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忠 被 告 甲○○ 原名張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43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號 、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罪刑事部分,固據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罪刑,然查,但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理時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