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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忠黃松竹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達於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四六0七-L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巷六號住處。嗣張鐵男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下車嘔吐後續行開車上路而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並沒有開車,當時伊是在被查獲地點駐車休息,員警過來後告訴伊該處不能停車,命令伊將車子開走,伊始遵從指示發動車子欲駛離現場。但隨即被員警攔下開單,說伊有酒後駕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第九頁)。而被告為執勤員警對其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一節,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0‧二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測試詢問過程,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此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係以前揭情詞辯稱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然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陳確有飲酒後開車之事實,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王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路口往市區的方向執勤,發現被告將車停在對面車道上,車子雖停駐但維持發動狀態,被告則是在車外嘔吐。伊趨前查看,發現被告滿身酒味,伊就勸被告不要開車,被告允諾後,伊乃回到原來的地方繼續執行勤務。詎料被告竟然不聽勸告,執意開車續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伊趕緊上前將被告攔下,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核與上揭客觀事證及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自堪予以採信,而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證。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語,顯係脫飾卸責之詞,殊未可採。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且據此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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