。壬○○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乙○○○、子○○、S○○、黃○○、Q○○等人於成為農盟公司股東後,丁○○於成為農盟公司講師之後,與寅○○、F○○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均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在農盟公司內部另成立消費福利委員會,由子○○擔任首任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壬○○、S○○、黃○○、Q○○等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其等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使社會大眾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一)以農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新進會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購買至少一單位之投資金一萬元(含稅後為一萬零五百元)之茶葉、沐浴乳、洗髮精、皮件、五金、化粧品等值產品後,再繳交每單位九千元福利金,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會員於次月之二十五日可領回第一期之回饋金,總共可領十三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投資報酬率約百分之一百零四(起訴書誤載為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七十九)〕,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九千元,分十三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投資報酬率百分之百(起訴書誤載為年利率約百分之一百七十一)〕,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即一單位產品一萬零五百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一萬八千元),回饋金亦分十三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元〔投資報酬率約百分之一百七十九(起訴書誤載為年利率約百分之三百七十九)〕。(二)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組織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推薦獎金一千五百元。農盟公司及消費福利委員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計賣出產品約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個單位,總金額約六億零九百六十萬四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億六千萬元);招攬約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個單位(目前已知有會員二千四百零一人),收取福利金約七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億八千萬元),而有詳細之投資資料可查之會員則詳如附表一所載。農盟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農盟公司僅係販售他人產品予會員,目的在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消費福利委員會,會員之回饋金、獎金係來自介紹他人入會而收取之入會費、投資金、福利金,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復因會員所繳交之福利金,支應該公司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寅○○等人利用虛增會員份數,詐領福利金,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農盟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營運,而擅自歇業,其後到期之第三十二期回饋金等紅利無法發放予投資人,投資人始知受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巳○○、辛○○○、亥○○、酉○、黃玲瑤、廖偵堡、H○○、戊○○、G○○、申○○及A○○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戌○○、L○○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二、庚○○於九十二年十月起,任職農盟公司資訊室資訊員,農盟公司新加入之會員於填寫入會申請書及繳交款項後,櫃檯人員會將入會申請書交予資訊室,庚○○即將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每月十日至十五日,由電腦換算會員之組織及推薦獎金,每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換算會員回饋獎金,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換算會員分紅獎金,且列印製表交由董事長、總經理、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等幹部審閱,批閱後交由會計陳彥晴(原名宙○○)等人開出傳票,並將名冊、傳票送至農盟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該分行即自農盟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 會員之個人帳戶內(每月十五日發放組織及推薦獎金、每月二十五日發放回饋獎金、每月三十日發放全國分紅獎金)。寅○○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第十六期至第十九期福利金)、S○○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九期福利金),分別於每月十五日,指示庚○○為寅○○、S○○、乙○○○、黃○○、Q○○、壬○○、子○○等人輸入虛擬份數(每人每月輸入二十至一百二十份不等,均未繳納會員費),藉以詐領回饋金。子○○從中詐領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乙○○○詐領約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含其二名兒子名義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壬○○詐領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F○○詐領約一百九十九萬元、Q○○詐領約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含其兒子名義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元)、S○○詐領約二千零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含蘇美春名義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黃○○詐領約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含其兒子名義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總計約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三、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改組後,乙○○○、丁○○、壬○○、黃○○、Q○○、S○○、子○○等人為擴展公司規模,以招攬會員投資,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商議欲在臺中市○○○路七五八號三十八樓,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鑫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驊公司),其等均未實際出資繳納入股所需股款之意願,竟仍為使股東人數合於公司法之規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初,由乙○○○自任為鑫驊公司之董事長,丁○○、S○○擔任董事,Q○○擔任監察人,黃○○、壬○○、子○○為股東,且為籌措鑫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五百萬元資本額,先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並以一萬元開戶,復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自農盟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百九十九萬元, 同日再存入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乙○○○存七十四萬元、Q○○存七十五萬元,丁○○、S○○、黃○○、壬○○、子○○各存入七十萬元),用以虛偽表示鑫驊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再委請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代為製作其等均已繳足現金股款之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審核後,出具鑫驊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等資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日獲准登記。惟上開五百萬元存款,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上開帳戶內全數提領出。 四、天○○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擔任農盟公司總經理壬○○之特別助理,負責人事、行政業務;陳彥晴(原名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擔任農盟公司助理會計,於九十四年二月升任主任會計,其二人與資訊室資訊員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庚○○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告知天○○、陳彥晴其遵照寅○○、S○○之指示,為寅○○等人輸入虛擬份數,藉以詐領回饋金一事,天○○、陳彥晴、庚○○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使用電腦建檔會員資料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第三十期福利金)、九十四年二月(第三十一期福利金),在農盟公司資訊室,由庚○○連續為其自己、天○○、陳彥晴輸入虛擬份數(確實數目不詳),並列印製表呈報董事長、總經理、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等幹部審閱,行使此以業務上不實事項所作成之文書,致公司高層幹部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招攬會員,批閱後交由陳彥晴等人開出傳票,並將名冊、傳票送至農盟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該分行自農盟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等之個 人帳戶內,藉以詐領回饋金。其中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一百四十餘萬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詐得八十萬五千二百元(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返還八十萬五千二百元至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陳彥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七十萬七千六百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詐得二百萬零八百元、另自庚○○處取得現金三十萬元(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匯款返還三百萬八千四百元至農盟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詐得四百五十六萬元(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返還農盟公司二百六十四萬元),其三人前後詐領約一千一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農盟公司之財務及對會員份數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承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初),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三樓之一「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天信整合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天信企業集團」,該集團包括天信整合公司、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克斐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太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執行長,並與天信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未○○、O○○(其二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均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推出「菁英董事一○○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及「新春套餐專案」等對外非法吸金、以召集會員保證獲利方式,吸引大眾投資,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並趁機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其經營手法如下:(一)「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內容是:投資一個單位二萬三千元,第一個月可回饋一千二百元,第二個月可回饋一千四百元,第三個月可回饋一千六百元,第四個月可回饋一千八百元,第五個月可回饋二千元,第六個月可回饋二千二百元,第七個月可回饋二千四百元,第八個月可回饋二千六百元,第九個月可回饋二千八百元,第十個月可回饋三千元,第十一個月可回饋三千八百元,第十二個月可回饋六千元,可收到總回饋金三萬零八百元,總獲利七千八百元,投資報酬率近百分之四十,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理財消費福利專案」會員同時享有購買(1)太陽休閒事業公司「健康生活館」價值一萬六千元會員卡。(2)美容保養系列商品、生活系列商品、健康系列商品。(3)學習課程或旅遊休閒商品(以上三項產品可任選一項)。一年期滿,會員尚可選擇不再投資或再重複投資一個單位二萬三千元,則第一個月除可得到回饋一千二百元外(第二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回饋方式與首次購買相關產品之方式亦相同),另可獲得六千元獎勵金,即重複投資十二個月可收到總回饋金三萬六千八百元,總獲利一萬三千八百元,投資報酬率更高達百分之六十,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且投資人投資上開財物之對價係獲取上開回饋,至於會員同時享有購買之商品或會員卡,係天信整合公司附贈與會員選用。「菁英董事一○○專案」內容是:投資天信企業集團所屬天信整合公司「菁英董事一○○專案」,取得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及金太陽休閒事業公司「金鑽會員」或「金鑽股東特別會員」資格,投資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即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每一個投資單位二萬三千元為基礎,投資四十五個單位,即成為菁英董事一○○專案之會員)經過十三個月無論盈虧,保證可領回二百七十萬六千元(包括專業回饋分紅、業績分紅、董事福利等),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一,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新春套餐專案」內容是:兌換加拿大之旅商品,投資一百一十五萬元(即以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每一個投資單位二萬三千元為基礎,投資五十個單位,即成為新春套餐專案之會員),保證一年獲利四十四萬元(七千八百元乘五十加五萬元等於四十四萬元),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四十,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二)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即成為該會員之上線,該會員如每投資一單位,介紹人可獲得推薦獎金二千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取得丁○○所推出上開專案之高額回饋金,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投資天信整合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而天信整合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上旬),天信整合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將回饋金等紅利發放予投資人,投資人始知受騙。案經B○○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六、丁○○又承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與B○○、h○○、Z○○、陳淑惠、E○○(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均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因天信整合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已無法出金而停業,造成多數投資人之投資回收無門,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共組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號十三樓之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畢設立登記,由B○○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丁○○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公司業務,h○○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Z○○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E○○、陳淑惠、饒桂禎均為董事,曾桂珠則為監察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為食品什貨、飲料、日常用品、化粧品零售、國際貿易、管理顧問等,並代理經銷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醫學美容保養品等,惟實際上卻以透過舉辦說明會或會員餐會方式,吸引大眾加入為會員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並吸收會員之投資而允以不相當紅利,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併辦意旨書漏載)、「事業商」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併辦意旨書漏載後者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不相當之紅利。其操作方式如下:(一)「新貴族」部分:參加人於繳交入會費二百元(後增為五百元)即成為會員,會員於繳交每單位投資款四千八百元(可依公司規定之點數計算領取公司產品)後,如再推薦二人參加各認購一單位(四千八百元)或自行認購,除可領取每單位八百元之推薦獎金外,並於次月起,依參加人數達成之代數(即下線)領取「代數紅利」(會員所推薦之二人屬第一代,該二人各再推薦二人參加,被推薦之四人則為第二代,依此類推計算,至第十代,其被推薦參加者已達一千零二十四人),「代數紅利」領取方式為:前四代係以二百元乘以參加人數計算,如第一代二人,代數紅利為四百元,第二代參加人有四人,代數紅利為八百元,第三代參加人有八人,代數紅利為一千六百元,第四代參加人有十六人,代數紅利為為三千二百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五代之三十二人,於重複消費四千八百元後,則可領取代數紅利九千六百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六代之六十四人,又累計重複消費九千六百元(即於第五代重複消費四千八百元,第六代再重複消費四千八百元),可領代數紅利一萬九千二百元,若參加人數達第七代之一百二十八人,又累計重複消費一萬九千二百元(即第五代時所重複消費四千八百元加計第六代之重複消費四千八百元,再加計第七代之重複消費九千六百元),且累計推薦四名會員加入者,可領取代數紅利七萬六千八百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八代之二百五十六人,累計重複消費二萬八千八百元(第五代四千八百元+第六代四千八百元+第七代九千六百元+第八代九千六百元),且累計推薦六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九代之五百十二人累計重複消費四萬三千二百元(第五代四千八百元+第六代四千八百元+第七代九千六百元+第八代九千六百元+第九代一萬四千四百元)且累計推薦八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四十萬九千六百元,最後若參加人數達成第十代之一千零二十四人累計重複消費四萬三千二百元,且累計推薦十名會員加入,則可領取代數紅利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因此,如每月達成一代,每一會員於繳交四萬八千元(即初購一單位四千八百元加計達成第十代時所繳四萬三千二百元),並推薦十名會員參加,十個月後累計可領代數紅利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若吸收、推薦會員之人數加速進行,時程將越短),至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已刪除第十代,即至多領取第九代之累計紅利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又如購買「新貴族」十五單位以上,並繳交入會費五百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新貴族紅利」方式),則稱為「新貴族紅利」專案,可一次領取「推薦獎金」一萬二千元,但須扣除稅金一千二百元,即實領一萬零八百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新貴族紅利」內容)。(二)「事業商」部份:每單位一萬一千元,參加者每推薦一人參加、購買者,可得二千元推薦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組織獎金),並以其下線二人組成一碰,其下線可自己吸收,亦可由其上線撥配,每碰可得一千點,相當於獎金七百至一千元。另於每月參加者所繳總金額達公司所訂之一定數額時,則提撥百分之一為「全國分紅」,分配予全體參加者。(三)「通路紅利」(即通路新貴)部份:會員每投資一單位二萬三千元後,次月起一年內可按月依序領取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元、三千八百元、六千元,合計領回三萬零八百元,扣除本金二萬三千元後,可獲利七千八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三點九。又參加者於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時,另可於第十三個月額外領取六千元之分紅獎金。(四)又為推展、促銷上述行銷制度,吸引大眾參加,另推出「新貴族」與「事業商」混合之「喜多鴻利」專案,共區分為「喜多鴻利Ⅰ」及「喜多鴻利Ⅱ」(併辦意旨書並未區分,僅說明「喜多鴻利Ⅰ」,漏載「喜多鴻利Ⅱ」)即投資人認購「新貴族」十五單位並繳交五百元入會費(計七萬二千五百元),另加購買「事業商」七個單位(七萬七千元)者,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馬來西亞五日遊,且可領取百分之一的全國分紅,此為「喜多鴻利Ⅰ」。「喜多鴻利Ⅱ」(或稱「喜多紅」)則採取兩種方式:(1)即投資人認購「事業商」十五單位並繳交五百元入會費(計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另加「新貴族」十五單位(七萬二千元)。(2)即投資人單獨認購「通路新貴」二十單位(四十七萬元),但丁○○後來又公告以此方式購買者,另須購買「事業商」一單位(一萬一千元)。以上兩種方式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加拿大九日遊,且均可領取百分之一的全國分紅。丁○○、B○○、h○○、陳淑惠、Z○○、E○○等人為圖得不法利益,且均投資參加上揭公司行銷制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為取得丁○○所推出上開專案之高額回饋金,陸續投資喜多利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而喜多利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合計喜多利公司以上揭方式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違法吸金,經投資大眾直接間接匯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額達三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二 元。嗣因B○○及h○○因就公司經營方式及出金問題與丁○○決裂,B○○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停業,並取走喜多利公司相關資料,與h○○一起退出公司,嗣再與丁○○協議,改由E○○出任董事長,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一月九日)復業(已再聲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停業)。B○○隨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及因W○○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七、丁○○又承上開違反公司法之概括之犯意,因B○○為喜多利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其二人均知喜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惟實際僅由B○○、陳慧萍及曾桂珠各出資二股四十二萬元、Z○○、E○○、陳淑惠、饒桂禎、癸○○(併辦意旨書漏載癸○○)各出資一股二十一萬元、各股東出資並未實際繳納,竟由丁○○於喜多利公司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各股東均已實際繳足股款,旋提供予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由丁○○委由不知情之D○○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喜多利公司之設立登記,於送件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將儲存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用以表示股東出資繳足之一千萬元存款轉帳提出。丁○○並為唐恩妮雅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恩妮雅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唐恩妮雅公司(址同喜多利公司)設立登記時,亦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而股東出資並未實際繳足,復以同上方式委由會計師詹啟吉及D○○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於送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將儲存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用以表示股東出資繳足之一千萬元存款轉帳提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書證,除詐領回饋金之明細表,被告乙○○○、S○○、壬○○之辯護人陳姿君律師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本院卷二第八頁),又對於農盟公司部分之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客觀事實部分,包括參與時間、期數、介紹人、投資金額、獎金之發放方式、領得之現金金額、停止發放的時間等部分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是以被告乙○○○、S○○、壬○○、子○○、黃○○、Q○○、丁○○對上述部分即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農盟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S○○、壬○○、子○○、黃○○、Q○○、丁○○固對於其等有於上開時日,分別擔任農盟公司之股東、公司職務之事實坦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1、被告乙○○○辯稱:農盟公司之初,其也是會員,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加入開始買農盟公司的產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寅○○邀其加入成為股東,他說拿出五萬元即可成為股東,公司業務都是寅○○在運作,財務是由他太太F○○在處理,至九十三年一月時,他說要請假三個月,要設計好的制度,九十三年三月起其擔任農盟公司董事長,只是掛名的,寅○○說裡面的人事其都不用理,其都沒有處理公司之大、小事情,有時公司開會,會邀其去聽,其就在旁邊聽而已,不會出意見,至於公司的經營方式是買產品,每一期的業績到了就發紅利,其有領紅利,但是有時候還是會再買產品,其的領得之紅利有一、二千萬元,是以其及其兒子王銘傑、還有其他的名義人之名義,投資的總金額,刷卡部分有一千多萬元、快二千萬元,現金部分則記不得,其沒有多領回饋金云云。其並以農盟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辯稱:其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云云。 2、被告S○○辯稱:農盟公司成立之初,是由F○○擔任董事長,寅○○擔任總經理,後來其之上線黃○○邀其一起加入農盟公司,其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加入農盟公司成為會員,加入之後,越作越大業績不錯,九十二年九月間,投資五萬元成為股東,五萬元只是象徵性的金額,當時要成為股東之前,寅○○有請一位律師董惠彬擔任法律顧問,其有向他請教,他說完全合法,農盟公司的章程也是他寫的,所以其才敢成為股東,加入之後,沒有想到總經理和F○○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離職,沒有留任何資料,只有留下貨款,其等不得不繼續經營,到九十四年二月時,因為寅○○在外面另外成立一間公司,將農盟公司的會員都拉過去,回饋金發不出來,九十四年二月要發一億四千萬元,但是銀行只剩下九千萬元,不得不叫投資較多的人出面去安撫會員,但是有些會員領不到錢,叫黑道綁架其等三位,農盟公司不得不關閉,福利委員會的制度是後面有錢進來才有發,後來無法運作;農盟公司的主要業務是賣農產品、吸收會員買產品,其自己投資七百個單位,七百多萬元,最初投資現金三十萬元,後來有賺到的紅利一直滾下去,累積約七百個單位,後來其的兒子、女兒也有以自己的名義投資二千多萬元,這是包含本金、紅利下去的部分,農盟公司一定要買產品才能加入成為會員,沒有人頭云云。 3、被告壬○○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開始在農盟公司上班兼會員,其是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一些雜事,月薪三萬五千元,到九十二年八、九月改組時,說要讓其加入成為股東,其象徵性的拿出五萬元,當初董惠彬律師說他設計的福利委員會沒有問題,到九十三年十一月,當時農盟公司的業績不太好,他們叫其擔任總經理,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就提出辭呈,是覺得自己沒有能力,沒有學歷、經驗,不夠份量擔任總經理,但其還是繼續留在公司內處理一些業務,因為公司事情都沒有人來接手;其投入的有三、四百萬個單位,另外還有一些自己招攬來的會員,其沒有多領回饋金,起訴書說其多領一千多萬元,是不正確的,農盟公司的業務是以出售農產品、家庭用品為主,寅○○說鄉下的務農的人很辛苦,其覺得農盟公司的立義很好,才來農盟公司上班云云。 4、被告子○○辯稱:其是於九十一年間,經乙○○○介紹參加陽和公司當會員,寅○○是陽和公司之總監,大家才相互認識,寅○○於九十一年底左右,說他要出來另外開一間公司,對其等這些會員說,如果有傳銷公司的資料送給對其說農盟公司有向政府申請,也有報公平會通過,其只是單純的會員,寅○○有請一位董惠彬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農盟公司成立手續完成之後,公司、委員會的章程都是他們二人設計的,開始營業後,會員進來,董律師和寅○○說要成立一個委員會,開會時讓其擔任主任委員,當時董律師說公司是合法的,作主委是掛名而已,只要不拿人家的錢走就沒有事,當時其才掛名一、二期的主委,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其卸任,改任福利委員會之副主委,主委交給S○○擔任,當時其有提供意見給福利委員會可能會出問題,是否組織要作調整,但是寅○○沒有採用,所以其才辭去主委的位置;寅○○在九十三年底時,說他要設計一個制度,結果就沒有再回公司了,九十四年一月時寅○○自己另外開一家公司,董惠彬律師也過去,農盟公司裡面的會員都帶過去,沒有留給農盟公司,其等為了不讓會員及自己的下線損失,依照寅○○和董律師所留下的制度運作;其加入公司的金額有五百份,剛開始拿出投資的本錢有上千萬元,當時一單位約二萬元,其領到的紅利有六、七百萬元,其沒有多領回饋金,農盟公司的營業方式其不太清楚,其只是單純的會員而已,當主委時也只是掛名而已云云。 5、被告黃○○辯稱:公司一開始是寅○○和董律師跟其等這些會員說公司報備過公平會,其等也有看過營業執照,是董律師在福利委員大會說,只要不將錢換走,就沒有問題,後來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寅○○說其比較早進來,業績不錯,要讓其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股東,要其等拿出五萬元,象徵性的擔任股東,後來他把行政人員和一些資料帶走另外成立一家「法樂美傳銷公司」,其等沒有辦法,只好延續原來董律師和寅○○所設立的制度繼續經營,其投入有四、五百份,有支票和現金,其賺到的錢沒有估計,每個人都一樣,賺到的部分都再滾入投資金額裡面,其想說董律師說其等合法,所以其不知有違反銀行法,其沒有多領回饋金云云。 6、被告Q○○辯稱:其是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才進入農盟公司,總經理寅○○和董律師再三保證說農盟公司是合法申請的,制度都合法,所以其才加入農盟公司成為會員,當時農盟公司已經開始營業第五個月,加入後,因為公司的說法是招會員買產品,其認識一些茶農,茶農自己種茶,價錢很低,但是農盟公司的價錢定的很高,其認為以價差給會員,很合理,所以業績也一直很好,公司叫其加入福利委員會當委員,其加入時,委員已經有四、五十位了,子○○卸任後,由S○○當第二屆,S○○要其當財務長,但S○○和子○○說,這只是榮譽職而已,不會有法律責任,其想說既然連律師都說農盟公司合法,沒有問題,其才去擔任,福利獎金的發放是按期數發放,但是標準是如何訂定其不曉得,有達到標準第二個月才發放獎金,到九十四年二月份公司的業績沒有達到標準,業績相差很多,該期應該不發放獎金,不曉得公司的高層董事長乙○○○、總經理壬○○、主委S○○為何還是決定發放獎金,導致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發放時,不夠錢,財務出現狀況,後來公司就倒了,而其對公司的帳戶完全不瞭解,也看不到公司的帳冊,他們說其只是個人頭,只是個榮譽職;其投資有一百二十餘個單位,金額是跟公司貸款來的,每個月扣款回去,每個月從紅利那裡扣回去,其每個月都有加入公司的份數,其沒有實際算過領到的紅利,領到的紅利會再加入公司的份數內。其沒有多領回饋金云云。 7、被告丁○○辯稱:其在農盟公司的時間很短,大約只有八個月,其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加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開,其在公司擔任講師的職務,後來升教育總監,其離開時是試用期的總經理,試用尚未期滿就已離職,其進入公司時,公司的負責人是F○○,後來變更為乙○○○,其並未擔任農盟公司的董事,只有擔任鑫驊公司的董事,初期公司表示要找其作傳銷,後來S○○、乙○○○、壬○○、子○○等人成立「福利委員會」,運作內容其沒有參加,其只作傳銷的部分,傳銷的部分其進入公司時就已經有一定的制度,會員入會之後就可以領貨,會員繳了一萬一千元,公司會給會員等值的產品,產品為日用品或健康食品、保養品等,所以這部份其認為是合法的,其在農盟公司也是很深的一位受害者,其與其太太總共加入農盟公司三百六十二份,以一份二萬元計算,總共為七百多萬元,後來其離職時要求公司退款,公司只退給其一百三十六萬元,其損失了五百多萬元,公司退款給其有開立證明,也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其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與公司協調完成後就離職,但是直到九十三年八月間公司才把支票開給其云云。 (二)惟查: 1、同案被告寅○○、F○○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創辦農盟公司,並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由被告壬○○擔任副總經理,該公司登記經營業務為農產品批發買賣,被告乙○○○、子○○、壬○○、S○○、黃○○、Q○○等人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原為該公司之會員,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同案被告寅○○、F○○邀其六人加入農盟公司成為股東,被告丁○○亦於同時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其後,同案被告寅○○、F○○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離職,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進行改組,由被告乙○○○、丁○○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壬○○為副總經理,被告黃○○擔任監察人,被告Q○○擔任財務長,被告S○○、子○○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丁○○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職,總經理一職再由被告壬○○接任;農盟公司使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招攬會員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經營手法如下:(一)以農盟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新進會員繳交入會費五百元,並購買至少一單位之投資金一萬元(含稅後為一萬五百元)之茶葉、沐浴乳、洗髮精、皮件、五金、化粧品等值產品後,再繳交每單位九千元福利金,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會員之後可領回第一期之回饋金,總共可領十三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九千元,分十三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一萬八千元,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即一單位產品一萬零五百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一萬八千元),回饋金亦分十三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元,(二)會員如果介紹他人參與投資,每介紹一人加入為會員,介紹人可獲得組織獎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推薦獎金一千五百元;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農盟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營運,而擅自歇業,其後到期之第三十二期回饋金等紅利無法發放予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S○○、壬○○、子○○、黃○○、Q○○、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參與之會員辛○○○(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亥○○(同上卷頁)、廖偵堡(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酉○(同上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I○○(同上前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G○○(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申○○(同上前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戊○○(同上前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H○○(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九二○頁至第九二四頁、同上前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巳○○(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及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三頁)、謝千揚(同上前卷第八六八頁至第八七三頁)、C○○(同上卷第九二六頁至第九三一頁)、P○○(同上卷第九六二頁至第九六七頁)、張玄○○(同上卷第九六八頁至第九七一頁)、辰○○(同上卷第九八四頁至第九八八頁)、阮子瑋(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J○○(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A○○(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頁、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及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一三頁)、顏如逸(同上前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及同上後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八頁)、K○○(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九九六頁至第一○○○頁)、李思慧(九十五年他字第二四六六號卷第一七之一頁至第一八頁)、何育宜(九十五年他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二之一頁至第四頁)、戌○○(九十五年他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L○○(九十六年偵字第四二八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農盟公司第十七期至第十八期之日報表(扣押物編號拾陸-4)(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農盟公司自第十五期至第十六期之日報表及九十二年間之獎金統計表(扣押物編號拾陸-5)(同上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被告寅○○、壬○○、子○○、S○○、乙○○○及會員陳蓉樺、陳富鈺、李黃嫌簽署有關農盟公司與委員會推動業務配合之協議書(同上卷第三九頁)、關係人陳蓉樺、被告壬○○、子○○簽署有關共管消費福利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承諾書共五紙(同上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九頁)、農盟公司第十期至第十二期回饋金與推薦獎金份數對照表(同上卷第五一頁)、被告壬○○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福利回饋獎金明細(同上卷第五三頁)、農盟公司產品名稱、進價、售價等公司資料(扣押物編號拾-7)(同上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農盟公司之虛擬出貨資料(扣押物編號拾壹)(同上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農盟公司第一期至第三十一期之損益計算統計表(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農盟公司之會員申請書(扣押物編號陸-1)(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農盟公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七期之回饋獎金名單、期數、份數統計表(同上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七頁)、被告S○○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之獎金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二一九頁)、被告丁○○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之獎金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二二一頁)、農盟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同上卷第二二三頁至 第二二五頁)、被告子○○、壬○○在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 款存摺明細(同上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農盟公司在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二三一頁至 第二三三頁)、本案相關帳戶之存摺一覽表(同上卷第二四五頁)、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同上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三頁)、農盟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二九七頁)、農盟公司消費會員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同上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一頁)、會員李黃嫌轉讓農盟公司股份給被告寅○○之股份轉讓書(同上卷第三○三頁)、農盟公司獎金制度、組織獎金取得說明、組織獎金單位數與點值對照表(同上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會員張長炎九十三年九月份之組織獎金明細(同上卷第三一一頁)、農盟公司之會員福利回饋表(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農盟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之各項獎金統計紀錄(同上卷第三二一頁)、農盟公司之假ID(未驗證)會員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規則(同上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七頁)、會員李黃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臺中南和路郵局寄給被告S○○之存證信函第四一號(同上卷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被告Q○○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臺中法院郵局寄給被告S○○等人之存證信函第七四八號(同上卷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五頁)、被告子○○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之獎金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四五七頁)、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南和路郵局寄給被告S○○之存證信函第八號(同上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南和路郵局寄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第三七號(同上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福平里郵局寄給被告子○○之存證信函第一○七號(同上卷第五○九頁至第五一一頁)、被告壬○○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五三七頁至第五七五頁)、被告壬○○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之獎金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五八五頁)、農盟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新股東會議決議資料(扣押物編號拾-9)(同上卷第六六一頁至第六七三頁)、農盟公司各地分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份之薪資報表(同上卷第六九三頁)、農盟公司空白之會員申請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及入會申請書(同上卷第六九九頁至第七○一頁)、農盟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份車馬費津貼(同上卷第七○三頁)、農盟公司之幽靈帳戶名單(同上卷第七○五頁)、被告乙○○○、壬○○、Q○○、F○○及會員王銘傑、王佑傑、姜智耀、洪正岱之第十六期至第三十二期之獎金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七七四頁至第七八○頁、第七八四頁至第七八八頁、第七九二頁)、證人謝千揚在農盟公司之會員申請書、福利基金收據、提貨單、福利回饋獎金明細、累積獎金查詢及其匯款至農盟公司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款憑單(同上卷第八七四頁至第九一八頁)、農盟公司總投資清單(同上卷第九三四頁)、農盟公司獎金制度說明(同上卷第九三六頁至第九四○頁)、會員C○○及其下線黃淑英在農盟公司之福利基金收據、會員申請書、會員商品訂購單(同上卷第九四二頁至第九六○頁)、會員張玄○○、張坤福在農盟公司之福利基金、會員申請書及會員商品訂購單(同上卷第九七二頁至第九八二頁)、會員辰○○在農盟公司之委員會單據及會員申請書(同上卷第九九○頁至第九九五頁)、會員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在農盟公司之會員福利回饋表、組織獎金單位數與點值對照表、組織表、福利基金收據、會員申請書、會員提貨明細、累積獎金查詢及匯款至農盟公司之匯款證明二紙(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烏存字第○九四○○○○一一六號函附農盟公司與該行簽訂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共五紙(同上卷第一二六六頁至第一二七一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烏存字第○九四○○○○○六九號函附農盟公司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在該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 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二七二頁至第一三四三頁)、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九四○○○一六一五號函附農盟公司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子○○在該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一三四四頁至第一四四七頁)、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合金南臺中電字第○九四○○○二二四二號函附農盟公司與該行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四四八頁至第一五一三頁)、被告Q○○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寅○○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F○○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五一四頁至第一 五五六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合金北屯字第○九四○○○一六五六號函附被告乙○○○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請開戶登記資料及自九十一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一五五八頁至第一五六九頁)、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九四○○○三一七一號函附會員王銘傑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一五七 ○頁至第一五七八頁)、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合金投存字第○九四○○○三四○七號函附會員姜智耀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八四頁)、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憲存字第○九四○○○三二六○號函附會員洪正岱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五八 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合金大里存字第○九四○○○三一四七號函附會員潘世雄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九十四年至結清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四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五一五七號函附農盟公司與該行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暨其收單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一四頁)、復華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屯字第○九四○○○○一三二號函附被告Q○○、S○○在該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一六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五八二號函附被告S○○在該局開立帳號○一八八六○號帳戶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一六二二頁至一六二六頁)、會員辛○○○、亥○○、廖偵堡、酉○、I○○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偵查時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共二紙(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三○○號卷第八頁)、農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及經理人資料(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農盟公司相關活動照片共三張(同上卷第四三頁)、農盟公司會員資料(同上卷第四四頁至第第五八頁)、被告S○○、壬○○之福利回饋獎金明細(同上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農盟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及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資料查詢(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府經商字第○九四○六○五六○四號函(同上卷第一○八頁)、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三塊厝郵局寄給農盟公司之存證信函第一九、二○號共二紙(同上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關係人董惠彬(代表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蘆竹郵局寄給被告寅○○、F○○之存證信函第一三四號(同上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證人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偵查時庭呈被告乙○○○開立收取其支票之收據一紙(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烏存字第○九四○○○○二二五號函附農盟公司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八三頁)、會員A○○在農盟公司之繳費明細及領取「福利金」、「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明細(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會員A○○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其在農盟公司之提貨單、 福利基金收據、會員申請書(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三三頁)、農盟公司之查詢公司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農盟公司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五○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五六八七○號書函附農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歷次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同上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三頁)、會員A○○在農盟公司之福利回饋獎金明細(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農盟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被告丁○○與其妻子梁雅雲投資農盟單位數紀錄表、被告丁○○與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立之債務結清書及所附支票三紙(本院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農盟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開會之簽到單(同上卷第二五頁)、證人N○○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立給農盟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同上卷第七三頁)、被告子○○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其加入農盟公司之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三一六頁)、被告S○○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其匯款至農盟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農盟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薪資表、農盟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委員會收支明細(同上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九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2、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二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本案農盟公司及被告乙○○○、S○○、壬○○、子○○、黃○○、Q○○、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農盟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參字第○九五○○一○二五八號函及其所附之農盟公司多層次傳銷報備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九三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謝千揚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加入農盟公司成為會員,共參加一百二十五個單位,每單位是一萬九千五百元,包括福利金九千元、投資金一萬元、稅費五百元,每單位的購買價錢一定都是一萬九千五百元,每一單位雖可以購買一萬元的產品,但產品實際上並不具價值,根本不值錢,產品單價卻定的很高,例如市價二千五百元之手機,但農盟公司標價為五萬元,亦即要買五個單位,才能換那支手機,他們是免費兌換的方式來換產品,如果想要換到價值比較好的產品,就會買更多的份數,就以這樣的方式大量吸收會員,其也曾經換過鑽石,是以投資金三、四十份,大約就是三、四十萬元,後來其去銀樓跟當舖驗鑽石價格,但價格並非三、四十萬元,只有一萬多元,差距很大,又例如運動貼布,該產品賣一千二百元,但外面類似產品頂多一百多元,依照農盟公司說法,是提供一萬元產品讓會員購買,但實際上是兌換,因為後來投資的金額會以兩倍方式獲利回來,每買一份有一個基數,如果產品是五個基數,就必須買五份,所以以這種方式來吸收會員;其在兌換農盟公司的產品時,知道農盟公司的產品較市售產品價格高很多,其仍願意參加,是因為產品是免費兌換,其繳了一萬九千五百元進去,可以拿回三萬九千八百元,還可以免費拿產品,所以當初覺得很划算才參加,就繼續購買單位再以基數兌換產品,其加入農盟公司主要是因為單純加入就有兩倍以上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九頁)。證人謝千揚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證人謝千揚之證詞當可採信。是依證人謝千揚之證詞可知,農盟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是一萬九千五百元,名義雖包括福利金九千元、投資金一萬元、稅費五百元,但實際上卻是一整體金額,無從區分,且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農盟公司藉由福利委員會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農盟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農盟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農盟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 ⑶證人H○○、P○○於警詢時亦均陳稱:農盟公司的產品是附贈的,主要產品有茶葉、沐浴乳、洗髮精、手錶、翡翠、項鍊、戒指、美容產品等,這些產品根本不值錢,產品單價卻都訂得很高,以掩人耳目,產生有產品營運的假象,讓投資人感覺投資很旺盛,獲利很好,但投資本金的實質價值差距不成比例,讓會員有拿到附帶產品及提貨單,用來掩飾會員投入本金產生紅利的不法事實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⑴第九二一頁至第九二四頁、第九六二頁至第九六六頁)其二人之陳述與證人謝千揚之證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謝千揚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卷⑴第八九頁、第九一頁所附之產品進價、售價目錄表所示,其內產品之售價與進價相差達三點三倍至七點二倍之多,例如能量蕃茄脆皮錠、哈蜜瓜脆皮錠其進價為五十元,售價為三百六十元,相差達七點二倍,再如膠原蛋白禮盒,其進價為七百元,售價為四千六百元,又黃豆抽出精華錠(嚼錠)、營養酵素顆粒、暢暢舒(嚼錠),其進價均為三百五十元,售價均為二千三百元,此四種產品,價差均約為六點五倍,另外高價之產品中,開運淨身高氧沐浴機,其進價為三千六百元,售價為一萬九千元,價差為五點二八倍,一般尺寸之水療床,其進價為七千九百六十元,售價為四萬二千元,價差為五點二倍,較大尺寸之水療床,其進價為八千九百六十元,售價為四萬八千元,價差為五點三五倍,另會員經常選購之茶葉部分,衫林溪頭等茶,其進價一千零五十元,售價為五千六百元,價差為五點三倍。由上開售價與進價之相差倍數,顯然悖離一般商業行情,而其標售之價格,可證H○○、P○○所陳述:農盟公司的產品是附贈的,公司產品根本不值錢,產品單價卻都訂得很高,以掩人耳目,投資本金的實質價值差距不成比例,讓會員有拿到附帶產品及提貨單,用來掩飾會員投入本金產生紅利等語,顯與事實相符。 ⑷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於九十二年六月加入農盟公司成為會員,其有加入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會員,加入福利委員會會員需要先繳五百元入會費,後來再交一單位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元是產品,九千元是入會費,五百元是稅金,其參加農盟公司沒有只買產品而不加入福利委員會,其每個單位都繳一萬九千五百元,其有想過考量買單位可以賺錢,所以才願意去買產品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農盟公司的會員,約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加入農盟公司成為傳銷制度會員,須交五百元會費,其也有加入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會員,加入福利委員會是要買產品,要買一萬元以上,另外要交錢九千元,還有產品要算稅金五百元,不可以說只花一萬元買產品,不用花九千元加入福利委員會,依據其之經驗,其每單位花一萬元之外,都會花九千元加入福利委員會,其記得好像每單位就是一萬九千五百元,沒有拆開來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亦可證身為農盟公司會員之證人卯○○、甲○○,其參與福利委員會,是以一單位整筆投入一萬九千元,並無拆開處理之情形,而證人卯○○是考量買單位可以賺錢,所以才願意去買產品,可知農盟公司產品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物品,並非為公司收入之主要來源。 ⑸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是曾經在農盟公司任職,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營業結束,工作內容為產品解說,簡單的客服,要加入農盟公司的傳銷制度會員需要入會費五百元,再來要購買公司產品,公司傳銷制度的會員主要的獲利來源為產品銷售,如果會員單純只有拉其他會員加入,是不能領到推薦獎金,農盟公司有實際從事產品銷售業務,農盟公司販售農產品、日用品、裝飾品,買了商品不滿意,是可以退貨可以,退貨期間,合約載明為公平會規定十四天,成為農盟公司福利委員會的會員,須先繳入會費五百元,有購買產品後,累積到一萬元,之後才交九千元現金,就可以加入福利委員會,成為會員,可以分十三次領得回饋金三萬九千八百元,此回饋金單純以購買產品之金額計算,不含福利金九千元;農盟公司是賣農產品、日用品、還有裝飾品、食品等,這些產品是直接向產地,或原物料工廠,送產品的廠商把產品送到公司來,其沒有看到產品價格,公司對會員所販售的產品,與廠商賣給公司的售價差別多少,就其自已估算側面瞭解,因是產地採購,所以購物成本應該是售價的二、三成左右,如市價十元,進貨成本可能二、三元,例如市價十元,一般買賣業會有兩、三成利潤合理,但這中間有中間商,農盟公司是直接向產地購買,所以沒有中間商,這個費用可以省下云云,證人地○○之證詞與前述之證人之證言不符,已難採信,且其就農盟公司產品售價與進價差別之陳述,多係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其亦證稱:公司的決策與營運其沒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與營運,應該是總經理壬○○處理等語,足見其對農盟公司之經營決策並不暸解,涉及公司經營層面,顯係其個人意見之詞,無法採信。再者,依卷附之會員福利回饋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卷⑴第三一三頁)所示,該表上所記載十三期回饋金額之計算基準是以一萬九千五百元,而非為一萬元來計算,而按照該表上註解說明該一萬九千五百元是消費產品(即一萬零五百元)加上福利基金金額(即九千元),與證人地○○所述回饋金單純以產品金額一萬元計算不同,其所證述內容與卷存之證據亦不符,證人地○○之證詞既有上開多處不足採信之處,其之證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⑹證人N○○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事寢具買賣行業,店名為金佳利傢俱行,後改名為金佳利寢俱行,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有銷售寢具、床罩、枕頭、棉被、蠶絲被等,大約有十種類的寢具給農盟公司,每月營業額為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之間,其會先拿產品樣本給農盟公司的曾姓業務經理看,但名字忘記了,他會叫其送貨到公司,送貨後其會將發票送去,到下個月六日,其再去請款,至於調查站⑴第八九頁、第九一頁之產品目錄,其中都沒有其賣給農盟公司的產品等語。其雖證稱農盟公司有與其交易購買之寢具之行為,而依前述農盟公司會員之證詞,並不否認有向農盟公司取得產品之事實,但農盟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農盟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福利委員會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農盟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是以證人N○○之證詞係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本案農盟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主要目的是帶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回饋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農盟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福利委員會之經營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故農盟公司及被告乙○○○、S○○、壬○○、子○○、黃○○、Q○○、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農盟公司之會員繳交每單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金額,即可成為「消費福利委員會」之會員,總共可領十三期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三萬九千八百元,其投資報酬率約為百分之一百零四,期滿後可繼續參加第二次循環回饋。第二次循環回饋又分為單、複式循環回饋,單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九千元,分十三期領回饋金,領回之總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投資報酬率百分之百);複式循環每一單位之投資金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即一單位產品一萬零五百元,再加上二單位福利金一萬八千元,回饋金亦分十三期領回,領回之總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元,投資報酬率約百分之一百七十九,該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多達二千四百零一人,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乙○○○、S○○、壬○○、子○○、黃○○、Q○○、丁○○等七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4、農盟公司及消費福利委員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計賣出產品約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個單位,總金額約六億零九百六十萬四千一百元,招攬約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個單位,已查出之會員為二千四百零一人,收取福利金約七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乙○○○、S○○、壬○○、子○○、黃○○、Q○○六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農盟公司之會員資料(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五一頁)、農盟公司之會員壽星名冊(全部會員資料共二千四百零一人)(同上卷第七九四頁至第八四八頁)、農盟公司會員名單(共四三七人)(同上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被告S○○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八六頁)、會員蘇美春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二一○頁)、被告子○○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三八三頁至第四四七頁)、被告Q○○之會員資料建檔(同上卷第一○五四頁)、被告壬○○之會員資料建檔及會員資料(第八五六頁至第八五八頁)、被告乙○○○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臺中市調查站卷⑵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五頁)、會員王銘傑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二頁)、會員王佑傑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一二四頁)、被告Q○○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二六頁至第一一三六頁)、會員姜智耀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三八頁至第一一六三頁)、被告黃○○之會員資料建檔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六四頁至第一一八○頁、一二一五頁)、會員洪正岱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八二頁至第一二一四頁)、被告F○○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累積獎金查詢及被告寅○○之會員資料、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二一六頁至第一二二五頁)存卷可憑。起訴書誤載賣出單位總金額為七億六千萬元,收取之福利金為七億八千萬元,與上開卷附之資料不符,應屬有誤會,並予敘明。 5、被告七人均有參與農盟公司經營之決策: ⑴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丁○○在農盟公司擔任講師,負責說明組織獎金的制度,講解給會員瞭解,在丁○○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大小會議,他都有參加,丁○○擔任總經理的期間,公司事務包括決定、執行,丁○○都有參與,他做的具體業務,包括公司的行政,例如公司缺人,丁○○會僱用人員,丁○○擔任總經理期間,新進人員都是由丁○○應徵的,其知道有請一名小姐,又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農盟公司業務是都是寅○○負責,寅○○離開之後,由其、丁○○、S○○、子○○、壬○○、黃○○、Q○○七人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頁)。 ⑵被告壬○○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股東開會時,參與開會作決策的股東有乙○○○、S○○、子○○、其、黃○○、Q○○等人,在丁○○還沒有離職之前,這些會議丁○○也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五頁)。 ⑶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在其參與農盟公司期間,公司的事務決定,都是由寅○○決定,寅○○離開後,公司開會時,有其、壬○○、S○○、黃○○、乙○○○、Q○○等人參加,丁○○加入公司後就有來開會,公司業務原則上是由其七人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頁)。 ⑷被告黃○○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丁○○一開始進來擔任講師,後來擔任總經理,他擔任總經理期間,農盟公司是大家開會作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八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四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乙○○○、S○○、壬○○、子○○、黃○○、Q○○、丁○○等七人,於同案被告寅○○、F○○離開農盟公司之後,對於農盟公司經營之決策均由該七人共同決定,是以該被告七人對於經營農盟公司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足可認定。 二、虛擬份數詐領回饋金部分: (一)被告乙○○○、S○○、壬○○、子○○、黃○○、Q○○(、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虛擬份數及詐領回饋金之行為,並均辯稱:其不知有虛擬份數之事,亦無詐領得回饋金云云。 (二)惟查: 1、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農盟公司擔任資訊員,負責將會員資料載入電腦和獎金計算,任職約一年多,其於在臺中市調查站曾經做過四次筆錄(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八六○頁至第八六四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五五頁、第七五二頁至第七五七頁、第七三四頁至第七三八頁),筆錄內容經其閱覽後,均與其之陳述相符,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出庭過二次(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二頁)經閱覽後,其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實在;農盟公司發放回饋金的計算方式,是電腦公司已經設計好的,其只是輸入會員的份數,電腦會依照固定公式計算,每個月一定都會依照公式發放回饋金,發放回饋金的比例是固定,之後S○○有要求其與電腦公司去修改電腦程式,修改原因、目的,其不清楚;S○○、寅○○曾經交給虛擬份數要其載入電腦資料是真實,這些載入的資料,據其所知是沒有繳錢,載入份數都要會員申請書,當初沒有特別問是否有繳錢,但後來其聽櫃台說他們沒有繳錢,依照正常程序這些會員資料都是要經過櫃台交給其的,這些虛擬份數都是由S○○直接交給其,沒有經過櫃台,也沒有任何的會員資料,如果確實有繳錢,應該都有會員申請書,應該要載明安置人和推薦人,但S○○交給其的資料都沒有,所以認為是虛擬的;其當初在輸入份數時,電腦都會有存檔,會員購買多少份都有存檔,當時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在電腦上有讀取到資料,其自九十二年十月開始加入農盟公司,那時就有虛擬份數,之前的情形其就不知道了,剛進去的前幾個月是寅○○指示的,後來是S○○指示,在電腦上虛擬份數到第二十三期止是其所製作,第二十四期以後就沒有指示;又可由會員資料建檔表看出會員虛擬份數,上面安置人部分的記載,如果是空白就是虛擬,其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計算的虛擬份數,是依據會員資料建檔資料計算,回饋金明細表無法看出虛擬份數等語,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S○○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八六頁)、會員蘇美春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二一○頁)、被告子○○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三八三頁至第四四七頁)、被告Q○○之會員資料建檔(同上卷第一○五四頁)、被告壬○○之會員資料建檔及會員資料(同上卷第八五六頁至第八五八頁)、被告乙○○○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臺中市調查站卷⑵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五頁)、會員王銘傑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二頁)、會員王佑傑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一二四頁)、被告Q○○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二六頁至第一一三六頁)、會員姜智耀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三八頁至第一一六三頁)、被告黃○○之會員資料建檔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六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五頁)、會員洪正岱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及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一八二頁至第一二一四頁)、被告F○○之會員資料建檔、會員資料、累積獎金查詢及被告寅○○之會員資料、累積獎金查詢(同上卷第一二一六頁至第一二二五頁)互核一致,證人庚○○之上開證詞足可採信。 2、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農盟公司資訊室擔任資訊員時,公司第一任總經理寅○○即指示其,將寅○○、S○○、乙○○○、黃○○、子○○、壬○○、Q○○、丁○○等人頭資料輸入電腦,並輸入每人五十份虛擬份數,以詐領每月二十四日發放之回饋獎金,前述八名人頭之推薦人,分別是寅○○登記為寅○○、S○○登記為S○○、乙○○○登記為其子王佑傑、黃○○登記為其子洪正岱、子○○登記為子○○、壬○○登記為壬○○、Q○○登記為其子姜智耀、丁○○登記為其妻梁雅雲;九十三年二月以後,前述詐領回饋獎金之人頭資料,則每月改由福利委員會主委S○○交給其,並要求其如前,繼續輸入虛擬份數詐領回饋獎金,每月二十五日均匯入前述人頭會員之推薦人個人帳戶中。寅○○、S○○每月會寫一張小紙條,列有寅○○、S○○、乙○○○、黃○○、子○○、壬○○、Q○○、丁○○等人頭會員名單,並指示其紙條內名單輸入虛擬份數(每人約五十份)以詐領回饋獎金,但據其了解該八名人頭會員事實上均沒有繳交會費等款項,其依寅○○、S○○指示輸入人頭會員資料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後未再指示,其並未曾獲得任何好處,據其所知,渠等也沒有再指示他人輸入人頭會員資料及虛擬份數、持續詐領回饋獎金,因其在負責查核資料時,並未曾發現有異常資料情事;依農盟公司回饋獎金發放標準,每位會員加入一個份數,第一個月(第一期)可獲取一千二百元,以後每個月(每期)累加二百元,計可領十三期(計十三個月),前述人頭會員可詐領回饋獎金總金額計三萬九千八百元,如以人頭會員每人均虛擬五十份計之,每位人頭會員之推薦人可詐領回饋獎金總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元;依「會員資料建檔」資料,其所輸入之人頭會員資料的虛擬份數,因未曾繳交每份二萬元款項,所以「安置人」欄為空白,而一般實際已繳交會費等款項,則已加入組織體系中,所以「安置人」欄內有輸入會員名字,故會員資料建檔資料中「安置人」欄空白者即為虛擬份數資料;同案寅○○等人詐領之回饋獎金匯入何帳戶,要參考農盟公司資訊室電腦中的「會員資料」檔才清楚,因在「會員資料」檔內之銀行名稱、分行代號、局號、帳號及備註均有詳細註明;農盟公司發放回饋獎金方式有直接發放現金及由金融機構代為匯款等兩種,均依會員要求為之,發放現金部分由會員每月固定親自至公司領取,匯款部分則委由合庫南臺中分行、臺中郵局南和路支局辦理轉帳至會員指定帳戶事宜;合庫南臺中分行則以農盟公司及董事長乙○○○名義開戶,臺中郵局南和路支局為S○○個人帳戶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八五○頁至第八五五頁)。證人庚○○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經證人庚○○到庭而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而成為詰問之內容,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對其內容予以反覆詰問,證人庚○○仍為相同之陳述,是以上開之陳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綜合上述,依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寅○○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第十六期至第十九期福利金)、被告S○○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第二十期至第二十九期福利金),分別於每月十五日,指示證人庚○○為被告寅○○、S○○、乙○○○、黃○○、Q○○、壬○○、子○○等人輸入虛擬份數(每人每月輸入二十至一百二十份不等,均未繳納會員費),藉以詐領回饋金。被告子○○從中詐領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乙○○○詐領約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含其二名兒子名義部分)、被告壬○○詐領約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同案被告F○○詐領約一百九十九萬元、被告Q○○詐領約九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含其兒子名義部分)、被告S○○詐領約二千零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含蘇美春名義部分)、被告黃○○詐領約八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含其兒子名義部分),總計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 三、鑫驊公司設立違反公司法之部分: (一)被告乙○○○、S○○、壬○○、子○○、黃○○、Q○○、丁○○固對於其等有於上開時日,成立鑫驊公司之事實坦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1、被告乙○○○辯稱:成立鑫驊公司是要作美容的,出資部分是交給會計師來處理,其不清楚,當時有說要其出錢,說要從農盟公司裡賺的錢存到帳戶內,其自己沒有再拿錢出來,這個錢是公司要回餽給股東的錢云云。 2、被告S○○辯稱:鑫驊公司其有參加,其於開會時聽說要從農盟公司賺得錢拿來投資,這部分其沒有管云云。 3、被告壬○○辯稱:鑫驊公司部分,是寅○○說農盟公司有賺錢的話,會提供錢給其和子○○的帳戶內作基金,鑫驊公司的資本額是從帳戶內提出來的,從其和子○○的共同帳戶內提出五百萬元出來,這個帳戶是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名字是其和子○○共同的名義,成立鑫驊公司的費用都是從這個帳戶提出來,帳戶內的錢是農盟公司的紅利,撥來子○○和其的帳戶,也是農盟公司的錢,不能隨便動用,當時說給股東當紅利,丁○○說要成立鑫驊公司作美容產品,所以就拿出來用,當時農盟公司股東只有其七個人,所以才用其七個人當公司發起人云云。 4、被告子○○辯稱:鑫驊公司部分,其就不瞭解,丁○○說要成立一個作美容產品的公司,出資及如何出資其不清楚,都是他在處理;其自己沒有出錢,當時其名義之帳戶是公司賺的錢,寅○○說其也是老實人,信任其,說要成立帳戶,內容與壬○○所說相同云云。 5、被告黃○○辯稱:鑫驊公司部分,其沒有在處理,不太清楚,其有聽高層說這個錢是公司賺的錢,股東沒有領回去,從股東沒有領回去的錢才成立鑫驊公司,其沒有出資,詳細情形不清楚云云。 6、被告Q○○辯稱:鑫驊公司部分,九十二年二月份壬○○他們要求其以十萬元加入,要做美容連鎖,因為其曾經當過美容師,其和丁○○各以十萬元加入鑫驊公司,其錢交給壬○○先生,存到農盟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其有看到帳云云。 7、被告丁○○辯稱:此部分事實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乙○○○、丁○○、壬○○、黃○○、Q○○、S○○、子○○等人為擴展公司規模,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欲在臺中市○○○路七五八號三十八樓,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鑫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由被告乙○○○擔任鑫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S○○擔任董事,被告Q○○擔任監察人,被告黃○○、壬○○、子○○為股東,且為籌措鑫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收足之五百萬元資本額,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並以一萬元開戶,復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自農盟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百九十 九萬元,同日再存入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被告乙○○○存入七十四萬元、被告Q○○存入七十五萬元,被告丁○○、S○○、黃○○、壬○○、子○○各存入七十萬元),表示鑫驊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再委請案外人詹啟吉會計師代為製作其等均已繳足現金股款之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審核後,出具鑫驊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等資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上開鑫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日獲准登記,嗣後,上開五百萬元存款,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上開帳戶內全數提領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S○○、壬○○、子○○、黃○○、Q○○、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鑫驊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存款憑條共七紙(扣押物編號參-13)(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烏存字第○九四○○○○一○五號函附鑫驊公司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調查站卷⑵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六四頁)、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九四○○○二九一二號函附鑫驊公司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鑫驊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及經理人資料(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鑫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及經理人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六○八七○號書函附鑫驊公司、農盟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一○七頁)、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辭去鑫驊公司董事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被告S○○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在成立鑫驊公司以前,因為丁○○對美容有經驗,他希望多找一些賺錢的門路,所以就找其等去銀行簽名,但鑫驊公司確實有營業,有買一些美容器材、保養品等物品,大部分都是用農盟公司的支票開的,所以鑫驊公司的資金匯回來農盟公司,鑫驊公司的出資是先向農盟公司借的,鑫驊公司的資金是從農盟公司借的,全部的資金都先從農盟公司借調過來,鑫驊公司有賺錢再匯回農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一頁);又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鑫驊公司成立時,從農盟公司提撥四百九十九萬元,這是委託會計師所辦的,這筆錢不是其等本人的,因鑫驊公司與農盟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就先把農盟公司的資金匯到鑫驊公司,而且鑫驊公司後來也有匯回農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頁)。被告黃○○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鑫驊公司的成立經過都是大家開會同意的,鑫驊公司成立的錢是從農盟公司來的,錢是從農盟公司過來,應該是有開會同意,其本身沒有出資鑫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是由上開二位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七人於鑫驊公司成立時,確有應收之股款該七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 3、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總經理丁○○說要成立鑫驊公司從事販售美容產品的業務,主要的公司成員有其、丁○○、S○○、子○○、壬○○、黃○○、Q○○等七人,丁○○說做美容不錯,他有做過美容,所以他的提議其覺得不錯(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在丁○○加入開會期間,開會內容其印象就是討論鑫驊公司美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頁),依其二人之證詞可證被告七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明。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至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公司法第八條有明文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雖非負責人,本條身分犯之處罰,股東並不該當其行為主體之要件,但鑫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壬○○、子○○、黃○○雖無特定關係,但與有特定關係之董事長即被告乙○○○,董事即被告丁○○、S○○,監察人即被告Q○○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以正犯論(高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天○○、陳彥晴、庚○○詐欺取得回饋金部分: 被告天○○、陳彥晴、庚○○利用職務上使用電腦建檔會員資料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第三十期福利金)、九十四年二月(第三十一期福利金),在農盟公司資訊室,由被告庚○○連續為其與被告天○○、陳彥晴輸入虛擬份數(確實數目不詳),並列印製表呈報董事長、總經理、消費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等幹部審閱,致公司高層幹部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招攬會員,批閱後交由被告陳彥晴等人開出傳票,並將名冊、傳票送至農盟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該分行自農盟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其等之個人帳戶內,藉以詐領回饋金,被告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一百四十餘萬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詐得八十萬五千二百元(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返還八十萬五千二百元至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被告陳彥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七十萬七千六百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詐得二百萬零八百元,另自被告庚○○處取得現金三十萬元(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匯款返還三百萬八千四百元至農盟公司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戶);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詐領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詐得四百五十六萬元(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匯款返還農盟公司二百六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天○○、陳彥晴、庚○○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三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八十萬五千二百元入農盟公司合庫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返還詐取之不實回饋金)、匯款單影本四張(被告陳彥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匯款三百萬八千四百元入農盟公司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憑證)、匯款單影本三張(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匯款共二百六十四萬元入農盟公司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憑證)在卷可證,被告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三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天信整合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擔任天信整合公司之總執行長,並與天信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未○○、O○○,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推出「菁英董事一○○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及「新春套餐專案」,嗣有證人B○○、癸○○、丑○○、李俊毅、h○○、Z○○、m○○(蕭婉容、蕭佩惠)等投資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投資天信整合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故意,辯稱:其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經由丙○○○的介紹,加入天信整合公司,自己也購買兩個單位,花了二百二十萬元,但菁英董事專案不是其設計的,其加入時,他們已經在推動,所有專案都是未○○設計的,並以他名義貼公告在公司,另B○○不是其介紹加入公司的,是由E○○介紹的,而h○○、Z○○原本就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員工,其二人到最後有加入菁英董事專案,雖然介紹人寫其,但推薦獎金是他們自己領回去,其沒有領到,而且事後未○○有和這兩位處理債權的問題,會員加入都有給等值的產品,不是以招收會員來作為公司獲利主要來源,有去銷售產品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擔任天信整合公司之總執行長,並與天信企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未○○、O○○,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推出「菁英董事一○○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及「新春套餐專案」,嗣有證人B○○、癸○○、丑○○、李俊毅、h○○、Z○○、m○○(蕭婉容、蕭佩惠)等投資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陸續投資天信整合公司上開所推出之專案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供認而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未○○(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頁至第八頁及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另案被告O○○(同上前卷第一四頁至第二○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證人午○○(同上前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及同上後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四○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第七七頁)、證人B○○(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二七頁、同上前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及同上後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證人癸○○(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及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證人丑○○(同上前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及同上後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證人h○○(同上前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及同上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證人m○○(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證人Z○○(同上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經營商品消費積點表及消費福專案表(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九頁至第一○頁)、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菁英董事一○○專案之回饋表及推薦獎金表(同上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被告丁○○手繪之新春套餐專案回饋獎金表(同上卷第一三頁)、證人B○○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法院郵局寄給另案被告未○○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袋(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天信整合公司所製之獎金制度簡表(同上卷第五一頁)、證人B○○所署名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會員表、刷卡簽單、天信企業集團開立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五二頁至第六四頁)、證人癸○○簽署之天信企業集團金鑽股東特別會員申請書(同上卷第八○頁)、證人李俊毅簽署之天信企業集團金鑽會員申請書(同上卷第八一頁)、證人丑○○簽署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同上卷第八六頁)、天信整合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洛克斐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九頁至第一○頁)、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金太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金太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股票發行紀錄資料查詢、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證人B○○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庭呈之資料一份(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天信企業集團開立給證人丑○○、癸○○、李伯堯、E○○之統一發票共四紙(同上卷第九頁)、天信企業集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發給證人B○○之聘書(同上卷第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證人癸○○簽署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同上卷第五三頁)、證人未○○所背書之支票四紙、票號BB000000 0之退票理由單及證人B○○與證人未○○於九十四年六 月六日成立之和解書(同上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關係人蔡增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天信集團之獎金明細表(同上卷第六六頁背面)、天信科技公司開立給證人E○○之統一發票一紙(同上卷第六七頁)、證人m○○簽署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同上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新貴族紅利計畫之會員資料明細表(同上卷第六八頁背面)、證人未○○、O○○、午○○及被告丁○○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同上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被害人蕭婉容署名之天信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金鑽股東特別會員表及經銷商申請書及被害人蕭佩惠署名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商資格申請書(同上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寶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寶中發字○○八號函附天信整合公司在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指之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頁)、證人Z○○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其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單及帳單、臺新銀行白金卡帳單(同上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證人h○○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同上卷第 二○三頁)、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證人Z○○之統一發票共五紙(同上卷第二○四頁)、天信集團開辦知識講座之廣告文宣(同上卷第二○五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證人未○○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是擔任執行長,其參與運作的公司只限於天信整合公司,至於天信集團內之天信電訊公司、金太陽休閒公司都是獨立運作,但後來丁○○自己想要來參與其他的公司,其不同意,所以產生內部意見不一致,最後丁○○還是沒有參與其他公司,天信整合公司是屬於多層次傳銷;「菁英董事一○○專案」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先前一個鄭顧問設計的,「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也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這是由幾個人討論出來的,「新春套餐專案」也是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丁○○和B○○兩人設計的,三個專案設計人都不同,但是從丁○○開始參與後之執行方式與原來設計內容即有不同;丁○○進來天信整合公司之後的二、三個月,他的人包括B○○、E○○一直進來後,天信整合公司就被他們主導,他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退出天信整合公司,另在同棟大樓十五樓開設喜多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又證人即天信整合公司之會計午○○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是在天信整合公司之執行長,天信集團之資金沒有互通,是個別獨立的,其在臺中市調查站說「新春套餐專案」是由丁○○設計,調查員提示之資料即為丁○○手寫字跡,這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至第六七頁)。證人B○○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投資天信整合公司,是於九十三年九月經過友人E○○介紹加入,再經由執行長丁○○、總裁未○○解說專案方案給其聽,其知道「新春套餐專案」是丁○○設計的,因為他有把設計的手稿給其看過,就是調查站卷第十三頁的手寫資料,在其所參加的說明會中,丁○○有出現,他在台上講消費福利分紅的內容,公司願景,要大家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是依證人三人之證詞可知,「菁英董事一○○專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雖均非被告丁○○所設計,但自被告丁○○加入天信整合公司,其即有更改上開二專案之行銷方式,並有設計「新春套餐專案」,且天信整合公司業務是由其所主導,是以被告丁○○對於上開三項多層次傳銷專案之行銷推廣,居於主導之地位,足可認定。 3、證人B○○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可否兌換公司產品之問題,那時未○○、丁○○,還有公司小姐像h○○他們都說產品是公司送的,當時他們有規劃成一個單位二萬三千元,一萬元是產品是送的,另外一萬三千元是消費福利分紅的基金,主要就是紅利回饋部分,其應該只有拿六盒茶葉,其他其都沒有拿,其拿到的茶葉,天信整合公司的標價和外面的市價差很多,進貨價好像才幾百元,天信整合公司則標價幾千元,其加入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為了公司提撥的回饋金,也有旅遊福利,其對產品沒有興趣,因為那些其都不需要,那時候有說公司有健身房可以使用,但其看了好像也沒有什麼設備,後來也關掉了,丁○○在說明會時,會說二萬三千元有一萬元可以領產品,他說產品可以自己去領,那是送你們的,但是沒有介紹產品的效用、功用,說明會上丁○○有保證其加入公司專案一定可以獲利,就是每月按月回饋,十三個月後可以選擇退出,或是加碼,繼續加碼,除了原來的紅利外,還可以多領到紅利金六千元,領這些回饋金不會因公司業績沒有達到,而會影響其的回饋金領取,而且其在九十三年九月其購買的「菁英董事一○○專案」,付了錢之後,不管業績如何,每月一定可以領到五萬元的紅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證人癸○○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經過推薦人E○○推薦加入,參加天信整合公司的產品說明會好幾次,每週四晚上,有聚餐、音樂會,總裁未○○,執行長丁○○、董事長O○○都會到場,結束後之說明會主要是由丁○○說明,參加一份是二萬三千元,十三個月後可以領到三萬七千五百元,包括領商品;天信公司產品的售價與一般市價相較是比較貴,例如茶葉一斤市價五、六百元,天信整合公司標價四千多元,而其之所以還願意加入天信整合公司購買他們的產品,是貪圖他們加入十三個月後,可以領得回饋金,商品是不拿白不拿,天信公司是將商品作贈送方式給其,其投資的「菁英董事一○○專案」丁○○在說明會上有說一定會獲利,叫其等儘量拉會員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證人丑○○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參加過天信整合公司所辦理的專案說明會,丁○○是總執行長,有在說明會上出現,他在說明會上會推廣上述三個專案,講述三個專案的內容,講說如何拉會員加入,參加有何回饋及周邊福利,其加入這個專案可以向公司兌換或購買產品,其曾經領過球鞋、洗衣精,大概領了五、六樣,但沒有兌換到其應該本來可以領到的全部商品,差很多,天信公司還差了十七萬點,那時其和其父親癸○○、其哥哥的總共有十七萬點的商品沒有領到;天信整合公司是以吸引會員加入的回饋領現金為主,商品的價格比外面高,而且品質不是很好,丁○○在說明會時,未曾經對商品內容或品質來做說明、或描述,都是講加入現金回饋的內容,加入會有多好,可以領到回饋獎金、組織獎金等等,完全沒有提到過商品,沒有說可以領到什麼商品,只有說可以兌換商品,丁○○在說明會時,有保證會員加入公司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他說只要加入一口兩萬三千元,保證十三個月後可以領回三萬七千五百元,如果有推薦會員入會,擔任上線的話,一口可以領到兩千元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證人E○○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在說明會上有說明「菁英董事一○○專案」、「新春套餐專案」這兩個專案,在說明會上沒有提及公司產品的價值、效用、產品相關資訊之類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七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天信整合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天信整合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天信整合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天信整合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天信整合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故被告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4、又「理財消費福利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六十,「菁英董事一○○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一,「新春套餐專案」之投資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足可認定天信整合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喜多利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有與證人B○○、h○○、Z○○、陳淑惠、E○○,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畢設立登記,由B○○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丁○○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之紅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故意,辯稱:其於最後有寫一份契約書給h○○、B○○,將喜多利公司交給他們二人去經營,其他臺東、花蓮、高雄之股東都有作善後處理,臺中部分會員有處理,會員加入都有給等值的產品,不是以招收會員來作為公司獲利主要來源,有去銷售產品,並不是以招收會員來作為公司主要獲利,新進會員繳交一萬零五百元有領取一萬元等值的商品,然後再加五百元的稅收,他們是以推薦的獎金百分之十、二十來作為推薦獎金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丁○○與證人B○○、h○○、Z○○、陳淑惠、E○○,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畢設立登記,由證人B○○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被告丁○○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之紅利之行為,為被告丁○○所供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B○○(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九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二頁、九十五年他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七頁至第六○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證人癸○○(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丑○○(同上卷第五六頁至第六○頁)、證人h○○(九十五年他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四九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頁及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證人Z○○(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及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證人E○○(同上後卷第五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證人D○○(同上卷第五七頁)、己○○(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證人M○○(同上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證人T○○(同上前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證人e○○(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二○頁)、證人W○○(九十五年他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及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七三頁、第七六頁)、證人c○○(臺中市調查站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證人n○○(同上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證人l○○(同上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證人V○○(同上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證人梁雅雲(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證人陳淑惠(同上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證人王若淇(同上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a○○(同上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o○○(同上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p○○(同上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q○○(同上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r○○(同上卷第二七頁背面)、j○○(同上卷第二八頁)、陳冠宏(同上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頁)程大順(同上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喜多利公司「通路新貴」專案回饋給會員紅利之操作說明書(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五頁)、喜多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同上卷第四○頁)、證人h○○、B○○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聲明啟示(同上卷第四一頁)、喜多利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四二頁)、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佈之公告(含手稿)(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喜多利公司發放各專案推薦獎金、紅利等之日期(同上卷第四五頁)、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專案」之操作說明(同上卷第五二頁)、證人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投資喜多利公司金額二十一萬元之股金收據及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七萬二千元之收據證明單(同上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證人丑○○向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之統一發票共三紙(同上卷第六三頁)、證人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七萬二千元之收據證明單(同上卷第六四頁)、證人c○○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同上卷第七 二頁至第七三頁)、證人己○○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同上卷第 八二頁至第八三頁)、證人n○○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同上卷 第九○頁至第九一頁)、證人l○○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同上 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發佈之公告(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證人Y○○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四一頁)、證人g○○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四二頁)、被害人X○○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證人b○○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四四頁)、被害人f○○之喜多利公司(另印有唐恩妮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四五頁)、證人U○○○之喜多利公司(另印有唐恩妮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四六頁)、證人k○○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及向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之統一發票一紙(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喜多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喜多利公司之新貴族紅利計畫會員資料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六頁)、證人B○○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喜多利公司之查詢公司資料(九十五年他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證人B○○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臺中法院郵局寄給喜多利公司之存證信函四七七○號(同上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告訴人W○○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及被害人b○○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共三張(同上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告訴人W○○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同上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五七五○○號書函(九十五年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九頁)、證人B○○等人與被告丁○○為退股與退件問題所締結之協議書(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證人B○○、h○○與被告丁○○等九名股東為喜多利公司既有財產分配所締結之協議書(同上卷第二四頁背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五一一八五七號函附該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開戶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證人o○○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同上卷第三二 頁)、證人B○○提供其所有之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上開信用卡簽帳明細(同上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被害人d○○、q○○、a○○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同上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證人D○○之名片(同上卷第三八頁)、喜多利公司支付款簽收簿(同上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四頁)、證人B○○提供由被告丁○○所自訂之協議書內容(同上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證人B○○提供被告丁○○在喜多利公司開會之談話內容(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喜多利公司舉辦之國外旅遊行程及參加人員資料(同上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證人o○○之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AI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共二張、客戶消費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共二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同上卷第四 八頁至第五四頁)、證人d○○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共二紙及喜多利公司產品訂購單(同上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證人q○○、a○○、i○○○之喜多利公司產品訂購單共四紙(同上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證人B○○提出證人o○○簽名之刷卡憑證共六紙(同上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登記資訊(同上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喜多利公司之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名單(同上卷第七一頁)、被告丁○○提供之金額十萬元之支付證明、金額三十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告訴人W○○之喜多利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及其同意書(同上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喜多利公司之轉帳傳票、支付廠商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出證明單、估價單等資料(同上卷第八五頁至第一○四頁)、證人B○○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臺中法院郵局寄給喜多利公司之存證信函第○四四七○號(本院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天信整合公司退出後,因為E○○及丁○○的介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加入喜多利公司擔任股東,股金是二十一萬元,另有參加會員,其參加喜多利公司說明會時,是丁○○、h○○、陳經理在介紹「新貴族」方案,丁○○介紹時,有保證加入的人會獲利,就是跟天信整合公司、農盟公司相同,說明一個月可以領多少,直至第十三個月可以領多少,只要人數愈多,愈早加入的人領的愈多,其並非因為可以享有電話節費,才加入「新貴族」方案,其是因可以獲得比較多的回饋金才加入,但後來都沒有領到回饋金,其之順位排在後面,後來公司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又證人丑○○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在喜多利公司名義上擔任總經理,但大小事情都是由丁○○決定,其本身有兌換過商品,但沒有用完公司就結束營業,公司說可以附帶兌換這些商品,喜多利公司的商品價格高於市價很多;其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約三十場之說明會,說明會上丁○○都有出席,丁○○負責先帶動整場氣氛,陷入賺錢的氣氛中,再講解專案內容,結語總是會說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賺錢的舉動,丁○○是把喜多利公司說明成像直銷商的模式,丁○○在說明會上,幾乎很少介紹加入這些專案,所可以兌換的商品,都是強調回饋內容,和代數的獎金,丁○○有在說明會上跟聽眾保證參加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常說跟人就要跟對人,所以在進行說明會時,他都會說會員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跟對公司,就會賺錢,丁○○也沒有提過是否會因為公司業績不到,而無法順利發放這些專案的回饋金或代數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擔任喜多利公司總經理其加入的「新貴族」專案可以兌換或贈送公司產品,可以領像是五行保健食品、水機、保養品之類的東西,兌換商品的錢可以換取等值產品,其本身有兌換產品,其兌換四萬多元左右,剩下的還來不及兌換,公司就收起來了,公司商品是用扣除餘額方式,可以用多少才換多少,其投資之七萬多元放在公司,用慢慢扣除的方式,如果沒有兌換完的下次可以再兌換,所以先換需要的東西,其有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的說明會二次,丁○○有在場,他在會上說些精神鼓勵的話,會說明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專案內容,至於商品的價格、內容是以廣告紙的方式介紹,其所參加的兩次說明會中,丁○○沒有提到商品的品質、價格、內容,其是因為領到組織獎金十八萬元,發現錢對其有吸引力,才介紹其朋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又證人B○○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喜多利公司大小事務是丁○○決定,而且公司的職稱、薪水決定,貨品進出、包括公司的專案等都是丁○○決定的,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新貴族」、「事業商」、「新貴族紅利」、「通路紅利」、「喜多鴻利」、「喜多紅」等專案都是丁○○設計後拿出來推廣的,丁○○在說明會上向大家保證一定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喜多利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喜多利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喜多利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喜多利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喜多利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故被告丁○○此部分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3、又喜多利公司之上開多層次傳銷專案之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九,足可認定喜多利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專案,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多達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設立時違反公司法之部分: (一)被告丁○○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日,成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之事實坦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五○二五七三號函附喜多利公司籌備處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交 易明細表(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八七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中霧峰字第○九五○四五○○五一一號函附該分行存款戶唐恩妮雅生技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丁○○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頁)、喜多利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同上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金額四萬七千元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四○頁)附卷可憑,證人B○○、Z○○、陳淑惠、E○○、h○○於偵查時即陳稱:B○○及h○○各投資喜多利公司二股,每股二十一萬元,丁○○投資一股,另一技術股,Z○○、陳淑惠、E○○、饒桂禎各投資一股,曾桂珠投資二股等語,又證人B○○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繳股款給唐恩妮雅公司,股東名冊上雖有記載其之股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但其並沒有繳股款,設立登記是丁○○處理等語核與上開資料相符,足可採信,可證被告丁○○於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成立時,確有應收之股款而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 2、證人D○○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間是是會計事務所員工,其曾受丁○○及B○○委任,申請設立登記喜多利公司及唐恩妮雅公司,B○○有以電話聯絡其,其再至他們的公司,當時丁○○也有在場,就其所知,是B○○與丁○○決定的,而唐恩妮雅公司,主要是丁○○跟其聯絡等語。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對於設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均有參與,是被告丁○○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乙○○○、S○○、壬○○、子○○、黃○○、Q○○(、丁○○)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十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乙○○○、S○○、壬○○、子○○、黃○○、Q○○、丁○○、庚○○、陳彥晴、天○○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乙○○○、S○○、壬○○、子○○、黃○○、Q○○、丁○○、庚○○、陳彥晴、天○○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五)被告乙○○○、S○○、丁○○(、壬○○、子○○、黃○○、Q○○)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七)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部分: 1、被告被告乙○○○、S○○、壬○○、子○○、黃○○、Q○○、丁○○等人犯罪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罰金部分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修正為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但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如後述),而其行為開始之時點雖為新法修正前之九十二年九月間,但最後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分割加以觀察,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雖均有修正,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九、法律適用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農盟公司之部分,被告乙○○○、S○○、壬○○、子○○、黃○○、Q○○、丁○○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上開被告七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論處。農盟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又農盟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進行改組,由被告乙○○○、丁○○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壬○○為副總經理,被告黃○○擔任監察人,被告Q○○擔任財務長,被告S○○、子○○擔任消費福利委員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丁○○後離職後,總經理一職再由被告壬○○接任,是被告七人為農盟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是核上開被告七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上開被告七人與同案被告寅○○、F○○就此部分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七人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論處。農盟公司部分,法人農盟公司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回饋金部分,核被告乙○○○、S○○、壬○○、子○○、黃○○、Q○○等人,係犯刑法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等人先後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上開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寅○○、F○○就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S○○、壬○○、子○○、黃○○、Q○○、丁○○七人就其此部分所犯之二罪,及前述九、(一)違反銀行法罪之間,均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有關設立鑫驊公司部分,被告乙○○○為鑫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S○○為董事,被告Q○○為監察人,而鑫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董事長,被告丁○○、S○○為董事,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Q○○為鑫驊公司之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鑫驊公司之負責人,又鑫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壬○○、子○○、黃○○雖無特定關係,但與有特定關係之董事長即被告乙○○○,董事即被告丁○○、S○○,監察人即被告Q○○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乙○○○、丁○○、S○○、Q○○、壬○○、子○○、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上開被告七人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施實犯罪行為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庚○○、陳彥晴、天○○詐領回饋金部分,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五有關被告丁○○經營天信整合公司部分,天信整合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論處。天信整合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是核上開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未○○、O○○就此部分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 (六)就犯罪事實六有關被告丁○○經營喜多利公司部分,喜多利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論處。喜多利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而被告丁○○為喜多利公司之總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喜多利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是核上開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被告丁○○與另案被告B○○、h○○、Z○○、陳淑惠、E○○就此部分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 (七)就犯罪事實七有關設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部分,被告丁○○為喜多利公司之總經理,為唐恩妮雅公司之董事長,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喜多利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丁○○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與另案被告B○○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詹啟吉、D○○實施犯罪行為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八)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乙○○○、S○○、壬○○、子○○、黃○○、Q○○、丁○○就經營農盟公司部分,被告丁○○就經營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部分,其等雖均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 (九)被告丁○○三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三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銀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丁○○經營天信整合公司、喜多利公司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及設立喜多利公司、唐恩妮雅公司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且經檢察官併辦審理,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指明。 (十)被告乙○○○、S○○、壬○○、子○○、黃○○、Q○○、丁○○就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十、刑罰量處部分: (一)被告乙○○○、S○○、壬○○、子○○、黃○○、Q○○等六人因受同案被告寅○○之邀而參加農盟公司成為股東及擔任公司重要職務,犯罪事實欄所述違反吸金之制度,尚非其六人所設計,嗣同案被告寅○○離職後,其六人始負責農盟公司之重要決策,其所得收入大多再投入福利委員會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真正取出而為己用者非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願意減輕部分會員之損失,是本院認其六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S○○、壬○○、子○○、黃○○、Q○○、丁○○等七人,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造成多人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其七人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有誠心悔過之態度,又被告丁○○一再經營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離開先前參與之公司後,即另起爐灶再參與或另成立他家公司,可見其基於個人貪婪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其惡性深重,被告七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礙經濟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乙○○○、S○○、壬○○、子○○、黃○○、Q○○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願意減輕部分會員之損失,可認有解決問題之誠意,又被告庚○○、陳彥晴、天○○其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各達數百萬元,金額非少,但其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返還部分之金額,尚有誠心悔悟之意,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乙○○○、S○○、壬○○、子○○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刑度,求處被告黃○○、Q○○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刑度,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之刑度,均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S○○、壬○○、子○○、黃○○、Q○○、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庚○○、陳彥晴、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已返還部分金額,並能詳實證述,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三人為緩刑之諭知,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乙○○○、S○○、壬○○、子○○、黃○○、Q○○、丁○○等七人與同案被告寅○○、F○○共同經營農盟公司而違法吸金之物,並為上開被告所有之物,且無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必要,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子○○、S○○、黃○○、Q○○、丁○○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農盟公司成立之日起,即與同案被告寅○○、F○○及被告壬○○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認該被告六人自上開時至九十二年九月間亦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經查,被告乙○○○、子○○、S○○、黃○○、Q○○等五人於農盟公司成立之初,原為該公司之會員,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同案被告寅○○、F○○邀其六人加入農盟公司成為股東,被告丁○○亦於同時加入農盟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其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擔任總經理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六人供述或相互間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而公訴人亦無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被告六人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農盟公司成立之日起,即與同案被告寅○○、F○○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尚難採信。 二、公訴人另認就犯罪事實一、有關「委員會進場」或「公司進場」部分,被告乙○○○、子○○、S○○、黃○○、Q○○、丁○○七人另涉有常業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二二頁): (一)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有聽過委員會進場或公司進場,這是要抑制會數讓額度不要膨脹的太快,第二就這是行銷的方法、手段,在幫助促銷,讓人家以為份數快賣完,有惜售的心態,此時,公司沒有拿錢出來加入福利委員會,所以公司也不可以領福利委員會的回饋金,一般會員都知道公司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領回饋金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無聽過所謂的公司進場、福利委員會進場,好像是說他們有這種機制,不讓公司一下成長太快等語。證人陳彥晴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當初寅○○是說要抑制會員過度成長膨脹而制定等語。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是已經設定好的,預設值是依照一點五倍、一點三倍成長,這是指每期會員份數的成長值,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實際上公司、委員會沒有出資,但農盟公司委員會沒有無拿到回饋金等語。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亦與上開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當初寅○○是說要抑制會員過度成長膨脹而制定的等語之內容一致,是其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雖依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七一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之日報表所示,其上均有記載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都有收到現金金額,與證人地○○、庚○○所述委員會進場、公司進場都不用繳納費用不同,然農盟公司為避免公司成長外快並顧及其先前設定之預設值,在報表上列入公司進場、委員會進場都有收到現金,此為不得不然之方式,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子○○、S○○、黃○○、Q○○、丁○○七人就此部分有領得回饋金,即難認其七人構成常業詐欺罪。 (三)又依法理,倘該被告七人所推出之傳銷事業為詐欺之手段,似即無成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罪及公平交易第二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亦有虛擬份數詐領回饋金二十七萬四千元之行為云云,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查,證人庚○○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三年一月(會員期數為二十一期),丁○○由講師晉升為總經理,當時福利委員會主委S○○指示其,每月要偽填丁○○參加之份數五十份以上,詐領推薦及回饋獎金,直到三十一期為止云云。然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從第十九期(即九十三年一月)開始到第二十三期(即九十三年五月),其依據指示輸入丁○○的虛擬份數,而依臺中市調查站卷⑴第七五八頁侵占總金額明細表所示,丁○○個人部分,第十九期到二十三期改成蘇美春(即被告S○○之女),其是指有作虛擬份數,但其沒有說丁○○詐領回饋金,其是看電腦,本來是丁○○的名字後來改為蘇美春,那時候調查站要其將所有明細給他,其並沒有說是丁○○詐領,其是依照S○○指示,其就照著輸入,其從電腦計算出來,他們都有領這些錢,是依照電腦程式判斷等語。是依證人庚○○之證詞,其是依電腦內容,在被告丁○○項下有領取回饋金二十七萬四千元之紀錄,而為上開之陳述,然被告丁○○項下,自始即紀錄第十九期到二十三期更改為案外人蘇美春,而案外人蘇美春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關係,反而為被告S○○之女,是以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詐領得計二十七萬四千元之事實,且依被告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已經離開農盟公司,但在臺中市調查卷宗⑴第七九○頁之丁○○回饋金計算表上,在其離職後仍有領取回饋金之資料,更可證明該詐領回饋金之紀錄就被告丁○○有領取部分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庚○○更證稱:是因該表是其依照調查站調查員的指示,依照前面的作法做到第三十二期,其在第七五八頁侵占總金額明細表有註明丁○○已經改成蘇美春,有關丁○○部分應該在丁○○離職後就沒有詐領等語。可證,雖有不實回饋金二十七萬四千元之紀錄,但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詐欺領得該筆回饋金之事實。 四、綜上,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子○○、壬○○、S○○、黃○○、Q○○、丁○○有為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肆、退併(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九號)部分:該案認被告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然被告乙○○○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尚難認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公司法等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乙○○○雖亦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然此是以詐欺取得回饋金之行為,與其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其行為態樣明顯不合,亦難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農盟公司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加入時間 │ 投資金額 │ 證 物 │ 備 註 │ │ │ │ │ (內容) │ │ │ ├──┼────┼───────┼─────────┼─────────┼──────────┤ │ 一 │ 申○○ │ 九十二年六月 │ 二百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利息領到九十四年三月│ ├──┼────┼───────┼─────────┼─────────┼──────────┤ │ 二 │ 亥○○ │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百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 │ ├──┼────┼───────┼─────────┼─────────┼──────────┤ │ 三 │ 戌○○ │ 九十二年間 │ 五百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併案二部分 │ ├──┼────┼───────┼─────────┼─────────┼──────────┤ │ 四 │ C○○ │九十三年二月間│ 一百九十六萬元 │福利基金收據、會員│除個人投資外,另以張│ │ │ │ │(一百零一個單位產│申請書、會員商品訂│素卿、黃罕、黃柏裕、│ │ │ │ │品) │購單、警詢筆錄之供│黃淑英之名義投資,共│ │ │ │ │ │述 │領取十二期紅利(一百│ │ │ │ │ │ │三十餘萬元) │ ├──┼────┼───────┼─────────┼─────────┼──────────┤ │ 五 │ H○○ │九十三年三月間│ 一千萬元左右 │警詢、偵查筆錄之供│投資金額包括其及家人│ │ │ │ │ │述 │,利息領到九十四年三│ │ │ │ │ │ │月,警詢與偵查之供述│ │ │ │ │ │ │不一(以偵查為準) │ ├──┼────┼───────┼─────────┼─────────┼──────────┤ │ 六 │ I○○ │九十三年三月底│ 一千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 │ ├──┼────┼───────┼─────────┼─────────┼──────────┤ │ 七 │ G○○ │ 九十三年四月 │ 二百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利息領到九十四年三月│ ├──┼────┼───────┼─────────┼─────────┼──────────┤ │ 八 │ K○○ │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百九十五萬元 │警詢筆錄之供述 │ │ │ │ │日 │(共一百個單位產品│ │ │ │ │ │ │) │ │ │ │ │ ├───────┼─────────┤ ├──────────┤ │ │ │ 不 詳 │ 三千萬元 │ │陸續以其及其不知情親│ │ │ │ │(約一千六百四十六│ │友名義投資 │ │ │ │ │個單位產品) │ │ │ │ │ ├───────┼─────────┤ ├──────────┤ │ │ │ 不 詳 │ 七百萬元 │ │ 以廖林罔市名義投資 │ │ │ │ │(三百八十個單位產│ │ │ │ │ │ │品) │ │ │ │ │ ├───────┼─────────┤ ├──────────┤ │ │ │ 不 詳 │ 二百五十萬元 │ │ 以張玉霞名義投資 │ │ │ │ │(一百三十個單位產│ │ │ │ │ │ │品) │ │ │ ├──┼────┼───────┼─────────┼─────────┼──────────┤ │ 九 │ 辰○○ │九十三年六月四│ 九十七萬五千元 │委員會單據、會員申│ │ │ │ │日 │(五十個單位產品)│請書、警詢筆錄之供│ │ │ │ ├───────┼─────────┤述 ├──────────┤ │ │ │ 不 詳 │ 約二千五百萬元 │ │陸續以其與其親友名義│ │ │ │ │(約一千三百至一千│ │投資 │ │ │ │ │四百個單位產品) │ │ │ ├──┼────┼───────┼─────────┼─────────┼──────────┤ │一○│ P○○ │ 九十三年七月 │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警詢筆錄之供述 │除個人投資外,另以謝│ │ │ │ │(二百一十四個單位│ │呂邁之名義投資,共領│ │ │ │ │產品) │ │取七期紅利(約一百零│ │ │ │ │ │ │二餘萬元) │ ├──┼────┼───────┼─────────┼─────────┼──────────┤ │一一│ A○○ │九十三年七月三│ 一百二十萬二千元 │繳費明細、「福利金│共領取福利金(三十九│ │ │ │十日 │ (六十七個單位產 │」、「推薦獎金」、│萬六千四百元)、推荐│ │ │ │ │ 品) │「組織獎金」明細、│獎金及組織獎金(七萬│ │ │ │ │ │合作金庫帳號○五七│七千二百五十一元),│ │ │ │ │ │000000000│總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 │ │ │ │ │五帳戶之存摺明細、│五十一元 │ │ │ │ │ │提貨單、福利基金收│ │ │ │ │ │ │據、會員申請書、福│ │ │ │ │ │ │利回饋獎金明細、刑│ │ │ │ │ │ │事告訴狀、偵查筆錄│ │ │ │ │ │ │之供述 │ │ ├──┼────┼───────┼─────────┼─────────┼──────────┤ │一二│ 謝千揚 │九十三年八月間│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會員申請書、福利基│共領取六期紅利(七十│ │ │ │ │百元 │金收據、提貨單、福│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 │ │ │ │(一百一十五個單位│利回獎金明細、累積│) │ │ │ │ │產品) │獎金查詢及其匯款至│ │ │ │ │ │ │農盟公司帳戶之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各類所得扣款暨免扣│ │ │ │ │ │ │款憑單警詢、本院審│ │ │ │ │ │ │理筆錄之供述 │ │ ├──┼────┼───────┼─────────┼─────────┼──────────┤ │一三│ 巳○○ │九十三年八月間│ 二百萬九千五百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共領取六期紅利(一百│ │ │ │ │(一百零二個單位產│繳憑單、會員福利回│二十萬七千八百四十六│ │ │ │ │品) │饋表、組織獎金單位│元) │ │ │ │ │ │數與點值對照表、組│ │ │ │ │ │ │表、福利基金收據、│ │ │ │ │ │ │會員申請書、會員提│ │ │ │ │ │ │貨明細、累積金查詢│ │ │ │ │ │ │及匯款至農盟公司之│ │ │ │ │ │ │匯款證明、警詢筆錄│ │ │ │ │ │ │之供述 │ │ ├──┼────┼───────┼─────────┼─────────┼──────────┤ │一四│ 酉○ │ 九十三年九月 │ 七百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 │ ├──┼────┼───────┼─────────┼─────────┼──────────┤ │一五│辛○○○│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十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 │ │ │ │間 │ │ │ │ ├──┼────┼───────┼─────────┼─────────┼──────────┤ │一六│ 戊○○ │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百一十萬元 │被告乙○○○開立之│只領過一次利息 │ │ │ │底 │ │收據、偵查筆錄之供│ │ │ │ │ │ │述 │ │ ├──┼────┼───────┼─────────┼─────────┼──────────┤ │一七│ L○○ │ 九十四年一月 │ 一百多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併案五部分 │ ├──┼────┼───────┼─────────┼─────────┼──────────┤ │一八│張玄○○│九十四年三月三│ 九萬一千五百元 │福利基金、會員申請│未曾獲得利潤 │ │ │ │日 │ (三個單位產品) │書、會員商訂購單、│ │ │ │ ├───────┼─────────┤警詢筆錄之供述 │ │ │ │ │九十四年三月五│ 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 │ │ │ │ │、六日 │ (五個單位產品) │ │ │ ├──┼────┼───────┼─────────┼─────────┼──────────┤ │一九│ J○○ │ 九十四年間 │ 五、六百萬元 │偵查筆錄之供述 │投資金額包括其及親友│ ├──┼────┼───────┼─────────┼─────────┼──────────┤ │二○│ 廖偵堡 │ 不 詳 │ 不 詳 │偵查筆錄之供述 │ │ └──┴────┴───────┴─────────┴─────────┴──────────┘ 附表二、天信整合公司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加入時間 │ 投資金額 │ 領回物品 │ 證 物 │ 備 註 │ │ │ │ │ (內容) │ 、紅利 │ │ │ ├──┼────┼─────┼─────────┼──────┼────────┼──────┤ │ 一 │ E○○ │九十三年九│ 一百零三萬元 │化妝品、衣服│統一發票、本院審│ │ │ │ │月 │(一個單位「菁英董│、韓國旅遊、│理筆錄之供述 │ │ │ │ │ │事一○○專案」即四│四十多萬元 │ │ │ │ │ │ │十五個單位之「理財│ │ │ │ │ │ │ │消費福利專案」) │ │ │ │ ├──┼────┼─────┼─────────┼──────┼────────┼──────┤ │ 二 │ B○○ │九十三年九│ 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六盒茶葉、五│天信整合公司經銷│ │ │ │ │月下旬 │(一個單位「菁英董│十幾萬元 │商資格申請書、金│ │ │ │ │ │事一○○專案」即四│ │鑽會員表、存證信│ │ │ │ │ │十五個單位「理財消│ │函、刷卡簽單、統│ │ │ │ │ │費福利專案」) │ │一發票、警詢、偵│ │ │ │ │ │ │ │查、本院審理筆錄│ │ │ │ │ │ │ │之供述 │ │ │ │ ├─────┼─────────┼──────┤ ├──────┤ │ │ │九十四年一│ 約五百萬元 │ 無 │ │分別以黃瑞喬│ │ │ │月底 │(四個單位「新春套│ │ │、黃瑞琦、程│ │ │ │ │餐專案」即二百單位│ │ │鳳英、o○○│ │ │ │ │「理財消費福利專案│ │ │及張滿足等人│ │ │ │ │」) │ │ │名義投資 │ ├──┼────┼─────┼─────────┼──────┼────────┼──────┤ │ 三 │ 癸○○ │九十三年十│ 二百零七萬元 │茶葉、運動鞋│天信整合公司經銷│其中以其兒子│ │ │ │月間 │ (二個單位「菁英 │、清潔用品、│商資格申請書、金│李俊毅名義投│ │ │ │ │董事一○○專案」即│保健食品、約│鑽會員表、統一發│資一個單位「│ │ │ │ │九十個單位之「理財│四十至五十萬│票、警詢、偵查、│菁英董事一○│ │ │ │ │消費福利專案」) │元 │本院審理筆錄之供│○專案」 │ │ │ │ │ │ │述 │ │ ├──┼────┼─────┼─────────┼──────┼────────┼──────┤ │ 四 │ h○○ │九十四年一│ 一百一十萬四千元 │ 約十萬元 │統一發票、警詢、│其中以o○○│ │ │ │月 │(一個單位「菁英董│ │偵查筆錄之供述 │名義投資一百│ │ │ │ │事一○○專案」即四│ │ │零三萬五千元│ │ │ │ │十五個單位「理財消│ │ │(統一發票與│ │ │ │ │費福利專案」及三個│ │ │B○○所列之│ │ │ │ │單位「理財消費福利│ │ │重複) │ │ │ │ │專案」) │ │ │ │ ├──┼────┼─────┼─────────┼──────┼────────┼──────┤ │ 五 │ m○○ │九十四年一│ 一百多萬元 │ 三萬六千元 │天信整合公司經銷│非本人出資,│ │ │ │月二十一日│(「理財消費福利專│ │商資格申請書、金│但曾陪同其母│ │ │ │ │案」) │ │鑽會員表、獎金明│親蔡增參加說│ │ │ │ │ │ │細表、偵訊筆錄之│明會並投資,│ │ │ │ │ │ │供述 │另以蕭婉容、│ │ │ │ │ │ │ │蕭佩惠名義投│ │ │ │ │ │ │ │資(依併辦意│ │ │ │ │ │ │ │旨書內容) │ ├──┼────┼─────┼─────────┼──────┼────────┼──────┤ │ 六 │ 丑○○ │九十四年一│ 二十五萬三千元 │球鞋、洗衣精│天信整合公司經銷│ │ │ │ │月二十二日│(十一個單位「理財│、一萬三千二│商資格申請書、統│ │ │ │ │ │消費福利專案」 │百元 │一發票、警詢、偵│ │ │ │ │ │ │ │查、本院審理筆錄│ │ │ │ │ │ │ │之供述 │ │ ├──┼────┼─────┼─────────┼──────┼────────┼──────┤ │ 七 │ Z○○ │ 不 詳 │ 一百一十萬四千元 │ 十萬多元 │ 偵查筆錄之供述 │其中以李錚菲│ │ │ │ │(一個單位「菁英董│ │ │名義投資六萬│ │ │ │ │事一○○專案」即四│ │ │九千元 │ │ │ │ │十五個單位「理財消│ │ │ │ │ │ │ │費福利專案」及三個│ │ │ │ │ │ │ │單位「理財消費福利│ │ │ │ │ │ │ │專案」) │ │ │ │ └──┴────┴─────┴─────────┴──────┴────────┴──────┘ 附表三、喜多利公司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 加入時間 │ 投資金額 │ 領回物品 │ 證 物 │ 備 註 │ │ │ │ │ (內容) │ 、紅利 │ │ │ ├──┼────┼─────┼─────────┼──────┼────────┼──────┤ │ 一 │ 丑○○ │九十四年三│ 七萬二千元 │茶葉、藥品、│收據證明單、統一│ │ │ │ │月十五日 │(十五個單位「新貴│食品、十九萬│發票、警詢、本院│ │ │ │ │ │族」) │餘元 │審理筆錄之供述 │ │ │ │ ├─────┼─────────┤ │ │ │ │ │ │九十四年三│ 二十九萬九千元 │ │ │ │ │ │ │月 │(十三個單位「通路│ │ │ │ │ │ │ │新貴」) │ │ │ │ ├──┼────┼─────┼─────────┼──────┼────────┼──────┤ │ 二 │ 癸○○ │九十四年三│ 十四萬四千元 │不超過五千元│收據證明單、警詢│投資金額其中│ │ │ │月十六日 │(三十個單位「新貴│ │、本院審理筆錄之│七萬二千元係│ │ │ │ │族」) │ │供述 │原投資天信公│ │ │ │ │ │ │ │司之結餘款,│ │ │ │ │ │ │ │另於九十四年│ │ │ │ │ │ │ │三月十六日出│ │ │ │ │ │ │ │資二十一萬元│ │ │ │ │ │ │ │加入喜多利公│ │ │ │ │ │ │ │司股東 │ ├──┼────┼─────┼─────────┼──────┼────────┼──────┤ │ 三 │ k○○ │九十四年三│ 七萬二千二百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月間 │(十五個單位「新貴│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族」) │ │書、統一發票、併│ │ │ │ │ │ │ │辦意旨書 │ │ ├──┼────┼─────┼─────────┼──────┼────────┼──────┤ │ 四 │ o○○ │九十四年四│ 七萬二千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由o○○出資│ │ │ │月間 │(十五個單位「新貴│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用o○○、│ │ │ │ │族」) │ │書、產品訂購單、│d○○、戴瑞│ ├──┼────┼─────┼─────────┤ │復華銀行信用卡消│珍、q○○、│ │ 五 │ d○○ │九十四年五│ 同 上 │ │費明細表、臺北國│a○○、陳羅│ │ │ │月十二日 │ │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蘭名義投資│ ├──┼────┼─────┼─────────┤ │繳款通知、AIG│ │ │ 六 │ p○○ │ 不 詳 │ 同 上 │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七 │ q○○ │ 不 詳 │ 同 上 │ │消費明細帳單、遠│ │ ├──┼────┼─────┼─────────┤ │東銀行信用卡消費│ │ │ 八 │ a○○ │ 不 詳 │ 同 上 │ │明細帳單、客戶消│ │ ├──┼────┼─────┼─────────┤ │費明細表、華僑商│ │ │ 九 │i○○○│ 不 詳 │ 同 上 │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 │ │明細表、臺北富邦│ │ │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 │ │ │ │ │ │細及帳單、臺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帳單、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中清分│ │ │ │ │ │ │ │行帳號一八五二七│ │ │ │ │ │ │ │00000000│ │ │ │ │ │ │ │帳戶之存摺明細、│ │ │ │ │ │ │ │偵查筆錄之陳述 │ │ ├──┼────┼─────┼─────────┼──────┼────────┼──────┤ │一○│ e○○ │九十四年四│ 七萬二千元 │化妝品、二、│ 警詢筆錄之供述 │其領到之紅利│ │ │ │月間 │(十五個單位「新貴│三次分紅 │ │印象中已回本│ │ │ │ │族」) │ │ │ │ ├──┼────┼─────┼─────────┼──────┼────────┼──────┤ │一一│ c○○ │九十四年四│ 四千八百元 │ 三百六十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月間 │(一個單位「新貴族│ │00000000│ │ │ │ │ │」) │ │四八○六六帳戶之│ │ │ │ │ │ │ │存摺明細、警詢筆│ │ │ │ │ │ │ │錄之陳述 │ │ ├──┼────┼─────┼─────────┼──────┼────────┼──────┤ │一二│ n○○ │九十四年間│ 約十四萬三千元 │二千三百三十│合作金庫銀行美村│ │ │ │ │ │ (「新貴族」) │二元 │分行帳號一九八八│ │ │ │ │ │ │ │00000000│ │ │ │ │ │ │ │○帳戶之存摺明細│ │ │ │ │ │ │ │、警詢筆錄之陳述│ │ ├──┼────┼─────┼─────────┼──────┼────────┼──────┤ │一三│ l○○ │九十四年四│ 六十四萬八千元 │十一萬七千元│合作金庫帳號二○│除個人投資外│ │ │ │月間 │(一百三十五個單位│ │00000000│,另以鄧慶原│ │ │ │ │「新貴族」) │ │四五五帳戶之存摺│、鄧志明、鄧│ │ │ │ │ │ │明細、警詢筆錄之│秋香、鄧麗君│ │ │ │ │ │ │陳述 │、曾金龍、黃│ │ │ │ │ │ │ │裕舜、曾宇賢│ │ │ │ │ │ │ │、黃威祐名義│ │ │ │ │ │ │ │投資 │ ├──┼────┼─────┼─────────┼──────┼────────┼──────┤ │一四│ T○○ │九十四年四│ 十四萬四千元 │ 不 詳 │ 警詢筆錄之供述 │ │ │ │ │月底 │(三十個單位「新貴│ │ │ │ │ │ │ │族」)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七│ 二十萬二千三百元 │ │ │ │ │ │ │月初 │(七個單位「喜多鴻│ │ │ │ │ │ │ │利」) │ │ │ │ ├──┼────┼─────┼─────────┼──────┼────────┼──────┤ │一五│ 己○○ │九十四年五│ 七萬二千元 │兌換四萬多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 │ │ │ │月間 │(十六個單位「新貴│產品、十九萬│分行帳號一六五六│ │ │ │ │ │族」) │五千二百四十│00000000│ │ │ │ ├─────┼─────────┤元 │六帳戶之存摺明細│ │ │ │ │九十四年六│ 七萬二千元 │ │、警詢、本院審理│ │ │ │ │月間 │(十六個單位「新貴│ │筆錄之供述 │ │ │ │ │ │族」) │ │ │ │ ├──┼────┼─────┼─────────┼──────┼────────┼──────┤ │一六│ W○○ │九十四年六│ 七萬二千五百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月 │(十五個單位「新貴│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族」) │ │書、合作金庫銀行│ │ │ │ ├─────┼─────────┤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 │ │ │九十四年七│ 二十三萬五千元 │ │單、誠泰銀行信用│ │ │ │ │月五日 │(十個單位「通路新│ │卡繳款通知書、臺│ │ │ │ │ │貴」) │ │灣土地銀行國際信│ │ │ │ ├─────┼─────────┤ │用卡消費明細暨繳│ │ │ │ │ 不 詳 │ 七萬七千元 │ │款通知書、偵查筆│ │ │ │ │ │(七個單位「事業商│ │錄之供述 │ │ │ │ │ │」) │ │ │ │ ├──┼────┼─────┼─────────┼──────┼────────┼──────┤ │一七│ V○○ │九十四年初│ 七萬二千元 │ 無 │ 警詢筆錄之陳述 │ │ │ │ │ │(十五個單位「新貴│ │ │ │ │ │ │ │族」) │ │ │ │ ├──┼────┼─────┼─────────┼──────┼────────┼──────┤ │一八│ f○○ │九十四年十│ 五千三百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其事業商申請│ │ │ │月二十八日│(一個單位「新貴族│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另印有「唐│ │ │ │ │」) │ │書、併辦意旨書 │恩妮雅生技美│ │ │ │ │ │ │ │容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字樣 │ ├──┼────┼─────┼─────────┼──────┼────────┼──────┤ │一九│U○○○│九十四年十│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其事業商申請│ │ │ │一月五日 │(十一個單位「通路│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另印有「唐│ │ │ │ │紅利」) │ │書、併辦意旨書 │恩妮雅生技美│ │ │ │ │ │ │ │容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字樣 │ ├──┼────┼─────┼─────────┼──────┼────────┼──────┤ │二○│ r○○ │ 不 詳 │ 七萬二千二百元 │ 十多萬元 │ 偵查筆錄之陳述 │ │ │ │ │ │ │ │ │ │ ├──┼────┼─────┼─────────┼──────┼────────┼──────┤ │二一│ j○○ │ 不 詳 │ 五萬二千元 │ 無 │ 偵查筆錄之陳述 │原投資七萬元│ │ │ │ │ │ │ │,嗣後B○○│ │ │ │ │ │ │ │退一萬八千元│ ├──┼────┼─────┼─────────┼──────┼────────┼──────┤ │二二│ Y○○ │ 不 詳 │ 七萬二千五百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十五個單位「新貴│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族」) │ │書、併辦意旨書 │ │ ├──┼────┼─────┼─────────┼──────┼────────┼──────┤ │二三│ g○○ │ 不 詳 │ 一萬一千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一個單位「事業商│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併辦意旨書 │ │ ├──┼────┼─────┼─────────┼──────┼────────┼──────┤ │二四│ X○○ │ 不 詳 │ 四十七萬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二十個單位「通路│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紅利」) │ │書、併辦意旨書 │ │ ├──┼────┼─────┼─────────┼──────┼────────┼──────┤ │二五│ b○○ │ 不 詳 │ 五千三百元 │ 不 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 │ │ │ │ │(一個單位「新貴族│ │限公司事業商申請│ │ │ │ │ │」) │ │書、併辦意旨書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編│證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 證 物 內 容 │臺中市調查站卷│ 備註 │ │號│ │ │ 名 稱 │ 編號 │ │之卷頁出處 │ │ ├─┼────┼──┼────┼───┼─────────────┼───────┼───┤ │ 1│人事資料│參冊│乙○○○│ 壹-1 │農盟公司員工職稱、姓名、帳│無 │甲-1 │ │ │ │ │ │ │號、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 │ │ │ 壹-2 │農盟公司之電話一覽表、員工│無 │ │ │ │ │ │ │ │職稱、姓名及銀行薪資帳戶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 │ │ │ │ │ │ 壹-3 │購買農盟產品者之身分證影本│無 │ │ │ │ │ │ │ │、買受人蔡玉里之統一發票、│ │ │ │ │ │ │ │ │張芳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 │ │ │ │ │ │洪春源之會員申請書 │ │ │ ├─┼────┼──┼────┼───┼─────────────┼───────┼───┤ │ 2│營運規章│壹冊│乙○○○│ 貳 │農盟公司92年12月1日特助陳 │無 │甲-2 │ │ │ │ │ │ │再成擬書之營運規章 │ │ │ ├─┼────┼──┼────┼───┼─────────────┼───────┼───┤ │ 3│金融資料│拾參│乙○○○│ 叁-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保│無 │甲-3 │ │ │ │ 冊 │ │ │證金交易總協議書 │ │ │ │ │ │ │ ├───┼─────────────┼───────┤ │ │ │ │ │ │ 叁-2 │合作金庫銀行之中心轉帳明細│無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叁-3 │台新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無 │ │ │ │ │ │ │ │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承諾切│ │ │ │ │ │ │ │ │結書及顧客申請回函 │ │ │ │ │ │ │ ├───┼─────────────┼───────┤ │ │ │ │ │ │ 叁-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1419-3 號│無 │ │ │ │ │ │ │ │支票簿共三本 │ │ │ │ │ │ │ ├───┼─────────────┼───────┤ │ │ │ │ │ │ 叁-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無 │ │ │ │ │ │ │ │5488號託收票據明細表 │ │ │ │ │ │ │ ├───┼─────────────┼───────┤ │ │ │ │ │ │ 叁-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1419-3 號│無 │ │ │ │ │ │ │ │支票存款送款簿 │ │ │ │ │ │ │ ├───┼─────────────┼───────┤ │ │ │ │ │ │ 叁-7 │農盟銀行在合作金庫銀行、土│無 │ │ │ │ │ │ │ │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戶名│ │ │ │ │ │ │ │ │陳蓉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 │ │ │ │ │ │ │ │款存摺共六本 │ │ │ │ │ │ │ ├───┼─────────────┼───────┤ │ │ │ │ │ │ 叁-8 │被害人之簽帳單 │無 │ │ │ │ │ │ ├───┼─────────────┼───────┤ │ │ │ │ │ │ 叁-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帳│無 │ │ │ │ │ │ │ │單、第32期已完單名單、支票│ │ │ │ │ │ │ │ │、現金收入傳票等被害人之匯│ │ │ │ │ │ │ │ │款證明 │ │ │ │ │ │ │ ├───┼─────────────┼───────┤ │ │ │ │ │ │ 叁-1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簽帳│無 │ │ │ │ │ │ │ │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 │ │ │ │ │ │ │請書、臺北分公司31期福利委│ │ │ │ │ │ │ │ │員會明細等被害人之匯款證明│ │ │ │ │ │ │ ├───┼─────────────┼───────┤ │ │ │ │ │ │ 叁-11│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無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 │ │ │ │ │ │ │ │存款單 │ │ │ │ │ │ │ ├───┼─────────────┼───────┤ │ │ │ │ │ │ 叁-12│帳號000-000-00000-0、107 │無 │ │ │ │ │ │ │ │000000000帳戶存摺、合作金 │ │ │ │ │ │ │ │ │庫銀行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鑫驊公司│ │ │ │ │ │ │ │ │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 │ │ │ │ │ ├───┼─────────────┼───────┤ │ │ │ │ │ │ 叁-1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法字第○九四│ │ │ │ │ │ │ │共七紙及農盟銀行在合作金庫│0000000│ │ │ │ │ │ │ │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截至93年│○號(下稱調查│ │ │ │ │ │ │ │2月10日之存款餘額 │站卷)卷⑴第一│ │ │ │ │ │ │ │ │○一頁至第一一│ │ │ │ │ │ │ │ │五頁、第二七五│ │ │ │ │ │ │ │ │頁至第二八九頁│ │ │ │ │ │ │ │ │、第六四五頁至│ │ │ │ │ │ │ │ │第六五九頁 │ │ ├─┼────┼──┼────┼───┼─────────────┼───────┼───┤ │ 4│帳冊資料│參冊│乙○○○│ 肆-1 │92年8月~93年12月之現金簿 │無 │甲-4 │ │ │ │ │ │ │ │ │ │ │ │ │ │ ├───┼─────────────┼───────┤ │ │ │ │ │ │ 肆-2 │93年1月~94年1月之零用金日│無 │ │ │ │ │ │ │ │記帳 │ │ │ │ │ │ │ ├───┼─────────────┼───────┤ │ │ │ │ │ │ 肆-3 │92年10月~94年3月之支票簽 │無 │ │ │ │ │ │ │ │收簿 │ │ │ ├─┼────┼──┼────┼───┼─────────────┼───────┼───┤ │ 5│匯款單據│參冊│乙○○○│ 伍-1 │93年7月26日之郵政國內匯款 │無 │甲-5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伍-2 │同上 │無 │ │ │ │ │ │ ├───┼─────────────┼───────┤ │ │ │ │ │ │ 伍-3 │93年8月4日、7月30日、7月26│無 │ │ │ │ │ │ │ │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 6│ 會 員 │貳拾│乙○○○│ 陸-1 │會員申請書、組織表、同意書│九十四年度發查│甲-6 │ │ │ 申請書 │貳冊│ │ 至 │、農盟公司會員商品訂購單、│字第一一四二號│ │ │ │ │ │ │ 陸-22│提貨單福利基金等資料 │卷第十八頁、調│ │ │ │ │ │ │ │ │查站卷⑴第一三│ │ │ │ │ │ │ │ │三頁至第一三五│ │ │ │ │ │ │ │ │頁、第一二○頁│ │ │ │ │ │ │ │ │、第三七九頁至│ │ │ │ │ │ │ │ │第三八一頁、第│ │ │ │ │ │ │ │ │五三三頁至第五│ │ │ │ │ │ │ │ │三五頁、第六九│ │ │ │ │ │ │ │ │七頁、第七四八│ │ │ │ │ │ │ │ │頁至第七五○頁│ │ │ │ │ │ │ │ │、第八七四頁至│ │ │ │ │ │ │ │ │第八九○頁、第│ │ │ │ │ │ │ │ │九四四頁、第九│ │ │ │ │ │ │ │ │五○頁、第九五│ │ │ │ │ │ │ │ │六頁、第九五八│ │ │ │ │ │ │ │ │頁、第九七四頁│ │ │ │ │ │ │ │ │、第九九三頁、│ │ │ │ │ │ │ │ │第九九五頁、第│ │ │ │ │ │ │ │ │一○一九頁 │ │ ├─┼────┼──┼────┼───┼─────────────┼───────┼───┤ │ 7│ 提貨單 │玖冊│乙○○○│ 柒-1 │農盟公司之提貨單 │無 │甲-7 │ │ │ │ │ │ 至 │ │ │ │ │ │ │ │ │ 柒-9 │ │ │ │ ├─┼────┼──┼────┼───┼─────────────┼───────┼───┤ │ 8│ 回饋金 │貳冊│乙○○○│ 捌-1 │第24期(93年7月)回饋、福 │無 │甲-8 │ │ │ 資 料 │ │ │ │利回饋獎金明細、組織表等資│ │ │ │ │ │ │ │ │料 │ │ │ │ │ │ │ ├───┼─────────────┼───────┤ │ │ │ │ │ │ 捌-2 │92年7月~12月之回饋獎金明 │無 │ │ │ │ │ │ │ │細 │ │ │ ├─┼────┼──┼────┼───┼─────────────┼───────┼───┤ │ 9│會員資料│參冊│乙○○○│ 玖-1 │31期回饋表之會員名單及重新│無 │甲-9 │ │ │ │ │ │ │消費會員名冊 │ │ │ │ │ │ │ ├───┼─────────────┼───────┤ │ │ │ │ │ │ 玖-2 │被告S○○(原名蘇英茂)製│無 │ │ │ │ │ │ │ │作26期至32期之會員收支明細│ │ │ │ │ │ │ ├───┼─────────────┼───────┤ │ │ │ │ │ │ 玖-3 │會員帳戶金額明細、組織獎金│無 │ │ │ │ │ │ │ │及對等獎金明細、第21期資訊│ │ │ │ │ │ │ │ │部KEY單表、獎金匯款統計 │ │ │ │ │ │ │ │ │ │ │ │ ├─┼────┼──┼────┼───┼─────────────┼───────┼───┤ │10│公司資料│拾壹│乙○○○│ 拾-1 │農盟公司消費者福利委員會92│無 │甲-10 │ │ │ │ 冊 │ │ │年1月15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 │ │ │ │ │ │ │ ├───┼─────────────┼───────┤ │ │ │ │ │ │ 拾-2 │農盟公司簡介、獎金制度、組│調查站卷⑴第三│ │ │ │ │ │ │ │織獎金取得說明、組織獎金單│○五頁至第三一│ │ │ │ │ │ │ │位數與點值對照表、會員福利│五頁 │ │ │ │ │ │ │ │回饋表 │ │ │ │ │ │ │ ├───┼─────────────┼───────┤ │ │ │ │ │ │ 拾-3 │投資獲利試算 │無 │ │ │ │ │ │ ├───┼─────────────┼───────┤ │ │ │ │ │ │ 拾-4 │鯉躍農盟專案 │無 │ │ │ │ │ │ ├───┼─────────────┼───────┤ │ │ │ │ │ │ 拾-5 │農盟公司產品資料 │無 │ │ │ │ │ │ ├───┼─────────────┼───────┤ │ │ │ │ │ │ 拾-6 │農盟公司簽呈(農字(財)第│無 │ │ │ │ │ │ │ │○○○二號至農字(財)第○│ │ │ │ │ │ │ │ │○○七號) │ │ │ │ │ │ │ ├───┼─────────────┼───────┤ │ │ │ │ │ │ 拾-7 │農盟公司產品名稱、進價、售│調查局卷⑴第八│ │ │ │ │ │ │ │價資料 │七頁至第九一頁│ │ │ │ │ │ │ │ │、第二六一頁至│ │ │ │ │ │ │ │ │第二六五頁、第│ │ │ │ │ │ │ │ │六三一至第六三│ │ │ │ │ │ │ │ │五頁 │ │ │ │ │ │ ├───┼─────────────┼───────┤ │ │ │ │ │ │ 拾-8 │組織表 │無 │ │ │ │ │ │ ├───┼─────────────┼───────┤ │ │ │ │ │ │ 拾-9 │農盟公司92年3月5日、92年8 │調查局卷⑴第六│ │ │ │ │ │ │ │月14日、92年8月20日之會議 │六一頁至第六七│ │ │ │ │ │ │ │紀錄、被告S○○(原名:蘇│三頁 │ │ │ │ │ │ │ │英茂)之復職令 │ │ │ │ │ │ │ ├───┼─────────────┼───────┤ │ │ │ │ │ │ 拾-10│104人力銀行等相關網站之帳 │無 │ │ │ │ │ │ │ │號及密碼、農盟公司員工職稱│ │ │ │ │ │ │ │ │、姓名、帳號、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 │ │ │ 拾-11│農盟1-6月份扣繳明細清單、 │無 │ │ │ │ │ │ │ │鑫驊公司章程、農盟6月份明 │ │ │ │ │ │ │ │ │細清單、第21期公司對帳表、│ │ │ │ │ │ │ │ │各期貸款名單、各期貸款未收│ │ │ │ │ │ │ │ │回名單、93年8月份薪資、94 │ │ │ │ │ │ │ │ │年員工職位升等明細表、農盟│ │ │ │ │ │ │ │ │公司94年1月27日人事公告、 │ │ │ │ │ │ │ │ │暫付款明細、應付票據明細、│ │ │ │ │ │ │ │ │蘇主委車款支票明細表 │ │ │ ├─┼────┼──┼────┼───┼─────────────┼───────┼───┤ │11│虛擬出貨│壹冊│乙○○○│ 拾壹 │虛擬出貨單、農盟公司93年12│調查局卷⑴第九│甲-11 │ │ │ 資 料 │ │ │ │月之進貨統計表 │三頁至第九九頁│ │ │ │ │ │ │ │ │、第二六七頁至│ │ │ │ │ │ │ │ │第二七四頁、第│ │ │ │ │ │ │ │ │六三七頁至第六│ │ │ │ │ │ │ │ │四三頁 │ │ ├─┼────┼──┼────┼───┼─────────────┼───────┼───┤ │12│組織獎金│拾壹│乙○○○│拾貳-1│第31期(94年1月份)組織獎 │無 │甲-12 │ │ │ │ 冊 │ │ │金1~32(組織獎金及對等獎 │ │ │ │ │ │ │ │ │金明細)及93年9、10 、12月│ │ │ │ │ │ │ │ │份、94年1月份之組織獎金、 │ │ │ │ │ │ │ │ │對等獎金、推薦獎金、福利推│ │ │ │ │ │ │ │ │薦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2│第28期(93年10月份)~第30│無 │ │ │ │ │ │ │ │期(93年12月份)組織獎金(│ │ │ │ │ │ │ │ │組織獎金及對等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3│第26期(93年8月份)~第27 │無 │ │ │ │ │ │ │ │期(93年9月份)推薦獎金( │ │ │ │ │ │ │ │ │推薦獎金及福利推薦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4│第26期(93年8月份)~第27 │無 │ │ │ │ │ │ │ │期(93年9月份)組織獎金( │ │ │ │ │ │ │ │ │組織獎金及對等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5│第22期(93年4月份)組織獎 │無 │ │ │ │ │ │ │ │金明細01~95(組織獎金、對│ │ │ │ │ │ │ │ │等獎金、推薦獎金、福利推薦│ │ │ │ │ │ │ │ │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6│第18期(92年12月份)組織獎│無 │ │ │ │ │ │ │ │金1~50(組織獎金及對等獎 │ │ │ │ │ │ │ │ │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7│第21期(93年3月份)組織獎 │無 │ │ │ │ │ │ │ │金001~149(組織獎金及對等│ │ │ │ │ │ │ │ │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8│第21期(93年3月份)推薦獎 │無 │ │ │ │ │ │ │ │金001~148(推薦獎金及福利│ │ │ │ │ │ │ │ │推薦明細) │ │ │ │ │ │ │ ├───┼─────────────┼───────┤ │ │ │ │ │ │拾貳-9│第20期(93年2月份)推薦獎 │無 │ │ │ │ │ │ │ │金(推薦獎金及福利推薦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拾貳 │第21期(93年3月份)組織獎 │無 │ │ │ │ │ │ │ -10 │金150~297(組織獎金及對等│ │ │ │ │ │ │ │ │獎金明細) │ │ │ │ │ │ │ ├───┼─────────────┼───────┤ │ │ │ │ │ │ 拾貳 │92年7月~12月之組織獎金( │無 │ │ │ │ │ │ │ -11 │組織獎金及對等獎金明細) │ │ │ ├─┼────┼──┼────┼───┼─────────────┼───────┼───┤ │13│套餐明細│貳冊│乙○○○│拾參-1│農盟公司第廿二期套餐明細 │無 │甲-13 │ │ │ │ │ ├───┼─────────────┼───────┤ │ │ │ │ │ │拾參-2│農盟公司第廿一期套餐明細 │無 │ │ ├─┼────┼──┼────┼───┼─────────────┼───────┼───┤ │14│ 消費者 │壹冊│乙○○○│ 拾肆 │32期複式預購消費者名單、農│無 │甲-14 │ │ │ 資 料 │ │ │ │盟公司第28~29期購物提貨單│ │ │ │ │ │ │ │ │提領明細、已完單名單 │ │ │ ├─┼────┼──┼────┼───┼─────────────┼───────┼───┤ │15│將金匯款│貳冊│乙○○○│拾伍-1│獎金匯款統計 │無 │甲-15 │ │ │統計資料│ │ ├───┼─────────────┼───────┤ │ │ │ │ │ │拾伍-2│獎金匯款統計、重新消費會員│無 │ │ │ │ │ │ │ │名冊 │ │ │ ├─┼────┼──┼────┼───┼─────────────┼───────┼───┤ │16│ 日報表 │拾參│乙○○○│拾陸-1│臺北第29~31期、臺中第29~│無 │甲-16 │ │ │ │ 冊 │ │ │31期、高雄第29~31期委員會│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 │ │ │ │ │拾陸-2│臺北第29期、新竹第29期、臺│無 │ │ │ │ │ │ │ │中第29期、高雄第29期委員會│ │ │ │ │ │ │ │ │日報表 │ │ │ │ │ │ │ ├───┼─────────────┼───────┤ │ │ │ │ │ │拾陸-3│臺北第28~30期、新竹第30期│無 │ │ │ │ │ │ │ │、臺中第29~30期、高雄第 │ │ │ │ │ │ │ │ │29~30期委員會日報表 │ │ │ │ │ │ │ ├───┼─────────────┼───────┤ │ │ │ │ │ │拾陸-4│第17期~第18期日報表 │調查站卷⑴第二│ │ │ │ │ │ │ │ │一頁至第二五頁│ │ │ │ │ │ │ │ │、第六五頁至第│ │ │ │ │ │ │ │ │六七頁、第二三│ │ │ │ │ │ │ │ │五頁至第二三七│ │ │ │ │ │ │ │ │頁、第四七一頁│ │ │ │ │ │ │ │ │至第四七三頁、│ │ │ │ │ │ │ │ │第五九九頁至第│ │ │ │ │ │ │ │ │六○○頁、第七│ │ │ │ │ │ │ │ │四○頁至第七四│ │ │ │ │ │ │ │ │二頁、第一○四│ │ │ │ │ │ │ │ │○頁至第一○四│ │ │ │ │ │ │ │ │二頁 │ │ │ │ │ │ ├───┼─────────────┼───────┤ │ │ │ │ │ │拾陸-5│總份數統計表、第15期~第16│調查站卷⑴第二│ │ │ │ │ │ │ │期、第19期日報表 │七頁至第三七頁│ │ │ │ │ │ │ │ │、第六九頁至第│ │ │ │ │ │ │ │ │七七頁、第二三│ │ │ │ │ │ │ │ │九頁至第二四三│ │ │ │ │ │ │ │ │頁、第四七五頁│ │ │ │ │ │ │ │ │至第四八一頁、│ │ │ │ │ │ │ │ │第六○三頁至第│ │ │ │ │ │ │ │ │六○九頁、第七│ │ │ │ │ │ │ │ │四四頁至第七四│ │ │ │ │ │ │ │ │六頁、第一○四│ │ │ │ │ │ │ │ │四頁至第一○五│ │ │ │ │ │ │ │ │三頁 │ │ │ │ │ │ ├───┼─────────────┼───────┤ │ │ │ │ │ │拾陸-6│第31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7│第30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8│第32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拾陸-9│第28期日報表 │無 │ │ │ │ │ │ ├───┼─────────────┼───────┤ │ │ │ │ │ │ 拾陸 │第28期日報表 │無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拾陸 │第27期日報表、已完單名單 │無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拾陸 │農盟公司93年8月31日庫存日 │無 │ │ │ │ │ │ │ -12 │報表、93年7月份薪資 │ │ │ │ │ │ │ ├───┼─────────────┼───────┤ │ │ │ │ │ │ 拾陸 │第23期、第25期日報表、臺北│無 │ │ │ │ │ │ │ -13 │分公司第32期日報表 │ │ │ ├─┼────┼──┼────┼───┼─────────────┼───────┼───┤ │17│貨款還款│壹冊│乙○○○│ 拾柒 │第9期還款證明、第9期~第14│無 │甲-17 │ │ │ 證 明 │ │ │ │期貸款退手續費明細 │ │ │ ├─┼────┼──┼────┼───┼─────────────┼───────┼───┤ │18│購買發票│壹冊│乙○○○│ 拾捌 │8月~11月購買之發票明細 │無 │甲-18 │ │ │ 明 細 │ │ │ │ │ │ │ ├─┼────┼──┼────┼───┼─────────────┼───────┼───┤ │19│獎金匯款│拾貳│ 黃○○ │乙-壹 │第20期~第21期獎金匯款資料│無 │乙-1 │ │ │ 資 料 │ 冊 │ │ -1 │(另外匯的) │ │ │ │ │ │ │ ├───┼─────────────┼───────┤ │ │ │ │ │ │乙-壹 │ 第21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 │無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3期獎金匯款資料(福利回│無 │ │ │ │ │ │ │ -3 │饋)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3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 -4 │推薦)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4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 -5 │推薦)--郵局、合庫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5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無 │ │ │ │ │ │ │ -6 │組織1~90、推薦100~136) │ │ │ │ │ │ │ │ │--郵局收據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6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 -7 │推薦、回饋匯款明細)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7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 -8 │推薦)--組:共127筆、總計 │ │ │ │ │ │ │ │ │0000000元;推:共48筆、總 │ │ │ │ │ │ │ │ │計0000000元 │ │ │ │ │ │ │ │ │總共175筆、共計2,886,967元│ │ │ │ │ │ │ ├───┼─────────────┼───────┤ │ │ │ │ │ │乙-壹 │第28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 -9 │推薦)--組:共152筆、總計 │ │ │ │ │ │ │ │ │1,760,204元;推:共60筆、 │ │ │ │ │ │ │ │ │總計1,851,800元 │ │ │ │ │ │ │ │ │總共212筆、共計3,612,004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29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無 │ │ │ │ │ │ │ -10 │--共497筆、總計17,87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30期獎金匯款資料(組織、│無 │ │ │ │ │ │ │ -11 │推薦)--共123筆、總計 │ │ │ │ │ │ │ │ │1,325,965元 │ │ │ │ │ │ │ ├───┼─────────────┼───────┤ │ │ │ │ │ │乙-壹 │第31期獎金匯款資料(回饋等│無 │ │ │ │ │ │ │ -12 │資料) │ │ │ ├─┼────┼──┼────┼───┼─────────────┼───────┼───┤ │20│匯款資料│肆冊│ 黃○○ │乙-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無 │乙-2 │ │ │ │ │ │ -1 │回條聯(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聯、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 │ │ │ │ │ │ │ │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 │ │ │ │ │ │ │等匯款資料及農盟公司第22期│ │ │ │ │ │ │ │ │全國分紅 │ │ │ │ │ │ │ ├───┼─────────────┼───────┤ │ │ │ │ │ │乙-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無 │ │ │ │ │ │ │ -2 │回條聯(二)、現金收入傳票│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 │ │ │ │ │ │ │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匯款資料、│ │ │ │ │ │ │ │ │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 │ │ │ │ │ │ │ │證單及第27期匯款單、存款單│ │ │ │ │ │ │ ├───┼─────────────┼───────┤ │ │ │ │ │ │乙-貳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宗入│無 │ │ │ │ │ │ │ -3 │戶匯款執據(郵局)、中華民│ │ │ │ │ │ │ │ │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郵│ │ │ │ │ │ │ │ │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 │ │ │ │ │ │ │ │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 │ │ │ │ │ │ │款憑條、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 │ │ │ │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 │ │ │ │ │ │ │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及農盟公│ │ │ │ │ │ │ │ │司第22 期全國分紅 │ │ │ │ │ │ │ ├───┼─────────────┼───────┤ │ │ │ │ │ │乙-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無 │ │ │ │ │ │ │ -4 │國內匯款執據 │ │ │ ├─┼────┼──┼────┼───┼─────────────┼───────┼───┤ │21│會計憑證│拾肆│ 黃○○ │乙-叁 │93年12月1日~93年12月31 日│無 │乙-3 │ │ │ │ 冊 │ │ -1 │之零用金及轉帳傳票 │ │ │ │ │ │ │ ├───┼─────────────┼───────┤ │ │ │ │ │ │乙-叁 │93年9月1日~93年10月31日之│無 │ │ │ │ │ │ │ -2 │支出憑證 │ │ │ │ │ │ │ ├───┼─────────────┼───────┤ │ │ │ │ │ │乙-叁 │93年1月1日~93年3月31日之 │無 │ │ │ │ │ │ │ -3 │支出憑證 │ │ │ │ │ │ │ ├───┼─────────────┼───────┤ │ │ │ │ │ │乙-叁 │93年11月1日~93年11月30 日│無 │ │ │ │ │ │ │ -4 │之轉帳傳票 │ │ │ │ │ │ │ ├───┼─────────────┼───────┤ │ │ │ │ │ │乙-叁 │93年11月1日~93年11月30 日│無 │ │ │ │ │ │ │ -5 │之零用金 │ │ │ │ │ │ │ ├───┼─────────────┼───────┤ │ │ │ │ │ │乙-叁 │93年3月1日~93年6月30日之 │無 │ │ │ │ │ │ │ -6 │零用金 │ │ │ │ │ │ │ ├───┼─────────────┼───────┤ │ │ │ │ │ │乙-叁 │94年1月1日~94年1月31日之 │無 │ │ │ │ │ │ │ -7 │轉帳傳票及零用金 │ │ │ │ │ │ │ ├───┼─────────────┼───────┤ │ │ │ │ │ │乙-叁 │94年2月1日~94年2月28日之 │無 │ │ │ │ │ │ │ -8 │轉帳傳票 │ │ │ │ │ │ │ ├───┼─────────────┼───────┤ │ │ │ │ │ │乙-叁 │93年6月1日~93年10月31日之│無 │ │ │ │ │ │ │ -9 │零用金及93年6月、8月、10月│ │ │ │ │ │ │ │ │之會計憑證 │ │ │ │ │ │ │ ├───┼─────────────┼───────┤ │ │ │ │ │ │乙-叁 │臺北分公司93年7月~8月、10│無 │ │ │ │ │ │ │ -10 │月~11月之收支表;新竹分公│ │ │ │ │ │ │ │ │司93年8月、93年10月~94年2│ │ │ │ │ │ │ │ │月之零用金支出表;高雄分公│ │ │ │ │ │ │ │ │司93年11月份支出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叁 │臺北分公司93年12月~94年2 │無 │ │ │ │ │ │ │ -11 │月之收支表;高雄分公司93年│ │ │ │ │ │ │ │ │2月~93年10月之收支表及收 │ │ │ │ │ │ │ │ │支明細 │ │ │ │ │ │ │ ├───┼─────────────┼───────┤ │ │ │ │ │ │乙-叁 │92年12月之會計憑證及高雄分│無 │ │ │ │ │ │ │ -12 │公司12月份支出表 │ │ │ │ │ │ │ ├───┼─────────────┼───────┤ │ │ │ │ │ │乙-叁 │92年7月~93年1月之會計憑證│無 │ │ │ │ │ │ │ -13 │ │ │ │ │ │ │ │ ├───┼─────────────┼───────┤ │ │ │ │ │ │乙-叁 │92年8月~92年12月之會計證 │無 │ │ │ │ │ │ │ -14 │憑 │ │ │ ├─┼────┼──┼────┼───┼─────────────┼───────┼───┤ │22│刷卡資料│壹冊│ 黃○○ │乙-肆 │被害人之簽帳單資料 │無 │乙-4 │ ├─┼────┼──┼────┼───┼─────────────┼───────┼───┤ │23│會員名冊│壹冊│ 黃○○ │乙-伍 │美惠的電腦2005/2/25 第31期│無 │乙-5 │ │ │ │ │ │ │回饋表 │ │ │ ├─┼────┼──┼────┼───┼─────────────┼───────┼───┤ │24│ 日記帳 │參冊│ 黃○○ │乙-陸 │第14期~第17期、第20期之每│無 │乙-6 │ │ │ │ │ │ -1 │日現金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乙-陸 │93年2月13日~93年5月17日之│無 │ │ │ │ │ │ │ -2 │土地銀行帳戶支出明細 │ │ │ │ │ │ │ ├───┼─────────────┼───────┤ │ │ │ │ │ │乙-陸 │第17期~第18期、93年8月12 │無 │ │ │ │ │ │ │ -3 │日~93年8月18日之現金支出 │ │ │ │ │ │ │ │ │明細;委員會92年11月份支出│ │ │ │ │ │ │ │ │明細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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