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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黃裕仁

原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甲○○經營汽車用品公司(蒙特利有限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原告即告訴人黃玉琴新臺幣(下同)4,500,000萬元,為應付黃玉琴之催討,於民國85年12月間,簽署面額4,500,000元之本票一紙欲出示黃玉琴供作擔保,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黃玉琴使其願與之達成清償協議,而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蕭國雄、王財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甲○○之父陳金水並未同意共同簽署本票,竟由甲○○提供陳金水之身分證字號,交由蕭國雄先指示知情之王財毅於85年12月20日日,在臺中市○○路○段131號2樓甲○○經營之蒙特利有限公司,在上開本票上簽署陳金水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之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王財毅之指印於其上,再交還蕭國雄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5年11月28日及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共同偽造以陳金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由蕭國雄取交案外人古玉英於86年2、3月間轉交黃玉琴,致使黃玉琴誤信陳金水共同發票得以加強擔保,而陷於錯誤,於86年10月17日與甲○○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甲○○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原告黃玉琴依本票行使權利,詎遭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認原告對於陳金水之該紙本票上票據上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自此始知受騙,並察悉上情,後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

㈡按被告與王財毅、蕭國雄所為,顯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與王財毅、蕭國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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